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潘英美 100年11月17日

Similar presentations


Presentation on theme: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潘英美 100年11月17日"—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潘英美 100年11月17日
機構性侵害防治及通報處理流程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潘英美 100年11月17日

2 性侵害or性騷擾? (一)兩者的共同點 不受被害人歡迎或接受的行為 特質是屬於侵犯性、違反當事人性自主意願的
(二)兩者的差異處:以侵害行為嚴重程度 的連續光譜來區分 性別歧視性挑逗性賄賂性要脅性攻擊

3 誰是性侵害受害者?

4 誰是性侵害受害者? 男性被害人數約佔3~7%

5 誰是性侵害受害者?

6 性侵害犯罪事件之特性 兒童、少年受害比例高 犯罪黑數高 加害人為熟識人所占比例高 加害人有連續犯案之屬性

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背景(一) 民國83年潘維剛等20名立委依據婦女團體草擬之法案倡議立法,惟功敗垂成
民國85年底民進黨婦運領袖彭婉如女士遭姦殺命案喚起朝野注意 民國86年1月22日通過由立法委員提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重點在社會福利及防治網絡部分,至強姦罪之實體法修正,則回歸刑法修正案一併檢討處理

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背景(二) 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刑法第16章章名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施交互詰問制度,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避免二度傷害,本法有另為特別規定必要,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94.8.5)施行,強化被害人相關保護措施及加害人社區處遇、監控

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背景(三) 100年10月25日修正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業務權責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7條: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設。 五、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 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1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背景(四) 第8條:比照家暴法增列移民業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第9條:明列加害人檔案資料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第12條: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並增列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第13條:增列宣傳品及網際網路內容不得報導或記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者處罰鍰,並得沒入相關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等。 第14條:司法機關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並範定每年應至少接受訓練課程達6小時以上。

1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背景(五) 第20條:有關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3+1年)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之。
第21條:加害人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罰則 第22條:刑後強制治療相關規定。 第23條:豋記報到相關規定;公告遭通緝之加害人。

12 性侵害的法律定義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包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妨害性自主致加重結果罪、妨害性自主結合犯、與幼年男女性交及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詐術性交罪、強盜結合罪、海盜結合罪、擄人勒贖結合罪等。(§2)

13 強制性交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強制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刑法§10)。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包括肛交、口交、異物插入)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刑法§221)。

14 猥褻v.s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類型中之猥褻罪—按所謂「猥褻」仍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行為 (86年度上易字第4016號判決 ) 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224)

15 妨害性自主罪之追訴權 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即可提起公訴,不受被害人告訴意願之影響,除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外,其餘妨害性自主罪均為非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國家不能追訴、處罰被告,只有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與幼年男女性交及猥褻罪者,為告訴乃論(應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行使告訴權)。 (刑§229之1)

16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之類型(一)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221; §222)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224; §224-1)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225)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養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228) 合意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227)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二二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27-1)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 (§229)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229-1)

17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之類型(二) 強盜結合罪(§332第2項第2款)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海盜結合罪(§334第2款)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四、故意殺人者。 擄人勒贖結合罪(§348第2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347第1項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1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一) 被害人權益保障部份
提供24小時電話專線服務、24小時緊急救援、協助就醫診療、驗傷採證、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法律服務。 醫療院所不得無故拒絕診療或開立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10)

1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二) 被害人權益保障部份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或未滿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其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11) 為保障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外洩,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12)

2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三) 被害人權益保障部份
禁止新聞媒體等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物品及連續處罰。(§13)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14)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過程中,得由法定代理人等或社工員陪同。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15) 所謂醫療機構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醫療機構

2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四) 司法保護部份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雙向視訊等隔離方式。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16)

2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五) 司法保護部份 證據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17)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原則上審判不得公開。 (§18)

2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六) 犯罪預防部份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4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7)
相關專業人員知有疑似性侵害案件,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8)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9)

2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要規定(七) 犯罪預防部份
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明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必要時,始須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加害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時,由監獄、軍事監獄進行評估,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能於加害人出獄後,可立即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20) 觀護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必要時並得採取約談、訪視、驗尿、限制住居所、宵禁、測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20) 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得聲請強制治療。(§22)

25 周全保護服務體制 性侵害被害人 性侵害加害人 驗傷診療-性侵害防治責任醫院 加害人處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加害人登記報到制度 製作性侵害偵訊輔助工具 刑後強制治療 保護扶助措施 電子監控 法律扶助 心理復健 就學就業輔導 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 醫療補助 生活重建 庇護安置 其他 25

26 性侵害的迷思與事實澄清 迷思 事實澄清 穿著暴露或行為不檢的女人才會遭性侵害
女人的外表與穿著,和被性侵害間無絕對關係,任何年齡、長相、穿著、身分甚至性別,都可能成為性侵害被害人 女性若奮力抵抗,男性絕無法性侵害得逞 女性可能因為恐懼或體弱,而無法奮力抵抗;女性若過度抵抗,可能會招致更大的傷害 女人說「不」是故作矜持,其實心裏是想要的 女性說「不」就是「不」 孩子在家很安全,不會被性侵害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約6.7%係來自親人的傷害(亂倫) 性侵害加害人多數為陌生人 陌生人約僅佔15%,網友約佔10%,其餘75%皆為認識的人 性侵害通常都是臨時起意,不是預謀 性侵害只是手段,權控才是目的;男性也許無法控制性慾的發生,但絕對可以控制個人的行為,因此,性侵害是有意識的選擇及決定,而非無意識的生物反應

27 性侵害迷思的不良影響 責備受難者 否定被害人的價值及能力 懷疑被害人所陳性侵害事件的真實性 認為加害人的行為是情有可原的
懷疑被害人所陳性侵害事件的真實性    認為加害人的行為是情有可原的 無法以溫暖、同理的態度對待被害人

28 簡報結束 謝謝大家


Download ppt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潘英美 100年11月17日"

Similar presentations


Ads by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