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資訊相關法律問題與 資訊倫理與道德 教師:國立臺中文華高中 李佳浤老師.

Similar presentations


Presentation on theme: "資訊相關法律問題與 資訊倫理與道德 教師:國立臺中文華高中 李佳浤老師."—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資訊相關法律問題與 資訊倫理與道德 教師:國立臺中文華高中 李佳浤老師

2 目 錄 壹、各類資訊平台與網路使用 貳、資訊相關法律問題 -- 你表達的方式,對了嗎? 參、資訊倫理 肆、相關資訊及教學網站介紹

3 壹、各類資訊平台 二、 部落格blog:無名小站、天空 三、 FaceBook(別稱:FB、臉書)、
一、 BBS站(PTT) 二、 部落格blog:無名小站、天空 三、 FaceBook(別稱:FB、臉書)、 微網誌(噗浪、微博、 Twitter ) 四、 YouTube 五、 P2P分享軟體:Foxy 六、 網拍 七、 網路遊戲

4 部落格 Blog 一種用 網頁來 呈現的 個人日誌

5 微網誌 以140字為訊息字數上限,可由電腦、手機等介面發 布訊息或回應訊息 例子:Twitter、Plurk、新浪微博

6 Twitter 全球最成功的微網 誌服務,在2010 年六月已擁有一億 九千萬用戶,每天 發布六千五百萬則 訊息 只有英文介面

7 Plurk 噗浪 Plurk(噗浪) 就像 Twitter一樣,寫 140字的小訊息。 訊息顯示方式,是 把訊息改以時間軸 呈現,
時間軸的好處是清 楚的呈現主題出現 的先後順序

8 Facebook 聯繫朋友、工作伙 伴、同學或其它社 交圈之間的社交工 具。

9 YouTube YouTube是一 個網際網路網 站,提供使用者 免費上傳或分 享短片

10 P2P分享軟體:Foxy

11 網路拍賣

12 青少年網路使用現況 一、台灣寬頻上網人數比例 台灣12歲以上民眾約 63.36% (1,240萬人口) 使用寬頻上網 個人使用寬頻上網
個人沒使用過寬頻 上網約 36.64% 12

13 二、使用寬頻人數比例推估—依受訪者年齡 比例最高為16-20歲,約佔91.40%,次高為21-25歲,約佔87.90%,
最低為56歲以上,其比例約13.59%。 13

14 貳、資訊相關法律問題 1. 刑法: (1)公然污辱(2)誹謗(3)偽造文書 (4)猥褻罪 (5)妨礙電腦使用罪 2. 個人資料法 3.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4. 兒少福利法 5. 著作權法

15 一、表達正義的方式,對了嗎?

16 刑法:公然污辱罪 案例討論:中正盧教授案 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盧映潔,99年3月26日在公視「爸媽囧很大」 節目中表示,某死刑犯犯下7次強盜性侵案件,最後一次甚至還把少 女綑綁後丟入河裡,當大家都認為他罪大惡極時,盧映潔指出這些受 害人都因為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死刑犯的邀請而赴約,才被帶往甘 蔗園性侵得逞。 盧映潔轉身質問坐在身後爸媽,「你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 麼3、4點不睡覺跟陌生人出去,你們都不知道?」此言論似乎怪罪於 父母管教不當,讓不少網友激動的表示「別人的女兒被性侵沒關係」、 「那個性侵犯還真委屈,要連續性侵7次」。 盧映潔教授的此番言論,在電視播出之後,部分不滿的網友在網路社 群論壇發表謾罵她的言論,例如:「腦袋有洞」、 「得了迷戀罪犯 症」、「希望她被強姦一百遍」等言語侮辱,盧映潔教授憤而要求31 名網友道歉,否則將告公然侮辱;盧映潔教授表示說,犯罪原因很多, 她非單方面指責被害人有錯,錄影現場說得很清楚,但被剪掉。

17 刑法:公然污辱罪 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構成要件: (一) 公然: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二)污辱: 方式不限定,公然嘲弄或謾罵他人,不 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能成立本罪,侮辱時也不 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換言之,以不雅言語或是 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 。

