德國 雷根斯堡(Regensburg)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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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 雷根斯堡(Regensburg)大學法學博士 職業安全相關法規與補償 林更盛 德國 雷根斯堡(Regensburg)大學法學博士 東海大學 法律學院 教授 兼 院長

三. 勞基法 (僱主無過失責任/勞工與有過失? ☒) 一. 勞工保險條例 * 職業傷病給付 二. 其他僱主付費之保險?+保險理賠 三. 勞基法 (僱主無過失責任/勞工與有過失? ☒) + 原領工資 + 醫療費用 + 殘廢補償 + 死亡/喪葬補償 * 抵充(同性質的項目) 四. 民法 (僱主過失責任/勞工與有過失 ☑) + 勞動力減損 + 增加生活所需(如 輔具/計程車費/看護費) + 慰撫金 + 物之損害賠償 + 喪葬費 + 扶養義務 *舉證責任 *消滅時效

一. 勞工保險條例 § 34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勞基法 § 59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

§ 59 …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 § 60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 § 61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四. 民法 侵權行為 §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如 高空/溫/塵… § 19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93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四. 民法 債務不履行 §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 483-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 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1-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4 號 民事判決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萬4,466元,已 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核發節油獎金標準為 每節省1公升即加發節油獎金9元,以被上訴人實際出勤為前提,若 達成目標,不需經特殊評比即得領取;另上訴人雖提出101年10月1 日與其企業工會簽訂「協議書」約定夜點費中30元具「點心代金」 性質,然因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2月16日即遭違法解職,此協議無法 溯及適用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亦將 夜點費列為薪資,並說明「晚上八點至隔日八點早晨出勤者,依實 際出勤之時數核計, 40元/小時」等語,顯係考量夜間工作違反人 體作息常態,而給與額外給付。是此二者均具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 價性,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為6萬2,734元。…

(1-2)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4 號 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26日、9月11日均經醫院評估不適合從事駕 駛工作,成大醫院於 105年間鑑定時,經醫師評估被上訴人仍有因 腰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之情形,是上訴人應補償100年8月15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薪資141萬1,515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後至102 年8月15日止之薪資,亦屬有據。又勞工醫療經過 2年後,仍未能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得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 此後之薪資補償。上訴人已表明不願給付,亦未依同條第 3款給付 被上訴人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期間屆滿 2年 後之40個月平均工資,則其追加請求1.5月薪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之補償250萬9,360 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給付18萬 4,376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1-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4 號 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成立調解, 同意俟被上訴人職業病鑑定結果確定後,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補償100年8月間至101年2月間職業疾病補償費用,而參諸 勞委會鑑定結果等,被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左腓神經損 傷,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2-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雖以前件訴訟事實審102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2月7日始取得系爭失能診斷書,足為其職業災害之證明, 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該診斷書上記載上訴人失能部位係雙耳、 腦,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依萬芳醫 院將上訴人101年2月2 日就診情形回覆前件受訴法院之函文,可知 上訴人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 長緩緩惡化。且上訴人執系爭失能診斷書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法院以該診斷書係1 年之後所作成,有可能係聽力惡 化之結果,因認不足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駁回其再審, 有該判決可稽。另系爭失能診斷書傷病名稱欄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

(2-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然依開立該診斷書之黃醫師於104年5月15日函稱,上訴人於97年 因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情緒低落、 沮喪、焦慮、失眠,服藥治療,雖未取得客觀病歷資料,但臨床上 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惟黃醫師於同年7月3日回函 已自陳上開診斷有事後診斷,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診治,依賴患 者主訴,缺乏完整詳實的客觀病歷記載之弱點等情;況黃醫師同年 5 月15日函記載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已治癒等語,自難認該 症為職災失能之原因。再者,黃醫師於104年7月3日及同年9月11日 之回函,雖記載上訴人聽力損失是職業性噪音暴露加上內耳退化的 混合結果等語。然如老化與噪音同屬上訴人聽力受損之原因而屬共 同因果關係之情況,自應排除其中老化造成上訴人聽力損失之原因 力比例後,始得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受聽力損害結果負責。系爭 失能診斷書對此疑問並無法予以說明,是該診斷書顯難推翻前件訴 訟確定判決之認定。…

