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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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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內容 智慧財產權 電腦程式 資訊自由 網路交易 網路著作權 音樂、電影盜版 資料庫保護 網頁連結和網頁標記 網域名稱
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保護 電腦程式的其他法律保護 電腦程式保護的反省 電腦網路犯罪 色情資訊 商業廣告與消費資訊 資訊隱私 個人資料保護 網路契約與電子簽章 網路購物與拍賣 電子商務的獨占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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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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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自由 色情資訊 商業廣告與消費資訊 資訊隱私 個人資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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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資訊 猥褻 刑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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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07號解釋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之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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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三個重點 滿足軟、硬核才須取締 構成猥褻:性虐待、兒童色情、人獸交、露第三點(特別拍攝性器官)。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 硬核(hardcore)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 軟核(softcore) 應就具體案情判斷 滿足軟、硬核才須取締 構成猥褻:性虐待、兒童色情、人獸交、露第三點(特別拍攝性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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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與色情 寫真集、色情光碟是猥褻出版品嗎? 不構成猥褻就不會被禁止 不刻意拍攝性器官 已經很少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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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與色情 -- 案例 2003年8月 晶晶書庫販售男體雜誌 11本為限制級、87本為逾限制級。
被認為:『男性陰莖呈明顯勃起,非自然呈現,恐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男性口交、肛交、雜交之性愛圖片,內容不堪入目,足以引起一般人感到羞恥及厭惡感,恐有猥褻之虞。』(刑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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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在香港是合法出版品,台灣是猥褻品。 目前:刻意拍攝性器官是猥褻品。
晶晶負責人認為,拍攝性器官是要讓男同志可以有宣洩管道,不該算是猥褻品。 替外國色情光碟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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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光碟 網路上轉寄、張貼、或供人下載一些色情照片、色情影片,會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刑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2年以下)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 散布–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無償交付 播送–須播送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或聽聞。 他法–須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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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電話 0204色情服務電話,有違法嗎? 刑235條規定必須是散播,0204是一對一的服務,並無散播之嫌。 網路色情視訊 一對一
一對多 -- 屬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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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加入WTO後,各會員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 法院認為色情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日本A片受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2002/1/1加入WTO後,各會員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 法院認為色情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A片構成猥褻物品,所以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A片或A圖如果不構成猥褻,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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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認為 色情雜誌或錄影帶到底有沒有著作權呢?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來認為「如具有創作性,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至於其是否為猥褻物品,其陳列、散布、播送等,是否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與著作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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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為色情光碟片不是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的「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
其理由是因為「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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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拍攝A片? 拍攝色情照片、影片並不犯法,除非內容構成猥褻品。(打上馬賽克) 讓未成年人進行拍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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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壓製色情光碟? 台灣為世界最大光碟代工中心 依刑235條屬於猥褻的A片 修改光碟管理條例第 9- 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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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級制度 猥褻 -- 兒童色情、人獸交、性虐待、直接拍攝性器官等。 違反刑法 色情 -- 一般露兩點的色情。 依內容分級,色情列為限制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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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電影分級 2003/3/3電視節目分級辦法 限制級 輔導級 保護級 普遍級 未滿18歲不宜觀賞
未滿12歲不宜觀賞, 12~18歲須父母輔導觀賞 保護級 未滿6歲不宜觀賞, 6~12歲須父母陪伴觀賞 普遍級 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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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分級 2005/7/1出版品分級辦法 分限制級與普遍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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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級 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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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品分級 猥褻: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不准出版
限制級 – 自動標示為限制級 普遍級 – 可自由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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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內容分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 限制級 vs.非限制級 網站採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 下載分級軟體,設定只能瀏覽非限制級的資訊
自動分級系統 網站自行標示其網頁內容等級 使用端透過分級軟體設定可閱讀等級 系統分四個項目:語言、性、暴力、其它 每個項目分為兩級(0分為普遍級、3分為限制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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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援交 性交易是否違法? 刑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231-1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制)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妓院老闆),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只罰妓院老闆、皮條客;妓女、嫖客不處罰。 嫖客嫖的對象未滿16歲,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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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交際 刑法227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性交易的對象未滿14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性交易的對象為14歲以上、十六歲以下,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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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成年性交易之法律責任 對象 刑責 法條依據 未滿14歲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27條 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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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態樣與法律責任 妓女 皮條客或妓院老闆 嫖客 刑法 不處罰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不處罰或送監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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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廣告 在網路上散布、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資訊的人,是否受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只要在網路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不管對象是否18歲以下,都要受罰。