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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新制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調辦事法官 楊坤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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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懲戒新制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調辦事法官 楊坤樵

2 大綱 一、前言 二、懲戒對象 三、懲戒要件 四、懲戒處分 五、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六、訴訟程序 七、再審 八、判決之執行 九、停止職務 十、一事不二罰 十一、結語

3 前言 一、公務員懲戒法之沿革 (一)民國20年6月8日制定公布全文28條 (二)37年4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27條 (三)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41條(下稱舊法) (四)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下稱新法) 二、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興革,大體上在追求維持公務紀律(即懲戒實效性)及保障公務員權益之衡平。

4 懲戒對象 一、新法未逐一臚列。現行實務對應受彈劾、懲戒之公務員範圍,包括:(1)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2)政務人員(舊法第9條第2項/新法第9條第4項)。(3)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4)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釋字308號)。(5)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釋字305號)。(6)民選地方首長(地方制度法第84條)。(7)軍職人員(釋字262號)。(8)退、離職公務員(新法第1條第2項)。

5 懲戒對象 二、新法第1條第2項增訂:「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三、立法目的? 四、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外之行為?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

6 懲戒要件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且有懲戒之必要
舊法第2條 新法第2條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且有懲戒之必要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且有懲戒之必要

7 懲戒要件 一、區別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 根據實質上的職務關聯性判斷,而非僅以形式之觀點,如行為時、地是否在上班時間或處所為斷。例如公務員下班後,在家中偽造健保補助憑證並呈報服務機關支領補助,或在值勤時、地外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事務告知親朋好友等,仍屬職務上行為

8 懲戒要件 二、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須損害政府信譽,且達嚴重程度 以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斷。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逃漏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犯罪行為,例如犯內亂、外患罪,或故意之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9 懲戒要件 1.事例:酒後駕車?闖紅燈?闖紅燈肇事?肇事逃逸?/性交易?通姦?性騷擾?/舉債?發起互助會?/普通傷害罪?故意殺人未遂? 2.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3.公務員懲戒法具案例法、法官法的特性,有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由個案實踐與案例累積,有意識地予以類型化、標準化。

10 懲戒要件 三、懲戒必要性(比例原則) 違失情節輕重有別,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行使職務監督,或受刑罰、行政罰之處罰,已足維持公務紀律,督促公務員回歸常軌,適正執行勤務,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 參見新法第55條規定。

11 懲戒要件 四、責任條件    無責任即無處罰,對於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公務員違失行為之懲戒,亦以具可歸責性為限。新法第3條增訂:「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12 懲戒處分 舊法第9條 新法第9條 1. Χ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11) 2.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11)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2) 3.      Χ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13Ⅰ) 4.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10%至20%;已支領者,並應追回(13Ⅱ)

13 懲戒處分 舊法第9條 新法第9條 5.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期間至少為6個月,期滿得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2)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期間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期滿得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4) 6.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1級或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期間為2年(13) 降級,同左,僅酌作文字修正(15) 7.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10%或20%支給,期間為6月以上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4)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10%至20%支給,期間為6個月以上3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6) 8.       Χ 罰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17)

14 懲戒處分 舊法(9Ⅱ) 新法(9Ⅳ) 政務官/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 政務官得撤職、申誡
舊法第9條 新法第9條 9.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年內記過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1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期間為2年(15) 記過,同左,僅酌作文字修正(18) 10. 申誡,以書面為之(16) 申誡,同左(19) 舊法(9Ⅱ) 新法(9Ⅳ) 政務官/政務人員適用之懲戒處分 政務官得撤職、申誡 政務人員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申戒

15 懲戒處分 1.增訂「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9Ⅱ 2.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立法目的? 3.增訂「罰款」懲戒處分之立法目的及適用限制?9Ⅲ 4.釋字第433號解釋 5.主管長官之懲戒權? 6.如何決定懲戒處分?10

