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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 採購契約要項基礎課程 交通部 訴願會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 陳 文 全
陳 文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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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訂定依據及目的(§1) 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2)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載明契約 採購契約本質?私法契約?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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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件(§3) 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資料或實體 前項文件包括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包裝盒採購契約常訂明廠商依樣品交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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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4) 契約包括各種文件應訂明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契約文件規定不同時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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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字(§5) 契約文字-中文書寫。中文與外文文意不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中文為準。 例外-招標文件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 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出具文件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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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單位(§6) 契約文件所使用度量衡單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制原則 公制單位-公尺、公分、公克 □契約簽署(§7) 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簽約人-招標機關或洽辦機關、得標廠商 簽約日是否為契約生效日?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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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履約管理 □分包廠商(§8) 分包廠商資格-具備履行分包事項能力及依法登 記或設立廠商 得標廠商責任-分包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分
貳、履約管理 □分包廠商(§8) 分包廠商資格-具備履行分包事項能力及依法登 記或設立廠商 得標廠商責任-分包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分 包廠商報備機關者,亦同 機關辦理事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機關得以審查 細則第36條 細則第87條 細則第89條 採購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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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使用涉及政府之許可證、執照、其他許可文件-依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取得
□許可文件之取得(§9)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使用涉及政府之許可證、執照、其他許可文件-依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取得 屬機關取得,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取得,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 外國政府或其受權機構核發- 由廠商負責取得(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9-14) 由廠商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財物採購契約範本§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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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之協調配合(§10) 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履約,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互相配合者-各廠商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一方作為對他方或整體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界面管理 關聯性廠商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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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保全責任(§11) 機關將所有財物運交廠商加工、改善、維修-該財物發生滅失、減損、遭侵占-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利益及危險何時移轉 □廠商工安責任(§12) 廠商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之虞,廠商應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或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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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保管責任(§13) 廠商工程完成前對於進行中之工程、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及清除垃圾 利益及危險何時移轉 機關未驗收先使用之責任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14) 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機關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得拒絕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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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15) 廠商施工注意事項-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防礙民眾生活安寧 違反致機關或他人受有損害者,廠商負責賠償 廠商施工損害他人權益,他人請求損害基礎何?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16)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應於契約中訂明 送達地點之收受採購標的時間,機關應於契約中訂明。未訂明,應於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未約定履約處所有何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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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方式(§17) 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擇 定包裝方式 【一】防潮、防水、防鏽蝕、防變質、防污、防 碰撞等 【二】恆溫、冷藏、冷凍、密封 【三】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四】包裝材料 標示內容-包裝內外應標示文字或標誌或應隨附 之文字 未約定包裝方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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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善(§18) 改善事由-機關於廠商履約預見瑕疵、有其他違反契約情事 契約訂明期限、契約未訂明期限 廠商期限內不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措施-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費用及危險廠商負擔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相互通知之方式(§19) 機關、廠商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指定人員或處所為之 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較後發生者為準 口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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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契約變更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20)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 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接獲通知應辦事項-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變更文件前不得自行 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外,廠商不得因機關通知而遲延 履約責任 機關接受廠商提出變更文件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 機關未變更或部分變更契約-應補償廠商增加必 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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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要求變更契約(§21) 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廠商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或價格比較表,徵機關書面同意,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代之 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減省費用者自契約價金扣除 變更契約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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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22) 契約所定事項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無效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 民法第111條 法律行為部分無效,全部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契約之轉讓(§23) 廠商不得將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例外情形-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責任、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有轉讓必要 書面同意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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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變更(§24) 契約變更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 限制性招標之適用 相關影響 價金增減 履約期限 保證金有效期限 相關界面 決標公告/定期彙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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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查驗及驗收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25) 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勞務採購契約準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93條 機關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 本法施行細則第94條 無初驗程序者,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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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之查驗(§26) 工程採購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採購法70) 廠商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責任 財物、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準用 工程、財物-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細則90) 勞務-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細則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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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27) 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查驗/測試/檢驗 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必須之設備與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廠商負擔所生費用;結果符合者機關負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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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27) 查驗/測試/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機關得以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契約應履行或承擔責任及費用負擔 機關就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檢驗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檢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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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28)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廠商收受時應作必要檢查。廠商收受後滅失或減損由廠商負責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29) 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供查驗或驗收之用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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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契約價金 □契約價金之記載(§30、37) 契約應記載總價 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無總價)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明定,契約價金含廠商及其人員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規費、稅捐及強制性保險費 國外之規費、稅捐及關稅-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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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之給付(§31) 契約價金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依契約總價給付。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其他必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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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價金之調整(§32) 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契約總價給付,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變更部分加減賬結算 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與前二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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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33)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數量清單-其數量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契約價金給付條件(§34) 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 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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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35) 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 統一發票、收據、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36) 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情形,廠商並應先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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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38)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以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減少部分得自契約價金扣除。 