(3-1)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原審…係以:蔡伯羌自95年3 月13日起,在奇美醫院擔任外科住院 醫師,按月領有薪資,並以奇美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全 民健康保險,兩造間訂有系爭聘約書。蔡伯羌於98年4 月23日上午, 在奇美醫院預備參與當日第一台外科手術前,因系爭疾病於手術 室走廊昏倒。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蔡伯羌2年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共 57萬5808 元、失能給付共184萬375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蔡伯羌係醫師,雖不屬適用勞基法規定之行業,然揆兩造間聘 約書之約定,蔡伯羌必須親自提供醫療勞務,與其他醫事同仁分 工合作,遵守工作規則,服從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則給付薪資報 酬,並為其投保勞保等,該服務模式具有人格、勞務、經濟、組 織等從屬性,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具有勞動契約性質。蔡伯羌 罹患系爭疾病有勞保條例、職災保護法之適用。…

(3-2)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綜觀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目的、所規定最低工作時間之勞 動條件、獲授權制定性質特殊行業延長工時之最長時數、「職業 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認每月加班時數超過72 小時者,與疾病之促發具有強烈之相關性等,認一般人全月總工 時不得超過298 小時,如總工時超過298 小時,即有過勞風險。蔡 伯羌為住院醫師,職務內容包括病房、門診、值勤、開刀房等工 作,且有臨床教學及研究,以兩造不爭執之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工 時清單計算,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 其中有4 個月總工時均超過298小時,有1個月為295小時30分,另 發病當月僅計至22 日,亦有198 小時,堪認其有超時工作情狀, 而有過勞風險。蔡伯羌因罹患系爭疾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先後送請3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均謂 蔡伯羌系爭疾病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並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 例相關規定,認定為職業病。…

(3-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依蔡伯羌之超時工作情狀,參以勞保局之認定判斷,堪認蔡伯羌 之系爭疾病係其職業所促發,其超時工作情狀在通常相同之環境、 條件下,足以引起系爭疾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蔡伯羌 因超時工作引發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奇美醫院無法舉證證明 其就該超時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應認奇美醫院有過失,蔡伯羌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奇美醫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依蔡伯羌97年11月至98年4 月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對照行政 院衛生署訂定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有關住院醫師值班之規定 及該規定有關「3天1班」與「超時值班」之定義,可見蔡伯羌於 發病前6個月有高達6次之超時值班或連續值班(即班與班之間隔 少於2天)情形,不符上開評鑑基準規定。另蔡伯羌發病前6個月 之工作時間亦有諸多連續工作長達30小時以上及夜間加班執行開 刀手術訓練之情形,亦有違反「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 之規定。

(3-4)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乃保護受僱 人之法律。奇美醫院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引起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 及 「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蔡伯羌因執行職務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促發系爭疾病;其執行 職務超時工作,係在奇美醫院之指揮監督下為之,為奇美醫院所 能預見,然未盡保護蔡伯羌身體、健康安全之保護義務,蔡伯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奇美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綜合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及蔡 伯羌目前主要記憶為短期和近期者,造成學習新事物與日常生活 之障礙,需人言語協助提醒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態,蔡伯羌主張其 因系爭疾病致其終身生活需全日由專人協助照料,尚非無據。

(3-5)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然蔡伯羌自98年5月2日出院後即由其配偶李其芳負責照護,應視 其配偶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李其芳 非專業看護,居家看護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相較專業看護 有相當醫療技術,隨時待命之情,參酌蔡伯羌在日常生活(如外 出或購物)只需他人稍加言詞提醒即可,並有參與社交或聚餐活 動、能與藥局顧客互動,其日常生活需受照顧之程度,只需他人 協助,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等情,認蔡伯羌之看護費用無比照 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行情,以每日500元即每月1萬5000元 計算為適當。是蔡伯羌自98年5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68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2萬元;而蔡伯羌係 62年10月26日生, 104年1月1日時餘命尚有36.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該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額為379萬7284 元;合計481萬7284 元 為必要。蔡伯羌請求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不可採。