18 刑法:公然污辱罪 常見爭議:自己的部落格符合『公然』的要件嗎?
「公然侮辱罪」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 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 實務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 判決認為:「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 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 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 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 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19 延伸討論: 「悄悄話」! 自由時報 廖姓女子友人與中縣女子Jenny有感情糾紛,她到 Jenny的無名小站上留言,直指Jenny「很賤」, Jenny發覺後即到警局報案,並透過IP位址找到留言者 正是廖姓女子,檢方偵辦後,將她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依公然侮辱罪判處她拘役20日, 但檢方認為廖女並無悔意而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時,廖女表示自己是一時義憤才會留言, 而原本這段留言只是要給Jenny一個人看,卻沒按下 「悄悄話」按鍵,變成公開訊息,才會造成誤會,她 也在網路上公開向Jenny道歉。法官審理之後,審酌被 告的地位及情況,維持一審判決,還是判處她拘役20 日。

20 案例討論一:台大生雞排案 TVBS〈獨家〉「雞排比夜市小」 餐廳告台大生誹謗 記者:楊茜雯 攝影:班瑪旺嘉 台北 報導
記者:楊茜雯     攝影:班瑪旺嘉     台北     報導 很多網友會在網路上尋找美食,就連餐廳好不好吃,很多人也 會上網PO文分享,但台大一位張姓同學批評學校附近某家餐廳, 一份雞腿排套餐賣300元,但分量比夜市100元雞排還要小,也 嫌牛排太老、魚排有腥味,要台大同學抵制這家餐廳,餐廳老 闆說這篇文章害她生意一落千丈,希望和張同學跟溝通卻被拒 絕,最後只好到警局控告張同學誹謗。 9月27日一位台大張姓學生,和同學到這家餐廳聚餐,吃了不 對味,上網PO文批評。餐廳老闆李小姐:「他說夜市還有幫他 去骨,只要100元,然後他說我們家的只選腿骨,這個東西我 滿訝異,因為我們雞腿排是沒有骨頭的。」 切開每一塊雞肉,證明已經料理前已經去骨,卻被張同學嫌分 量小,還說夜市一客只要100元,有大腿加小腿,還幫忙去骨, 這讓老闆很不能接受,認為批評不符合事實,控告張同學誹謗。

21 案例討論二:網路言論引官司 校園美女上吊身亡 家屬、同學難過遺憾
案例討論二:網路言論引官司 校園美女上吊身亡 家屬、同學難過遺憾 2007年1月15日 記者蕭可正、羅欣怡/花蓮報導 曾獲選國立東華大學校園美女的歷史系學生楊超甯,為學姊租屋 糾紛抱不平,在BBS站上批評吳姓房東,被控妨害名譽,兩周前被 起訴,昨天在宿舍以紅圍巾上吊自殺,遺書留言「就算我離開人 世,也決不跟吳老奸低頭」。 引發這個悲劇的原因就是楊姓女學生去年在BBS上發表的文章,告 訴學弟妹在承租某位房東的房子時應該要多加注意,轉貼文章中 指出「吳老奸」姓「吳」、是「東華大學附近出租房屋的房東」、 又叫「吳伯伯」(表示有點年紀),租屋學生在BBS站上討論過程 中甚至揚言公佈所謂「吳老奸」夫婦兩支手機號碼供多數不特定 人士打騷擾電話。雖然沒有指名道姓,卻引來被影射房東的不滿。 吳姓房東要求女學生在網路上道歉遭到拒絕,楊姓女學生成了唯 一的被告。

22 刑法:誹謗罪 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3 刑法:誹謗罪 構成要件 (一)本罪之行為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毀謗行為可言;否則; 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 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評論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之誹謗罪;惟評論內 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生攻擊之批評,而有謾罵性之言詞 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24 (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危險,則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 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就客觀上與以認定。若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 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 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 危險性。

