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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著作權實務案例介紹 主講者:北辰著作權事務所 幸秋妙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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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陸著作權實務案例介紹 主講者:北辰著作權事務所 幸秋妙 律師

2 擬介紹的實務案例 冒名著作:台灣幾米遭冒名著作案 行政審批: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在大陸網吧被播出案
行政審批: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在大陸網吧被播出案  鄰接權或著作權標的: MTV是否享有放映權 擅自改作之作品是否受到保護? 網站刪除他人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 拆毀原壁畫是否侵害著作權? 體操動作是否為受保護之作品? 侵犯著作權罪 -- 非法經營數額、複製品數量 發行權與信息網路傳播權 ISP的幫助侵權責任 拍賣網站的著作權侵害問題

3 台灣幾米遭冒名出版著作案 (1) 原告:台灣知名繪本作家幾米 被告:大陸華齡出版社、上海季風圖書公司、上海書城、北京搜狐公司。 案情:
華齡出版社出版發行「開心辭典」、「親子銀行」二書,作者署名為「幾米」。但幾米並未創作或出版過該二書。書上作者簡介與幾米本人背景近似。書籍版權頁除記載華齡出版社出版發行外,並註有「本書由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授權獨家出版發行。幾米認侵權而提出民事訴訟。 華齡出版社稱其2003年與北京永峰公司簽訂「幾米作品聯合出版合約」,華齡出版社在庭審時供稱曾看過永峰公司與台灣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原件,但未曾看過「幾米作品版權授權書」原件。

4 台灣幾米遭冒名著作案 (2) 判決: (1)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華齡出版社須停止侵權、 道歉並賠償人民幣6萬元,其餘被告停售涉案圖書,不需賠償。 華齡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訴。 (2)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除道歉一項稍做更改外,其餘維持一審判決。 爭點: (1)出版社對權利來源應盡的注意義務。 (2)冒名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

5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在大陸網吧被播出案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在大陸網吧被播出案  原告:北京網尚公司(台灣三立公司之被專屬授權人) 被告:重慶市皇朝綠色動力網吧 案情: 台灣三立公司「敗犬女王」連續劇在大陸專屬授權給原告,在原告申請行政審批期間,被告未經授權而公開傳輸該影片,原告認被告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判決: (1)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停止侵權,並賠償人 民幣3000元。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2)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爭點: 未行政審批,是否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範圍?

6 MTV是否享有放映權(1) 原告:香港華納唱片 被告:重慶銀河璿宮娛樂公司等 案情:
2002年,原告製作發行歌手鄭秀文之卡拉OK精選VCD光碟,收錄了《天衣無縫》等三首音樂錄影帶(簡稱MTV或MV)。但被告所經營之KTV未經授權即提供給消費者點播唱歌之放映使用。原告於2003年9月在被告處進行了點播及公證。 此外,被告雖未取得原告授權,但有支付此三首歌的音樂著作機械表演許可費給中國之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原告提吿,主張被告及其總公司台慶公司侵害原告對系爭三首MTV所享有的放映權。

7 MTV是否享有放映權(2) 判決: (1)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立即停止公開 放映原告擁有著作權的MTV作品,並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9000元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幣17000元。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2)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點: (1)系爭三首MTV在法律上應認定為「音樂錄像作品」(鄰接權)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 (2)作品的產生是否以行政部門的審批為前提? (3)權利窮竭是否及於複製權與放映權?

8 擅自改作之作品是否受到保護(1) 原告:龔凱傑 被告: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王蓓 案情:
台灣信樂團歌手阿信所演唱之流行歌曲《死了都要愛》,作曲者為Yoo Hae Jin,作詞者為Lee Hyun Kyu。2007年4月,原告以自身進出股市經驗,根據《死了都要愛》曲調重新填寫改編成《死了都不賣》(經比對,龔版《死了都不賣》與《死了都要愛》原歌詞總字數均為189字,其中83個字相同,兩者每句的字數相同,但內容分別為炒股和愛情)發表在網路上。2007年5月,原告請被告王蓓演唱這首歌,王蓓演唱後將錄音檔案傳給原告,原告發表在自己的網站上。《死了都不賣》開始大紅,列名在穀歌和百度搜索熱門關鍵詞中。 王蓓修改原告龔版歌詞(經比對,龔版《死了都不賣》和王版《死了都不賣》歌詞內容均為炒股,總字數均為189字,其中23個字不同),將王蓓演唱王版歌詞的錄音檔授權給泛亞公司,放到該公司經營的娛樂基地網站,提供系爭歌曲試聽、下載、手機鈴聲等。原告認泛亞公司與王蓓侵害其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

9 擅自改作之作品是否受到保護(2) 判決: 爭點: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泛亞公司、王蓓應停止侵權行為;(2)在被告泛亞公司網站首頁顯著位置連續30日刊登書面啟事,共同向原告賠禮道歉,若不履行此義務,法院將在國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公佈本判決,費用由兩被告承擔;(3)被告泛亞公司、王蓓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 本一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爭點: (1)原告之歌詞係自他人之歌詞所改編而來,其改編行為是否具有獨創性,而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2)又如認為原告系爭歌詞具有獨創性,但其歌詞係未經授權之改編而來,此侵權歌曲的著作人是否仍可以主張受保護?

