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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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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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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院制 和 兩院制 1.一院制: 指立法權只有一院行使(不分上議院或下議院),如:西班牙、中南美洲國家、泰國、印尼等。 2.兩院制:
指立法權只有一院行使(不分上議院或下議院),如:西班牙、中南美洲國家、泰國、印尼等。 2.兩院制: 議會制度發源於英國,自十四世紀初期,演變成兩院,一院代表貴族,一院代表平民,之後盛行於各國。如美國、德國、英國、法國、日本等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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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議院 參議院 眾議員提出法案 參院議長分送有關委員會 委員會聽證,並作決定提報院會 眾議院長將法案送有關委員會
委員會審查、院會聽證,並作決定提報 院會討論 院會討論 票決:或否決或通過而送請總統公布,如修改則 票決;或否決;如可決則送參院 兩院議長指派同數議員組兩院協調委員會,協調修改的法案後報告兩院 參院同意或否決 眾院同意或否決 總統簽署或行使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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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國會議員? 邀請國會議員至聯合國參訪 立法院 邀請 國民大會 監察院 聯合國 1971年 中華民國退出聯合國 到底誰是國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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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曾經有三個國會(釋76) 釋字第76號解釋: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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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選舉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憲法新增修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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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人數與選舉方式 投人一票 (選人) 直轄市、縣市73人 單一選區 平地原住民3人 山地原住民3人 複數選區 投黨一票 (選黨)
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34人 政黨比例代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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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選區和複數選區 1.單一選區: 所謂「單一選區」(小選區),乃是說一個選區只選一個人。例如總統就是單一選區,全中華民國就是一個選區,只選出一個總統。縣市長也是採單一選區,每一個縣市只選出一個總統。 2.複數選區: 所謂「複數選區」(大選區),則是指一個選區選出好多人。以前的立法委員選舉就是採複數選區,例如一個新竹是就是一個選區,選出三個立委,由得票率最高的前三名當選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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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選區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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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票制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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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票制與一票制之區別 兩票制 (第七次修憲) 一票制 區域 立委 投人一票 投人一票。 不分區 投黨一票。按照各政黨得票比例計算。
按照「區域立委」各政黨得票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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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光譜 泛綠 泛藍 國民黨 親民黨 新黨 民進黨 台聯 建國黨 國民黨 民進黨 泛綠 泛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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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四年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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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時間表 每隔2年一次全國性大選 日期 立法院 總統 2005年12月 地方三合一選舉 2007年12月 第七屆 2008年 3月 第十任
2009年12月 2011年12月 第八屆 2012年 3月 第十一任 二年 二年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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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憲法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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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官吏視同辭職 釋字第1號(38/1/6)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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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4號(42/9/3)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有受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應屬公職及官吏之範圍,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釋字第25號(42/9/3)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釋字第30號( ) 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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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免責權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憲法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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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開會中 立委 立委 歐打 提出告訴 主張言論免責權 吵雜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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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免責權範圍 釋字第435號(86/8/1)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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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委 員 警 你不能逮捕我!我有「不逮捕特權」! 我現在要逮捕你! 立 委 於 會 期 將盡前 出 國 立委出國 立委出國 會期中 會期中
立 委 立委出國 立委出國 會期中 會期中 2月 5月 9月 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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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逮捕特權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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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 1.如何罷免區域立委 提議選舉人總數3% →連署13% →投票1/2出席、 1/2同意罷免 2.如何罷免不分區立委 開除黨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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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立法院開會時發言) 立委 我有言論免責權,你們怎麼能罷免我! 人 民 我們要 罷免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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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罷免區域立委 釋字第401號(85/4/26)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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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區立委 開除黨籍 按政黨得票比例分配 分區立委 無從罷免 罷免 投黨一票 投人一票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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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罷免不分區立委 釋字第331號(82/12/3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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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 第66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67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67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68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69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 總統之咨請。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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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 立法院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憲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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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立法院之職權 職權內容 憲法根據 立法權 憲法第六十二條 財政權 憲法第六十三條 同意權
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質詢權 憲法第五十七條 議決法案及國家重要事項權 憲法第六十三條、三十九條、原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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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立法院之職權 覆議權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議決國庫補助省經費之權 憲法一零九條第三項(八六年增修條文廢除)
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權 憲法第一一一條 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 憲法第一七四條 調閱權 釋字第325號解釋 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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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立法院之職權 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提案權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 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 領土變更之提案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 聽取總統之國情報告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補選副總統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 調查權 釋字第5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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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可覆議(十日內) 行政院 接受 出席立委1/2三讀通過法律、預算、條約 窒礙難行 全體立委1/2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立法院
總統 窒礙難行 全體立委1/2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接受 立法院對該覆議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逾期未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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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 三讀(出席立委1/2) 總統公布 總統核可覆議 立法院通過原決議(全體立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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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經過三讀(釋字342)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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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三法根本沒有三讀 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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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的特別決議事項 項目 提案 議決 國家層次 修憲 領土 變更 元首層次 彈劾案 罷免案 行政層次 覆議案 不信 任案
