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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所面臨之挑戰
本簡報係依Margaret K. Lewis 所著「Taiwan's New Adversarial System and The Overlooked Challenge of Efficiency - Driven reforms」 一文所為整理。 司法院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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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台灣刑事司法系統的根本改造 台灣從威權走向活力的民主化,是一個很特別的轉型過程。有關刑事司法系統的改革也是台灣民主化轉型的一部分,具有改革意識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立法者和政府官員(下稱改革者)拒絕不透明、嚴格管控的威權體制,希望走出一條新的路。 民國88年召開的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中,在刑事議題的部分,有關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三方角色的轉變,是討論的重點。妥協後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刑事程序實質改革的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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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後戒嚴時代的法律覺醒(1987-1999) 1980年代,法官、檢察官從嚴格的政治控制中覺醒,
一、後戒嚴時代的法律覺醒( ) 年代,法官、檢察官從嚴格的政治控制中覺醒, 充滿活力的律師們的意見漸次受到重視,構成台灣刑 事司法改革的基礎。 1990年代,下級審法官開始要求獨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也開始做出賦予憲法真實意義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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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1999—2009) 由於法庭三方關係失衡、人權保障不足,民衆要求改
革。司法院於88年召開全國司改會議,此時司法改革 首要面對的問題是台灣的刑事司法體系如何在「保障 人權」及「維護社會治安」間求得平衡。這二者的緊 張關係隨著一連串嚴重的、社會矚目犯罪而益加明顯 (例如1997年的白曉燕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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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建構一個保障人權又有效率刑事司法體系,並不一定得特別採取何種訴訟程序。由當事人二造主導的訴訟程序,並非台灣刑事司法系統的傳統選項,過去台灣的刑事審判係以職權進行為基礎,法官負責訊問被告及證人,只有在法官完成訊問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才能補充性的進行訊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非法庭上的要角。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討論台灣刑事司法系統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變得十分引人注目 ,我們也可以把這樣的轉變看成是社會大眾對刑事司法舊系統的一種覺醒。 An adversarial system is a system of adjudication in which procedural action is controlled by the parties and adjudicator remains essentially passive.--- by Mirjan Damaska 為了型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台灣經由比較法的研究,吸取外國制度的經驗及靈感,未全盤採用美國的制度,而係塑造一個台灣獨有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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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以效率為導向(減輕訟源)的程序 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同時,台灣被迫認清「 現存的司法資源,無法應付大部分案件進行冗長的法庭程序」的現實。 當訴訟程序愈來愈複雜,法庭時間愈來愈長,台灣希望找出方法加速案件的進行。刑事司法系統負擔過重 ,也需要找出適當的方法來釋放案件所造成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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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為了有效率地解決案件過多的情形,多管齊下,設計了 四種以效率為導向(減輕訟源)的程序(以下稱特別程序):
簡易程序 (summary procedure) 簡式程序 (simplified trial procedure) 協商程序 (negotiation procedures) 緩起訴 (defferrd pros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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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特別程序對新刑事司法體系的挑戰 改革者一再強調如果沒有特別程序,新制將無法運作,也就是說透過這些特別程序,可以使司法資源合理的分配。
