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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泊一块 祖 Modified 8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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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濫用與 臺灣特殊濫用類型之研究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楊智傑 2010.5.19 新竹交通大學科技法律所「 2010 年第五屆全國法學實證研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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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研究 劉彥汶( 2006 )介紹發展起源 柳瑜珊( 2002 )和巫昆霖( 2009 )電腦軟 體授權契約 許富雄( 2004 )和林靜君( 2008 )科技保 護措施 楊智傑( 2006 )針對網路音樂授權,分析 其著作權濫用原則適用的可能性及其侷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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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濫用受專利濫用概念影響 「專利濫用」( patent misuse )是一種訴訟上的 積極抗辯權( affirmative defence ) 美國法上的「衡平」( equity )傳統 「不潔之手」( unclean hand )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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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濫用重要案例 美國最高法院於 1917 年 Motion Picture Patent 案 1942 年在 Morton Salt Co. v. G.S. Suppiger Co. 一 案中,確立了專利濫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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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著作權濫用的成功案例 第四巡迴法院( 1990 年) 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 案 伊利諾南區地區法院( 1991 年) QAD, Inc. v. ALN Associates, Inc. 案 第九巡迴法院( 1997 年) Practice Mgmt. Info. v. Am. Med. Ass‘n 案 第五巡迴法院( 1999 年) Alcatel USA, Inc. v. DGI Technologies, Inc.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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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著作權濫用的上訴法院案件 加州南區地方法院( 2000 年)(被第九巡 迴法院承認)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案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2003 年) Video Pipeline, Inc. v. 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案 第七巡迴上訴法院( 2003 年) Assessment Technologies v. Wiredata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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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濫用之概念 反托拉斯法取徑( 7 、 8 、 11 巡迴上訴法院) 集體授權 電腦軟體 公共政策取徑( 3 、 4 、 5 、 9 巡迴上訴法院) 鼓勵科學與實用技藝的進步 表達 / 概念區分 合理使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等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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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濫用與競爭法差異 訴訟主張效果構成要件 著作權 濫用 只能作為抗 辯 暫時不能 主張著作 權 不需要有 授權關係、 不需要有 損害 反托拉 斯法 可作為請求民、刑事 責任 必須有授 權關係、 必須有損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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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判準或類型 1994 年,美國學者 Ramsey Hanna 整理 (1) 著作權的概括授權( blanket licensing of copyrighted works ) (2) 授權契約中有反競爭條款( licensing agreements with anticompetitive clauses ) (3) 拒絕授權( a refusal to license content )(美 國專利濫用改革法已經刪除此一類型) (4) 搭售( tying practi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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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建議 2006 年,學者 Victoria Smith Ekstrand 建議 1. 著作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以限制競爭,而違反反 托拉斯法; 2. 著作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是否違反賦予著作權的 公共政策,亦即,著作權人是否對他人主張超越著 作權法所賦予其之權利,而違反促進科學與實用技 藝之進步,包括限制他人自由表達,以及嚇阻他人 主張合理使用。 3. 著作權人的行為,是否阻礙了新作品之發展及產 生,或者阻礙對著作權人作品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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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托拉斯法取徑 著作權會不會有競爭法的問題 通常專利比較會有競爭法的問題 著作權卻比較沒有,為什麼? 著作權的競爭法糾紛 集體管理團體 電腦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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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個別唱片、電影不可能有太大的市佔率 但是五大唱片公司、八大電影公司? 仲介團體可不可能有市場力量? 三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 兩個錄音著作仲介團體 1 個視聽著作仲介團體 1 個語文著作仲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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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 ASCAP (全美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協會,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 ) 禁止會員自行授權 未區分使用方式而統一定價、且採概括授權( blanket license ) 1934 年和 1941 年被司法部提起反托拉斯訴訟,後 來 ASCAP 被迫擬定出一個「合意判決」 (Consent Decrees ) 其被要求要針對不同的使用者設計不同的「按節目授 權」 (program license) 且不得再要求會員為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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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年的 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 一案 電影公司取得同意將音樂使用於電影中 但在戲院上映時, ASCAP 又來索取費用 1950Amended Final Judgment 不再對電影公司或戲院授權,由各音樂著作人 自行授權 紐約州的南區地區法院作為判決使用費率是否 合理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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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率決定案 1969 年開始,另一個更大的案子 CBS v. ASCAP 開 始,一共歷時十一年才結束。 原告是哥倫比亞廣播系統( CBS ),其認為 ASCAP 和 BMI 所採取的概括授權方式對其不利,因為授權金額過 高。 最高法院認為 ASCAP 並沒有構成反托拉斯法的「當然 違法」。其採用「合理原則」的判準,檢驗其是否 「能增加經濟效益以及讓市場更為競爭」。法院認為 其收費方式乃是合理地,因其並未採專屬授權,且費 率受到法院監控,且認為整個集體授權是一種促進市 場交易的機制,符合合理原則 1981 年, Buffalo Broadcast 案 法院調整費率,個別授權為概括授權的 1.3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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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 其不只要求 ASCAP 和 BMI 提供節目授權,還要求 提供「片段授權契約」( per-segment license ,即 可針對一首歌、或一段時間的授權方式) 要求節目授權的費率方式,應該依照其使用的頻 率,以概括授權方式來折算,讓使用者不管採取 哪一種授權方式的費率實際上都一樣。 