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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研討─以實體審理前之訴 訟程序障礙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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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研討─以實體審理前之訴 訟程序障礙為中心 2011.12.29
訟程序障礙為中心

2 打開優格會看到什麼? 大家辛苦了 先看點賞心悅目的照片吧

3 冷~~~~~~

4 就從這則新聞說起吧! 美國商標局判定 滑動專利歸蘋果 東森新聞 – 2011年10月26日 下午6:04
東森新聞 – 2011年10月26日 下午6:04 使用智慧型手機,輕輕一滑就能解開螢幕鎖的設計,大家一定不陌生,但現在這個設計,已經被美國專利商標局,判定為蘋果公司的專利 實際看一看其他品牌智慧型手機,不管滑往哪個方向,都有這個滑動解鎖的設計,但這項專利宣布,等於讓目前的每一部android手機都侵犯了蘋果的專利。 蘋果創辦人賈伯斯:「想要解開手機螢幕鎖,我只要用手指輕輕滑過去。」蘋果創辦人賈柏斯兩千零七年發表IPHONE手機時,親自示範這項輕輕一滑就能解開螢幕鎖的創舉,引起如雷掌聲,現在,這個滑動螢幕的手勢,只能應用在蘋果手機上,因為在美國時間25號上午,美國專利商標局頒給了蘋果滑動解鎖的專利。 東森新聞記者張佳如:「動動手指,輕輕一滑就解開螢幕鎖,但是如果拿的不是iPhone手機,這樣的動作可能已經侵權。」各家滑動解鎖畫面加音效,HTC的往上或往下解鎖,SONY ERICSON往右,一滑就能開鎖,還有三星的平板電腦,輕輕一拉就能解開螢幕鎖,不管是滑往哪個方向,這些廠商的設計很可能被認定是侵權,不過HTC專門的記憶路徑解鎖由於可以自由設定不規則路徑,是不是有侵權的問題還有解釋空間。 包括宏達電在內,各家智慧型手機在台灣的廠商都暫時不願回應,美國商標局這個震撼的決定,不過三星最新發表的冰淇淋機已經改用辨識臉部的方式解開螢幕鎖,是不是刻意避開蘋果的這項專利不得而知,但可以確定的是ANDROID系統手機一定不會就此罷休和蘋果之間的專利大戰,肯定會繼續打下去。

5 滑動解鎖在Nokia及三星的應用

6 大家辛苦了 先看點賞心悅目的照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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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Ahhhh … Hilton …. MALDIVES ISLANDS
再作個美夢也不壞

24 專業人士應該有這樣的待遇 …

25 公司配給一部汽車…

26 有很好的停車位…

27 有自己喜歡的辦公室…

28 有休息的好地方…

29 有漂亮的會議室…

30 有交換意見的好地方…

31 夢醒時分 (人生無常,珍惜擁有)

32 滑動解鎖有進步性嗎? 照片引用自

33 就算有進步性,訴訟就穩贏嗎? 一、智財民事案件訴訟障礙 (一)O2的漫長司法之旅 (二)舊制下舉發延滯訴訟之情況簡介
二、智慧財產法院籌設過程簡介 (一)培訓計劃 (二)簡介 三、現制審理流程及訴訟障礙 (一)現制審理流程:程序→有效性→侵權與否→損害金額 酌定 (二)現制之訴訟障礙:以訴訟費用及管轄權爭議為例 (三)技審官=舉發程序?

34 O2的漫長司法之旅

35 綱要 壹、前言 貳、案情簡介 參、歷審裁判 肆、關鍵爭點 伍、外國人之訴訟權 陸、檢討與省思─代結論

36 壹、前言─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草案總說明談起 一、二十一世紀為知識經濟時代,由於科技發展及商業型態的多元 化,以知識產能為基礎所形成的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 產權,不僅性質上與傳統的財產權有異,在權利保護上亦有不 同的面貌。尤其高科技產業發達與否,攸關國家競爭力,而以 鉅額投資研發取得的高科技成果,常存有多種智慧財產權,必 須藉由法律程序的保護,始能確保該產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 。因此就法律層面而言,必須建構妥適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程序 制度,方足以維持國家在國際社會的競爭力。 二、隨著科技的推陳出新,智慧財產權的多樣性亦漸增,所涉的糾 紛更是層出不窮,不僅造成本國業者間的訴訟,更形成國際間 貿易的障礙。各國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實體法律雖已經由加 入國際性組織及簽訂國際性條約,而能漸趨一致,但法律的實 踐仍有賴訴訟制度之完整與便捷。否則,徒有完善的實體法規 定,而沒有相應的訴訟制度,仍不能達到司法機關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的憲法要求。