理論上,協商程序最符合當事人進行的精神,因為這個程序係由當事人二造控制的程序。同樣的道理,緩起訴應該也能展現當事人進行的精神,因為案子如何終結掌握在當事人手裡,而非法院。但實務運作的結果,情況正好相反,這些特別的程序,與其說加強健全了檢察官與被告之間的互動,不如說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旁為檢察官主導程序另闢蹊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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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情況是,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未經過完整的法庭程序即已結案,也就是說大部分的被告在檢察官主導的調查程序或僅經過簡單的法庭程序(法官、辯護人少有參與)就結案。對大多數刑事被告而言,雖然刑事司法制度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但「當事人」這個字眼對他們沒有多大的實質意義。 原本期待中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係由被告及辯護人主導整個程序的進行,由中立的法官做最後的判斷,但現在中立的法官已被檢察官主導的程序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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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個理由說明台灣現階段的司法改革並未成功地將刑事
司法體系轉向當事人進行。特別是,對特別程序的依賴使 得台灣的司法體系離當事人進行愈來愈遠,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沒有能力做有效的防禦,大部分特別程序並無律 師的參與,使得這個程序欠缺當事人進行的特性。 二、即使被告有選任辯護人,由於制度的設計使然,也讓 辯護人難有發揮的空間。 事實上,特別程序模糊了檢察官和法官的角色,改變了當 事人進行主義架構下審、檢、辯的三方關係(檢辯在公平 的法官前處於對抗的狀態),並且發生了法官輕忽特別程 序而未嚴予監督的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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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灣司法改革的過程中,一些非意料中的因素可能對
改革的成效有所影響,茲試分析如下: 一、欠缺當事人進行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沒有律師辯護的被告難以與檢察官對抗,在當事人 進行的法庭中被告將處於不利的位置。也就是說理 想中的法庭三方關係,事實上是少了一角。在特別 程序中,很多被告是在沒有律師的情況下結案。 *實務上刑事案件有律師代理出庭的情況並不普遍。 依司法院2007年的統計數字,有律師擔任辯護人的 案件佔全部案件的14.50%,交互詰問的案件中有律 師擔任辯護人佔全部交互詰問案件的58.45%,也就 是說即使需要交互詰問的案件仍有近一半的案件沒 有律師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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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資料顯示採取特別程序的案件,法院幾乎未為被告指定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的規定,特別程序顯少符合強制辯護的要件。
雖然被告可隨時選任律師,但偵查中除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者外,並無強制辯護的規定,偵查中緩起訴的程序缺乏律師的情況益形嚴重。目前雖無起訴前有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案件統計資料,但由審判中有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案件佔全部案件不到15% 的數字可知,偵查中有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比例可能更低。 偵查階段尚無強制辯護制度,法扶的功用尚稱保守,雖然現有檢警第一次陪偵的制度,但這些制度均剛起步,比較重要的是強制辯護案件係有限制的,而特別程序幾乎不在強制辯護的範圍內。 台灣實務的現況是,除非被告十分嫻熟法律,否則因為缺乏律師出庭,我們很難稱只有檢察官的法庭叫當事人進行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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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被告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離二造平等還是很遠, *制度性的因素使被告即使選任了辯護人也難以完全發揮
二、不平等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即使被告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離二造平等還是很遠, 這個差距在特別程序尤其明顯。 *制度性的因素使被告即使選任了辯護人也難以完全發揮 功效。例如:犯罪嫌疑人雖有權在起訴前委任辯護人, 但這些辯護人行使權利受相當的限制,依刑訴法雖然檢 察官訊問被告,被告的辯護人有在場陳述意見權,但被 告辯護人在偵訊期間無法與被告對話,這使得辯護人成 為法庭的觀察者,而不是程序上有能力的對抗者。 ◆ 緩起訴--- 偵查中雖然被告委任律師到庭,但對於檢察官是否會對 被告緩起訴,被告及辯護人均無從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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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 理論上認罪協商具有當事人進行的特質,但傳統上,法庭以外的程序係由檢察官主導,檢察官控制著偵查程序
