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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法令介紹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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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課稅構成要素 房屋稅稅基 房屋稅稅率 宣導事項 報告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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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構成要素 3 房屋稅 稅率 自住用 1.2% 非自住 1.5% ~ 3.6 % 非住非營 1.5% ~ 2.5 % 營業用 3% ~ 5% 私人醫院診所等 3% ~ 5% 提經議會通過 提經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 構造別、用途別 總樓層、加項、減項 房屋現值 標準 單價 商業交通情形 房屋供求概況及買 賣價格 地段率 構造別、折舊率 耐用年數、殘值率 折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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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計算公式 ◆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 ★房屋現值 =房屋核定單價 × 面積 × ( 1 -折舊率 × 折舊經歷年數) × 地段率 ◆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房屋課稅現值=房屋總現值-免稅現值 ★應納稅額=房屋課稅現值 × 適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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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稅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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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公告之。 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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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各直轄市、縣 ( 市 ) ( 局 ) 應選派有關主 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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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成員 (13-16 人 ) 主任委員 ( 縣長兼任 ) 副主任委員 ( 稅務局長兼 任 ) 議員代表 2 人財政處處長 不動產估價師 1-2 人建築管理主管人員 1-2 人 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 之專業技師 1 人 地政主管人員 1-2 人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1 人稅務局主管科長 建築師公會專門技術人 員 1-2 人 「不動產評價委員組織規程」第 3 條 財政部 104/4/15 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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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標準 價格 標準 單價 構造別用途別總樓層 折舊率 耐用 年數 殘值率 地段率 商業 交通 房屋 供求 買賣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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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標準 價格 標準 單價 構造別用途別總樓層 折舊率 耐用 年數 殘值率 地段率 商業 交通 房屋 供求 買賣 價格 30 年餘未調 低估 經濟 環境 變遷 遞減 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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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財政健全方案」:各地方政府於 104 年至 108 年間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時,應將標準單價調整至合理造價之 40% 至 50% 。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 103 年之「中央對直轄 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增訂「房屋稅稅收努力程度」考核項目, 該衡量指標計算公式包含稅基 80%( 房屋 標準單價及地段率 ) 及徵收率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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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調整房屋標準單價縣市 縣市別實施日期平均漲幅 宜蘭縣 101/7/1 1.16 倍 104/7/1 0.4 倍 臺北市 103/7/1 1.6 倍 高雄市 103/7/1 0.81 倍 苗栗縣 103/7/1 0.82 倍 新北市 103/7/1 1倍1倍 桃園市 104/7/1 0.6 倍 宜蘭縣 104 年較 101 年公告調整之房屋標準單價平均漲幅 0.4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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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房屋標準單價比較表 縣市總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 臺北市 111,30010, 6008,5507,350 宜蘭縣 16,600 新北市 15,3304,7904,3203,310 高雄市 15,6105,0704,8903,620 苗栗縣 14,500 桃園市 14,7404,2603,8402,940 南投縣 12,9602,6602,400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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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標準單價已逾 30 年未調整,允宜合理 調整房屋稅稅基,以增裕稅收。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允宜研謀參照其他縣 市作法規劃整合相關機關資源及運用地理 資訊系統等資料,作為未來重行評定時依 據。 南投縣審計室 104 年審核通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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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 增建、改建之房屋。 ( 財政部 99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 第 09800596590 號函 ) 舊屋 調整房屋標準單價舊屋是否溯及適用 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並廢止上開 99 年函。 (財政部 103 年 1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364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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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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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用房屋稅率 1.2%~2% 自住房屋稅率 1.2% 授權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 因未定義自住房屋 全國住家用房屋均按 1.2% 課徵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修正前稅率 自住出 租 稅率相 同 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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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修正 修法理由 擴大自住與非自住房屋稅率的差距,提高 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避免囤屋, 並保障自住權益。 公布生效日 總統於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 103 年 6 月 6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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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一 ) 稅率修正 項目 修法前 稅 率 修法後 稅 率 住家用 自住用 1.2% 公益出租用 無 非自住用 1.2%~2%1.5%~3.6% 非住家用 營業用 3%~5% 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用 1.5%~2.5% 3%~5%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 1.5%~2.5% *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之非自住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 二 ) 增訂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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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住房屋認定標準 財政部 103 年 6 月 29 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並自同年 7 月 1 日生效。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 住使用: ( 一 ) 房屋無出租使用。 ( 二 )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 三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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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公益出租人: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者。 承租人: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 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 用途:供住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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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出租人定義 依「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 2 條 規定,公益出租人定義如下: 經由租屋服務平臺於本辦法規定之租賃資訊網站 刊登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 然人或私法人。 