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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工程及午餐採購 法律宣導 主講人: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高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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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問題的提出 政府採購法解析 學校採購可能的弊端 貪污治罪條例解析 案例檢討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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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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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唯利是圖的廠商… 學校教職員工均極為單純,作育英才,春風化雨,然而學校如同一個小政府,必須建設修繕、增添設備、器材,以提升教學環境與教育品質,因而有面臨執行預算採購的問題。而特定預算執行或例行勞務、財務採購,正是廠商眼中的利益,各家廠商無不極力爭取得標的機會,而這也讓不肖廠商為了利益,興起了歹念… 面對正直的教職員…這是補貼教學上的費用…不入帳的… 面對不正的教職員…直接喊起回扣的價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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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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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範圍 §3: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4: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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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 §6之爭議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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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台上1448判決 林OO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國科會」、「工 研院」等委託機關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 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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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的種類 (§7) 一、工程採購: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二、財物採購: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三、勞務採購: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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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規模之區分 巨額採購:工程≧2億元;財物≧1億元;勞務≧2千萬元 查核金額以上:工程、財物≧5千萬元;勞務≧1千萬元
公告金額以上:各採購≧1百萬元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10:10萬元<各採購<100萬元 小額採購:各採購≦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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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12)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採§9Ⅱ) 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府機關。 (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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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13)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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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辦(細§11)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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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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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單位(監§3)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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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辦人員權責(監§4)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 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 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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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15)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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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請託或關說之處理(§16)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細§16)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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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之方式 (§18)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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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19)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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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招標(§20)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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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22)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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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細§19 、23-1)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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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23)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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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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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之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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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49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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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3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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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6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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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同前辦法§5)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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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之訂定(採§26)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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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品(細§25) 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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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建議(細§25-1)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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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之公告(採§27)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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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期之訂定(採§28)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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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及保證金(採§29)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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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採§3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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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文件之遞送(採§33)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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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採§34)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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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採§36)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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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採§37)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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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廠商專案管理(採§39)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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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採§41)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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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採§46)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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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53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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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訂底價之原則(採§47)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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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採§48)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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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55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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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採§50)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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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 (採§51)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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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60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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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標之辦理原則(採§52)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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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標決標(細§62)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 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 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 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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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底價決標之評選(細§74) 決標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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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底價決標之評選(細§75) 決標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外,應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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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底價之決標(採§53)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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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訂底價之決標(採§54)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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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採§56)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9
標價不合理之處理(採§58)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60
總標價偏低(細§79) 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70%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61
部分標價偏低(細§80) 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70%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70%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70%者。
62
決標結果之公告(採§61)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63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64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2)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65
採購評選委員會(§3)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66
採購評選委員會(§4)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 相關費用。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67
採購評選委員會(§4-1)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68
採購評選委員會(§6)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69
履約管理
70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採§65)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71
違反不得轉包規定之處理(採§66)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2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採§67)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73
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採§70)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74
驗收
75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採§71)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76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細§91)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77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細§93)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細§94)
78
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採§72)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79
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細§100)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80
採購爭議處理
81
廠商與機關間爭議之處理(採§74)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82
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採§75)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83
細§43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84
申訴(採§76)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85
申訴之審議及完成審議之期限 (採§78)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86
申訴審議程序(採§80)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87
撤回申訴(採§81)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88
審議判斷以書面指明有無違法並建議機關處置方式(採§82)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89
審議判斷之效力(採§83)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90
招標機關對異議或申訴得採取之措施(採§84)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91
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之處理(採§85)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92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採§85-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93
申請調解費用之收取(採§85-2)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94
書面調解建議(採§85-3)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95
調整方案及異議之提出(採§85-4)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96
採購法之刑事處罰
97
採購法(採§87)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98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採§88)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9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採§89)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之處罰(採§90)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1
強制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採§91)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2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採§101)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103
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採§102)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104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採§103)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05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106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7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四、妨礙採購效率。 五、浪費國家資源。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 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八、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107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 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108
例外情形(§8)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 之情形為限。 一、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 二、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三、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台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 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109
例外情形(§9)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七條之限制。
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二、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三、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110
學校採購可能的弊端
111
實務上常見的型態 1.營養午餐採購 2.書籍採購 3.工程採購
112
貪污治罪條例解析
113