,有多種終結偵查程序的方法,似乎沒有基礎認為檢察官會把被告這邊當作對等的當事人看待,在法庭內有證據法則,交互詰問可以讓辯護人平等表示意見,但這些規定在法庭外的協商程序並無。 在認罪協商程序被告辯護人有較緩起訴強的地位,起訴後的認罪協商,辯護人有權閱卷,且如協商的刑度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幫被告指定辯護人,但這個規定適用的機會不高,因為法院必需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的情形,通常被告均已自白且已與檢察官進行刑度的討論 ,這個時候指定辯護人意義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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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 ◆簡式程序— 在簡易程序中,律師扮演一個不重要的角色,檢察官單 方面決定案件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資力的被告雖
可於簡易程序申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但這時助益不大, 因簡易程序原則上為書面審理。 ◆簡式程序— 簡式程序雖要開庭,但開庭程序較為簡要,不經交互詰 問,也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適用簡式程序也以被告承認 犯罪事實為前提,律師在這個程序能發揮多少作用,令 人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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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辯護品質-- ★ 小結: 除了以上程序上的問題,律師辯護的品質也是一個問題 。辯護的技巧需靠時間累積,律師的訓練期只有6個月,
對於當事人主義的程序進行並無特別訓練。法律系學生 至今仍把重點擺在準備司法特考,而不是累積實務技巧 。 ★ 小結: 台灣檢察官與律師間歷史性的權利失調,因為強化辯護 功能的發展緩慢,有律師出庭辯護的比例偏低及刑事辯 護工作制度性等問題,在面對特別程序時,這些糾纏的 問題更加明顯。台灣的改革尚未達到使當事人間實質平 等的要求,被告的權益在這些特別程序中,幾乎沒有得 到應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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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擁有司法決定權 配套的特別程序改變了法官和檢察官之間的關係,司法 改革原本認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的優點包含區分法官和
檢察官的責任範圍。但實務上檢察官、法官的角色運作 並未如預想的那樣。這些特別的訴訟程序以一種意外的 姿態改變了法官、檢察官間的權利分配。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澄清了檢察官在法庭上負有舉證 責任,但檢察官的角色在特別程序如何,相關的司改論 述並未提及。因特別程序鼓勵迅速結案,反而使檢察官 扮演事實上最後司法決定者的角色。 檢察功能的核心在於決定證據是否充足到可以提起公訴 。問題在於檢察官做了初步決定後,他是否還能繼續掌 控這個案件,變成案件最後的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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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的角色--- 台灣的檢察官安於扮演準司法官的角色。即使在今天,檢 察官已無審前羈押的權利,他還是可以在沒有法官同意的
情形下對被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檢察官、法官通過相同的資格考試,一起在司法官訓 練所受訓,有2年的同窗之誼,訓練末期才分檢察官、法官 ,而且在將來的法官或檢察官生涯中還可以院檢互調。這些錯綜複雜的關係再扮隨著近來檢察權司法化的傾向,使檢察官的角色更加模糊不清。 大部分的被告得到的司法決定,是來自於檢察官,而在偵 查階段主要的方式是糾問模式。演變到極致,檢察官就變 成事實上的司法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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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中的檢察官裁量權--- 緩起訴制度使檢察官所扮演的檢察及司法的角色變得更加模糊。 緩起訴雖不涉及起訴或正式認定被告有罪,但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可附的條件與法官於判決緩刑所附的條件幾乎相同。緩起訴所採取的上開方式,好像已經假設被告有罪 ,這和新制強調被告無罪推定有距離,如果被告是無罪的 ,憑什麼要求被告要向被害人道歉?或寫悔過書? 無論被告是否較喜歡緩起訴制度,被告並無法律上的權利可以拒絕檢察官使用此一程序,而且檢察官所做的緩起訴決定也不受司法監督。 當檢察官案子愈來愈多時,檢察官有可能在結案的壓力下利用這種快速的結案方式。緩起訴發生在偵查揭段,不需要接受法院監督。有了這些鼓勵的因素,當檢察官可以採用緩起訴時,沒有特別明顯的理由去採取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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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的基礎係根據檢察官提供的書面資料。這個程序的判決基礎主要是檢察官所蒐集提供的資料。