25 延伸討論一:毀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之區分:
1、公然侮辱行為:行為人不摘示事實而公然辱罵特 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2、毀謗行為: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 具體內容,則屬毀謗行為。 例如:公然謾罵某女為娼妓,構成普通侮辱罪;惟 若係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某女在何處為 娼之具體事實,則應負誹謗之刑責 。

26 1、普通誹謗罪:以言詞或舉動為之。 2、加重誹謗罪: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為之。 例如:刊登雜誌或印發傳單,即會構成刑法310條第 二項『加重誹謗罪』,因以文字或圖畫之方法所流 傳之範圍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

27 延伸討論二:公然污辱需要指名道姓嗎? 無論公然污辱罪或加重毀謗罪裡指摘或傳述他人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這裡的他人, 不以指名姓名為必 要,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 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28 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 』

29 刑法:偽造文書罪 案例討論: 去年一位曾任國內知名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公司專業經 理的周姓男子,因與行政院某部會張姓女技正發生感 情糾紛,竟於網站情色交友的免費留言版上,以張女 英文名字留言「Come on baby,我喜歡嘗試不同的 經驗,歡迎來電與我一同享受刺激」,並留下張女的 行動電話號碼,經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判決 周姓男子應賠償張女新台幣一百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並已確定。另周姓男子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法院已依 誹謗、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30 刑法:偽造文書罪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20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31 討論:於本案中,周姓男子以張女英文名字留言, 涉及偽造與事實不符的電磁紀錄,因此觸犯偽造私 文書罪。
討論:另外,周男明知張女並無一夜情之意思表示, 竟刊登訊息於網路上,因此觸犯誹謗罪

32 刑法:猥褻罪 建中生 網貼女友性愛照 剛上台大 96張流出 刑度可達五年 2006/7/11
建中生 網貼女友性愛照  剛上台大 96張流出 刑度可達五年  2006/7/11 【綜合報導】台灣最大BBS站批踢踢(PTT)驚傳流出男女名校 學生的親密性愛照片。一名建中學生疑似因與就讀北部名女校 的女友分手後,回頭求歡遭拒,憤而將兩人性交照片散布在網 路上,批踢踢雖立即刪除,但照片已流出。   行徑惡劣 一名陳姓大學生昨向《蘋果》爆料表示,昨天上批踢踢的「黑 特」版(hate,恨版)時,發現建中男生與名校女學生的一系 列性愛照片在網路上流傳,照片上甚至還秀出該女學生穿著的 制服、學號及長相,網友們反應激烈,認為該名男學生的行徑 非常惡劣。據了解,該生今年才獲台灣大學理工科系錄取。        網上散布性愛照涉嫌刑責 ◎被害人在知情的狀況下拍攝 散播者可能觸犯防礙名譽中的誹謗罪,可依刑法第310條,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害者可依侵犯名譽及人格權,提出民事告訴 ◎被害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拍攝 防礙秘密罪,可依刑法第315條之1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害者可依侵犯名譽及人格權提民事告訴 ◎以網路郵件形式散布 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

33 刑法:猥褻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 褻之文字、圖畫、物品、聲音、影像或其它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兩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構成要件:本條中的公然陳列,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猥褻」就較難定義了,根 據高等法院刑事裁判之解釋,「猥褻」一詞為抽象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34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名譽之適當處分。」  事件中的女同學照片被貼在網路上,精神上恐遭 受到很大的打擊,名譽也受到損害,因此時女同學 可向該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外,亦可向該生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35 妨害電腦使用罪 案例討論:學生扮駭客入侵學校網頁多放3天寒假送辦
新竹市一名高一學生,在寒假結束最後一天,異想天開 的以木馬程式破解學校教務處網站,並以教務主任名義, 在學校網站上散發寒假多放三天,導致不少學生開學第 一天未到校,經過學校清查後,才發現是駭客入侵竄改, 警方接獲報案深入追查,才查出駭客居然是學校高一的 吳姓學生,這名吳姓學生為了多放三天假,卻吃上妨害 電腦使用罪的官司。(彭清仁報導) 警方經過網路IP反覆追查,最後才發現駭客居然是學 校高一的吳姓學生,警方傳訊吳姓學生到案說明,這名 小駭客才坦承犯案,這名小駭客為了想多放三天的寒假, 一時好玩,卻反而吃上了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官司,最後 則是被警方函送少年法庭審理。

