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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張啟祥律師 2011/05/19@成功大學
校園著作權法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張啟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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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智慧財產權 「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 「產生財產上價值」 例如:考試寫的考卷、論文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 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 並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 「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 「產生財產上價值」 例如:考試寫的考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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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約對智財權的認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第 二篇,所列為智財權標的: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著作權法)
2、商標(商標法) 3、產地標示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4、工業設計(工業設計法草案) 5、專利 (專利法) 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 法) 7、未經公開資訊之保護 (營業秘密法) 8、契約授權時有關反競爭行為控制(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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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大學在著作權法上的歷史案例 記者吳明良、吳振福/台南報導【2001-04-12/聯合報】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昆廷昨天指揮警方到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搜索,查扣十四台 擅自下載國內版權流行音樂的個人電腦。檢方表示,擅自下載有版權的流行音樂, 違反著作權法的重製罪,如果版權所有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將傳訊涉案學生依法究 辦。 成大表示,學生宿舍被檢察官搜索,使學生如驚弓之鳥而深感遺憾;未來如學生有 盜版行為的話,將依學校獎懲辦法懲處,並將加強宣導。成大學生則對檢警搜索行 動議論紛紛,頻頻打聽檢察官晚上是否還會來,可不可以開電腦,校方人員忙著安 撫學生情緒。 昨天中午檢警搜索時,有的學生在宿舍休息,有的則到下午五時多下課回來才發現 電腦不見了,現場僅留下鍵盤,連門也未上鎖,他們還以為遭小偷光顧,忙著找宿 舍管理員李昭富了解,才知道宿舍被搜索;學生對事先未被通知即搜索,覺得很不 可思議。有人電腦內存了許多功課及作業,不知道怎麼辦。 台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趙中岳昨天表示,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昨天會同成大職員 到成功大學學生宿舍查證時,當場發現學生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而且情況急迫, 因而逕行搜索,程序完全合法。大學校園內有犯罪情形,檢警得依法查辦,此舉與 學術自由無關。 檢察官陳昆廷說,查扣的電腦內如有學生的功課或與犯罪無關的資料,學生可以到 地檢署拷貝,檢方會全力配合,避免因檢警的辦案行動影響學生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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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憲法層級:言論自由、居住自由(憲法第10條)、講 學自由/大學自治(憲法第11條,釋字第380號)、比 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搜索適法性 刑法:有無告訴? 著作權法:違法重製?合理使用(著作權法§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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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的創作 具有原創性或創作性 須非法律所規定不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九 條)
著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創意 之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保護 須非法律所規定不保護之客體(著作權法第九 條)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述著 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表格或時曆等。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四必一沒有」五項要件: 一、人類精神力作用之成果「本質上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用以排除機器自動製品的重要判斷依據 Q:故宮的複製畫,有無著作權? 二、基於表達而外顯 三、獨立創作具創作性 四、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五、不是著作權法第9條不保護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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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受保護的要件 著作權法僅保護具體的「表達」,不 保護 抽象的「思想」 必須要具體表達出來的創作,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 創作
已完成的著作,僅該著作具體表達的部分受保護,著 作內容所傳達的思想,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可 以再行以自己的方式闡述該思想,亦即,思想不能被 壟斷,才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章忠信 最後更新日期 )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所謂「智慧財產權」,乃是指為藉由保護創作發明者權益之手段,以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繼續創作發明,達到公眾可以享受這些智慧成果之目的,對於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價值者,以法律所創設之權利。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圍,一般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工業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IC)、植物種苗、營業秘密與不公平競爭等,均屬於無體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該條文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可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希望藉由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近程目標,並以調合社會公共利益之中程目標,最後達到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 由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之認識,能確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明瞭有無著作權侵害之產生。著作權保護基本觀念主要如下: 一、創作保護主義:與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必須申請獲准註冊才能享有不同,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因此,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二、原創性(originality):專利權必須有新穎性,即必須先前沒有人有相同的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申請,否則不能獲得專利;申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不得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在著作權方面,祇要是自己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即使著作與他人著作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侵害祇有全部或部分重製或改作之問題,並無仿冒問題。 三、創作性: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須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因此,小兒塗鴉與大師鉅著從著作權法之角度而言是等值的,至於其有無經濟價值,則應由市場決定。