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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林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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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談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林素鳳

2 中興大學於資公法之定位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 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 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中興大學服務之同仁們,為什麼需要了解資訊公開法?

3 何謂「政府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4 政府資訊公開,為什麼? 宇昌案? 總統國務機要費? 馬英九市長特別費? 陳菊主委公關費? MAKIYO&友寄等人錄影帶?
前外交部長程先生性侵案證物? 退撫基金、勞退基金? 美國牛、瘦肉精? H5N2禽流感 ? 核能發電之優缺等?

5 資訊公開之目的 明文---- 1.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內容難明確 未明文---美、英、德、法等 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
—韓、我 2.使政府善盡說明責任(accountability) —日、紐等 未明文---美、英、德、法等

6 民主法治國家 三項標準(基本配備)三項標準
行政程序法 → 保障「人民權益」 確保依法行政←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 提高行政效能← 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透明、公正、公開、參與、保障 2000年公布,2001年施行 資訊公開法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2005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個人資料(訊)保護法 →保障「人格權」 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布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布、施行時間尚未定)

7 世界潮流 1677年 瑞典 憲法中即有相關規定 1949年 瑞典 出版自由法(修正版) 1951年 芬蘭 公務文件公開法
1677年 瑞典 憲法中即有相關規定 1949年 瑞典 出版自由法(修正版) 1951年 芬蘭 公務文件公開法 1966年 美國 資訊自由法 1982年 加拿大 資訊取得法 1999年 日本 行政機關資訊公開法 2005年1月 全世界約60國制定、30國準備中 2005年 12月 我國 政府資訊公開法

8 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

9 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2007.6.15)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依憲法§52,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非經罷免 或解職,不受刑事訴追。(暫時性程序障礙,針對職位 而設,原則上不得拋棄。)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公開 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有決定不公開之權力。(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行使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總統須釋明。)

10 基礎理論與概念 資訊公開之目的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或使政府善盡「說明責任義務」 資訊公開←→閱覽卷宗 之區別
權利主體: 我國國民及互惠國國民←→個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請求目的: 無任何目的或用途限制←→為主張或維護權利或利益 請求客體:政府機關保之紀錄內所有資訊←→系爭個案有關資訊 期間限制: 無期間限制(須現存紀錄) ←→個案程序中 行政爭訟:准駁係處分,不服得提起訴願←→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併聲明

11 相關法律之立法沿革 1982年 研考會委託學者進行資公法研究(翁岳生教授等,1985年)
1982年 研考會委託學者進行資公法研究(翁岳生教授等,1985年) 1995年8月11日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自然個人資料) 1996年1月17日 「營業秘密法」公布施行(法人等資料) 1996年 再度委託學者進行研究( 葉俊榮教授等,1996年) 1997年3月 法務部第一版「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 12月 「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 →行政院 1998年 「政府資訊處理法草案」 →行政院 1999年 4月 「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 5月 →立法院 2003年 2月 6日 「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 12月 29日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 2005年12月6日 「政府資訊公開法」三讀通過 12月28日 公布施行 2005年12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 2008年 2月 15日 修正草案三度送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審 2010年4月27日 三讀通過 5月26日 總統公布

12 本法結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主動公開(主動適時公開) 第三章 被動公開(經申請而提供) 第四章 限制公開(豁免公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主動公開(主動適時公開) 第三章 被動公開(經申請而提供) 第四章 限制公開(豁免公開) --主被動公開均應適用 第五章 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13 我國資公法第一條 立法目的 主要目的: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附隨目的:1.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2.促進民主參與 理念
我國資公法第一條 立法目的 主要目的: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附隨目的:1.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2.促進民主參與 理念 1. 資訊共享 2. 施政公開

14 第一章 總則( § 1~5) 立法目的(§ 1):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法律定位(§ 2):普通法(法部:相對於檔案法)→待商榷
第一章 總則( § 1~5) 立法目的(§ 1):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法律定位(§ 2):普通法(法部:相對於檔案法)→待商榷 適用客體(§ 3)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凡現在存在紀錄內之信息均屬之 適用機關(§ 4)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各機關所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機構,特種基金 及受託行使公權力者 ※公司組織之公營企業及財團法人不適用;行政法人則適用(法人法§ 38) 行政法人法( 三讀通過)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第一批: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演藝術中心、台灣電影文化中心、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公開原則(§ 5): 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15 第四章 公開之限制(豁免公開)(§18 ~ 19) 限制(豁免)公開之資訊(§18Ⅰ) 部分公開(資訊可分原則)(§18Ⅱ)
第四章 公開之限制(豁免公開)(§18 ~ 19) 限制(豁免)公開之資訊(§18Ⅰ) 部分公開(資訊可分原則)(§18Ⅱ) 情事變更原則(§19)

16 限制(豁免)公開之資訊(§18) 國安資訊及其他限制公開資訊 執法資訊 其他公務資訊 私密資訊

17 國安資訊及其他限制公開資訊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一款) ↓ ↓
↓ ↓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 核定機密等級者 (§2)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12條:性侵被害人保護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檢舉人保護? 公務機密=國家機密 + 一般公務機密 (機密法) (他款豁免公開:個別法) 三等級 一等級