所以再討論區張貼暗示性的廣告,也會受到處罰。 援交關一年(22條)、刊登訊息卻要關5年(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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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廣告與消費資訊 商業廣告屬商業言論 受言論自由保障 為保護公共利益,可以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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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廣告 對藥物廣告的管制 藥事法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藥事法第65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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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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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414號解釋(85/11/8) 藥物廣告系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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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健康食品 藥物不能做廣告 轉而以健康食品做廣告—不需事前審查 但食品不得宣稱具有療效、健康食品也不能誇大其效果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 條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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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菸廣告 菸害防制法 第7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第8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第21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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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限制—只能在雜誌上做廣告,其它媒介加以禁止
第9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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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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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577號解釋(93/5/7)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商品標示為提共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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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資訊 消費者保護法 企業經營者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22條) 媒體連帶賠償責任(23條) 要求企業經營者證明廣告真實(施行細則24條)
產品標識義務(24條、施行細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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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不實廣告(21條) 廣告代理業和媒體(21條) 比較性廣告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廣告代理業和媒體(21條)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比較性廣告 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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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第5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第6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第10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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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電子郵件 垃圾郵件(spam)—匿名、虛偽身分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尚未通過)—約束廣告信件 刑法360條 -- 干擾他人電腦罪
應賦予收件人簡易方法讓其可取消訂閱廣告信 (退出機制) 廣告郵件必須標示其為廣告信 (郵件標識) 提供正確的信首資訊 廣告郵件應該附上寄見人的真實資訊 (提供發信人資訊) 若業者亂發,須負擔民事賠償(500~2000元/封) (損害賠償) 能證明其損害者不在此限、最高新台幣二千萬元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明知或可得而知發信人違反前述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與發信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法360條 -- 干擾他人電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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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隱私 私 決定自己私人的事務 -- 自主 決定是否墮胎、是否避孕、自己的性傾向 隱私—秘密的意思,強調資訊隱私。 自主權 資訊隱私權 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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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隱私期待 主觀上當事人必須表現出有合理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社會認為該期待乃合理。
警察在電話亭裡裝設錄音設備,需不需要依法聲請法官搜索令?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電話亭裡人民應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所以應該依法聲請搜索令。 若該項資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那麼要取得那些資訊就必須經過檢察官聲請法院發給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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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隱私期待 資訊 一開始在身分證上或各種證件上,都允許貼上照片,所以,我們對照片幾乎沒有任何隱私期待。
傳統上允許對所有役男進行指紋建檔,所以役男對指紋也沒什麼隱私期待。 DNA檢測、抽血、驗尿… 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不具合理隱私期待 資訊 非公開的資訊,若為了公益,必須依法定程序取得 公開的資訊,可任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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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指紋資料庫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22、23 條
戶籍法 第7、8條 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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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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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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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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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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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號解釋重點 隱私權來源乃憲法第22條人權概括規定。 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況下,得以法律明確限制隱私權。
戶籍法第8條違反『比例原則』,故無效。 若為了打擊犯罪,特別立法,且有防範資訊外流的措施,則仍可以建立全國指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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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相關規定 好友照片公開是否侵犯隱私或肖像權? 偷拍上網流傳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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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偷拍 擁有合法著作權 未得當事人授權上網流傳 -- 侵犯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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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相關規定 公然侮辱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網路也是人人得以隨時進出的場域,故在網路上罵人構成公然侮辱罪。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侮辱- 係指行為人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低他人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如瘋狗、婊子、幹你娘、討客兄…。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網路也是人人得以隨時進出的場域,故在網路上罵人構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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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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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惡意原則 美國在1964年New York Time v. Sullivan案後,最高法院宣示凡報導或批評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被批評或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都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且,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具有「真正惡意」的情形下,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時,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為憲法保障。 