36 刑法358條(無故侵入電腦罪):『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359條(無故變更電磁記錄罪) :『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7 人肉搜索 案例討論:臉書「通緝」中指蕭 10萬餘人要他「踹共」!
案例討論:臉書「通緝」中指蕭 10萬餘人要他「踹共」! 被網友譏諷為「中指男」、「新店擋車王」的蕭姓男子, 99年12月24日晚間6點21分,駕駛橘色SMART轎車,不知 何故刻意擋在一輛急馳的救護車前,還刻意在救護車前踩 剎車,甚至比出中指嗆聲。這樣的行徑讓救護人員忍無可 忍,將蕭姓男子挑釁的行為全部PO上網。 『 中指蕭』因惡意阻擋救護車行進,成為全民公敵,不但 全家人的資本資料都被人肉搜索出來,不少網友打到他就 讀的台大歷史學研究所要求校方應做出懲處,甚至臉書上 還有「反中指男」的活動社團,連署人數超過10萬餘人, 要他「踹共」(台語出來講之意)! 車號45X9-ER自小客駕駛於58秒處比出中指挑釁。 從聖誕夜的「中指蕭」到跨年夜的「施暴男」,網友集體的力量,讓這些誤以為應該不會被人發現的行為人,在短短的幾個小時內,個人身分逐步浮現,「人肉搜索」這個由中國大陸網友傳來的用語,成為許多網友最熱心關切的字眼。事實上,在各大網路論壇上,也經常流傳許多透過行車記錄器、街頭或店家攝影機、手機、相機等隨機拍下的不當行為的視訊畫面,上傳影像者無外乎訴諸網友廣大神通尋求各類尋人、尋物等幫助或同仇敵愾的溫暖。然而,在新修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並未將「個人」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的主體之外,個人在網路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的行為,也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38 臉書上也立即出現「通緝45x9-ER」的社團,發起 人表示,這種人就是應該把他揪出來!該社團從 25日凌晨開始成立,已有11萬3千餘人參加連署, 而且以每小時千人的速度增加著。

39

40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I:『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 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 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 限。 II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 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 料。 網路上多數的「人肉搜索」,多是來自於實體社會中既有人際關係,或是當事人在網路活動留下的紀錄,或是當事人在參與他人活動而被公開在網路上所致。例如:假設「中指蕭」的車號,並非透過監理機關直接查詢,而是被某一位曾經坐過該車的同學認出來,並且在網路上留言「這台車很像是台大歷史系博班蕭性學長開的車,我曾經坐過一次,車號比較特殊,所以有些印象...」,另一位網友則留言,「應該沒有錯,我是蕭家的鄰居,他們家那位台大博士生,經常開這台車進出...」,然後,網友再繼續發揮神探的功力,去比對尚未畢業的台大歷史系博士生名單,透過姓名查詢是否有部落格或其他微網誌,再逐步查找該名人士是否曾有照片或是文字說明與該款車型有關者。也就是說,這種透過你一言,我一語,拼湊網路或實體世界的點滴資訊,才是「人肉搜索」的常態。

41 上述無論是實體世界人際關係的揭露,或是網路 世界既存資料的查找,應該都是屬於前述條文規 定的「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原則 上「人肉搜索」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找到合法的依據。 但是,同條的第2項也特別說明,當事人如果不同 意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這 個部分可能網路業者或是貼文者或管理者,應該 要特別留意,當收到當事人要求停止利用的通知 時,應予刪除,否則,仍然可能有個人資料侵害 的問題。

42 刑法: 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43 許多「人肉搜索」的爭議案件中,常常發現網友提 供的佐證資訊,未必是一般網友可以輕易取得,可 能是來自於只開放予特定親友的私密照片,或是置 於網路空間未開放的資訊,因此若網友資料之取得 系入侵他人blog或網路空間所取得的,將可能構 成刑法上之罪責。

