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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诚信和信用管理及有关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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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常务会议) “十二五”期间要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作假失信者受到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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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 全面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等建设。政府要以身作则,带头推进政务公开,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 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在保护涉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依法使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状况透明、可核查,让失信行为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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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省发改委、人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发起,45个部门机构参与 )
《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年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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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提出:改革企业分类管理,推进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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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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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 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0月8日予以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章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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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类别设置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突出,便利通关(最高) 一般认证企业:信用良好,便利通关 一般信用企业:信用一般,常规管理 失信企业:信用较差,严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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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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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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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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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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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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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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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企业信用类别对应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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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企业信用类别对应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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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企业信用类别对应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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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企业信用类别对应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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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企业信用类别对应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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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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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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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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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经认证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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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定义: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并被海关当局认定符合世界海关组织或相应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一方,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商、理货人、中间商、口岸和机场、货站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储业经营者和分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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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行 出口商 承运商 进口商 生产商 理货人 分销商 中间商 港口 仓储业 经营者 机场 综合 经营者 货站 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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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署令225号)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中国: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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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互认合作和安排: AEO国际合作,即AEO的相互认可是指某一个海关做出的授权决定被另一个海关所承认和接受。
中国海关积极响应WCO的倡议,积极推动《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的实施,从2008年开始,中国海关积极开展与美国、欧盟、新加坡、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AEO互认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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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AEO互认安排: 签署了4个互认安排 2012年6月 中新 2013年6月 中韩 2013年10月 内港
2012年6月 中新 2013年6月 中韩 2013年10月 内港 2014年5月 中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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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AEO互认实施情况:中国-新加坡 ----中国海关签署的第一个AEO互认安排
2012年6月,中新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新加坡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新加坡安全贸易伙伴计划〉互认安排》 ----中国海关签署的第一个AEO互认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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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AEO互认实施情况:中国-韩国 2013年6月27日,签署AEO互认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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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AEO互认实施情况:内陆-香港、台湾 内港:2014年5月18日(陆路,海关总署公告[2013]38号)
2014年9月1日(全面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3]64号,输入规则详见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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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正在互认的情况:中美(C-TPAT)、中欧、两岸
每月数据交换:委托深圳海关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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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通关便利措施: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实施中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20号)
1、降低进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口货物单证审核; 3、进口货物优先通关; 4、设立海关联络员,协调解决企业通关中的问题; 5、非常时期的优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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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具体步骤:中国AEO企业对韩国出口
1、通报对方:中国企业应将AEO认证编码(AEOCN+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韩国进口商; 2、对方获取海外业务伙伴代码:韩国进口商将中国企业AEO认证编码向韩国海关获取与认证编码相匹配的海外业务伙伴代码(CN+6位企业名称+4位编码+1位验证码),并录入认证企业信息。 3、识别:韩国进口商进口申报时,韩国海关将该认证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惰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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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韩国AEO企业对中国出口 1、备注:我国进口商应在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由韩国海关认证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KR”+“7位认证企业编码”+“>”(英文 半角),例如,韩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的编码为KRAEO ,则填注:“AEO <KR >”; 2、识别:我国海关将该编码与韩国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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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新增条件:稽查司关于做好中韩AEO互认安排实施工作的通知(稽查函[2014]10号)
2014年 4月1日后, H2010系统在进口报关系统中可自动识别来自韩国AEO出口企业的货物,在符合对方为AEO出口企业。我方进口经营单位和申报单位为A类及以上管理类别企业的情况下,自动选择低风险快速放行通道,适用降低进口查验率、简化进口单证审核、进口货物优先通关、非常时期优先措施等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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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EO政策 关于海关联络员制度措施 根据海关联络员制度措施,中韩两国海关在双方的总部和直属海关指定了海关联络员,负责协调处理企业通关过程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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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署监发字[2013]242号)
(一)AA类企业“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1、是指收发货人为AA类,且报关企业为B类(含B类)以上企业进出口货物时, AA类企业可自主选择向属地海关申报,并在属地海关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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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2、不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 对需查验的进出口货物;
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 口岸海关未实现出口运抵报告和进口理货报告电子数据传输的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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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二)B类生产型企业: 1、自2013年11月1日起,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口通关模式。 2、自2014年3月1日起,B类生产型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出口通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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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3、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因海关布控查验;
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 口岸海关未实现出口运抵报告和进口理货报告电子数据传输的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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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署监发字[2013]242号)附件:区域通关业务改革作业流程 必要时,口岸海关将不配合海关进行舱单管理的属地企业名单告知属地海关,由属地海关将其从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企业名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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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监发[2014] 57号) 2014.3.27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监发[2014] 57号) (三)A类企业“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1、自2014年5月 1日起,经营单位为A类,申报单位为B类(含B类)以上企业的进出口货物,除布控查验货物外,可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通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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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监发[2014] 57号) 2014.3.27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通关模式适用范围的通知(署监发[2014] 57号) 2、有关工作要求、职责分工、作业流程,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署监发字[2013]24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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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三)材料递交:海关总署[2013]58号公告
1、凡企业拟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需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直属海关根据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等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 2、凡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包括”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通关模式的企业,须与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署关企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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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区域通关 一是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二是采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企业申请书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告知书
四是关于开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的合作备忘录(包括”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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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 依托海关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区域内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企业注册、信用、通关管理、不良记录等信息的全面共享;各直属海关企管部门设立总协调员岗位,建立协调员联系配合机制,处理解决企业在区域内业务疑难问题;实现对报关企业申报质量、后续管理等管理信息共享、管理措施联动和管理结果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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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201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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