刑法上的公務員(§10Ⅱ)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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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公務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2.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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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公務員判斷標準 1.限具有公權力性質之機關 ★最高法院96台上5853判決: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獨立體。 →必須該行政機關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台上387判決: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2.限具法定職務權限內容 以法令規定之權限為基準 以職務列等表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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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公務員判斷標準 1.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 2.例如,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各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替代役役男均屬之。 ★判斷標準→是否有依法令授權執行公共事務,而公共事務係以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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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台上510判決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 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 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 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 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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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台上2828判決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 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 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 ,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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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台上706號判決 身分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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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之技工,執行火葬場排爐、撿骨(前場)、操作焚化爐(後場)等火葬作業,為公務員等情。
然稽之案內資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葬場係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年興建啟用迄今,並自行經營管理。究竟該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葬場設置之準據法令及其機關屬性如何? 上訴人係依何種法令任用擔任技工,其「法定職務權限」為何?所執行之火葬場排爐、撿骨(前場)、操作焚化爐(後場)等火葬作業,是否即為法定職務權限內之事務?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該當於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後段)規定之公務員,至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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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台上3868號判決 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續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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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本件原判決認定、、、如果無訛,被告等自均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之人員,雖渠等承辦者均為履約管理中之監造、查驗、協助驗收等事項,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屬修正後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乃原判決未詳加研析說明,即以被告等負責上開工程履約階段之監工,及驗收階段之協助驗收,屬私經濟行為事項,渠二人非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兼辦採購事務人員,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云云,將同屬於政府採購法所定具有一貫性之各階段採購行為強行割裂,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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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輸工處變電技術課技術二股股長,負責承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名單廠商承製能力審查業務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技術員,負責政府採購法採購案之工程監工、監造、參與驗收之人員 ◎公立學校校長、總務主任負責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隊員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糖廠承辦政府採購法採購承辦人 →均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 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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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公務員(第10條第2項第2款) 1.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 ◎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382號) ◎依商品檢驗法第26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 ◎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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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 ◎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為之金融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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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台上6219判決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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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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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台上4317不法利得之計算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固係政府採購法上不同之採購程序,其採購金額、 廠商對象之限定、參與競爭程度不同,致廠商參與二種不同競標行為在計算利潤決定投標金額時,基於利潤空間不同而有不同投標價格擬定之考量 ,常見公開招標因公開性與競爭性因素,致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標 比)較限制性招標之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為低,因此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擬定投標價格時,必將本於當時、當地經濟情況及投標性質之考量,將合理利潤列入計算,致獲利多寡發生差異。 於廠商勾結公務員事先知悉底價或僅形式比價未有實際競價之情形,因非依法定程序合法發包,不具競價機能,無從依公平競價機制下得知合法產出之合理得標價,以計算其不法所得之利益。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工程者之得標價與其他自然合理得標價之差額,即能作為判斷不法利益數額之計算依據。自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 工程所可能獲得應予沒收剝奪之利潤,或依通案式調查同性質採購機關當時、當地合法公開招標或合法比價所產生具競價機能之自然合理標比與非 法得標標比之「差額」為不法取得工程者所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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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台上3028判決-1 上開第一款 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 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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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台上3028判決-2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 「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 (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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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台上3028判決-3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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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實務通說見解認為 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承辦、監辦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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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台上5303判決 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 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 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 即本此旨趣。 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 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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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台上5303判決 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依卷附「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該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而周○○、曾○○與陳○○均擔任公立學校校長,為彼等所自承,如果實在,則彼等就本件其所屬學校事務之工程、採購等事務,具有公務員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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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第二條 (犯罪主體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三條 (共犯之適用 )
第二條 (犯罪主體 )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三條 (共犯之適用 )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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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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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OO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 」招標作業,詎李OO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OO公司業務員羅OO達成協議,由OO公司支付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予李OO 。 OO公司關係企業OO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之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於當天雖有提領十萬元之支出紀錄。 另該公司當天轉帳傳票(轉帳號數: ),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欄載明「OO校長佣金」,金額十萬元,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欄記載「 # 」,金額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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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國中「多功能中心球場專用地板 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下稱A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 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下稱B工程)招標期間,其均先與周OO協議以領得之工程款5%作為工程回扣給付周OO後,周OO即將舶O公司產品規格納入各該工程招標規範; 另該校於B工程完工後,追加購買OO公司進口之SEBEL牌活動連結座椅二百張,羅OO依胡OO指示向周OO表示,該公司願支付工程金額8%之回扣,亦經周OO允諾。嗣該公司確由其業務經理陳OO將上開各筆回扣交予與周OO關係密切之陳OO再轉交周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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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林OO基於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羅OO達成協議,由林OO同意採購OO公司之產品,羅OO則同意交付2萬8千元予林OO以為答謝,羅OO並負責提供3家公司之報價單予林OO以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 嗣後羅旭輝依約定郵寄OO公司及無參與比價意願之普O公司、舶O公司等共3 家廠商之報價單予林OO,由林OO違背其職務而進行 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其中OO公司出價12萬5千元,普O公司出價14萬元,舶O公司出價13萬2千5百元,最後由OO公司以最低價12萬5千元之價格得標。 林OO明知該採購案係其與羅OO私下談妥,並未經公開詢價比較,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上登載該採購案係經公開詢價比較結果,再由OO公司得標等不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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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台上3187判決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陳OO違背職務辦理物品採購,使林OO獲利164萬餘元,而其所取得之洗衣機及抽油煙機僅值約1萬餘元,即認兩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而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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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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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OO係評選委員