此一「憲法特權」大門一開,受惠最多的即是新聞媒體。因其不僅無須負舉證責任之重擔,而反轉由原告必須證明其所為實係「明知故犯」,且因原告必須於事前考量提起訴訟的一切利弊得失,未必即樂於訴之於法,言論自由可獲得進一步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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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惡意原則之引入 由於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強迫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與一般刑事訴訟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不同,引發是否違反「被告不自證有罪」的刑事基本原則,而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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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310條第三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310條第三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解釋要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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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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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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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被控告譭謗的人並不需要真的去證明自己所說的事情是真的,只要能夠證明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其有相信理由確信而加以傳述,就不構成毀謗罪。這就是所謂的『真正惡意原則』,也就是只要譭謗不是出於『真正惡意』,就不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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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秀蓮告新新聞周刊案 新新聞自己捏造事實 新新聞媒體口中的高層就是楊照本人 具有真正惡意 呂秀連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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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縱使所誹謗事情為真實,但若其只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要受處罰。
2004/12/23蕭大陸告許純美毀謗勝訴案 許純美爆料蕭大陸和她同居,並舉證下體特徵 法官調查發現蕭大陸的確去過許純美家過夜 勘驗後發現蕭大陸下體確實有疤痕 認為許純美所言不假 但此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判許純美構成毀謗罪 本法條所保護的法益,應該是隱私而非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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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書信秘密罪 【刑第 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監看 】,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老闆可否監看員工電子郵件? 監看電子郵件屬開拆以外之方法 信件往來屬通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 條 ,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則上老闆不能監看 若有書面同意,則可以進行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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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聽竊錄罪 【刑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非公開:如果被公開,會造成其內心的痛苦或不安,那麼這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就可被視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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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周刊、蘋果日報的跟拍、收音是否犯法? 街上行為屬公開行為,無法禁止跟拍。 已有國家開始立法禁止狗仔對應與名人保持一定的距離。 狗仔隊不能進行收音—兩人間在公眾場合的親密交談,不算是公開言論。 一般告狗仔隊侵犯隱私--表示承認確有不可告人之事。 若告毀謗--則是想澄清那些報導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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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藝人在自家院子內(非公開的活動)開嗑藥性派對 被媒體拍到畫面 媒體已違反315-1條的罪【妨害秘密罪】 藝人一般告誹謗---
為維持良好形象 不會告侵犯隱私而承認自己的不良行為 通常告誹謗罪會贏因其可以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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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刊附贈光碟 璩美鳳偷拍光碟案 偷拍人已違反315-1條的罪【妨害秘密罪】 事後周刊附贈光碟有罪嗎? 刑法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明知是偷拍的內容還散播的話,也要處罰。)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週刊附贈璩美鳳光碟】 在網路上抓偷拍的畫面,傳送親友分享,違反315-2條,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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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秘密罪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刑316)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317) 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刑318)
醫師、律師、心理師、辯護人、會計師…(1年以下)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317) 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刑318) 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他人電腦秘密罪(318-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利用電腦妨礙秘密罪(318-2) 利用電腦犯316~318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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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上張貼私人信件 為了報復,將女友情輸張貼於網路上。 情書著作權還是歸女友所有。 公開情書會侵害公開傳輸權及公開發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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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遏止違法監察行為。 警察不得隨意監聽他人通訊,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監察票,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監察結束必須告知被監察人,監察記錄須保存五年,然後銷毀。 監察記錄不可作為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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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 【通訊監察法第14條】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警方監察電子郵件須ISP業者配合。 MSN的即時通訊或者Skype的網路電話也是通訊的一種。 政府應該要求業者再開發軟體時就要在技術上讓人可以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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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監聽的民事責任 第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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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監聽的刑事責任 第24 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 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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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 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 條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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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 適用範圍 適用主體 非公務機關—八大行業 電腦處裡: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和其他處裡等。 一般手寫資料不適用
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 個人不適用 非公務機關—八大行業 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大眾傳播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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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 目的:101種 非公務機關收集資料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登記。 ○○一 人身保險業務