44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例討論:撐家計PO文援交 資優女大生遭洗劫 日期:2011/05/24
警方訊後將李嫌依竊盜罪嫌送辦,該名女大生因 上網散布援交訊息,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治條例》送辦。

4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討論:只要有性暗示等曖昧字眼,都已涉嫌違反兒 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1) 網路張貼援交性暗示訊息構成犯罪?Yes!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誰說「罰娼不罰嫖」 嫖客也可能有罪!!   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又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囉「罰娼不罰嫖」其實不盡然。 (3) 與「幼齒」性交易有何責任?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只要與之為性交,不管是否違反其意願,有無對價都將成立犯罪,刑度則   依被害人年齡分為二種情形: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時,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   人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時,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參照)。此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所以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規定處罰。又倘若是在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達成性交易,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   罪,將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能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犯罪,「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   為性交易者」,將被處較重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如被害人未   滿十四歲,則應依刑度更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強制性交罪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6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案例討論:蘋果日報『動新聞』之法律爭議
過度描述犯罪違反兒少法2009/11/26 【綜合報導】《蘋果日報》上周一推出動新聞,寫 實手法立即引爆各界討論,台北市政府昨以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開罰壹傳媒50萬元,要求 予以分級,否則可每天開罰30萬元,最嚴重不排 除勒令停業。勵馨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今將到《蘋果》 抗議,要求立即停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主委彭芸昨也公開表示:「不允許壹傳媒測試NCC 底線。」

47 動新聞 殺前妻強鹼毀屍 狠夫婦判處無期 icle/art_id/ /IssueID/ 丟嬰入沸鍋 狠父懊悔獄中受洗 icle/art_id/ /IssueID/ 人力銀行不設防 網徵女模 狼姦17少女 icle/art_id/ /IssueID/

48 爭點─是否侵害新聞自由? 一.北市府開罰理由:
『北市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說,市府昨查看動新聞熱門 點閱內容發現,有3則新聞:大學生玩3P、獸父姦 幼女、鐵鍬殺妻,皆屬過度描述犯罪與性行為,應 標示限制級,並設立身分認證機制,禁止未成年者 下載瀏覽。若今檢視動新聞仍未分級、未設未成年 者排除機制,可依《行政執行法》每天開罰30萬元, 最嚴重不排除勒令停業。』

49 二.行政院相關說明: 行政院指出,依照兒童少年福利法規定,任何人均 不得供應兒童少年瀏覽暴力色情等畫面,而依電信 法規定,對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業者,電信 事業也可以停止其使用。行政院表示,已請NCC及 有關單位貫徹相關規定執行,也呼籲民眾向主管機 關舉發,共同努力杜絕暴力色情資訊。 行政院強調,新聞自由固應受保障,但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第623號解釋之精神,對新聞自由的保障並 非絕對,基於重大公益,國家有採取適當管制之義 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確 保兒童及少年之基本人權。

50 兒童少年福利法 (一)第30條第12款:『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 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
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將可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二)第46條:『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

51 電信法(主管機關NCC) (一)第8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妨害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 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52 我國網路內容分級規範 一、「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依據內政部主政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訂定,於發布後18個月(94年10月25日) 正式施行。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 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 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2

53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四條: 『電腦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發展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 不得瀏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 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 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 圖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淫穢 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 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53

54 『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識: 一、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 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第六條 : 『電腦網路內容列為限制級者,應依下列規定標識: 一、內容提供者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 之電腦程式碼,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 規定作標識。    二、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主要為限制級者, 應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示限制級 分級標識或「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之文 字。 三、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內容屬性係 部分涉及限制級者,得不為前款標示,但應 於網站首頁或各該限制級網頁標識「本網站 已依網站內容分級標準處理」等文字。 限制級分級標識如附圖。 54