10 網站刪除他人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1) 原告:謝麗君 被告:慈溪中興網絡信息廣告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慈溪論壇註冊用戶名「美好」並發表文字作品,但總遭無故刪除、甚至被禁言。原告持續更改用戶名變成現在的「美好11111」,但文字作品仍被刪除,原告認該版無故刪除其作品並禁止原告發表作品,侵害原告作品的發表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則辯稱:慈溪論壇是被告在網絡上所經營,應依被告的規則管理。被告有權決定刪除任何傷害被告利益的帖子。原告所發帖子不合該版主題,重複發表,對其所為刪帖、禁言措施符合該論壇所發佈之規則。被告並未阻止原告公開發表作品,原告仍可通過其他途徑發表,被告未侵權。

11 判決: 爭點: 網站刪除他人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權(2) 一審(浙江市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浙江市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爭點:  版主刪除用戶創作之文字作品,是否侵害用戶之發表權、 信息網路傳播權?

12 拆毀原壁畫是否侵害著作權(1) 原告:蔡迪安、田少鵬、伍振權、李宗海等四位藝術家 被告:湖北晴川飯店有限公司、湖北晴川飯店 案情:
1982年,晴川飯店委託湖北省美術院製作二樓宴會大廳壁畫。湖北省美術院再委託原告等四位藝術家創作「赤壁之戰」壁畫。創作完成後,晴川飯店給予稿酬並持續展示在二樓宴會大廳,但三方對壁畫著作權歸屬並無約定。其後四位原告有對該「赤壁之戰」壁畫拍照,並以四位原告名義及本作品陸續參加許多壁畫比賽並獲獎。晴川飯店與湖北省美術院對此並無異議。 1995年晴川飯店引進外資成立晴川公司,並將晴川飯店建築物所有權轉予晴川公司。1997年晴川公司決定翻修晴川飯店,「赤壁之戰」壁畫在未通知作者的情形下慘遭拆毀。四位原告指稱兩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享受自己作品的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

13 拆毀原壁畫是否侵害著作權(2) 判決: 爭點: (1)一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四人的所有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
(2)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點: (1)「赤壁之戰」壁畫的著作權歸屬何人? (2)晴川公司拆毀壁畫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14 體操動作是否為受保護之作品(1) 原告:中國體育報業總社 被告: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廣東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廣東豪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案情: 「第九套廣播體操」整套操動作共分九節,其動作及伴奏音樂,是國家體育總局組織人力物力所創編。2011年6月,原告經國家體育總局簽約授權,獨家獲該套廣播體操的複製、出版發行等權利。原告即於2011年8月出版發行了「第九套廣播體操」之圖書(圖解手冊)、CD(第九套廣播體操的伴奏音樂,帶口令和不帶口令的各一段)、DVD(第九套廣播體操的真人演示教學片,包括動作演示、分解動作講解等影像)。 但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北京圖書大廈處購得由廣東音像公司出版、豪盛文化公司總經銷的涉案第九套廣播體操內容侵權DVD產品,該產品為被告另找真人示範動作之第九套廣播體操演示教學片,但使用了原告取得獨家授權之伴奏音樂錄音(帶口令)。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對於第九套廣播體操動作設計編排、伴奏音樂、口令以及相關音像製品所享有的專有複製、發行權,故對被告等提出民事訴訟。

15 體操動作是否為受保護之作品(2) 判決: 爭點:
(1)一審判決認為除北京圖書大廈應停止銷售外,被告廣東音像公司、豪盛文化公司構成了對原告所享有的涉案音樂作品及錄音製品複製權與發行權的侵犯,應停止出版發行涉案侵權DVD;共同刊登侵權聲明以消除影響;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十萬元。 (2)一審判決後,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爭點: (1)第九套廣播體操的動作,是否屬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即被告可否另找他人示範相同之體操動作並錄製成DVD? (2)使用原告第九套廣播體操的伴奏音樂,是否構成侵權?