認罪協商程序檢察官的角色--- 立法原意的認罪協商係引進被告及檢察官間的折衝。實務上,卻演變成檢察權的雙重強化。首先「結案的場所是在檢察官辦公室而非法庭」;其次「雖係法院審理的案件,但法官扮演比較不重要的角色」。 ■ 簡易程序檢察官的角色-- 簡易判決的基礎係根據檢察官提供的書面資料。這個程序的判決基礎主要是檢察官所蒐集提供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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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的角色-- 在所有的特別程序中,簡式審判程序較無關檢察官、法官 間角色轉換的問題,因為在簡式審判程序中,仍然需要進 行口頭辯論,僅管程序較為簡化,司法的功能還算是完整 的,但較少資訊進入法庭,法官有可能比較疏於審查。 小結: 整體觀察,與其說這些特別程序是在鼓勵當事人及被告對 等的解決紛爭,還不如說是檢察官控制案件的權利增強, 在特別程序中,從偵查階段到案件最終解決大都由檢察官控制,而且缺乏法院有效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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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對於特別程序的接受度高 法官是最早堅決主張精簡訴訟程序的人。檢察權的改 變也是因法官堅定支持上述的特別程序而促成。這些
措施讓檢察官取代法官的地位,或削弱法官所扮演角 色。根據司法院的統計資料,2007年每個法官平均每 月要結80.17個案子,比2006年63.47件高,2003年通 常程序改合議審判,使法官審案的時間壓力更大。法 官接受特別程序,不代表法官未盡責,反而法官案件 負荷大,與時間競爭的壓力大才是問題。 ★緩起訴-- 法官並未在這個程序出現,但法官可能因為這個程序 而工作量減輕,2003年在立法院的公聽會時,司法院 的代表就明白表示支持這個制度,因為緩起訴的本質 並非司法判決,不做有罪無罪的認定,因此無需法院 介入審查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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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制度可以不進入完全的審判程序,同時可避免冗長的 判決書製作,較通常程序節省時間,法院支持這個制度。
★ 認罪協商-- 協商制度可以不進入完全的審判程序,同時可避免冗長的 判決書製作,較通常程序節省時間,法院支持這個制度。 基於被告不可能與一旦協商失敗就會決定他命運的人(法 官)來進行協商的前提,法官並未參與認罪協商程序。協 商一旦成立,法官需告知被告的權利然後依法律的規定來 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協商的結論。如果拒絕協商則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但法官在做前項判斷時,並沒有必要的證據 供佐證,限制了法官做出正確公平判斷的能力。 ★ 簡易判決及簡式審判程式-- 簡易判決及簡式判決有簡單、快速的性質。除了減少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外,也減少了法庭以外寫判決的時間,某程 度緩和了司法實務的負擔。因此法院對特別程序的接受度 高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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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而言之,上述的特別程序並非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
神,充其量可以認為可讓訴訟資源集中用在少量進入審判 程序的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案件比,大約是 1比16,而台灣有2300萬人口,卻只有9500個律師,律師 嚴重不足。 小結: 理論上,當事人主義還是可以當做一個廣泛的改革基礎, 例如:如果被告及檢察官可以平等的參與或類平等參與法 庭外的協商討論,然後協商的結論由一個中立的法官來最 後決定,那以上的說法就可成立。然而,證據顯示,在法 庭之外的協商程序,台灣還沒有健全的當事人對等精神存 在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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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台灣當前的課題---建構雙軌的刑事司法系統
台灣目前正面臨決定將來司法發展的重要時刻,決策者應著 眼於現實,找出一個能有效率進行案件,同時又能確保檢察 官不會無意中成為最後且唯一裁決者的方法。 問題--- 檢察官在上述特別程序中,取得愈來愈多的主導地位,是否 意味台灣在試圖擁抱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過程中走的太快? 假設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無實質的辯護,那麼類似職權主義 由法官為中心的模式是否比較適合台灣的現狀? 改革的條件-- 為了達到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改革目標,台灣需要大量增加律 師並且擴大律師的活動空間,也就是製造一個被告的辯護人 可以在中立法官前有效挑戰檢察官的空間。但這樣的條件尚 未發展成熟,目前台灣的律師界還欠缺大量擴張的明顯動力 ,短期內實務的現況不會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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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實的建議— 以台灣願意及能夠在刑事系統付出的有限司法資源為基礎 去建立一個堅實可行的刑事司法體系。 台灣應考慮直接採用雙軌系統,將大部分沒有律師代理的輕 微案件採用精簡的訴訟程序,少部分複雜的案件係經由完整 的當事人進行的法庭來處理。也就是說比較多數的案件還是 繼續採用類似職權進行主義的方式(依賴檢察官準備的資料 來判斷,被告和檢察官之間少有辯論的機會),少部分的案 件是採對抗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 採用雙軌制時,要如何區分那些案子適用何種程序? 目前的通常程序適用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高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法定刑較 輕但具爭議性的案件,也就是所謂的重罪,特別程序則 限於輕罪使用。目前的制度已區分輕、重罪,建議就採 用這個分法來當做一個起點,將來如有必要,再重新調 整區分重輕罪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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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罪的處理程序 首先,重罪的處理程序接近現行的通常程序(到庭之檢 察官係公訴檢察官),證據能力及其他初步事項將在準