55 上色情網站經驗-是否上過色情網站 上色情網站的原因 約有8.8%的小朋友上過色情網站 上色情網站的地方 母數為14歲以下,6453位小朋友
不小心連到 母數為14歲以下,6453位小朋友 沒有 91.2% 8.8% 覺得好奇/好玩 無聊沒事打發時間 覺得有趣 同學都在上 上色情網站的地方 自己家裡 83.9% 同學朋友家 7.2% 學校 4.9% 其它 4.0% 55

56 著作權法: KUSO一下吧 多年前電影無間道火熱上映後,網路上突然出現許 多無間道仿版,其中又以CDPro2最為出名,相信 許多朋友都有看過!後來因為版權問題電影製作公 司出來發聲,自此無間道仿版就消聲匿跡了好一陣 子,只剩下某些影片在地下流竄! KUSO一詞源於日文,原意是「可惡」,或接近中 文裡的「爛」,是用來罵人的語彙,因日本電玩界 的「認真玩爛GAME」風潮而興起,轉化到台灣後, KUSO兩字在網路上成了「惡搞」的代名詞。從漫 畫、遊戲、網路上的文章、圖片、影片,到本文介 紹的電視廣告,都成了Kuso族展現惡搞創意的絕 佳素材。

57 無間道 之 CDPro2

58

59

60 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 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
本條強調的是「引用」,而非所有的「利用」形式, 因此,至少在新著作與原著作間,需要有「主從關 係」,也就是說,必須是新著作的創意為主,輔以 原著作作為創作的素材或評論、研究的對象才可以。 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同時,對於人類文化創作、國家文化發展,也同樣予以保護,對於利用既有著作改作、編輯為新的嘲笑或諷刺性的著作,確實是著作權法相當具有爭議性的議題,相信讀者也了解,若是要求台灣網友SHODA或大陸網友胡戈在創作「無間道CD-PRO2」或是「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時,必須要取得電影出版商或導演的同意,那這樣的創作可說是完全不可能產生。這樣的案件在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發展上,也有一個相當著名的案例,黑人女作家Alice Randall,將描寫美國南北戰爭最有名的著作-飄(Gone With the Wind,其後改編為電影「亂世佳人」),改作為以黑人角度切入的嘲諷之作-The Wind Done Gone(國內譯為「飄然而逝」),遭到出版社以侵害「飄」一書的著作權為由要求停止銷售。這個案子引發相當大的討論,最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案涉及著作權的保護與言論自由的議題,著作權的保護不能免於一個著作被評論與批評,若是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在於評論與批評,則應屬合理使用,即使是商業性的利用,只要是具有高度轉換性的使用,不會與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仍應認屬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61 不過應注意的還有二點: 一是改作他人的著作,可能還會涉及有關著作人格 權的侵害的問題,包括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 權,必須要適當標示原著作的作者姓名,且避免對 於作者個人名譽產生損害; 二是要主張合理使用時,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款基準,還是應該儘量避免商業性質的利 用(仍有合理使用的空間,但空間比較小),像 「無間道CD-PRO2」後來被業者拿來宣傳CD- PRO2的產品,業者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還 是有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62 I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 I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II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 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從我國著作權法來看,或許有人認為嘲諷作品可能侵犯第十六條所保護的「姓名表示權」以及第十七條「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虞。 細究之下,Kuso作品固然通常不會明示出處與作者姓名,但是,嘲諷作品的特色便是在於強調對原作的批評,評論的對象也往往是著名的作品,因此很難被誤認成其他作品。至於parody是否侵害禁止不當變更權,既然該條所規定的是「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那麼,立法者所設計的「致損害其名譽」這個利益衡量的標準,自然也就必須是法院在具體個案當中衡量雙方利益的最重要判斷標準,不可一概而論。

63 P2P軟體分享影音檔案或電腦程式 案例討論: 一、FOXY侵權首開鍘 負責人判刑1年半. TVBS新聞.
二、無意竟釀禍 男子分享平台下載軍方資料被求刑 2010年11月,彰化縣員林鎮一名三十歲的林姓男子, 從Foxy下載了二十件中華民國國軍作戰防禦計畫檔案, 被高雄高分檢依「外患罪」起訴,求處八個月徒刑。