37 壹、前言─(續) 三、觀之法治先進國家的現況,智慧財產權與其他專業法律領域 (例如勞工、國際貿易、海商、醫事、營建、金融經濟等)最大 的不同,在於智慧財產權(例如專利、商標)的取得常須經技 術層面的行政審查程序,各國對於行政審查結果,並設有司法 審查機制,以保障人民憲法上的訴訟權利。為能使以法律教育 為主軸的法官在審理訴訟時,獲得科技專業人士的協助,故各 國對於涉及科技專業事項之智慧財產權發生爭訟時,大多設計 不同於一般訴訟的司法審查機制以資因應。 四、我國採行民事、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軌並行,因而就同一專 利權或商標權客體發生爭訟時,常可能涉及權利有效性之行政 爭訟,亦可能同時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訴訟程 序分軌並行之結果,固有利於維持各訴訟程序之專業性,但也 容易因同一事實之重覆認定,而延宕司法救濟時效,不僅耗費 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及相關的司法資源,更使權利人無法獲得即 時的保護,往往也引起各界質疑裁判的妥適性與安定性,且極 易挫敗我國產業的國際競爭力。

38 壹、前言─(續) 五、為能維持科技產業的國際競爭力,法治先進國家或力求經濟發 展的國家莫不高度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更為使當事人能選 擇在當地解決智慧財產權爭訟,各國設立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之 趨勢已逐漸增高。有鑒於此,司法院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 起積極規劃籌設智慧財產法院,多次廣邀產、官、學、辯各界 專家提供專業意見,擬具本草案。 ☆由上可知,智慧財產權的保障特別需要國際視野,且應重視時效 ,並對於權利人選擇利用本地法院解決爭訟,表示支持!

39 貳、O2案情簡介 O2是一家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且係我國發明第X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向台灣某地方法院遞狀,以美商甲公司及其在台子公司乙為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生產之Y型號筆記型電腦內之Z晶片,侵害系爭專利(出具鑑定報告一件為憑),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裁定命「甲、乙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設計、製造販賣、陳列、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一切處分Y型電腦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類似產品之行為;亦不得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以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等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推廣促銷Y型電腦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類似產品之行為」。

40 貳、O2案情簡介(續) 某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命O2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250,000元後,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甲、乙公司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於92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但提高原審所定之擔保金額至200,348,444元。甲、乙公司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於92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兩造自此即展開漫長的再審攻、防戰!本案自O2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地方法院第一次裁定(91年12月31日)至最後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再審聲請裁定(95年6月16日)已費時三年餘!若自相對人聲請再審第一次遭駁回(93年2月13日)算至駁回聲請確定日,則費時二年四月餘!全程共計41名法官參與審理。 ★僅一民事保全程序,即耗時費力至斯,如此能謂提供有效、即時之權利保護?

41 參、歷審裁判 一、假處分程序: (一)第一審:士林地方法院91裁全5446號(91年12月31日裁定), 准假處分,相對人甲、乙公司提起抗告。 (二)第二審:台灣高等地方法院92抗995號(92年5月14日裁定), 駁回抗告,提高聲請人O2公司擔保金額。相對人甲、乙公 司提起再抗告。(參附件一)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92台抗380號(92年7月17日裁定)再抗告 駁回(參附件二)。

42 參、歷審裁判(續) 二、聲請再審程序: (一)第一回合: 1、台灣高等法院92再抗105號(93年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參附件三),相對人甲、乙公司提起抗告。 2、最高法院93台抗563號(93年7月22日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由原審更為裁定(參附件四) 。 (二)第二回合: 1、台灣高等法院93再抗更(一)2號(94年2月21日裁定),再次 駁回再審之聲請(參附件五),相對人甲、乙公司提起抗告。 2、最高法院94台抗608號(94年7月7日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由原審更為裁定(參附件六) 。

43 參、歷審裁判(續) 、第三回合: 1、台灣高等法院94再抗更(二)3號(94年9月2日裁定),第三 次駁回再審聲請,相對人甲、乙公司提起抗告(參附件七)。 2、最高法院94台抗1163(94年1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由原審更為裁定(參附件八) 。 、第四回合(最終回): 1、台灣高等法院95再抗更(三)2號(95年2月27日裁定),第四 次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甲、乙公司提起抗告(參附件九)。 2、最高法院95台抗364號(95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全案 確定(參附件十) 。