備程序中先行處理,緊接著的審理程序將進行交互詰問 。但與現行通常程序不同的有二點: (一)審前階段的更加當事人進行化 讓律師比現在更早進入案件的程序中,特別在逮捕 被告後的審前羈押程序,法院應該在初始的階段就 指定律師保障被告權利。這將使被告在審前羈押的 開庭程序可以諮詢律師,也允許律師在調查程序給 被告意見。 檢察官未聲請審前羈押時,要有一個簡要的開頭程 序(brief initial appearance)來為被告指定律師 ,使被告受實質辯護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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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罪的被告自白後,可由獨任法官審判
依目前的實務,經重罪起訴的被告如果自白犯罪,還是 需要三個法官組合議庭來進行審理。為了節省資源,在 這種情況下,可以考慮重回以前獨任法官審理的情形。 理由有三:(1)因為被告從調查階段到審判庭都有律師陪 同,對於司法品質和公正性的質疑將會減少。 (2)被告 的自白是主要證據的重罪案件,三人合議是缺乏效益的 。 (3)二審係由三人合議的法官來審理可以減輕獨任法 官可能偏頗的疑慮。 *優點: 對重罪而言,辯護人可以早點進入程序,無爭議的案 件減少法官的數量也可結省司法資源。 *特殊情況: 在某些特殊情況,區分輕重罪給予不同的處遇是很困 難的。舉例而言,輕罪案件但檢察官聲押時(例如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時),也要考慮是否指定律 師。無論案件質的輕重,為了保障人權都應該給聲羈 的被告指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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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輕罪案件的處理 輕罪且缺乏有效律師辯護的情況,不經過繁複的通常審 判程序,而係以特別有效率的程序處理,以符合沒有律 師辯護的被告的需求。
(一)偵查階段,重點仍然在於準備起訴時要提供給法院 的案卷資料。為了降低對緩起訴程序檢察官所扮演 的裁判及處罰角色的疑慮,應該考慮增加司法監督 的功能。這樣的修正符合檢察官原有的起訴功能並 能擁抱無罪推定原則。另外,台灣也可以選擇接受 檢察官開放式的司法官角色,雖然這樣的選擇會模 糊司改希望當事人對等,澄清法官、檢察官功能的 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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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訴後,(獨任)法官先看過卷宗,傳喚檢察官和被告到
庭。此時由原偵查檢察官到庭,回答法官的問題,較有 效率。法官在開庭訊問後,仍認為案件應進入完全的審 判程序,這時再來指派公訴檢察官。 (三)輕罪案件的開庭,法官扮演積極訊問被告及檢察官以確 認犯罪事實的角色。事實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的規定,法官本可依職權介入證據的調查。有 人可能要警告這又回到改革前,被告把法官當作敵人的 時代,但如果法官袖手旁觀,把沒有律師辯護的被告推 到檢察官面前,也不符合被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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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輕罪被告希望有完整審判程序時,該如何解決?依據
現有的統計數字,法庭上被告有律師代理的比率(包含 重罪案件的強制辯護)低於百分之15,依邏輯我們可以 推得輕罪案件有律師代理的比率會更低。也許可以設計 一個選項,少數的被告具有法律常識可以自己為自己辯 護,或者此時可以聲請用簡要通常程序審理。然而要適 用這個例外,被告必須符合輕罪、無律師代理,而且並 非為了阻礙訴訟順利進行。 問題: 當法官在被告無律師為其辯護的情況下,必須從被動的角 色轉換成積極活潑的角色時,是否會混亂法官所扮演的角 色? 如同美國的法官轉換成”BENCH TRIAL”的法官時一樣, 法官被認為是有相當適應性的。不像現在實務上,即使在 必要時,法官也只發出微弱的聲音。這個建議有一個明確 指引法官,依被告辯護權有無實質被保護,來劃分雙軌制 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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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進一步的建議--廢除認罪協商程序 (一)採認罪協商的中心理念是基於效率的考量,但事實上 認罪協商制度對於減輕法院負荷的幫助有限。
(二)其他特別程序比較快速及容易時,認罪協商對檢察官 並無吸引力,檢察官也不需要這個制度來獲得被告的 合作。 (三)認罪協商限制多: 檢察官只有在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商的內容且在訊問 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前,才 能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刑訴455之3第2項)。至於在 這時點後,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時,會有什麼效果,刑 訴法沒有規定,所以實務上,檢察官要求被告履行的 協商條件,必須在法庭接受協商協議前就已經履行( 否則被告不履行就一點辦法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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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減輕司法負擔的方法 除了上述特別程序外,其他可以減輕負擔的方法,包含: 精簡判決書的寫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不用製作繁