16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舊法第25條第3款: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釋字第583號 新法第20條: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記過或申誡,5年;休職,10年;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無期間限制 新法第56條第3款: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17 訴訟程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執行 判決 公務員違法失職(24) (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 (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以上
得職權先行停職 公務員違法失職(24) (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 (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以上 各院、部、會首長,省、 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監察院調查、彈劾(23) 一經彈劾即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伍)(8) 1.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 主管機關先行停職(5) 2.得停止審理程序(38、 39) 3.得撤回移送(45) 4.公務員不得資遣或申 請退休(伍)(8)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無審判權之移送裁定(26) 程序瑕疵之補正裁定(57) 訴訟程序 執行 判決 再審之訴

18 訴訟程序:移送 1.移送書(參見司法院網頁:書狀範例)+卷證+移送書繕本(24Ⅱ);程序補正(57) 2.整體移送原則(25) 3.審判權爭議(26)

19 訴訟程序 釋字第396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法庭化及訴訟化

20 訴訟程序 1.迴避制度(27-32) 2.代理人、辯護人(33-36) 3.請求資訊:移送書繕本送達(37Ⅰ) 、期日通知書送達(40) 、閱卷權(37Ⅲ) 4.停止審理程序(38、39) 5.筆錄記載及更正(41、51) 6.職權調查原則(42、43) 7.言詞、不公開審理原則(44、46) 8.撤回移送(45) 9.準備程序(47、48) 10.言詞辯論程序(49) 11.再開辯論(50) 、一造辯論(52-54) 12.判決種類(55-57) 、裁判之宣示、內容與送達(58-63)

21 訴訟程序:法庭席位 委員及審判長 書記官      卷證傳遞席 戒   辯  人   護     人  移送機關代理人 應訊台 證人           鑑定人   旁聽席

22 訴訟程序 必要時由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訊問被付懲戒人;整理爭點;調查證據;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47)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懲戒案件 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例外:應為免議(56)或不受理(57)之判決者(37) 必要時由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訊問被付懲戒人;整理爭點;調查證據;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47) 宣示判決(58)與送達判決(61) 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及終結(49) 得再開辯論(50)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當事人。例外: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足認事證明確;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例外中的例外: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者(46)。 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示判決 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移送機關陳述移送要旨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調查證據 被付懲戒人答辯 人別訊問 朗讀案由

23 訴訟程序 由刑事訴訟轉向行政訴訟(76):傳統上認為懲戒處分,係由具法官身分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合議方式對被付懲戒之公務員為首次具不利益效果之裁決,結構上與刑事法院相當,相較於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機關進行第一次裁決,行政法院居於二線提供權利救濟,角色截然不同。惟懲戒公務員之目的,晚近已非以處罰為核心,轉以重視不適任公務員之淘汰及促使公務員回復、維持其勤務之良好給付能力。德國公務員懲戒法於西元2001年修法後,即將懲戒程序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我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9條亦復如此。 修法理由例示不在準用之列者有: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徵收裁判費、停止執行、和解、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程序及重新審理。

24 再審 一、懲戒案件未採行審級救濟制度(釋字第396號) 二、再審事由及再審權人(64) 三、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65)(釋字第395、446、610號) 四、再審之訴之程式(66) 五、書狀繕本送達並命提出意見(答辯)書(67) 六、再審之訴的裁判方式(68) 七、受判決人死亡時之審理方式(69) 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70) 九、撤回再審之訴(71Ⅰ) 十、再審不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72) 十一、準再審(73)

25 判決之執行 具懲戒事由(2),並有懲戒必要者 (55前段) 。→衍生判決是否及如何執行的問題,此涉及懲戒處分之種類
應為懲戒之判決 不受懲戒之判決 免議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 具懲戒事由(2),並有懲戒必要者 (55前段) 。→衍生判決是否及如何執行的問題,此涉及懲戒處分之種類 無懲戒事由(2)或無懲戒必要者 (55後段) 1.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2.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3.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20)(56)。 1.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被付懲戒人死亡。 3.案件經撤回後,再行移送同一案件(45Ⅵ)(57)。

26 判決之執行 一、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課加,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外,餘均屬形成判決,理論上一經判決確定,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第62條已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為避免受懲戒人主管機關因收受懲戒判決送達之時點在後,致懲戒判決確定後至主管機關收受懲戒判決送達之期間內,該受懲戒公務員仍在職值勤公務,衍生其職務行為之效力爭議,第7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區別判決確定及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時點。

