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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簡介 一、自然人與法人 1.自然人是一個專門法律術語,是法人的對稱,指能够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自然人的概念比公民要廣泛,例如在我國所稱的自然人,既包括我國依法享受公民權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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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法人簡介 一、自然人與法人 1.自然人是一個專門法律術語,是法人的對稱,指能够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自然人的概念比公民要廣泛,例如在我國所稱的自然人,既包括我國依法享受公民權的公民,也包括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士。

2 行政法人簡介 2. 法人也是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是自然人的對稱,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單位。例如企業、公司、學校等。一般而言,法人應俱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 二是有必要的資金和經費; 三是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是能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 行政法人簡介 法人的種類   法人既係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所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公法人的界定: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設立而具有公法上權力能力的行政主體,亦即有資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義務者。

4 行政法人簡介 目前我國的公法人有三類: (1)國家;
(2)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 所謂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法人,係就自治事項有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且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例如:台北市、板橋市;而「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議會」則是機關。)

5 行政法人簡介 而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即本於此意旨;此外,省則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依命監督縣市自治,以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資格。 (3)其他公法人 其他公法人,係指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而目前我國法制上只有「農田水利會」此單位為具有此類公法人之資格,其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而設立。

6 行政法人簡介 二、私法人是以實現利益為目的依私法設立的組織。
1.社團法人: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7 行政法人簡介 2.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8 行政法人簡介 3. 公益法人: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4.營利法人: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9 行政法人簡介 一、定義 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
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及公權力程度較低者為限。

10 行政法人簡介 二、特色 1.不進用公務人員 a.基於專業性、彈性與精簡需求。
b.文教機構與一般行政組織之區別,在獨立性與機動性強,專業與創意要求高。。 2.採合議制 a.設董事會決定重要的工作方針與決策,監事會審查財務。 b.財源直接來自國家預算,同時具備民間基金會之活力、效率與彈性,同時又具有公家單位之穩定性。

11 行政法人簡介 三、反彈聲浪 1.自籌經費的疑慮 2.公務員的反彈

12 行政法人簡介 一、背景說明 1.91年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通過機關業務檢討原則,採四大方向 a.去任務化 b.地方化
c.行政法人化 d.委外化 2.行政法人制度,係鋪設另一條軌道,以分流方式,提升相關業務效能。

13 行政法人簡介 二、採行行政法人之理由 (一)融合公、私組織之優點與特性
1.行政機關與財團法人的中間類型,一方面以較行政機關具有彈性的組織及經營管理方式確保國家任務有效履行,另一方面釐清公共任務特性,保留在公法領域。 2.行政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僅受適法性監督。

14 二、採行行政法人之理由 (二)成立財團法人可能衍生問題
1.行政機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並將自身任務委託執行。常產生財團法人依附於行政機關的現象。 2.實務上行政機關亦視其為職能之延伸,相關預算、人事、待遇上與行政機關強求一致,欠缺彈性。

15 二、採行行政法人之理由 (三)增加用人彈性 行政法人制度之設計,可以提供較有彈性、更符合其特性需要之人事進用、管理機制。
(四)適度鬆綁政府會計和採購的限制

16 二、採行行政法人之理由 (五)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 1.行政機關施政講求公平與正義,有時無法兼顧成本與效益。
2.行政法人在獨立自主運作及績效評估方面,可以透過績效評鑑機制,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

17 二、採行行政法人之理由 (六)開放多元參與公共服務
1.行政機關執行之公共服務,部分具有照顧多元利益及\需使用者付費性質,如文化、社福、社會保險,且行政機關主管遊戲規則之訂定,衍生球員兼裁判之爭議。 2.行政法人採多元參與、民主運作,公共服務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轉至行政法人,藉由制度設計制訂與業務執行權限的分離,避免球員間裁判的爭議。

18 日本公法人制度簡介 1.1996橋本內閣推動行政改革方案,將具有獨佔性業務或是對穩固社會經濟安定有必要之業務,不必由政府直接管理,也不便委託民間經營的部分設獨立行政法人。 2.1999年通過獨立行政法人通則法,指定首批89個機關、事業,責令先行改制為獨立行政法人。

19 日本公法人制度簡介 3.2001年4月,已經個別設立完成包括研究機構、美術館、博物館、研習中心、教師會館、青年之家等57所。
4.厚生勞動省的醫院在2004年改制。 5.通則法之規定,獨立行政法人分為一般行政法人及特定獨立行政法人兩種。

20 日本公法人制度簡介 一般行政法人:成員不具公務員身份。 特定獨立行政法人:和國民生活及社會經濟關係密切,其成員大部分具公務員身份。
6.推動改制的機關中,屬於非國家公務員型僅青年之家等四個機關,其他95%都屬公務員型,其結果減少改革阻力,但也削減改革成效。

21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任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22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為限。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23 第三條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條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任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4 第五條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第五條 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其中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二分之一。 行政法人應置監事或設監事會;監事均由監督機關聘任;解聘時,亦同;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25 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理)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26 第七條 行政法人設董事會者,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行政法人設理事會者,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推一人為理事長,由監督機關聘任或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

27 第八條 董(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理)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理)事會議。

28 第九條 監事或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十條 董(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一條 兼任之董(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29 第十二條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監督機關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前項所置首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定之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30 第十三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31 第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行政法人之績效評鑑。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行政法人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行政法人經費核撥之建議。

32 第十六條 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行政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行政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一定時間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理)事會審核,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33 第十八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十八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行政法人職務。 考試院建議增列第四項規定 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理事長、首長,及專任之董(理)事、監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34 第十九條 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35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36 第二十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37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三十條 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前項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法人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38 第三十二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9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未規定者,由監督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40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41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
第三十七條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42 第三十八條 行政法人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行政法人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剩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43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任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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