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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主体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主讲人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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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第三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 自然人 法人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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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发展 奴隶制 封建制 资本主义 二战以后 比 较 公 平 合 理 由 不 承 认 到 得 到 保 护 有 特 权 享
同 等 地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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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几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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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 一、国籍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1)以当事人住所地国籍为准, (2)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取居所地国籍。
第二节 自然人 一、国籍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1)内国国籍优先;(2)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有三种解决办法: A.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B.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优先, C. 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优先。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1)以当事人住所地国籍为准, (2)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取居所地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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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取得原因 归化 混合制 婚姻 收养 领土割让 自愿 丧失原因 国家合并 婚姻 收养 非自愿 被剥夺
原始取得 出生地主义 取得原因 归化 混合制 国内法上的原因 婚姻 传来取得 收养 国际法上的原因 领土割让 自愿 申请出籍 丧失原因 国家合并 选择 婚姻 收养 非自愿 被剥夺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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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取得原因 归化 混合制 婚姻 收养 领土割让 自愿 丧失原因 国家合并 婚姻 收养 非自愿 被剥夺
原始取得 出生地主义 取得原因 归化 混合制 国内法上的原因 婚姻 传来取得 收养 国际法上的原因 领土割让 自愿 申请出籍 丧失原因 国家合并 选择 婚姻 收养 非自愿 被剥夺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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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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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意见》 1、积极冲突的解决: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2、消极冲突的解决: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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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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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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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概念 所谓住所,就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而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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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住所的规定: (1)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2)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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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的概念
1955年《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公约》第五条:“住所是指某个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的住所或机关所在地为限。” 我国称之为“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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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 条第1 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 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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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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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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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绿卡制度与”居所“概念的关系 上世纪80年代,制定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外国人的一些居留权益。
2004年8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正式发布施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永久居留资格是一国政府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在本国居留而不受期限限制的一种资格。可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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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情况可在哈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哈尔滨市公安局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1、在哈尔滨实际交付的注册资金合计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2、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项目》鼓励类产业投资,实际交付的注册资金合计在5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3、连续在符合条件的任职单位任职达4年以上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任职单位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重点高等院校、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4、对哈尔滨市经济发展做出过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哈尔滨市特别需要的人员;以上人员的随行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同时申请办理与之相同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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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住所冲突的解决 1. 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 (1)内国住所优先 (2)如果多个住所都在国外,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
(3)同时取得的,以有居所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 我国规定《意见》183条: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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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 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其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住所,就以居所为住所。 我国《意见》183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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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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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六十二条【住所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为住所。 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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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人 一、国籍 二、住所 1、成员国籍主义 1主事务所所在地 2、设立地主义 2营业中心所在地 3、住所地主义 3章程说
第三节 法人 一、国籍 二、住所 1、成员国籍主义 主事务所所在地 2、设立地主义 营业中心所在地 3、住所地主义 章程说 4、准据法主义 5、复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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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罗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1911年于加拿大多伦多成立,其总部、帐户和股份登记册均设在该市。为在西班牙发展一套电力生产和输送系统,该公司分别在加拿大和西班牙设立了许多附属公司。一战之后,该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逐渐落入比利时国民手中,并一直为其控制。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几笔比塞塔债券和英镑债券。1936年西班牙发生内战后,两种债券都停止了支付。1940年,比塞塔债券恢复支付利息,但由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本国境内的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汇兑必需的外汇,使英镑债券未能得到偿付。1948年2月,向西班牙地方法院应新近取得巴塞罗那英镑债券的三个西班牙公司的请求,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破产,同时没收了巴塞罗那公司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资产。此后,破产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消了附属公司在西班牙境外的所有股份,又通过拍卖将附属公司的全部资本卖给了一家新成立的西班牙公司,此公司就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整个企业。1958年9月,比利时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1970年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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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两个援引自国内法的原则,国际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论述了国家对外国公司中的本国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第一种情况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他国直接侵害时,股东国籍国可以直接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权。其依据是国际法所确认的,国家享有的根据国籍这一联系纽带为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主权权利。 第二种情况是当公司受到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利益也受到损失时,国际法院否认了共同求偿权理论在本案的适用,而认为外交保护权应归公司国籍国所有,股东须依靠该国对公司的外交保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国际法院也指出对此问题可以例外地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条件一是公司已不复存在,二是公司本国已无力行使外交保护。就本案而言,国际法院认为并不存在以上的例外条件。首先,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的经济力量确已丧失,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和在法律上无力维护它自己及股东的权利。因为经济情况的困难不等于法律地位的改变,巴塞罗那公司正处于被接管的状态,不能认为这个实体或它的权利已经转移或已不复存在。其次,巴塞罗那公司与加拿大的关系应被认为是密切和永久的,公司具有加拿大国籍。加拿大政府历来肯定自己对公司有权行使外交保护,即使是后来停止行使,也是基于国家自身对是否行使外交保护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认为是加拿大已经无力行使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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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规定: 1.法人的国籍: (1)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3) 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由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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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离岸公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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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的住所 (1)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了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对住所冲突的解决作了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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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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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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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法人的认可 方式 含义 相互认可制 缔结条约 特别认可制 通过特别批准程序 概括认可制 内国对于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一般认可制 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地加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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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规定: 1、对于外国法人来华开展临时性经贸活动,我国采用一般认许程序;