16 侵犯著作權罪(1)-- 非法經營數額 公訴機關:江蘇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趙學元、趙學保 案情:
2009年2月,被告趙學元以營利為目的,未經《熱血傳奇》遊戲中國運營商上海盛大網絡公司許可,租用他人網絡服務器,私自架設該網絡遊戲服務器端,用銀行卡綁定支付平臺,供網絡遊戲玩家通過網銀轉帳、遊戲點卡充值等方式付費。趙學元其後並幫其哥哥趙學保建立了私服遊戲網站,2010年3月趙學保亦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私自運營該網絡遊戲,並從中謀利。 至案發,趙學元非法經營數額629,113.70元,情節特別嚴重;趙學保非法經營數額79,663.70元,情節嚴重,其二人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判決:終審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1)趙學元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2)趙學保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 幣七萬元。(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

17 侵犯著作權罪(2)-- 複製品數量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閻某 案情: 上海玄霆公司經營原創文學門戶網站「起點中文網」,並與500餘部小說作者簽訂合約,取得作品於全球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在其網站上登載。  2010年起被告設立「悠悠書盟網」,在網站上提供小說在線閱讀和免費點擊下載。2011年初起,被告運用自動下載軟件,擅自大量複制「起點中文網」上的543部小說,於「悠悠書盟網」提供給用戶閱讀,並在該網站上登載廣告獲取收益。被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小說作品,情節嚴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判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認罪、向被害人賠償);電腦主機一台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18 發行權與信息網路傳播權 原告:華夏電影發行公司 被告:北京華網匯通技術服務公司、湖南在線網絡傳播公司 案情: 判決:
原告於2003年8月簽約取得影片《終結者3》2年內的全國影院獨家發行權。北京華網公司設立「中華網」並在該網站上提供他人下載該原告電影,華網公司合作夥伴湖南在線公司亦於網站上載了該影片,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民事訴訟。 判決: (1)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 (2)一審判決後,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爭點:原告就系爭電影之獨家發行權,是否受到侵害?

19 ISP的幫助侵權責任(1) 原告:環球公司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中國雅虎網站) 案情:
被告旗下之中國雅虎網站提供搜索音樂功能並連結至第三方網站非法提供之侵權音樂檔案,讓使用者可藉搜索、連結、試聽及下載此儲存於第三方網站之音樂檔案,且在過程所跳出之試聽和下載頁面對話框內皆有雅虎所設置之廣告資訊。 原告發現其U2錄音專輯遭透過上述方式被非法下載,先透過國際唱片業協會通知被告侵權連結一事,其後原告又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刪除所有演唱者和專輯相關之侵權連結,並附上7個侵權連結作為說明範例。但被告只刪除律師函內所附之7個具體侵權連結範例,並未刪除侵權音樂的全部搜索結果。原告認被告之雅虎網站對使用者試聽和下載涉案歌曲的現象有控制權,把其他網站的資源作為自己的資源控制且使用,複製並網路傳播原告享有錄音製作者權的涉案歌曲,因此提出民事訴訟。

20 ISP的幫助侵權責任(2) 判決: 爭點: (1)被告之雅虎網站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錄音製品之複製權?
(1)一審(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應刪除其「雅虎音樂搜索」中與原告歌曲有關的搜索連結;並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600元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11000元。 (2)二審(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點: (1)被告之雅虎網站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錄音製品之複製權? (2)被告是否應承擔侵犯信息網路傳播之侵權責任?

21 拍賣網站的著作權侵害問題(1) 原告:中國友誼出版公司 被告:浙江淘寶網路有限公司(淘寶網)、楊海林 案情:
原告擁有徐磊所著「盜墓筆記4」小說專屬出版權。被告淘寶網是網路拍賣平台、楊海林為淘寶網之賣家。2008年原告於淘寶網搜尋發現許多販售系爭盜版小說之訊息,並向賣家楊海林購買涉案圖書,且對該過程以公證進行證據保全。 同年12月,原告向淘寶網發出侵權通知,要求淘寶網刪除侵權連結、對有關賣家予以警告並提供賣家真實資料。淘寶網數日後回函告知已刪除28件相關的販售侵權圖書的訊息,並提供賣家註冊時所登記資料。2009年,原告認為楊海林淘寶網侵害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

22 拍賣網站的著作權侵害問題(2) 判決: 爭點:淘寶網是否應與楊海林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1)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被告楊海林、淘寶網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 (2)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楊海林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駁回原告其他請求。 爭點:淘寶網是否應與楊海林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23 有關中國大陸著作權判決之特色 刑事門檻高。 民事賠償一般不高,但可請求訴訟支出之合理費用。 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基礎,未在判決中記載。
搜証程序須嚴謹,可善用公證制度。

24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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