而由操作機械所產生之成果,如果沒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例如由語言翻譯機所翻譯之文章,任何人來操作均得到相同之結果,並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以電腦作繪圖,該繪圖軟體僅是如彩筆般之工具,藉由繪圖軟體所完成之美術圖形,人人不同,因其仍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故能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亦即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縱使花費龐大的勞力、物力與時間,仍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電話號碼簿,如其僅係依固定之姓氏或地區排列,任何擁有該項資料之人所排列之結果均大同小異,縱使曾花很多力氣去蒐集,但因無創作性,仍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及於「表達」所含之「觀念」。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同一觀念以不同方式「表達」,各種「表達」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該「觀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一件發明專利,其可能是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如果交由數人各別撰寫專利說明書,其都在敘述同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或概念,但因為是分別以各別之「表達」呈現,故每一份專利說明書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該保護並不及於該發明專利,該發明專利必須透過專利申請程序,始可以專利法加以保護。 五、著作權法在透過對於著作人私權之保護,使有創作能力之人願意創作更多更好的著作供大眾使用,以達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因此必須注意到社會公益之維護,這就是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用(fair use)或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之基礎。在合理使用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公益、教育或學術目的之原因,不經著作人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在強制授權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法定之條件支付著作權人相當之報酬,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著作與著作物之區別:「著作」是創作之結果,「著作物」是「著作」所附著之物。有些著作不一定有著作物,例如語文著作在完成演說時沒有錄音,雖然沒有著作物,仍有著作的存在;音樂著作若是自彈自唱即席完成詞曲,沒有著作物,但仍有著作的存在。在有著作也有著作物之情形,著作物的轉讓與著作財產權的轉讓並不同,買得畫作真跡,若未取畫作的得著作財產權,仍不得複製該畫作;取得畫作的著作財產權,縱未取得畫作的所有權,仍得複製該畫作。 七、屬地主義:各國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並不相同,而著作權之保護必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其所認定之事實包括是否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期間,以及有無侵害著作權等。依此原則,任何外國人要在我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該外國人本國之著作權法。同理,我國人於德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德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我國之著作權法。 八、互惠保護原則:著作權法是國內法,且著作權法係以法律創設一種權利,稱為著作權,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原則上僅保護本國人的著作。但由於國際貿易與文化交流的頻繁,本國人的著作需要在外國受保護,外國人的著作也有在本國受保護的需要,乃產生著作權的互惠保護原則,亦即各國相互保護他國國人著作之著作權。著作權互惠保護原則的建立或以多邊或雙邊的條約或協定為之,而其互惠方式以形式互惠為原則,實質互惠為例外。「形式互惠」乃指一旦雙方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對於該外國人之著作以本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即採「國民待遇原則」,以保護本國人著作之方式保護該外國人著作,而不問該國實質上如何保護本國人著作;「實質互惠」則必須視該外國如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來決定如何保護該外國人之著作。 九、著作權法制之國際化:雖然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但因為著作相關產品之散布常涉及國際貿易議題,因此,國際間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均透過國際著作權條約之協調,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標準相同,著作在各國均可受到相同之保護。目前最主要的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包括: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Berne Convention) (著作權)(151國)、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 (鄰接權)(76國)、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146國)、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41國)、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WPPT)(42國)。 關於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特別強調合理使用之運用。由於何謂「合理使用」,法律上無法明定,其僅有抽象的原則,包括(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可以說合理使用之標準隨不同情形而有相異的結果,而在訴訟上,「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必須先承認有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之情形存在,再求以「合理使用」為免責原因,在性質上幾乎會造成「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構成侵害」之結果,因此,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除非有把握構成「合理使用」,否則,利用他人著作前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是最保險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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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z Q1:故宮複製畫有無著作權? (思考方向:人類精神力作用)
Q2:小實跟小co講,我想到了一個非常好的論文題材: 「宅經濟及個人經濟對社會發展之經濟上分析」。結 果被小co採用完成論文,並獲獎補助。 (思考方向:表達而外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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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z Q3:歷盡千辛萬苦,動用數台掃描器以及網路檢索和 複雜的電腦指令,即COPY 和 PASTE所完成的學期 報告或碩士論文,有沒有著作權? (思考方向:原創性) Q4:何謂「抄襲」?何謂「重製」? Q5:甲應成功大學的邀請於校內牆上繪有水彩壁畫。 是否甲之畫作有美術著作? Q4: 構成重製權或改作權之侵害 Q5 1. 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比較專利法的申請 2. 實質近似以作者的創意活動為判斷依據 3. 有無接觸是證明是否獨立創作之輔助證據(舉例宏碁,避免接觸相同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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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15) 姓名表示權(§16) 禁止不當變更權/同一性保持權(§17)