64 2008年1月至2月,陳冠希裸照事件時,大量網友 以Foxy軟體作為傳播裸照的工具。刑事警察局偵九 隊表示,Kuro、EZPeer與BitTorrent等P2P軟體必 須指定欲分享的資料夾,其他使用者只能在指定的 資料夾內搜尋檔案,但是Foxy的分享資料夾設定方 式容易讓使用者誤設為「全機分享」。組合國際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顧問林宏嘉建議:在Foxy的安 全疑慮被排除之前,Foxy使用者應立刻徹底移除 Foxy,並刪除電腦中的相關資料夾。

65 使用者使用P2P軟體分享像是電影、電視節目、商 用軟體、電腦遊戲等未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進行分享 的檔案時,因為只要使用該P2P軟體的使用者,就 可以把這個分享者的電腦當作是伺服器進行下載,
在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就是屬於未經著作權人 合法授權的「公開傳輸」行為。由於未經合法授權 將他人著作進行公開傳輸的行為,會使得著作被侵 害的損害快速擴大。 舉例來說,過去要盜拷電玩遊戲光碟,需要有光碟燒錄機及購買空白光碟片的成本,且只能向同學或親友商請代燒光碟片,但是,現在透過P2P軟體,則可輕鬆在網路上尋找他人分享的遊戲程式,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在睡前下達下載的指令即可,可說是接近零成本且無須考量是否有認識的人有買電腦遊戲的問題,使著作權侵害的狀況加速擴大 原本可能會購買該著作的使用者,因為可以透過P2P軟體下載取得就停止購買,

66 因此,雖然分享檔案予他人的使用者,並沒有因此 而獲有利益,但實際上已造成著作權人的損害,且 著作權法並沒有將類型「公開傳輸」的行為認為屬 於合理使用,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 因為所分享的著作屬於他人「著作」的全部,且對 於該著作的商業價值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又對於社 會文化的發展沒有特別的幫助(因為使用者只是觀 賞、使用,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利用行為有任何具有 創意的成果產生),依然會認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的 合理使用行為。

67 著作權法:公開傳輸 部落格供非法載歌 高中生觸法 中國時報 吳俊陵/台北報導 在自己的部落格提供下載偶像樂團流行歌曲,小心。台北縣一 名蘇姓高中生,即在「無名小站」的專屬部落格,提供FIR飛 兒樂團的4首流行新歌,遭唱片公司提出告訴;案發時,這四 首歌曲未上市發行,警方懷疑,可能有公司內部人員外流歌曲 的MP3檔案。 偵九隊是在日前接獲FIR飛兒樂團所屬的華納唱片公司報案, 指稱新專輯「飛行部落」尚未正式發行,但是,「飛行部落」 等4首新歌己經遭人上傳在網路部落格流傳。 警方根據,「無名小站」部落格查出蘇姓高中生,涉嫌瀏覽申 設在香港的音樂分享論壇網站,下載4首新歌的MP3檔案後, 上傳到自己的部落格,再以標題「試聽FIR 4首新歌完整版」, 公開讓不特定網友點選聆聽。

68 著作權法 爭議問題討論:自己的CD唱片,轉成MP3檔案,放在網路上 供他人下載? 第3條第1項 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 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 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 第26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 輸之權利』 因此,倘部落格版主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其著作上傳、下載、傳送或儲存之行為,即可能已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而若將其著作刊載於個人部落格上,使部落格瀏覽者可以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選擇想要接收之著作內容之行為(對公眾提供),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之規定。 將自己購買的CD唱片重製成MP3檔案,或是從其他地方取得的MP3檔案,放置到自己的個人網站或是Blog上,會涉及「公開傳輸」的問題。 由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利用個人電腦將CD唱片轉成MP3檔案,這個行為是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屬於「重製」行為。不過,由於是利用自己個人電腦所進行的重製行為,有機會可以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主張合理使用。不過,在適用第51條規定時,還是必須要注意本條的目的在於便利利用人在「家庭內」或「私人」目的的使用,若是為了「散布」或其他公開利用之目的所進行的「私人重製」,可能會被認為並非屬合理範圍,要請讀者們特別注意。