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自行將住宅出 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內政部 104.3.16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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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修正情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 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房 6 ) 配合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條文修正,本局依同條例 第 6 條規定提案修正「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 條例」,經南投縣議會第 17 屆第 10 次定期會審議 通過,並報經財政部同意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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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歷程 103 年 6/4 7/30 9/24 11/5 11/1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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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情形 考量本縣發展情形、縣民租稅負擔,並參考其 他縣市擬訂情形,本縣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按 法定最低稅率 (1.5%) 課徵,不訂定差別稅率, 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房屋稅率亦 按法定最低稅率 (3%) 課徵,並自 103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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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修正對照表 項目 原稅率法定稅率 南投縣 新稅率 住家 用 自住用 1.2% 公益出租用 無 非自住用 1.2%1.5%~3.6% 1.5 % 非住 家用 營業用 3%3%~5%3% 私人醫院、診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用 2% 3%~5%3%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 使用 1.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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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徵收率訂定情形 徵收率縣市別實施日期 差別稅率差別稅率 2 戶以下 2.4% 3 戶以上 3.6% 臺北市 103.7.1 2 戶以下 1.6% 3 戶以上 2% 福建省連江縣 103.7.1 2 戶以下 1.5% 3~7 戶 2% 8 戶以上 3.6% 宜蘭縣 104.7.1 單一稅率單一稅率 2.4% 桃園市 104.7.1 新北市 104.7.1 議會尚未通過 1.5% 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 新竹縣、苗栗縣、南投縣、嘉義縣、嘉義市 屏東縣、澎湖縣、花蓮縣、金門縣 103.7.1 雲林縣、臺東縣 103.6.6 彰化縣 103.7.1 議會尚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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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納稅人 房屋坐 落縣市 個人 持有 住家 房屋 ( 戶 ) 自住 房屋 ( 戶 ) 稅率 非自 住房 屋 ( 戶 ) 各縣市政府所訂稅率 陳先生臺北市 531.2%2 個人持有臺北市非自 住 2 戶以下每戶 2.4% 陳先生桃園市 22 桃園市固定 2.4% 陳先生南投縣 11 南投縣固定 1.5% 配偶 李小姐 臺北市 33 個人持有臺北市非自 住 3 戶以上每戶 3.6% 註:假設本案例無未成年子女,且房屋均無出租,供其本人、配偶及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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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納稅人 房屋坐落 縣市 個人 持有 住家 房屋 ( 戶 ) 自住 房屋 ( 戶 ) 稅率 非自 住房 屋 ( 戶 ) 各縣市政府所訂稅率 陳先生臺北市 5 1 1.2%4 個人持有臺北市非自 住 3 戶以上每戶 3.6% 陳先生桃園市 22 桃園市固定 2.4% 陳先生南投縣 11 南投縣固定 1.5% 配偶 李小姐 臺北市 321.2%1 個人持有臺北市非自 住 2 戶以下每戶 2.4% 註:假設本案例無未成年子女,且房屋均無出租,供其本人、配偶及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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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初次實施作業 「親屬歸戶檔」(房屋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在 3 戶以下者,暫按自 住房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視實際需要及稽徵人 力個案查核。 「親屬歸戶檔」持有房屋戶數在 4 戶以上者,由 稽徵機關寄發輔導函通知房屋所有人,就其符合 自住房屋要件者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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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 3 戶 以下者 暫按自住 稅率課徵 稽徵機關 視需要查核 持有 4 戶 以上者 稽徵機關 寄發輔導通知 提出申請 按自住稅率課徵 未提出申請 103.10.31 統一轉檔 按非自住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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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後續作業 每月依據自住房屋稅籍資料勾稽租賃、營利事業 登記等資料,進行查核。 房屋所有人異動時,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自住房 屋規定,並輔導申請適用自住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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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輔)導自住房屋辦理情形 移轉情形宣(輔)導措施 申報契稅 輔導納稅義務人填寫「契稅申報書附聯」 財政資訊中心規劃批次產出輔導通知書 繼承 繼承人持遺產稅免稅 ( 繳清 ) 證明書辦理查欠時,加蓋 輔導戳章提示自住房屋申請規定 函請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案件時輔導繼承人填寫 「房屋使用情形申報書」 針對地政機關每月通報之「建物異動通知書」未申請 自住案件,再寄發輔導通知書 自益信託 修法後針對信託案件挑錄檔案寄發輔導通知函 針對地政機關通報之自益信託案件寄發輔導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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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房屋得否按自住稅率課徵? 信託房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應無房屋稅條 例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之適用。 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 自益信託 ) ,且該房屋仍供委託 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 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房屋所有權人,如其他要 件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 2 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 (財政部 103/9/26 台財稅第 1030461948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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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房屋得否適用自住稅率課徵? 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 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 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審認戶數時,以 1 戶計算。 (財政部 103/11/26 台財稅第 103045979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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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打通合併使用戶數之認定 房屋稅籍之編配,係參據建築法第 4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80 條及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等規定,以建號 或門牌號碼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之個別房屋認定為 1 戶,並編配 1 個稅籍編號。 個人將毗鄰房屋打通合併使用,如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90 條規定辦理建物合併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併編者, 地方稅稽徵機關將併予釐正合併房屋稅籍,並以此審認房 屋稅自住房屋戶數。 ( 財政部賦稅署 104/3/6 臺稅財產字第 10303465043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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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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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即予開徵 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本縣房屋如有設定典 權、移轉應申報契稅案件,由本局核計 原所有人於該課稅年度持有期間應納房 屋稅額並即予開徵。 例如於 104 年 9 月 3 日立契並申報移轉時, 應開徵原所有權人 104 年 7 月至 9 月應納房 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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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即予開徵 非契稅申報案件 ( 繼承、合併、信託等 ) 得免即予開徵。 房屋稅定期開徵截檔核稅 ( 約每年 4 月初 ) 後之契稅申報案件,以不辦理即予開徵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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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申報 申辦項目 申請房屋稅稅籍證明 申報房屋設籍 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申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申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網址: https://net.tax.nat.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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