立委1/4提議,3/4出席,出席委員3/4決議通過。 公民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1/2。 領土 變更 元首層次 彈劾案 全體立法委員1/2連署,2/3通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罷免案 全體立法委員1/4連署,2/3通過 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1/2之投票,有效票1/2以上同意 行政層次 覆議案 行政院院會決議經總統核可 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通過 不信 任案 全體立法委員1/3以上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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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屆期不連續原則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完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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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案 第70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增修條文第8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增修條文第8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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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增加支出 不能在項目條款之間調整 不能增加自己薪水,如果增加要從下屆開始適用。 立法院 行政院 司法院 總預算 概算 不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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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在項目條款間移動 釋字第391號(84/12/8) 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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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政府機關 國台辦 陸委會 授權 授權 要不要送審查? 民間團體 海協會 海基會 簽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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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案 釋字第329號(82/12/24) 憲法所稱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約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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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公約。 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約者。 立法院 行政院 送審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 法律授權 事前同意 國內法相同 免審 送審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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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4條第3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5條第2項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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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國家重要事項 停建核四(釋字520) 建請總統重新提名行政院長 (釋字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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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建核四釋字第520號(90/1/15) 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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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建核四釋字第520號(90/1/15) 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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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咨請提名新行政院長 總統 李登輝 行政院長 連戰 著 無 庸 議 ! 是否總辭? 立法院 搭擋競選正副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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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請總統提名行政院長 釋字第419號(85/12/31)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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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取國情報告、施政報告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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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和備詢 行使單位 對象 依據 質 詢 院會 行政院長和各部會首長 憲增§3II 備 委員會 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憲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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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增§3II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第67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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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備詢的解釋: 釋字第461號解釋 政府官員應邀備詢之義務 釋字第498號解釋 對地方公務員有事拒絕出席時,不可刪除地方預算作為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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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統 指揮 國防法修訂 行政院長 軍政 軍令 指揮 國防部長 指揮 參謀總長 接受質詢 不去接 受質詢 立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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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謀總長有備詢義務? 釋字第461號(87/7/24)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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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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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備詢義務? 看條文似乎只是邀請,沒有義務 政府官員有出席義務,但若不出席,如何制裁? 可否砍地方政府的預算? (釋字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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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行政院 中央 砍地方補助款 要求備詢 地方 未到場 縣政府 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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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98號(88/12/31) 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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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調查權: 大法官解釋 內容 文件調閱權 釋字第325號解釋 聽證權 釋字第585號解釋
要求人民或官員陳述意見或表示意見,並輔以罰鍰作為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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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25號(82/7/23)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閱權之限制:「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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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依9596行使調查權 § § 質詢 備詢 調查權? 立法院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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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國會監察調查權與 立法調查權區分表 區別標準 監察調查權 立法調查權 1.性質 2.範圍 3.對象 4.方式 5.角色 6.功能
非政治性、功能性、消極性 政治性、代表性、積極性 2.範圍 瑕疵行政 政策問題 3.對象 有關公務員、證人 政務官、高級公務員 4.方式 秘密 公開 5.角色 仲裁人 政策價值評估者 6.功能 行政違失之糾正 修法、制法或政策變更之建議 7.目的 處理民怨、苦情救濟 開放政府、陽光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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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檢察官 調查局 319真調會 行政院 立法院 不信任行政院檢調系統 自己按立法院 政黨比例組成 總統選舉 319槍擊案發生
2004年 319真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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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85(立法院可以有調查權)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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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權的限制、行政特權 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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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權、陳述證言、罰鍰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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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同意權 1.司法院大法官、院長、副院長 2.考試院委員、院長、副院長 3.監察院委員、院長、副院長 4.審計長 5.補選副總統
6.檢察總長?(以法律訂定,是否妥當) 7.公投審議委員會(釋字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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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中法務部長由誰選? 法院組織法§63-1訂定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行政院長任命是否剝奪人事同意權? 行政院長 法務部長 總 統 檢察總長
總 統 檢察總長 提起總統任命 直接任命 遴選 法院組織法§63-1訂定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行政院長任命是否剝奪人事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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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審議委員 總統 立法院 推薦 任命 21位委員 人事任命權被剝奪 依政黨 比例推薦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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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45 號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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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閣、罷免、彈劾 倒閣權(不信任案)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罷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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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領土變更權 憲增第1條 I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II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增4V(領土變更)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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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領土變更權的程序 提案 人民複決 立法委員1/4提議 立法委員3/4出席、 3/4同意 公告半年 3個月內人民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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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門檻 增修第12條 (修憲)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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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瑕疵 議會自律原則(釋字342、釋字381) 重大明顯瑕疵原則(釋字499)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
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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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出席門檻 憲法本文第174條: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有人質疑
違反憲法規定 一讀會 1/3 二讀會 2/3 三讀會 2/3 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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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81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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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會不能修憲 釋字第314號(82/02/25)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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