69 構成要件: 公開傳輸包括透過網路主動(例如:寄電子郵件給 多數人)或被動(將著作放置在網路上供多數人瀏 覽、下載、接取等)地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其中,所謂「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即是國際條約中所謂 「對公眾提供」或是一般稱「On Demand」的下 載,在這種情形,無論是否有多數人實際連結至伺 服器瀏覽、下載著作,只要是使著作處於其他人可 以隨時接取、下載的情形,就已經屬於公開傳輸權 的範圍。 因此,若是將MP3放置在個人網站或Blog上,供親朋好友下載,則涉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沒有明文將這種利用行為列為合理使用的規定,而因為將MP3放置在個人網站或Blog上供不特定人下載,對於著作權人的權益影響很大,因此,也很困難依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前也有高中女學生因為在個人網頁上放F.I.R.的新歌的MP3,而遭到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請大家千萬要注意。

70 延伸閱讀 擅自轉貼文章 旅遊網被訴 自由 〔記者林慶川/台北報導〕經營全球休閒旅遊網的全球民宿公司,涉嫌將網 友葉怡蘭發表在網路上共148篇文章轉貼至旅遊網上。 全球民宿公司負責人陳滄澤辯稱是合理使用,並指「此舉等於免費幫作者打 廣告」,毫無悔意。檢方將陳滄澤依違反著作權法起訴。 檢方調查,全球民宿公司為充實旅遊網頁內容,吸引網友點選瀏覽,在網路 上蒐集旅遊、餐飲等相關文章,複製後轉貼在網站上。 其中,陳滄澤發現網友葉怡蘭在自己的網站上,發表不少旅遊心得,在未經 授權下,將「台灣生活滋味」、「在味蕾的國度飛行」、「享樂、旅行的完 成式」等合計148篇文章,複製在全球休閒旅遊網上。 陳滄澤供稱,引用文章時,雖然是全篇轉貼,但每一篇都有標明出處,可明 顯看出文章是葉女所寫,因此應屬「合理使用」。他還辯稱,全球休閒旅遊 網知名度高,將葉女的文章貼在網頁上,「等於免費幫她打廣告」,始終不 承認自己違法。 檢方認為,陳滄澤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方式使用他人著作,顯 然違法。

71 參、資訊倫理定義 1. 資訊倫理是與資訊利用和資訊科技相關的價值觀。
2. 資訊倫理是人類產生、傳播、整理、保存、檢索 及利用資訊時的行為準則。

72 資訊倫理的四大議題(PAPA) 隱私權:(Privacy) 1. 關於個人,什麼資訊可以透露? 在什麼條件下可以透露?
2. 什麼資訊可以由個人保有,別人 無權干涉? 3. 什麼樣的資訊使用行為,會侵害 別人的隱私和自由? 所有權:(Property) 1. 資訊在什麼情況下可免費使用? 什麼情況下應該付費或徵得所有 權人的同意方能使用? 2. 什麼樣的資訊使用行為算是侵害 別人的著作權? 3. 侵害別人的著作權應負何種責任? 正確性:(Accuracy) 1. 資訊使用者應如何在眾多的資訊 中去蕪存精,辨別資訊的正確性? 2. 資訊提供者如提供錯誤的資訊, 負有何種責任? 3. 資訊管理者如未善盡管理之責, 讓資訊遭人入侵竊取或修改,負 有何種責任? 使用權(Accessibility) 1. 如何維護個人對資訊使用的權利? 2. 如何維護資訊使用的公平性? 3. 如何避免資訊「貧者愈貧,富者 愈富」的現象?

73 肆、相關資訊及教學網站介紹 教育部 電算中心 ontent_sn=528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path=2251&guid=9889c2f1-e bde0-f898190cee56&lang=zh-tw 國立中正大學數位學習中心


Download ppt "資訊相關法律問題與 資訊倫理與道德 教師:國立臺中文華高中 李佳浤老師."

Similar presentations


Ads by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