2、对于外国法人来华开设分支机构,我国采用特别认许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作了具体规定。1980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中。该条规定:“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可见,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可程序。 3.对来中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合同必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才生效,其审批过程也包括了对外国法人的资格的审查,因而也可理解为采取了特别认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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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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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国家 (一)国际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第三节 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国家 (一)国际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特殊性 (一) 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交往、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出现,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对其主权进行一定的自我限制。 (二) 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必须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 (三)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时,是以国库的财产作为后盾,即以国库财产作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涉外民事责任,并负无限责任。 (四) 国家享有豁免权。国家虽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它毕竟是主权者,国家及其财产仍然享有司法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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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豁免问题 1、国家豁免权的概念,也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另一个国家的管辖。 2、国家豁免权的内容
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 3、国家豁免权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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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 绝对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 废除豁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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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立法及实践 立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国家主权豁免方面的专门立法。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其他有关法律都从不同方面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1.我国目前法律仅仅只是规定了外国外交机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及其财产在中国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并没有对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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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还加入了1961 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 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46 年的《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1947 年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中国还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的编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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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第三条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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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外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是不承认外国国有企业或其他实体的管辖豁免的。对于外国企业或其他实体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和对等原则。
3、条约实践 如:1980 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11 条第1 款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从而表明这些船舶享有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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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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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 1、我国政府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原则,并坚持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否则享有豁免,即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但是同时又主张将国有公司或企业活动与国家活动区分开来,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因此,我国政府所坚持的豁免实际上也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绝对豁免。 2、我国在国家主权豁免方面还坚持对等原则,即如果外国国家无视我国主权,对我国或我国财产强行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保留对该国进行报复的权利。 3、我国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分歧,并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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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2、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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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第七章 人的身份和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人身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 1、所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 是基于自然人或法人本身固有权利。具体内容各国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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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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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以下为:弱者受保护权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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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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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之间的某种关系某种事件或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地位、资格等方面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亲属权、抚养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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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归属于自然人的属人法 现代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一个自然人的某些法律地位和个人权利,不能由其暂时居留地国或行为地国之各个不同的法律分别地赋予和决定,而应当由其所属的民族国家或市民社会的法律赋予并持久地、稳定地支配。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于当事人的人身权的取得和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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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二十四条【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鉴于身份权中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抚养、认领等制度具有特殊性,本法另行设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当特殊规定与本条规定不符时,以特殊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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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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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有三种做法:
(1)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 (2)适用法院地法。 (3)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但大多数国家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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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示范法》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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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一)管辖权,有三种不同主张: (1)由当事人国籍国管辖; (2)由他的住所地国宣告; (3) 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管辖,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由其住所地国或居所地国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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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166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67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我国《示范法》第22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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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适用 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和实践原则上均适用失踪人属人法;但视失踪人国籍、住所、财产情况有不同主张。
我国《示范法》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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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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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三节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原则上依当事人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或限制: 1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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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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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第97条对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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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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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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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外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1、对于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主 (1)只能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管辖;
(2)也可以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居所地国家的法院管辖。多数国家实践倾向于第二种主张。 2、关于禁治产宣告的准据法,各国立法体例有以下几种不同作法: (1) 法院地法; (2) 被宣告人的属人法; (3) 被宣告人的本国法; (4)被宣告人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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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关立法 《民法通则》第19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通意见》190、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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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案例讨论】 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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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在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上行为地法的适用受到重视。我国的立法就采取这种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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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判定该法国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有效,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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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依法人属人法的规定。实际上,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要受到本国法和内国法的双重限制和制约。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还有不少法律直接规定了外国法人可以享有的具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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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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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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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荔湾公司诉香港公司案 2.教材(蒋新苗)P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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