著作的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不是要公 諸於世 姓名表示權(§16) 創作人有權利要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 (包括:本名、筆名、藝名…等) 禁止不當變更權/同一性保持權(§17) 若是有人以變更、扭曲、竄改的方式,變更著作 的內容、形式、名目的話而損害作者的名譽,作 者可以加以禁止 著作人格權 分類:文化類 2005/11/20 19:46 簡:著作人身權 英:Moral Rights 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著作人對於其著作依法所享有具有人格特質的利益,不具有財產權的性質。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七條)。 由於著作人格權具有「人格權」的特性,因此,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第二十一條),亦不得事先拋棄。至於著作人格權的保護期間,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第十八條),等於是永久保護。然而,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除遺囑另有指定外,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最多僅能由孫子女請求救濟,而刑事責任的部分,則因違反第十八條屬非告訴乃論的規定,於二○○三年修法時刪除,使得實際上若著作人之孫子女死亡後,著作人格權受侵害無從救濟之結果。 著作人格權由於不得事先拋棄,因此,實務上發展出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時,會約定著作人同意不對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然此一約定即令著作人違約,亦僅是負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利用人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著作權人仍得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仍值得注意。 著作人格權在國際條約方面發展較晚,1986年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Article 6 bis)「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納入保護。至於其他國家在立法上,著作人格權尚有「意見變更權(the right to withdraw or retract)」(當著作人意見變更時,可購回或避免其著作流通之權)、「批評意見回覆權(the right to reply to criticism)」(當他人對著作進行批評時,著作人有權以同一方式回覆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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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可說是一群不同著作利用權利的集合
重製權、出租權(不完整,因此小說、漫畫出租店都 是合法的)、改作權、讓與權(散布權)、公開播送 權、公開傳輸權 語文著作的公開口述權 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 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的公開演出 權 未發行美術或攝影著作的公開展示權 (章忠信 )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與「著作物」並不相同,著作是一種表達,有時固然有其附著之物,稱為著作原件,例如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母帶等。在原畫之例,著作乃指畫紙上之畫作表現,而非畫作所附著之畫紙。至於未有附著物之著作,例如演說、表演、舞蹈等,表達完畢即結束,雖無附著之物卻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說,「著作物」為「著作所附著之物」,可分為二種,包括:(1)著作原件: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或(2)著作之重製物,如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底片沖洗為照片,錄音及電影母帶重製為銷售用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即使是演說、表演、舞蹈等無附著之物,但加以錄音、錄影或筆記,該錄音、錄影或筆記亦為著作之重製物。 「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保護客體為「著作」,而非「著作物」,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及出租權(§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 既然「著作」與「著作物」並不相同,「著作物」又僅為「著作所附著之物」,當轉讓一件「著作物」時,如無特別約定,通常僅屬「著作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之轉讓,屬物權之讓與,至於著作財產權則仍未移轉。而通常於轉讓「著作財產權」時,並無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最常見之案例,如購得一幅畫作,不問是原畫或複製畫,僅是購得該畫作之所有權,而不包括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得加以重製。而購得該畫之著作財產權時,縱使未交付原畫,或該原畫已滅失,或歸他人收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不過,當「著作物」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相衝突時,著作權法會作適當之調合,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或歐洲法系國家所稱之「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即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固享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但在出租權方面,僅及於「著作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物」作第一次銷售後,就該「著作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出租權,此時惟有該特定「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包括出租該「著作物」。因此,「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其目的在劃清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與「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界線。「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前,應偏重著作財產權人之保護,一旦「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後,就應全力保護「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我國著作權法的另一個「著作物」之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調合在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該條文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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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比較1:著作與著作物 著作:「表達」,不一定有附著之物(著作原件) 著作物:為「著作所附著之物」,包括:
(1)著作原件: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 (2)著作之重製物: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照片,錄 音帶或錄影帶等 「著作」與「著作物」並不相同,著作是一種表達,有時固然有其附著之物,稱為著作原件,例如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母帶等。在原畫之例,著作乃指畫紙上之畫作表現,而非畫作所附著之畫紙。至於未有附著物之著作,例如演說、表演、舞蹈等,表達完畢即結束,雖無附著之物卻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可以說,「著作物」為「著作所附著之物」,可分為二種,包括:(1)著作原件: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或(2)著作之重製物,如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底片沖洗為照片,錄音及電影母帶重製為銷售用之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即使是演說、表演、舞蹈等無附著之物,但加以錄音、錄影或筆記,該錄音、錄影或筆記亦為著作之重製物。 「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保護客體為「著作」,而非「著作物」,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及出租權(§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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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比較2: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得約定不行使。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 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 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 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及出租權 (§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 人行使。 「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保護客體為「著作」,而非「著作物」,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著作權」又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及出租權(§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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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在什麼時候受保護?