外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價金不調整 匯率變動、營業稅調整、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調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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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39)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調整公式。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物價調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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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成本加公費計算契約價金(§40) 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憑證-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得為影本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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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41) 行為主體-廠商/分包廠商 賄賂對象-機關人員/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 行為態樣-期約、賄賂、佣金、回扣、招待、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饋贈、其他不正利益等 廠商不法給付效果-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金扣除 □第三人檢驗之費用(§42)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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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履約期限 □履約期限之訂定(§43) 履約期間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其他約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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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期間之計算(§44)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得延長之;未達半日,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以一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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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遲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45)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訂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於契約,並訂 明扣抵方式
定額 契約金額一定之比率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額百分二十為上限 扣抵方式-自契約價金扣抵-不足得自保證金扣 抵或通知廠商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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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46)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屬不可抗力所致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 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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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47)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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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48)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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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原因(§49)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免除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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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履約標的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50) 物之瑕疵擔保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 民法第4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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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51)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機關得定相當限期,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 費用。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 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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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52) 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瑕疵擔保期間 保固/瑕疵擔保期間,採購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 □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53) 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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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修服務契約(§54) 採購標的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第一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並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應訂明廠商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付方式。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提供此服務費用之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 第二項維修服務項目,得包括定期維護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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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權利及責任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55) 權利瑕疵擔保 得標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民法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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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歸屬(§56)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得視需 要於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 專利申請權 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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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57) 廠商及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一方負責賠償(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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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請求(§58) 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施需要,就第45點逾期違約金以外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明定賠償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定排除適用之情形 損害賠償金額扣抵方式-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扣抵; 如有不足,得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所謂採購特性及實施需要-指為吸收更多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擴大競爭、促進採購效益等 所謂排除適用情形-指廠商隱瞞產品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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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59)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 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 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 前項損害,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契約明定賠償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定排除適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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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60) 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之 損失,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廠商及其人員之人體傷亡或財物之損失,廠商 應投必要之保險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61)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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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保險 □保險之種類(§62) 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保險擇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之保險,載明於契約
營造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雇主責任險。 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運輸險。 專業責任險。 其他必要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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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賠所費時間(§63)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此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未保險之責任(§64)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損害賠償, 由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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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65) 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解除/終止契約之情形
契約得訂明解除/終止契約,屬可歸責廠商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終止之契約 所增加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解除契約 法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 終止契約 法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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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66)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因政策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果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民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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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之給付(§67) 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 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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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執行(§68) 契約得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前項情形,契約應訂明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暫停執行之補償(§69) 契約得訂明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延長履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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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爭議處理 □履約爭議之處理(§70) 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雙方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儘力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提付仲裁。 提起民事訴訟。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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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履約爭議處理之機關(§71) 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電話 受理調解之申訴會、受理申訴之申訴會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72) 契約應訂明履約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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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73) 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情形之,無法徵得廠商同意,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 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依本法第106條規定辦理之採購。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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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74) 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約定仲裁處所 仲裁法第2條第3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書面文件-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仲裁法第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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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附則 □繳納代金證明(§75) 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不予計入 採購法第98條 細則第107條 僱用不足部分應依規定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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