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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权利义务 法医学院 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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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一节 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二、医方的权利 三、医方的义务 第二节 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患方的权利
第一节 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二、医方的权利 三、医方的义务 第二节 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患方的权利 二、患方的义务 三、患者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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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遇到这样的情况…… 一、一急诊脑出血病人,需急行手术,但没有家属,不交费用,怎么办? 家属在场,但不表示意见,怎么办?
不同意手术,拒绝签字,怎么办? 二、一全身脏器功能衰竭终末期的病人,家属要求放弃治疗,怎么办? 家属坚持积极治疗,但不交医疗费用,怎么办? 家属意见不一,有人要放弃治疗,有人要坚持治疗,怎么办? 三、一典型病例,需发表论文和著作,需使用患者信息和图象,如何处理? 四、一艾滋病检测阳性患者,通知不到其来取结果,怎么办? 五、一住院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可以出院,但患者和家属拒绝出院,怎么办? 六、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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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权利\义务? 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 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规范的主要手段
权利: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 义务: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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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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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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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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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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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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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的权利 (一)诊疗护理权 医方在自己注册的职业范围内,对患者享有实施疾病诊断、治疗及护理的权利。 知情权:问诊、查体 诊断权 处置权
诊疗决定权 终止治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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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明权 对诊疗结果享有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伤残证明、休假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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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收费性纠纷,主要表现在收费的不合理和患者无故地欠费、逃费现象。当然,属于不合理的收费,患方有权提出质疑,要求医方改正。 逃费现象较严重,认为医院是政府的医院,个人欠政府似乎是可以理解的,这属于违法的行为,也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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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学研究权利 医疗行业是一项技术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医学上有许多如令人们尚未认识的疾病,需要广大医务人员不断的投人精力和体力来探索一些复杂疾病的规律性。 医方有对复杂疑难疾病实施研究的权利。当然这些研究必须把患者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以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为宗旨,同时,在针对具体患者时,应该经过有关机构的同意并征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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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维护正常秩序权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9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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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殊干涉权 医方的特殊干涉权在运用时应该遵循: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采取限制干预性的措施。
发现特殊传染病时,为了对患者及社会负责,有权进行隔离性的治疗。这既有利于患者家庭和本人,又有利于社会,这是传染病防治法赋予医方的责任。 对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失控时,医方有权利对其实施限制,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或者危害社会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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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医疗行为豁免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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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人格权 医务人员享有人格、尊重、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的权利。是维护医方正常工作环境的法律保障,实际上也是对患者利益的保障。
医院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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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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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守法律及技术规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医师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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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包括对患者的忠实和对社会的忠实两方面的内容。 (1)医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患者的健康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不得超核准登记的诊疗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2)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对于危急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疗,不得拒绝处置危急患者。 (3)医方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4)未经医生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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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6)医务人员对患者就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等问题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7)对因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疗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8)医方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医疗惯例出具服务单据、病历资料;患者或者家属索要服务单据、资料的,医疗机构必须出具。 (9)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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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意及报告义务 (1)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义务。 (2)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义务。 (3)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食物、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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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作为义务 (1)医方不得出具各种虚假证明材料。 (2)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方不得涂改、隐匿、销毁医疗资料。 (3)医方不得以医谋私。
(4)医方不得以格式文书、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患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患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不得侵犯患者的身体或限制人身自由(精神病患者发作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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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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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告知义务 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对其将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的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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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广泛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广泛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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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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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保护病人隐私和替病人保密义务 在美国法上,由于医患关系属信任关系,所以医师对于患者负保密义务,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可依侵权行为法或契约法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的《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及《侵权责任法》对此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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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转诊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只规定了对危重病人的转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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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是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应理解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无法替代的医学设备和医学诊疗技能。 (2) 必须做到及时转诊。 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却有意拖延,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这样如果导致不良后果,则应以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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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患者有权决定转诊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无论是否转诊,均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决定。 (4)对危急病人必须进行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规定,医疗机构在对危急病人作适当的急救处置后才可以转诊。但是,基于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为急危患者进行转诊时,医疗机构还是必须进行相应的急救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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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转诊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因限于设备和技术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应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院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 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医疗机构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患者急需转院时,应在急救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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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患方的权利和义务 患者权利的历史 关于病人权利的讨论最早始于法国革命时期
1946年《纽伦堡法法典》中对病人的知情同意规定了三项必要条件,即知情、自由意志和有能力。此后,知情同意的原则从人体试验扩大到临床诊疗,成为病人权利的主要内容。 1946年,美国通过了一个要求医院符合一定标准的法案,赋予州在法律上有对医院的医疗质量进行监督和保障病人权利的权力。 1972年美国医院协会采纳了《病人权利法案》. 1981年第三十四届世界医学会通过了《病人权利宣言》. 1986年第三十八届世界医学会通过的《医师专业的独立与自由宣言》中也提到了病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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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 (一)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2、健康权。健康权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有三: 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 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 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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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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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等医疗保健权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或损伤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对于医学领域隐私的概念,学者认为是指就患者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而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存在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这些秘密包括: 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和域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 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 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 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 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3、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资料。更不能将能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片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4、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同意及授权,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蔽部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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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知情同意权 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 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包括: 1、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3、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4、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 (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此外,患者方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自主决定权的实施具有相对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2、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 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不过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 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 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8、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9、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10、其他依法应当由病员自主决定的事项。 特别强调的是,病人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性的自主权。首先,病人的自主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烈性传染病、严重精神病发病期间等情况下,病人的入院治疗、出院、转院等均必须服从国家法律规定强行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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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权 (1)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治疗、处理及预后等方面的情况,并有权要求医生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 (2)患者有权知道所有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人员,尤其是负责其治疗的医生的身份和专业地位; (3)患者有权知道处方的内容,出院时有权索要处方副本或影印件; (4)患者有权查阅病历记录,知悉病历中的信息,在出院时有权复印他的病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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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患者有权拒绝为了教学科研,而不是为了诊疗对其检查或处理。
(6)患者有权在出院前一天接到即将出院的通知,并有权要求由一位主治医师的专业人士就出院后的保养问题提供咨询。 (7)语言不通的患者有得到译员的权利; (8)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有权要求医方逐项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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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包括: 1、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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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患疾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等。
4、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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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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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 (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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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理限度的选择权 病人自主决定权 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与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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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权选择医疗机构,有权选择医生; (2)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传染病实施强制治疗以外,患者有权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患者有出院及要求转院的权利(如果患者要求出院或转院而医师认为患者病情未痊愈而不宜转院,应告知患者及家属并在医嘱和病历上写明)。 (4)有权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如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得行使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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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隐私权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受法律保护,凡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者,被认定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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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肖像权 科研、宣传等过程中要屏蔽肖像或技术处理 录象或直播要经患者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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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1)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患者因接受医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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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格尊严、民 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得权利
(十)享有获得有关病人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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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监督权 (1)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患者权益行为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病人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2)有权对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咨询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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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义务 1、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如住院病人应遵守医院的住院规章、探视制度、陪住制度等。 2、配合诊疗护理的义务
在医疗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密切配合。体现在患者方面,患者应如实陈述病史、病情、按医嘱进行各项检查并按医师的指示接受治疗。如果由于患者的错误陈述导致医师的判断错误,医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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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尊重医务人员的义务 尊重医疗过程和医务劳动 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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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处方、检验、药品、手术、处置、住院等各种费用的总和。患者接受诊疗后,不论其效果如何,都应给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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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常出院的义务 对于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平均住院日,病床周转率,病床使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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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配合尸体常规处置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花;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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