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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主 講 者 陳聚英共照護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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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緩和醫療的定義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 WHO )的定義: 緩和醫療是提供當今科技無法治癒的末 期病患及其家屬積極性的整體照顧,藉 著解除疼痛及其他症狀,並統合心裡、 社會和靈性之照顧,來提升病人及家屬 的生活品質, 肯定生命並視死亡為一自 然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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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緩和醫療照顧的目的 輔導癌症等疾病末期病患與家屬接受臨終事實。 達成身、心、靈完整的關懷醫療。 減輕或消除末病患身體疼痛、不適症狀或心理 壓力。 消除病患與家屬之怨懟,享受人生最後親情。 尊重病患權利,關心其生命品質。 使病患安詳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使家屬敢於面對病患生死,使生死兩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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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意義 意義: – 醫療人權的提升,讓重症病患在臨終時, 有選擇自然死亡的權利。 – 使醫療人員能顧及醫學倫理上的自主原則、 行善及不傷害原則、 公平原則。 – 對末期病患的積極照顧,改變現代醫療只 求治癒的觀念,加上人性化的照顧觀念, 以五全照顧積極解除病人身、心、靈的痛 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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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樂死 Euthanasia 安樂死:為減除病患的痛苦,以特定的 方式 ( 積極或消極 ) 刻意提早終止病患的 生命。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 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若非使 用此特定方式,該病患的生命將可預期 能存活。 自然死:按病人的自主意願,不使用維 生醫療方式來拖延不可治癒的病人之瀕 死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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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演變 89 年 5 月 23 日立法通過、 6 月 7 日公佈 91 年 12 月 11 日修正第 3 、 7 條條文 病人簽署意願書可撤除原已施予之心肺復甦術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第 1 、 6-1 、 7 及 13 條條文 健保 IC 卡註記等同 DNR 正本 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心肺復甦術之撤除 102 年 1 月 9 日修正第 1 、 3 、 4 、 5 、 6-1 、 7 、 8 、 9 條。 取消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 新增維生醫療選項 無最近親屬失能末期病人 → 安寧緩和醫療照會 → 醫囑 取代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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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一、二條 中華民國ㄧ百零二年ㄧ月九日公布 共 15 條 第一條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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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三條: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1. 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 理 、 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 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2.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 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 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3.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 、 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 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 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 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4. 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 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 施。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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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 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施行之選擇。 6. 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 抉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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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 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 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 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 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 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 證人。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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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 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 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 ,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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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六條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 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 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 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 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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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六條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 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 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 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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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七條 第七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2.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 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 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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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 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 不一致時,依前向各款先後定其順 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 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時,應 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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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七條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 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 意書代替之。 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 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 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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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七條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 配偶。 – 成年子女、孫子女。 – 父母。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 曾祖父母 、 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 親。 – 一親等直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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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七條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 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 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 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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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八、九條 第八條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 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 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 予告知。 第九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 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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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十、十一條 第十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 第十一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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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十二、十三條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十三條 刪除(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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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十四、十五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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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以下簡稱 本條例 )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 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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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 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 醫師為限。 第四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 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 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第五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 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 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 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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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 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第七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 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 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 診。 第八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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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安寧緩和醫療簽署書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曁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 醫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Do Not Resuscitate) 同意 書 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 撤回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曁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 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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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流程 意願書、委任書、撤回聲明書 — 病人本人 同意書 — 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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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生命的圓滿不在乎長短, 即使必須結束,也可以 擁有生命的美好、安詳 與無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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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謝 謝 聆 聽 你不要問生命的意義是什麼, 是生命要問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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