44 肆、關鍵爭點 本件歷次裁判中提及之兩造主張雖多,但本報告所關切之法律爭點在於: 一、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O2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有 無訴訟權?(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46條) 二、本件如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上之依據係專利法第4條或 同法第91條? 三、應由主張有當事人能力之一造證明有符合專利法第91條但書之 情形?或由主張無當事人能力之一造證明有不符合專利法第 條但書之情形?(外國法之性質及舉證責任問題,參民事訴訟 法第283條) 四、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級法院認定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有誤時,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 五、如認下級法院適用法規有錯誤,但結論相同(即認該當事人有 當事人能力),是否仍應維持下級法院之裁判?(參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507條)

45 肆、關鍵爭點(續) 為何二、三審法院法律見解如此分歧?而且觀之裁定理由,均屬於法有據?問題之根源在於法官對於「外國人在我國有無訴訟權?」基本認知有異!

46 伍、外國人訴訟權之研究 一、研究之順序 (一)外國自然人:無內國國籍之人(參憲法第3條、國籍法) (二)外國法人: 1、準據法說:據以設立之法律所屬國 2、住所地說:依其住所地而定 (1)主事務所所在地 (2)營業中心地 3、控制說:依控制該法人之自然人之國籍而定 4、我國?(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公司法第4條、外國人投 資條例第3條第2項) (三)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參公司法第371條~第379條)

47 伍、外國人訴訟權之研究(續) 二、縱與橫向考察 敵對→歧視→平等 三、保護方式: (一)條約(外交上)互惠 (二)法律(立法上)互惠 四、各種訴訟 (一)刑事:自訴及告訴權 1、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46條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 2、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法人或團體) 3、世界人權宣言§10 、TRIPS Article 61

48 伍、外國人訴訟權之研究(續) (二)民事訴訟 1、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6條、第108條對外國人訴訟 救助 2、商標法第70條(法人或團體) 3、世界人權宣言 Article10 、TRIPS Article (三)行政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8條(準用民事訴 法第46條) 2、世界人權宣言 Article10 、TRIPS Article41、42

49 陸、檢討與省思 一、互惠原則之適用不能變成「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禁止外國人享有判決請求權 二、不予外國人訴訟權,等於不予實體權利(Where there is a right , there is a remedy.) 三、司法對外國人友善嗎? 四、疊床架屋的法律規定應予改善 五、The supreme court is not supreme because it is always right ; it is always right because it is supreme 六、司法應對外國人友善嗎?

50 憲法 第3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民事訴訟法 第40條 Ⅰ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Ⅱ胎兒,關於其可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台上1898號判例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51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108條
第45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46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108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283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504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507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52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 第4條
第15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公司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371條 Ⅰ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53 第373條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公司之認許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第375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3條 Ⅰ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Ⅱ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Ⅲ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54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商標法 第70條
著作權法 第102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商標法 第70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專利法 第4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55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第91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條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0 「Everyone is entitled in full equality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56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27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行政訴訟法 第22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27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8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57 勝負之關鍵─不戰而屈人之兵 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規定(第368條至第376-2條)

58 訴訟障礙─裁定停止訴訟

59 92.2.7修正前民事訴訟法§182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92.2.7修正後(即現行法)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60 問題出在專利法修法過於頻繁 現行專利法第90條 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 83年1月21日修正前第88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83年1月21日修正前第88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  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75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88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61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條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條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4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條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 ~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 號令發布第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17、20、23~ 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 131、132、134、135、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 107-1、117-1、118-1、122-1、1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 號令發布第24、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條;本法除第 11 條自公 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條,定 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 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號令發 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 十二日施行

62 問題二:在於法官專業不足

63 智慧財產法院之簡介 An Introduction to IP Court in Taiwan

64 outline Introduction Difference between other countries
the present circumstance of the IP dispute cases Existing difficulties Basic reasons to establish specialized IP court 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 of the specialized IP court The primary contents of the  drafts of “ Organic Act of the IP Court ”and the “Reviewing Act of IP Cases” Suggestions

65 The current organization of court
名稱 決議方式 職權 地方法院 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 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高等法院 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不服地方法院及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 不服地方法院及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最高法院 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不服高等法院及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 不服高等法院及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 不服高等法院及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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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Figure1

68 The difference between other countries
國家 年份 名稱 德國 1961 全國性聯邦專利法院 英國 1977 專利法院 美國 1982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泰國 1997 中央智慧財產及國際貿易法院 韓國 1998 特許法院 新加坡 2002 智慧財產法院 日本 2004 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設置法案 歐洲 2010 歐洲專利法院