復的書類、把大部分偵查工作轉給警察。此外,將圓桶式 的訴訟制度改為金字塔式的訴訟制度。降低上訴的案量, 增加司法人力等均是。 至於檢察官部分,如果台灣認為實質上的法庭進行是比較 優先的,那麼應該找到方法減輕檢察官的行政工作及調查 工作的負擔,以便讓他們準備及投入公訴。此外,讓律師 早一點參與程序,如果律師發現案件證據充分,也可以勸 被告快一點認罪。 對於未來司法改革的建議永遠不會缺乏,台灣將選擇最適 合需要的改革方式,重點在改革者必需設計出合適台灣的 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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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國家從台灣司法改革的經驗所得的借鏡
台灣改革經驗的影響力遠超出它的疆界,其他國家應 以批判的角度檢視台灣的改革。傳統職權主義的國家並非 不能採取融合當事人進行的一些觀點,而是應該依據政治 經濟的現實狀況評估改革的遠景。同時也應要注意,一時 的改革熱情可能隱藏長期的實施困境。 如何快速解決刑事糾紛不是一個新的話題,很多國家 也思考採取與台灣類似的特別訴訟程序,甚至於對採取當 事人進行主義也有高度興趣。隨著全球化的發展,我們很 容易想像多數國家很快就會面臨犯罪率提高,及司法資源 分配的大壓力。不同的以效率為導向(減輕訟源)的程序將 很快傳到世界各地,台灣的司改在二方面具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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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那些已經採納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國家,台灣刑事訴訟
的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經驗。例如:義大利已經朝向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道路,一些拉丁美洲國家也採取認協 商和擴大檢察官裁量權的方式,另外像蘇聯及南斯拉夫 也對採用簡易法庭和認罪協商有相同的興趣,印度在刑 法中也已正式引進認罪協商。台灣現階段的情況提供了 一個經驗—特別程序並非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靈丹妙 藥,它有可能削弱往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的力量。 如果複雜冗長的開庭需要很多資源,那有限的司法資源 要如何權衡分配?為了支持複雜案件的綿密開庭,那些 案子要迅速處理,有沒有一條表面上清楚的分線?應考 慮是否採取上述所提的雙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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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那些正在思考要不要採用或還沒堅決採用當事人進行
主義的國家,台灣的經驗告訴大家不要把當事人進行主 義當作改革的最終目標。為了反對威權政體,當事人進 行主義不是一個推定的或者是可操作的解決方案。 傳統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國家缺乏在中立法官前二造武器 平等的文化基礎下,一個比較可行的長期方向是大部分 的案件應該還是以非當事人進行的方式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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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 法庭三方關係的新觀點。 先從檢察官談起,重點在於如何區分檢察和司法的權力,以免讓被告命運完全掌握在一個公務員的手裡而未接受檢驗。台灣現在正走在十字路口,需要換一個角度想這個問題—從新塑造檢察角色的三元概念,那就是偵查、司法及對抗。偵查是檢察官的傳統角色;司法(裁決)的角色在改革前就顯現,在改革開始後被修訂。對抗制則是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產生。檢察官在法庭上的對抗角色和他們傳統的偵查角色在什麼程度上可以兼容併進?為了調和角色轉換所產生的張力,台灣上述區分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的經驗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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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部分,台灣司改希望法官在法庭上採取不積極介入的角色且在特別的訴訟程序中扮演限定的角色,引起討論的是司法的被動性已成了司法的不動性。
最後,台灣希望的法庭對抗制和現實上律師代理出庭的比率差別如此之大,也可提供我們有關有效律師辯護缺乏的社會,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前提的刑訴改革是否可行的解答。也許當事人進行主義可以催化一個迅速發展的律師團體,但在沒有經費、律師考試困難、刑法領域欠缺誘因,所謂迅速發展的律師團體是很困難產生的。即使在今日,美國的法律界還是不斷提醒,要達到充足的辯護,還有長遠的路要走。 台灣現在面臨的挑戰是是否將當事人進行主義融入現實達到最後目標,或者改變航道,重新一個不一樣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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