○○一 人身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令規定辦理之人身保險相關業務) ○○二 人事行政管理 ○○三 土地行政 ○○四 公立與私立慈善機構之目標 ○○五 公共衛生 ○○六 公共關係 ○○七 火災預防與控制 ○○八 戶政及戶口管理 ○○九 不動產服務 ○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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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立法或立法諮詢 ○一二 民政 ○一三 代理與仲介之管理 ○一四 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或 更生保護事務 ○一五 外匯管理 ○一六 生態保育 ○一七 合法性審計 ○一八 交通運輸 ○一九 刑案資料管理 ○二○ 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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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行銷(不包括直銷至個人) ○二二 行銷(包括直銷至個人) ○二三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業務管理 ○二四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二五 住宅政策 ○二六 兵役行政 ○二七 社會行政 ○二八 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二九 投資管理 ○三○ 供水與排水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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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科技管理 ○三二 法律服務 ○三三 法院執行業務 ○三四 法院審判業務 ○三五 放射性廢棄物收集與處理 ○三六 金融監理 ○三七 客戶管理 ○三八 信用卡或轉帳卡之管理 ○三九 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事項 ○四○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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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信託業務管理 ○四二 計畫與管制考核 ○四三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四四 保險監理 ○四五 個人資料之交易 ○四六 捐供血服務 ○四七 畜牧行政、管理 ○四八 財產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令規定辦理之財產保險相關業務) ○四九 財產管理 ○五○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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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消費者保護與交易準則 ○五二 核貸與授信業務 ○五三 教育或訓練行政 ○五四 授信業務管理 ○五五 國稅與地方稅稽徵 ○五六 商業與技術資訊 ○五七 票據交換管理 ○五八 採購與供應管理 ○五九 救護車服務 ○六○ 統計調查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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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 ○六二 著作權行政 ○六三 會計與相關服務 ○六四 電信監理業務 ○六五 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六六 會員(籍)管理(含會員指派之代表) ○六七 農產品交易 ○六八 農產品推廣資訊 ○六九 募款 ○七○ 發照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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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傳播行政與管理 ○七二 華僑資料管理 ○七三 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 ○七四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七五 債權之貼現及收買 ○七六 漁業行政、管理 ○七七 僱用服務管理 ○七八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 ○七九 學生資料管理 ○八○ 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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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學術研究 ○八二 選舉、罷免事務 ○八三 衛生行政 ○八四 營建業之行政管理 ○八五 輻射公害 ○八六 輻射防護 ○八七 環境保護 ○八八 糧食行政、管理 ○八九 保健醫療服務 ○九○ 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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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 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九二 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管理業務 ○九三 其他中央政府 ○九四 其他公共部門 ○九五 其他司法行政業務 ○九六 其他地方政府事務 ○九七 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 之需要 ○九八 其他金融業務管理 ○九九 其他財政收入 一○○ 其他財政服務 一○一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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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 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 姓名、出生日、 ID 、特徵、指紋、家庭、婚姻、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 十大類別 識別類、特徵類、家庭情形、社會情況、教育、技術或其它專業、受雇情形、財務細節、商業資訊、健康和其它其他各類資訊。 識別類(分項) 姓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以前地址、電話、相片、指紋、電子郵件地址及其他任何能辨識資料本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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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kies (網路追蹤用的“小餅乾”)
當然,您也可以在沒有Cookies的情況下瀏覽網頁。一般的瀏覽器都自動地接受Cookies,但您也可以在瀏覽器設定內選擇“不接受任何Cookies”,這樣您就可以避免Cookies被保存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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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kies技術 瀏覽網站時,該網路會將cookies植入你的電腦中,記錄你上網的瀏覽記錄、網路上的消費習慣等等,記住你比較喜歡的產品類型,好等你下一次上線時,網站自動向你展示這方面新產品資訊。 Cookies追蹤技術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搜尋瀏覽的資料,似乎不算是『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Cookies只記錄某個IP位址的消費記錄和習慣,而非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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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頻房訊案 寬頻房訊公司,式各結合法院法拍屋資料的網站。 拍攝法拍屋外觀,放到網站,結合法院所公布的法拍屋資料。 提共資料給會員付費使用。
被法院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房屋外觀照片不足以辨識個人,但是如果和法院所公布的法拍屋資料做結合,就可以辨識出屋主,也算是個人資料,所以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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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規範-公務機關 蒐集要件 第7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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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 (第8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令明文規定者。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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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動公告與限制(第10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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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閱覽、複製、更正、停止利用、刪除(第4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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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覽、複製、更正更具體的規定則在第12、13、14、15條。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第12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第13條)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第14條)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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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維護 第17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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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規範-非公務機關 蒐集要件 第18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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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開之資料是否都不受保護? 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 修法方向將改為自行公開之資料才不受保護。 第23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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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國際傳輸 第24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或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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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 民事賠償 須先證明有所損害?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27條規定 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超過10萬則以實際損害額為準)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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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第33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34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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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 電話號碼是否為一種個人資料? 和姓名結合就屬於一種個人資料。 違反個資法蒐集、販賣電話號碼,也會有刑責。
收機來電顯示功能違反個資法,發話者可以隱藏來電顯示 詐騙嚴重—強制顯示來電,打擊詐騙集團。 注重隱私權 –應該允許隱藏來電顯示。 主張強制顯示來電,受話者有權得知是誰打電話來,才能決定是否要接該通電話,亦即受話者也有免於被不知道的電話號碼打擾的權利。
102
通聯紀錄 電話通話的時間、日期、號碼的記錄 通聯紀錄是否如通訊內容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 電信法第7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可查自己打出的通聯紀錄,無法查詢別人打進來的電話。
103
遏阻商業電話與詐騙電話 美國規定,若電信業者要提供來電顯示,必須讓使用者有權選擇隱藏來電顯示—偏向保護發話者的電話號碼。
美國法院允許消費者登記成為拒絕來電名單,而不接那些隱藏來電顯示的電話。 參考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 提供正確之信首資訊 名稱或姓名 營業所或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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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 for Your Attention! 謝謝聆聽!
105
3Q for Your Participation!
3Q for Your Attention! 3Q for Your Interesting! 3Q for Your 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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