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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週:行政組織與地方自治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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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委任、委辦等關係圖 機關 機關 甲 委託(不相隸屬) 己 職務協助(無隸屬) 丙 行政委託 委任(隸屬) 委辦 戊 乙 丁
委辦一定是自治團體 民間團體 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 受任人或受任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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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下屬機關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15I) 法律責任,歸屬於受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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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不相隸屬機關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15II)
法律責任,歸屬於委託人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行政程序法15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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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行政程序法16I)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行政程序法16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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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 私立大學發放文憑(釋字382) 大學控制老師升等(釋字462) 船長維持船上治安(船員法59) 陸委會委託海基會辦理海峽兩岸事宜
國貿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紡織品配額之分配 教育部委託高教評鑑中心?算不算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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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82理由書(私立學校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 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 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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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82(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要給予行政救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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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62(大學對老師升等的審查算是一種公權力)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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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的效力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2III)
訴願時→找委託人訴願(訴願法10) 訴訟時→以受委託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25) 國賠時→委託機關賠(國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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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269(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是行政訴訟的被告)
原案件背景:中國石油員工爭取退休金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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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 只是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的助手 並沒有單獨行使公權力 例如 拖吊業者 義勇警察 消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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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協助(行政程序法)19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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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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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轄 行政程序法2(管轄法定原則)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管轄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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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管轄 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12)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層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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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調查與移轉(行政程序法17)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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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變更(11II)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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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變更(行政程序法18)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吳庚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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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競合(行政程序法13)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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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競合(行政程序法14)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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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 下級自治團體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非屬該團體事務,稱為委辦 可制定委辦規則,但要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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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自治事項 → 合法性監督 委辦事項 → 合法性監督+適當性監督
自治事項 → 合法性監督 委辦事項 → 合法性監督+適當性監督 地方自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第三款:「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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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選舉是自治事項還是委辦事項? 北市里長選舉 投票率冷颼颼
【大紀元1月5日訊】台北市里長選舉結果出爐,國民黨拿下268 個里,可以說最大贏家.雖然今年投票率只有三成七,不過競爭激烈,有兩個里還出現一票之差.差一票的候選人都已經聲請重新驗票. 對於這次里長選舉因里界調整而延後,台北市長馬英九強調,絕對合法.這次選舉參選爆炸競爭激烈,文山區的指南里和中山區的新喜里都出現一票之差,得票較少的兩位候選人都向法院聲請保留證據重新驗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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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53(里長選舉是自治事項) 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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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方法 1.核定 2.備查 3.糾正 4.代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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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與備查(地方制度法2)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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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地方制度法75)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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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代行處理) 地方制度法76(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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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監督(地方制度法77) 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111)
(權限或事權爭議之處理)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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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監督(地方制度法75)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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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監督(地方制度法62V)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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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監督(地制法42) (決算案)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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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規類型 1.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2.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制訂) 3.委辦規則 4.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自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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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地制法25) (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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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名稱(地制法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
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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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有罰則?(地制法26)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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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事項(地制法28) (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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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27(還沒有組織自治條例可否任用人事)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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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地制法27) (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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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規則(地制法29) (委辦規則之訂定)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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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規則(地制法29) (自律規則之訂定、發布及效力)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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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衝突 聲請大法官解釋 釋字527、釋字553 自治法規有無抵觸上級法規:地方制度法30V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是否違反上級法規:地方制度法75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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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後續動作 其他 憲法77權限爭議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上級機關認為違背上級法令,而還未函告無效 上級機關函告無效,地方可否申請解釋?
自治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上級機關可用30V 地方議會或地方政府可針對自治法規是否無效,申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7) 憲法77權限爭議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 上級機關可用43V 不可 地方行政機關可用38、39覆議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 上級機關可用75VIII 地方行政機關也可用75VIII 申請解釋 1.若涉及的是所依據的自治法規抵觸上級法規,可以用75VIII申請解釋 2.若該處分有違憲情形,可申請解釋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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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首長停職(地制法78) (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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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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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立停職何時生效?朝野立委各有看法 【大紀元12月2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李佳霏台北二十一日電)針對台東縣長吳俊立的停職處分,內政部發出的停職令送達時間到底何時生效?國民黨立委認為停職令應送達吳俊立本人才生效,台聯立委認為送到收發室即生效。內政部次長張溫鷹指出,台東縣只有代理縣長賴順賢,吳俊立已停職。 據報導,台東縣議會表示,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收到內政部三份公文,一份是吳俊立的停職公文,一份是送給議會吳俊立的停職公文,一份是送給議會有關台東縣政府主任秘書賴順賢代理縣長的公文。賴順賢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收到內政部專人送達的派代縣長公文。 他認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停職命令應該送達相對人之後才生效。他並引述民國四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針對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的解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的服務機關的第二日起執行」,內政部的相關做法,根本是違反程序正義。 她指出,台東縣只有一位代理縣長,就是賴順賢,並沒有副縣長。如果吳俊立的前妻鄺麗貞有僭越副縣長職權等情事,可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公務人員職權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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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 直接供 公的目的使用 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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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種類 1.公共用物:道路、橋樑、廣場、河川 2.行政用物(行政內部使用) 3.特別用物(需經特別許可):山坡地管理
一般使用 特殊使用:舉辦慢跑 私人土地也可能成為公用地役關係 2.行政用物(行政內部使用) 辦公廳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器材設備 3.特別用物(需經特別許可):山坡地管理 4.營造物用物:港口、機場、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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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的法律關係 人民使用公物的關係 公物啟用、廢止 若是核准或提供使用,屬公法關係:例如河川地 若是放領放租,屬私法關係:例如山坡地
視為一般處分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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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00(公用地役關係)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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