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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概要 主講人:田楚城 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所長 9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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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用航空法概要 主講人:田楚城 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所長

2 一、前言 二、民用航空法之定義   民用航空法係規定有關民用航空器、 航空人員、空中航行、航空商務以及 國際、國內航行所引起之公法、私法 之法律關係,兼具國際性質之國內法 律。

3 三、民用航空法之性質 (一)國際法、國內法 (二)公法、私法 (三)實體法、程序法

4 四、民用航空法規體系之建立 (一)法規:法令規章之總稱,包括:    法律:法、律、條例、通則 2.法規命令:規則、 規程、細則 、 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3.行政規範:程序、規定、須知、 要點、手冊、注意事項、技術 規範等

5 (二)民用航空法規體系圖 國內法 法律 民航法規體系 條約法 (國際公法) 民航業務 法規 命令 一般行政 行政 規範 民用航空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組織條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 國內法 法律 條約法 (國際公法) 多邊條約 雙邊條約 民用航空局 空運管理 損害賠償 器材檢定 失事調查 人員檢定訓練 飛安 航管 場站 助航 收費 民航法規體系 民航業務 法規 命令 組織、辦事緇則 人事 財務徜理 文書 總務 其他 一般行政 行政 規範 程序、規定、須知、要點、手 冊、注意事項、技術規範

6 五、民用航空法內容概要(全部條文如附件)
(一)總則 (二)航空器 (三)航空人員 (四)航空站、飛航場與助航設備 (五)飛航安全 (六)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七)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八)航空器失事調查 (九)賠償責任 (十)罰則 (十一)附則 六、結語

7 民用航空法

8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一百零一條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四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0二四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一六七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五七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0八四二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一二四三四0號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八九二五0號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八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八三八七0號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一0二二八0號修正公布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八三八七0號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

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  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 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路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 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 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及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10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      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      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      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      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航空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      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      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      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      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11 第三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
 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 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  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    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  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 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12 第二章 航空器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
第二章    航空器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 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八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 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 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九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 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 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3 第十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 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 記。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 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 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 證明。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14 第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
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十三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十四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鎮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第十五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 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十六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15 第十七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
    銷登記。 第十八條 航空器,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十九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     定。 第二十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     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     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     第十九條 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     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16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7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
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 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 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 需要,得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 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其逾期未改 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 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18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      書、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      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      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      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      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      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      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19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
     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      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      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      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      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      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      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      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     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      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      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      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0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      縣(市)營航空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      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第二十九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      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二十九條之一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      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   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      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      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1 第 三 十 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      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      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      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      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      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      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      部定之。

22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
     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      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      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      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      營人給與補償。 第三十三條之一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      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      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      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      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23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
     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第三十六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      得依法徵收之。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      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      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      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      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

24 第五章 飛航安全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第五章     飛航安全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      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25 第 四 十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 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 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 之 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 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 其適航證書。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   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 民航局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      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      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 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6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   規定。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      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      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      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  空器工作      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      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      在此限。

27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
     置。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      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      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      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      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28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29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     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  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  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  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  由民航局定之。

30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   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五十二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 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五十三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裏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五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航線者,應報請民 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 交通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台東縣蘭嶼鄉與綠島鄉 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 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 獎助。        第二項票價補貼辦法及第四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1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   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   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   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   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   申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     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32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   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 六 十 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 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   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   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未具備有效入境證件之入境乘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班次航空   器,運送其搭載未獲准入境之乘客出境。 因前項規定所生之機票及候機時間之食宿費用,由民用航空運 輸業者負擔。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 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 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 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 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3 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   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   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   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   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   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   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四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   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   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   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條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34 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   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   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   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   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   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   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   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   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5 第六十六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        國民。       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6 第六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分公司營業。
第六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其從事     有關航空貨運業務部分之左列報表,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     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     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     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     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     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37 第七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
    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七十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     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     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     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8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      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      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      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      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      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      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      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9 第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
     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      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      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      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      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      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於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40 第五節   航空站地勤業 第七十四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   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   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四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41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
     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      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      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      營業。 第七十五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      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      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42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      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      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      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3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      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      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      載運客貨、郵件。 第 八 十 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      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第八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      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      通航空業務。

44 第八十二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
     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      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      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      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八十三條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      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      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      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45 第八章  航空器失事調查 第八十四條 行政院為調查及避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設飛航安全   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為一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   院另定之。       飛安會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預。民航局基於適航或飛   安管理之需所進行之處理,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對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從事之認定、調查及鑑定   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第八十五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在附   近空域飛航之航空器機長、以及得知消息之飛航管制機構,均應   儘速通報飛安會及民航局。

46 第八十六條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飛安會應立即   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指揮調查相關之工作。該航空器所   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應即向飛安會提供一切相關資料,   並應採取救護及協助失事調查。
      失事現場之有關機關應協助飛安會從事現場證據之   搜尋、保全以及其他相關之工作。 第八十七條 飛安會應於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完   畢後,對行政院提出調查報告及飛安改善建議。政府相   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依其建議改正缺失。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八條之一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   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  查、統計   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7 第九章 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  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  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 九 十 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  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  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  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  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  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  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  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  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48 第九十二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     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     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九十三條 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     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     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     約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     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     求之權利。 第九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     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     金額投保之。

49 第九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   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九十六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   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   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   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九十七條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   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九十八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50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51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    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    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或民用航空事業之人員誣告犯    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2 第一百零六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    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    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客違反第四十四    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53 第一百十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   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54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            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            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 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     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55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      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        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        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        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        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56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      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      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      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採取救護或協助      航空器失事調查者。      十四、其他應受檢查或限期改正事項而拒不接受檢查或逾期不改      正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   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57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
      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十三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58 第一百十四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      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      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      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      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      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      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      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      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      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      施。

59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
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 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 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 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 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 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60  第一百十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業之全部 或一部。        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 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 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 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 備者。  

61 第一百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        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      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      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      人給與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      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      關取締之。

62 第一百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者。       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63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民航局得     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 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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