18 公務機密之一:國家機密 或保管之資訊,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機密法§2) 之事項。(最長30年)
* 國家機密 : 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 或保管之資訊,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機密法§2) 範圍:(一) 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 外國政府之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 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 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設備或設施。 (五) 外交 或大陸事 務。 (六) 科技或經濟事務。(七) 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 1、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 之事項。(最長30年) 2、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之事項。(最長20年) 3、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 之事項。 (最長10年) (機密法§4、11) ※ 但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 不受前條限制。 (機密法§12)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指從 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 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細則§ 16) 。 ※ 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19 機密之核定與核定人員 親自核定之; 而且,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機密法15條)。 極 機 密:原則上應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之:
絕對機密:原則上應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部會級首長 親自核定之; 而且,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機密法15條)。 極 機 密:原則上應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之: ①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②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③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④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等親自為 機 密:原則上應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之: ①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②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③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人。

20 國家機密核定原則及範圍 機密法5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 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21 公務機密之二:一般公務機密 一般公務機密: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 例如,職務秘密、郵電秘密、業務秘密、採購秘密、人事秘密、陳情檢舉等。 (=資公法18條1項1款以外之其他豁免公開資訊?) 機密等級: 密(保密期限應依個別規定,例如:個資為 當事人生存期間)

22 執法資訊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第二款)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四款)

23 其他公務資訊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三款)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第五款)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第八款)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九款)

24 私密資訊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第六款) →個資法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第七款) →營業秘密法 例外: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5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予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26 隱私與個人資料之區別 ※隱私保護的議題亦為個人資料保護的議題。個人資料如非自主性被揭露於外,個人隱私亦遭侵害。 隱私(Privacy)
一般指一個人對其個人空間(personal space)的私密性主張,亦即不為他人所侵 犯的權利。此個人空間 並不單指物理上的實體空間,包括個人的身 體、居所庭園;日記、書信往來等個人思想、活動與記錄的空間,即「獨處之自 由」或「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主要的目的在保護個人的心境、精神與感覺,不受非法侵犯。其意涵與範疇, 難以明確界定。 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料。 ※隱私保護的議題亦為個人資料保護的議題。個人資料如非自主性被揭露於外,個人隱私亦遭侵害。

27 主動公開之事項( § 7)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應以 8條一項一款方式公開)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 Ⅱ 凡編列預算者: 外部學者專家之報告、內部人員赴國外研究、考察或進修或實習人員之報告) 預算及決算書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指補助之對象、日期、金額及目的用途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 Ⅲ合議制機關: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成員組成具決策權限之機關, =NCC、 公平會、中選會、金管會、中央銀行。 公開內容:包括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出席成員名單 )

28 第二章 主動公開(§6~8) 攸關人民權益之措施、施政及其他有關資訊(主動公開之概括規定) 適時主動公開
第二章 主動公開(§6~8) 攸關人民權益之措施、施政及其他有關資訊(主動公開之概括規定) 適時主動公開 主動公開事項( § 7,1項10款為例示) 公開方式( § 8)

29 主動公開方式( § 8)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30 第三章 被動公開(§9~17) 申請權人:本國人及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行政機關間之相互請求,無本法之適用
第三章 被動公開(§9~17) 申請權人:本國人及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行政機關間之相互請求,無本法之適用 要式主義:申請書(記載§10Ⅰ之內容) 申請提出方式: 直接提出、書面通訊、簽章認證之電子通訊 提供之方式: Ⅰ 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或 供閱覽、抄錄或攝影。涉智財權或難於執行 者,得僅供閱覽 Ⅱ已依法或依§8Ⅰ一至三款公開者,告知查詢方式原則上 處理程序

31 申請書(§10Ⅰ )之內容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未填不影響案件之理處,僅 無法判斷是否依§22 減免費用) 申請日期。

32 申請之處理程序( §11~13+16、17) 審理方式 (§11)
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備得命7日內補正(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得駁回。)補正期間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原則處理期間 (§12) 15日內應決定,得延長15日 涉及第三人權益 應以書面通知於10 日內表示意見(未表示則逕為准駁) 處理方式 1.核准: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提供之方式、 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16Ⅰ) 2. 駁回(全部或 部分):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 (§16Ⅲ ) 3.函轉移送:受理機關非保管機關時,應說明。 如確知保管機關時,並函轉移送 ( §17)

33 准駁之通知 15日內為「准」或「駁」之決定 准駁應以書面通知 得書面通訊、簽章認證之電子通訊(以電子通訊申請者)

34 更正或補充資訊之申請 (§14~16) 資訊不正確或不足:申請更正或補充。 原則處理期間:30日(得延長30日)
其他處理程序:準用公開申請規定(§15)。 個資法 §11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 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 13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 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35 第五章 救濟(§20~21) 對於提供(或更正或補充)與否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救濟。( §20 )
第五章 救濟(§20~21) 對於提供(或更正或補充)與否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救濟。( §20 ) 行政訴訟或訴願得得就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21 )

36 第六章 附則(§22~24) 使用者付費(§22) 1.各機關自訂 2.學術研究及公益使用,得減免 公務員之行政責任(§23)
第六章 附則(§22~24) 使用者付費(§22) 1.各機關自訂 2.學術研究及公益使用,得減免 公務員之行政責任(§23) 1.懲戒(懲戒法) 2.懲處(考績法) 施行日( §24) (公布日施行: )

37 結 束 謝 謝 各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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