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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的 若干问题辅导 海曙区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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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 若干问题辅导 海曙区国家税务局

2 提纲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3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政策规定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4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5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案例:某县有一栋闲置不用的办公楼,账面净值为300万元,公允价值为700万元。经有关程序,将此办公楼用于
一.以680万元投资于某公司 二.无偿划入某公司,作价为700万元,专门用于该公司作为新产品楼(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 三.无偿划入某公司,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

6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第一种情况 (一)某公司的账务处理 1.收到办公楼时(不考虑契税等税费,下同) 借:固定资产 680万元
借:固定资产 万元 贷:实收资本——国有股 万元 资本公积 (部分或全部) 2.办公楼投入使用后,按规定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二)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收到办公楼时,不确认应税收入,同时以政府确定接收价值,确定为该办公楼的计税基础 2.办公楼投入使用后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第二种情况 (一)某公司的账务处理 1.收到无偿拨入办公楼时 借:固定资产 7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700万元
借:固定资产 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万元 2.办公楼专用于研发新产品(并符合其他条件时)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或不计提折旧处理) (二)某公司的税务处理 1.收到无偿拨入办公楼时,以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作为不征税收入,公司作出的“营业外收入”作纳税调整减少700万元(办公楼的计税基础为700万元,但作为用于不征收入的折旧) 2.办公楼用于研发新产品时,若公司按规定计提折旧,计提的折旧作为用于不征税收入的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公司未计提的,不作税务处理)

8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第三种情况 (一)某公司的账务处理 1.收到无偿拨入办公楼时 借:固定资产 7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700万元
借:固定资产 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万元 2.办公楼投入使用时,按规定计提折旧(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 借: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 (二)某公司的税务处理 1.收到无偿拨入办公楼时,以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700万元作为应税收入,同时办公楼的计税基础为700万元(不作纳税调整) 2.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公司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投资行为)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接受捐赠行为)

10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案例:某集团投资于甲工厂300万元,经评估公允价值为500万元。2014年6月拟将此外对外投资划入A公司。

11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第一种情况 一.某集团 (一)甲工厂股权划入A公司时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A公司 500万元
贷:长期投资——甲工厂 万元 投资收益 万元 (二)甲工厂股权划入A公司时的税务处理 200万元确认应税所得,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不再拥有甲工厂的股权,但拥有A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500万元 二.甲工厂 甲工厂300万元股权对应的股东,从某集团变为A公司

12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三.A公司 (一)收到某集团划入的甲工厂股权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甲工厂 500
借:长期投资——甲工厂 贷:实收资本 ——某集团 资本公积(部分或全部) (二)收到某集团划入的甲工厂股权的税务处理 不确认应税收入;某集团拥有其500万元对应的股权; A公司拥有甲工厂股权(原集团300万元对应部分),计税基础为500万元

13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第二种情况 一.某集团 (一)甲工厂股权划入A公司时的账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300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万元 贷:长期投资——甲工厂 万元 (二)甲工厂股权划入A公司时的税务处理 ※ 300万元的甲工厂股权投资作为非公益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同时,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处理,200万元所得作纳税调整处理 二.甲工厂 甲工厂300万元股权对应的股东,从某集团变为A公司

14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三.A公司 (一)收到某集团划入的甲工厂股权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投资——甲工厂 500 贷:营业外收入 500
借:长期投资——甲工厂 贷:营业外收入 (二)收到某集团划入的甲工厂股权的税务处理 500万元划入确认应税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拥有甲工厂股权(原集团300万元对应部分),计税基础为500万元

15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6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17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8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案例:某公司有一项固定资产原值为200000万元,于2008年1月开始计提折旧,企业计提折旧年限为5年,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为8年,2010年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 (一)会计处理 1.2008年-2012年企业计提折旧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2.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5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3.减值损失转回(出售、报废等)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19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二)税务处理 2008-2012年每年多提折旧:40000-25000=15000元,作纳税调整增加
2010年计提50000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作纳税调整增加 2013年-2015年,企业停止计提折旧,每年少提折旧25000元,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固定资产出售、报废时,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转回,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20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一)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各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种类、备案及证据等方面作出明细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作出特殊规定

21 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处理 (二)政策规定 1.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3.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4.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注:增值税正常与非正常损失表述有异)

22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税收优惠 一.相关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享受优惠的《目录》、核算、费用分摊及承包等作出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46日文作具体规定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新企业所得税前实施的项目可以享受剩余年限优惠 5.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明确分期享受优惠的条件和要求

23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政策规定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4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财税[2014]2号 ) 政策规定
1.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25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财税〔2014〕34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 政策规定 1.优惠范围及规定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26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2.优惠备案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3.预缴处理 (1)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27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2)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3)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28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4.补享受及补缴 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29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公告2013年第77号) (一)相关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可以享受项目的“三免三减半”优惠;用能公司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及资产税务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要求落实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税收政策 3.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77号):优惠政策的具体处理规定

30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政策规定 1.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2.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31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3.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4.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规定条件 5.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中“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32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资料(略) 7.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33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8.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9.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34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政策规定
1.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35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2.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3.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36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 一.相关政策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规范税收管理办法

37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二.政策规定 (一)国际运输业务范围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1.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2.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为财产租赁行为(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8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二)征收管理 1.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39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2.查账征收 非居民企业按照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40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3.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5%的利润率)

41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4.指定扣缴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 (1)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2)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3)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

42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1.备案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及相关备案资料 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 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43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44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2.未备案 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3.补备案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施行日期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45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一)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认定条件及税务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具体认定、管理及税务处理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认定权限下放到省局 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甬国税公告[2014]1号) :宁波市的认定管理办法 

46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二)政策规定 1.认定 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须经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具体条件,略) 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认定报送资料,略)

47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1)对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在宁波大市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或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确认 (2)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报市局确认。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3)市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48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居民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5)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报市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①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②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6)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49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视同境内企业对待) (1)税务登记
①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③发生本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50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2)账簿凭证管理 ①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③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④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51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3)税务处理 ①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规定处理 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52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③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④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应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53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⑤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54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⑦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⑧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55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4)申报征收管理 ①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56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④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57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⑤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58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政策规定 (一)报告的应境外投资范围
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 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 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59 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二)应报告的境外所得信息 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税法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60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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