被告OO在開標後,同日打電話通知陳OO之監聽譯文(記載通話內容:「被告OO :OK!OK!……很驚險耶,很驚險! 我現在才正要回去,很驚險喔,……我跟你講,平分啦,平分啦 ,比總分啦,你們贏七分啦……『其他不要講』,『見面再說』 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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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OO於另與案外人吳OO之通話監聽譯文(記載:兩人對話談及「石仔 」、楊OO等其他評選委員),分別與王OO通話之監聽譯文(記載:陳OO向王OO稱:「為了你,我和『蕭的』已經是……,你聽得懂嗎 ?……因為『大條』給他了」、「我為了『蕭的』弄到現在才離開,我有跟他說十四要注意啦,喝完酒後『他有跟我拿』,我們另外一場的,他有發誓了啦……等語) 因聖O公司與建O公司共同投標OO防水工程之投標,為順利得標,事前確有交付金錢給陳OO,請陳OO打點評審委員,後來陳OO告知將其中30萬元交給被告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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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OO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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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6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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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 被告鍾OO與賴OO分別為OO縣立OO國民小學校長及總務主任,明知學校如有非例行性之預算時(含上級機關及民意代表補助款),應先由該校執行小組討論需求物品為何,再由稽核小組(即採購小組)審核後,由總務主任查估所需採購物品之市價,並製作預算書。如達一定金額,該預算書須送由OO縣政府教育局審核;若未達一定之金額,則僅須由稽核小組審核即可辦理招標、比價。 比價時至少須有二家以上之廠商參與,並由校長主持比價會議,製作比價開標紀錄表,以確定得標廠商,再由主計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分別在比價開標紀錄表上核章。經核實製作合約書、辦理對保簽約等程序,再報奉OO縣政府核准,始可依合約辦理購置物品。購置完竣經驗收合格後,連同驗收證明製作決算書報請OO縣政府撥款,以完成採購作業程序。上開關於學校教材及設備之購置,均為鍾OO及賴OO監督、主管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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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OO縣政府依序編列每位OO縣議會議員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地方經建建議設備」預算;由各該議員決定受補助單位及金額後,再發函通知OO縣政府將補助款撥交各該受補助單位。
廠商林OO得知上情,見有利可圖 ,乃先以其本人及親友之名義分別成立「國O行」、「友O行」、「育O儀器行」、 「日O行」等商號,並向OO縣議會議員爭取由其全權處理全部或部分補助款,經取得郭OO等議員之同意後,即建議OO縣政府發函予OO國小依規定辦理經費概算審核及執行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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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林OO旋向鍾OO及賴OO表示上開補助款係其代向縣議員所爭取,要求採購渠所指定之財物,惟其出售價格均高於市價二至三倍。鍾國慶及賴松忠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林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辦理物品採購時,均未依上開程序為之,亦未實際訪價,而逕由林某製作預算書、合約書等文件。 並由林某提供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交予鍾、賴二人使用,再由賴OO於比價開標記錄表上登載如同上附表所示廠商出價最低之不實事項,經鍾OO核章後,檢附林某所提供之估價單報請OO縣政府核准撥款採購,足以生損害於OO縣政府及其他有意參與比價之廠商,使林某得以承包採購 而從中獲得二百七十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之不法利益。 論處鍾OO共同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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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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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午餐案 OO校長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是渠等任職於國民中學、小學,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渠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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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OO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OO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惟投標廠商應屬登記或設立文件列有「即食餐食業」者或關於得以製造、販售、買賣盒餐業務者)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複數決標),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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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 . 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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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由於新北市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係各自辦理採購,各校校長就成立評選委員會有圈選評選委員之權,而各校校長在圈選評選委員時,除法令規定外聘專家學者名額外,多將評選委員人選均分予學校各處室主任、教師會(指派代表)及家長會(指派代表)擔任,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工程款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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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公司等廠商之前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深知校長對於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具有上開決定性之權利,其等竟為圖能標得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希冀校長於投標時不予以杯葛、得標後履約時勿予以刁難、供餐發生缺失時能予以包庇、請款時得以順利,亦期望來年能繼續得標,遂以每件採購案新臺幣(下同)10至50萬元或以每月每用餐人次2至5元計算之價碼,行賄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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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校長等人,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及記點、裁罰、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前揭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OO公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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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之態樣-投標前 於投標前,濫用其裁量權圈選與行賄廠商友好之外聘評選委員或聽從校長指示之校內人員擔任評選委員,
或直接圈選廠商所指定之外聘評選委員, 或於投標前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行賄之廠商,讓行賄廠商得以事先運作或同樣以行賄之方式買通外聘評選委員, 再由與行賄廠商友好之外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提問對行賄廠商較有利之問題,或提問對未行賄廠商較不利之問題,以影響內聘評選委員之意向, 或藉由評選委員故意提高行賄廠商評選分數、降低其他廠商評選分數,使得行賄廠商得以在複數決標評選方式中進入安全優勝名單進而得標。 藉此操縱評選結果,違反公平、公正、合理之採購程序(不應為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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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之態樣-履約期間 於得標後,校長負責簽約及後續履約事務之監辦,校長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等,可予要求改善、依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工程款之權責, 校長於收受廠商之賄賂後,對於行賄廠商供餐有問題而達於應予以記點、罰款、停餐或解約時,卻不予以記點、罰款、停餐、解約,而僅以電話通知廠商改善或以補餐、送水果、飲料等方式包庇行賄廠商之缺失(應為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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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手法 在生日會上,假藉生日禮金之名,交付10萬元賄款。 領取30萬元後,交由員工持往OO國小校長室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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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行賂的說詞--補貼行政費用 98年(詳細日期忘記了)開始,連OO不一定每個月或隔1、2個月,會持一筆金額不定款項至放於信封袋內,親自拿來我OO國小的校長辦公室,表示這是OO公司補貼我學校支出費用的款項(或行政費),我就會將該等款項置放我辦公室抽屜內,作為我平日公務支出或與校內同仁用餐等支出之用途,每次的金額自5萬元10萬元不等,但我並不清楚這些款項連OO是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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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 核被告OO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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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見的行賄手法 給現金 性招待 喝花酒 吃大餐 消遙遊 送大禮 ……….. 違背職務行為 對價關係 對應關係 職務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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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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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二法門---廉潔自持 勿貪小利 勿占便宜 謹慎互動 慎選評委 瞭解法規 依法行政 當罰則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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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歡迎提問並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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