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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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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6-2 職業自由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著作除另有註明外,採取創用 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2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林瑞絨經營「華夏理髮店」,在理髮業歷史已久,營業項目為「理髮」。員工楊春花、鍾美日均為有二、三十餘年經驗之理髮從業人員,其工作乃是為客人洗髮、理髮。 18: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華夏理髮店,查獲該店負責人林瑞絨涉嫌僱用明眼女子楊春花及鍾美日二人,於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胥傳鑫及邱鴻從事按摩服務。

3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業者立場 臨檢筆錄
「為熟識客人洗髮、理髮之際,順便為其捏肩、敲背,表現親切服務之職場態 度,而老顧客賞給小費,此坊問一般理容業者都會有此服務,為人之常情。」 臨檢筆錄 Q:華夏理髮店所提供對客人服務有哪些?有無肢體按摩或其他特別服務?今 (四) 日你在華夏理髮廳內找楊春花服務員為你作何服務?收費為何? A:理髮兼肢體按摩,沒有色情服務。楊春花服務員問我是否要按摩,一節 (三 十分鐘) 三百或三百五十元,我未聽清楚,不過既然要來輕鬆,價格我均可接 受。於是就答應該服務員,進行按摩一節之際,警方剛來臨檢,目睹楊女正在 幫我服務,我尚未付款。

4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相關法規)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37I 前:「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65I:「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65II:「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 廢止) §4:「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5:「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5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相關實務見解) 內政部 85 年 8 月 4 日臺內社字第 8580586 號函釋
所詢坊間推拿館 (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 (或未使用) 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 (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及按摩業管理規則 (已於 92 年 3 月 3 日修正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處理之。

6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92.04.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相關資料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負責人林瑞絨及受僱人楊春花、鍾美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37I,依同法 §65,分別處林瑞絨罰鍰新臺幣 4 萬元、楊春花 1 萬元、鍾美日 2 萬元。(鍾美日於 88 年 1 月 18 日已處分一次,此次為第二次處分,故處 2 萬元。) 楊春花、鍾美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林瑞絨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林瑞絨訴願被駁回。 楊春花、鍾美日訴願被駁回。

7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事實 93.02.2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楊春花、鍾美日敗訴。 93.03.1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瑞絨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楊春花、鍾美日上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林瑞絨上訴駁回。 林瑞絨、楊春花、鍾美日聲請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49 號解釋。

8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 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 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 狀態,系爭規定……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 摩業,影響甚鉅。」 「……視障者……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 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 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惟仍 須……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 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 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

9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 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 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 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 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10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 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確有助益……惟按摩業……原 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 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 之非視障者……並未……享有……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 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 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 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 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

11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選 擇職業之自由……對職業自由之限制……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 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 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 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 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 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須有重要公 共利益……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 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 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12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查系爭規定……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旨 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七項……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 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對非視障者從事按 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 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按摩業並非僅得由 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 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 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 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

13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解釋理由書
「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14 釋字第 649 號 (視障者獨佔按摩市場案) 全文: 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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