(3-6)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蔡伯羌因系爭疾病已無法勝任醫師工作,亦無自主工作能力,經 勞保局衡量評估其失能程度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蔡伯羌已因 系爭疾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蔡伯羌月平均工資11萬455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蔡伯羌請求自系爭疾病發生日至其65歲期間,其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2533萬2936元,即屬可採。又蔡伯羌因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上開損害,顯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蔡伯羌年齡、 學歷,發病前職業,經濟狀況等,及奇美醫院為南部教學醫院, 財力、資力佳,其救治蔡伯羌得宜使其病情未惡化,及蔡伯羌因 系爭疾病之痛苦程度等,其請求奇美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是蔡伯羌因系爭疾病所受損害為3165萬220元。

(3-7)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再者,高血脂症係引起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因子,蔡伯羌於95 年2 月間受聘奇美醫院體檢時,體檢報告注意事項已記載「膽固醇 偏高,肝功能異常,宜注意飲食,門診追蹤」,乃蔡伯羌未為任 何體格檢查,其身為醫師,對飲食及健康問題尤應注意,而其發 病時,經檢查發現有「右側冠狀動脈在近端處有85% 的狹窄」、 「……右側冠狀動脈分支到節律點有百分之百阻塞」,足認蔡伯 羌因本身上開原有疾病,疏未注意預防,同時因超時工作,促發 系爭疾病,其自身健康管理疏失,就系爭疾病之擴大並有過失, 亦可認定。經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疾病擴大原 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奇美醫院百分之六十五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經過失相抵,蔡伯羌得請求奇美醫院賠償之金額為1107萬7577元。

(3-8)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蔡伯羌同意就其已領取之職業病傷病給付57萬5808元、奇美醫院 98年4月23日支付其之薪資、獎金共54萬3965 元部分,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另蔡伯羌以系爭疾病同一事故,共請領得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184萬3758 元,並獲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補助 30萬9200元(100年11月至103年12月)。而蔡伯羌系爭疾病發病 時,奇美醫院為其所屬機構之投保單位,並為蔡伯羌投保支付保 險費,蔡伯羌乃因系爭職業災害之同一事故已自勞保局領取上揭 失能給付及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核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 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則蔡伯羌 所受領之上開傷病、失能及生活津貼給付,與其請求奇美醫院賠 償之勞動能力喪失,性質上屬重複請求,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之規定,奇美醫院主張抵充,尚非無據。經抵充後, 蔡伯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780萬4846 元。

(3-9)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然蔡伯羌為外科住院醫師,工作性質有別於一般勞工, 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合理工時似應酌其工作性質加以評定; 以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檢視定其合理工時,是否允洽,洵非無疑; 而「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3.3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100年版之規定(參見一審重勞訴字卷第2 宗第78 至81頁)、「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係102年5月16日 始發布頒行,均屬蔡伯羌98年4 月23日發病後始生效之規章,原 審未說明各該規章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工時判斷之心證所由得,逕 以上開規章有關工時規定之標準,謂蔡伯羌工作超時,奇美醫院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免可議。…

(3-10)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 號 民事判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決定之。原審就蔡伯羌因其原有病症應為如何之因應 照護,始盡自身健康管理之責,其之過失就系爭疾病之影響及程 度為何,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泛言蔡伯羌因自身健康管理疏失, 就系爭疾病之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 系爭疾病擴大原因力之強弱,逕減輕奇美醫院百分之六十五賠償 責任,自有疏略。又蔡伯羌因系爭疾病致其終身生活需全日由專 人協助照料,惟其日常生活需受照顧之程度,只需他人協助,無 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蔡伯羌仍須 全日專人照護,縱無庸比照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行情薪額,仍 應按一般無專業全日照護者之薪額給付,乃原審就此未加任何調 查說明,即謂李其芳非專業看護,以其看護技術與內容定其看護 費用額為每日500 元,亦嫌速斷。

(4-1)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 民事判決 原審…係以:姜○○係因醫院施作腹腔引流手術後,在加護病房 發生中樞神經受細菌感染,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未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 對姜○○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定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惟姜○○本身患有痛風、肥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治 療後,若非有不可預見之細菌感染,本得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 乃因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細菌感染之異常獨立原因介入而生死亡 之結果,實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長期超時工作乃姜○○死亡之主力近因,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4-2)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 民事判決 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 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開指 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 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 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 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 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 有不同。姜○○死亡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勞保局上開認定,尚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