「直通閱聽者授權」(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 ) 與利用人之授權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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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集體管理團體授權爭議 費率過高 阻礙數位電視的推動 數位電視開發初期,蕃薯藤(現為天空夢想集團)籌備的 網路電視,已和各家節目頻道業者,談好授權費用,讓這 些節目放到網路數位電視上。 國內第一大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 MUST 對節目中使用 音樂欲索取的費用,反而比節目本身的授權費用高。 蕃薯藤集團決定向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提 出異議,要求介入調整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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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逼民 集體管理團體和業者談判時,一旦談不攏,則直 接提起刑事訴訟威脅 2010 年 2 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並於第 24 、 25 條,明文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有權審議集體管理團體的費率。 第 26 條,則限制集體管理團體的刑事訴訟權。其 規定,在費率通過前,利用人可先支付「暫付 款」,一旦支付暫付款,集體管理團體就不可提 出民事、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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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程式著作 網路效果( net effect ) 相容性問題 越多人使用,就更多人使用 16 %門檻 其為功能性產品,大家傾向用功能好的, 或者最能與他人相容的電腦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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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作業系統 作業系統方面,微軟公司( Microsoft )的視 窗作業系統( Windows )在個人市場的佔有 率高達 90 %,其他廠商很難和微軟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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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部調查微軟案 微軟一直利用自己的力量侵奪其他市場, 打壓其他競爭廠商,後來其他廠商受不了, 向美國司法部,以違反「反托拉斯法」提 出控訴。美國司法部因而介入調查,並起 訴微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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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軟案和解 原本美國司法部要求微軟必須「分家」,也就是 必須把微軟公司,區分為三類業務,拆成三家公 司,這樣才可以避免微軟繼續搭售或不公平競爭 的行為。但是後來卻以和解收場。 2002 年 11 月,美國哥倫比亞特區的聯邦地方法院 作成確定判決,同意了在 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一案中,美國司法部、九個 州、以及微軟所提出的和解協議,另外也針對不 同意加入和解的各州所提的訴訟,作成了一個實 質上相似的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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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微軟案 2003 年,微軟販售的 Windows 和 Office 的價 格一直很高,高於亞洲其他國家。 有人向我國的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 認為微軟觸犯了我國公平交易法中,獨占 廠商不可以不當維持高價的規定。 後來採用行政和解方式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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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ta 檢舉案 微軟在 2008 年 6 月底宣佈停止向零售商以及 大部分 PC 製造商銷售 Windows XP 系統,全 力推動 Vista 系統。此舉引發消費者反彈, 消基會也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微軟利用 本身市占率,強迫消費者將作業系統換成 Vista ,涉嫌不當搭售行為,涉嫌違反公平 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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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刑事訴訟濫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刑逼民 少數個人爛行告訴或自訴 林英典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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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取徑 經銷商將 DVD 給出租店時,宣稱不是銷售,只是 借租 但實際上卻又不回收 DVD ,形同放棄所有權 其乃迴避第一次銷售原則 但真正造成著作權公共政策無法落實,使用者不 敢主張各種抗辯,乃是因為臺灣著作權刑事責任 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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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37 條刑事責任排除 2001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 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2010.2 新增了三種排除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 1.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2.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傳達。 3.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 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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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構成要件不同 構成要件不同 美國有蓄意要件( willfully ),對於不知法律, 或出於善意認為自己乃合理使用者,不罰 臺灣沒有蓄意要件 個人非營利使用,有時間及數量的限制 臺灣一度有,但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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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制度不同 美國採公訴獨占主義,檢察官不會起訴小 案 臺灣可以自訴 或者提出告訴,因檢察官未刪選小案件而 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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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不同 美國法下的民事侵權責任 輔助責任、監督人責任,乃法院透過判例創造 但刑事責任並沒有幫助犯等概念 我國現行法下的責任 實務看法 仍可援用幫助犯、教唆犯、共犯等 似乎未釐清為何刑事罰則要獨立規定的用意 為何 DMCA 安全港條款乃「民事責任之安全 港」,而非「刑事責任之安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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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特殊濫用 TRIPs 僅要求商業使用課予刑事責任 受美國壓力納入廣泛刑事責任 運作上卻比美國還要嚴格 應檢討刑事責任規定 可考慮限制自訴 可承認為一種濫用,法院創造出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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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可考慮修法納入著作權濫用概念 法院可以發展著作權濫用作為抗辯權 綜合反托拉斯法取徑及公共政策取徑 修改著作權法,針對 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 電腦程式之保護 刑事責任之規定 以避免再有濫用事情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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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yangjames2000@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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