69 德國制 1.聯邦專利法院(Budespatantgericht),成立於一九六一年七月,為聯邦高等法院層級,設於慕尼黑。
2.法官之選任與一般法官不同,現有164位法官,60位技術法官,自德國智慧財產局工務員轉任,64位法律法官,由專利律師中選任,總統任命,授權司法部決定。 3.屬全國性之專屬管轄法院。 4.僅審理行政訴訟。 5.管轄範圍包括專利、商標、半導體及植物種苗等。

70 美國制 1.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成立於一九八二年,屬聯邦上訴法院層級,設於首都華盛頓特區。 2.十七位法官中,有五名具有理工背景。 3.除專利事件外,並非專屬管轄。 4.審理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71 韓國制 1.特許法院,屬高等法院層級,成立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設於科技重鎮大田。 2.法官之選任與一般法官相同。
3.屬全國性之專屬管轄法院 4.僅審理行政訴訟 5.管轄範圍包括專利、商標、半導體及植物種苗等。

72 日本制 1.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於民事訴訟設計專庭,專屬東京高等法院之專庭審理。 2.法官之選任與一般法官相同。
3.行政訴訟部分,依專利法規定,專屬東京高等法院之專庭管轄。 4.民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在一審時,得選擇東京及大阪地方法院之專庭審理;在二審時,得選擇東京高等法院之專庭審理。

73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目的 法院係法官進行訴訟及形成裁判之所在,為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每一個法院的設立及存在都應是專業且必要的。
設立專門法院的目的,應係基於訴訟程序的不同,以及案件量的需求,更重要的是司法政策或立法政策的考量。

74 依據日本學者的研究指出,專利無效訴訟,有百分之九十五涉及技術的判斷,而專利侵權訴訟則有百分之六十涉及技術的判斷,而德國、韓國及日本的法官養成與我國近似,且均受到歐陸法系公、私法二元論的影響,所以專利無效及專利侵權均非在同一的訴訟程序中解決。

75 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之困境 法官欠缺技術、專業背景 訴訟程序之遲滯 裁判見解歧異

76 籌設智慧財產專業法院 之基本理由 提昇裁判品質 執行有效率且有效之救濟程序 裁判之一致及可預測性

77 設立智慧財產法院利弊分析 advantage 一.法官專業性格之養成 1.藉由經驗的快速累積,提升正確的判斷力 2.提高調解成立率
3.順應國際潮流,提升快速反應的能力

78 二.提升訴訟效率 1.迅速掌握案件進行方向及雙方爭議之處 2.節省開庭及製作判決書的時間 三.提升對裁判結果之信任

79 disadvantage 1.對某些熟悉的議題易有定見 2.不當的簡化程序 3.與其他法律產生不同向之情形 4.成本提高
5.專業法庭難以普遍設立 6.對律師在訴訟上有不公平的現象發生

80 The primary contents of the drafts of
“Organic Act of the IP court” and “Reviewing Act of IP Cases” Instituted as a high court level Jurisdiction(see Figure1) civil lawsuit:first instance and appeal procedure (see Organic Act §3)

81 criminal lawsuit:appeal procedure (see Organic Act §3)
administrative lawsuit: first instance (see Organic Act §3) Assistance of technical examiners Advanced education on-the-job (see Organic Act §14Ⅱ)

82 “Reviewing Act of IP Cases”
The authority and obligation to determine the issue of validity of a patent or trademark in an infringement case(see Reviewing Act §16) Confidential order (see Reviewing Act §10Ⅵ、§11~15) Duty of parties of production of document or evidence (see Reviewing Act § 10Ⅰ~Ⅴ)

83 Compulsory measures for preservation of evidence (see Reviewing Act §18Ⅳ)
Opportunity of two opposing parties to present their opinions before issuance of an order for preliminary injunction( see Reviewing Act §22)

84 Suggestions Issue of disqualification of a judge
(see Cod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rocedure §19) Two-in-one or three-in-one court? Exclusive jurisdiction? Patent attorney as advocate in patent dispute cases? Branch of IP court?(see Organic Act §4) The power of making rules(ex. trial rules or case management)?

85 新法院解決了老問題嗎? 先看培訓計劃PDF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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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新制訴訟障礙簡介

89 管轄爭議 國際管轄權爭議仍存在(參法律問題一) 普通法院與智財法院間管轄爭議(參法律問題二至五)

90 訴訟費用爭議 參法律問題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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