27 判決之執行 二、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罰款部分,依第7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第75條授權訂定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7條規定,先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準用行政執行法,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並得執行受懲戒人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亦得就其遺產執行之。

28 判決之執行 三、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8條參照行政執行法7條規定,明定罰款及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其行政執行自懲戒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29 判決之執行 四、再審判決之執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9條:「懲戒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應自再審判決書正本送達受 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Ⅰ)。 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Ⅱ)。」所稱執行性質相同,應就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對於受懲戒人所產生職務或財產變動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為斷。 EX1原判決為罰款20萬元之處分,再審判決更為罰款30萬元之處分。因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均屬罰款,性質相同,於原判決已執行之罰款20萬元部分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權責機關僅須就差額10萬元部分予以執行。 EX2原判決為休職1年之處分,再審判決更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因休職期間停發俸(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實質效果與撤職相當,就原判決已執行不能任職之1年休職期間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權責機關僅須繼續執行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30 停止職務 當然停職(4) 先行停職(5) 1.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2.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3.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公務員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避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因仍在職執行勤務,損及民眾對其公務執行之信任,或避免其利用職權掩飾違失行為,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避免其有繼續發生同類違失行為之虞

31 停止職務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7月5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第49案: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第37條第5項復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換言之,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者,不論同時諭知緩刑與否,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溯及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惟主管長官如未即時發覺予以免職,而任由該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則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仍有規範之實益。即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中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生效力。至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應指有該條所定事實發生時,即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待宣告,當然、自始發生停職之效力,故該條規定仍有存在之價值。

32 停止職務 2.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6)。 3.公務員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僅得領取半數,餘額於復職時補發。死亡者,由依法得領受撫恤金之人具領(7Ⅰ前段、 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 4.停職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職處分、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復職(7Ⅰ前段)。 5.法務部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45729號函:「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行為有合議制(如委員會)或須陳請上級長官核稿等各類型態,不一而足。如該行為係數公務員共同形成之意思表示,並代表機關對外產生效力時,因非屬個人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者所為之職務行為,似可因合議參與人員共同決議或上級長官層級審核而予以補正,非當然不生效力。……停職中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如係授益行政處分,如一律依上開規定不生效力,將使一般人民承擔授益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之危險,並不符公平法則,此時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3 停止職務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6月13日臺會調字第 號函: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移送機關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案件情節是否重大已無認定之權,故主管長官如欲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按即新法5Ⅱ),應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本會審議前或送審議時為之。

34 一事不二罰:懲戒與懲戒 一、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22Ⅰ);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56)。反面言之,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即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例如先後受二次撤職處分者,應自第一次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另行計算第二次撤職處分之停止任用期間。惟各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同,仍應依其性質審酌執行實益與方式,無一概分別執行之必要,是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3條有進一步規定。

35 一事不二罰:懲戒與懲戒 1.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者,不在此限。 2.公務員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3.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休職、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4.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處分; 其休職,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5.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6.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36 一事不二罰:懲戒與刑(行政)罰 一、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22Ⅰ)。→刑懲併罰 二、惟受刑之宣告並褫奪公權確定,認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56)。 三、一般認為懲戒與刑罰或行政罰之本質與目的不同,併罰不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從比例原則的角度,如公務員違失情節輕微,且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制裁,是否仍不足以督促公務員回歸紀律之常軌,而有施以懲戒之必要? 四、刑(行)懲得併罰,或刑(行)懲應併罰?

37 一事不二罰:懲戒與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 (3、7、8)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甲、乙、丙、丁等 平時考核: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他人事法規,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考懲條例 公務人員考績法 (3、7、8) 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甲、乙、丙、丁等 平時考核:申誡、記過、記大過 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乙等申誡、記過、記大過 行政處分: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44) 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77)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釋字第491號解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程序)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行政法院(訴訟程序)

38 懲戒與懲處 一、考績懲處實質上具懲戒性質(釋字298、491),對同一行為,於懲戒外再為懲處,有重複處罰之疑慮。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39 結語 一、參考法規: 1.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3.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5.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二、網頁連結: 1.公務員懲戒新制 (司法院首頁) ( 2.書狀範例(司法院首頁) ( 3.裁判書查詢(司法院首頁查詢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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