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 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原則上是屬於「著作人」(作者) 著作權不需要登記,於著作創作完成的時候,就自動 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也沒有要求一定要在著作上表示自己的姓名 或是要公開發表才受保護,因此,匿名發表的著作, 或是已完成但沒有發表的著作,一樣還是受著作權法 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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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均須取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例外在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時,無須取得授權(但 有判斷標準不明確的缺點)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為合理使用之個別規定, 包括: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作為內部參考資料、 司法程序使用、教學使用、教科書、博物館或圖 書館、因時事報導使用所接觸之資料、個人或家 庭非營利目的之使用…等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為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 不屬於個別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仍有可能依個 案被認定為合理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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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 著作權法第65條:「Ⅰ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Ⅱ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 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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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著作權法保護之論文,司法實務怎麼看? 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表現,且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屬之。本件原告所創作之 論文,係援引、整理多項研究資料後,經其加以閱讀 融會,探討貞節氛圍的瀰漫以及貞節實踐的諸多困境, 而提出足以表達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之論點,該論文 即屬具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 被告雖主張係合理使用,惟抄襲重製之情形明顯,且 被告創作論文之目的係為研究所畢業用途,亦與公益 無關,而不符合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判斷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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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論文抄襲? 判斷重製要件: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 )著作 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 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實質類似性,既不需要逐字逐句 全然相同,亦不需要 全文通篇實質類似,而是只需要在足以 表現著作人原 創性的內容上實質類似即可,尤其在大篇幅的 碩博士 論文的案例,否則,取巧抄襲之人 只需要增加一些不 重要的或完全不相關的內容,就可以免除 侵害著作權 之責任。(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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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引用與抄襲(重製)判斷依據 本件比對118 處原被告碩士論文內容,發現其中只有極少 數(第24、25、28、61、69、77、82、113 處)之內容 欠缺實質類似性,其餘絕大多數之內容的表達都具有高度 的實質類似性;經比對被告單篇論文亦有抄襲原告碩士論 文之32處,亦發現與上述相同之事實,業見上述,足見被 告抄襲重製原告碩士論文極為明顯,而且該論文係被告就 讀研究所畢業應提交者,與公益無關,亦非供上課(教育) 使用,抄襲重製之處甚多比例不少,造成日後原告之單篇 文章(發表於95年6 月)反而可能被認定是抄襲被告單篇 或其論文之虞,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應非合理使用。本件送 請劉○中教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碩士論文及單篇論文 重製原告論文,不構成合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47 至 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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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第46條:「Ⅰ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 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Ⅱ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行為主體為學校或教師,不包括學生 須為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不包括一般補習班或其他 民間公司的教育訓練 須限於合理範圍內 所重製者應避免為考題或是專用於銷售予學生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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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網路教學應注意問題? 除了重製之外,尚有公開傳輸之問題。 案例:
A於其教學網站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 將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內系爭攝影 著作 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748 則全部重製於「e- Learning」 教學網站,供不特定人(含該校學生)瀏 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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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斷:98年民著上字第5號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 智 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 斷標 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 且應將該條 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 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 定,此 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 款判斷基 準則 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 質 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 目的 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 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 及其 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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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斷:98年民著上字第5號(續) 觀諸被上訴人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 ,部分為縮圖,主要 係 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其顯示之尺寸小,視覺效果差;部 分為較大尺 寸之圖片,以「大星椿象」為例,將之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第56 頁下方圖片 加以比對,前者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 於 原始圖片,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 徵及生 態習性,則被上訴人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 ,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 人「昆蟲入門」、「昆蟲圖鑑」於昆 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況被上訴人於其網頁上標示 圖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2 本著作,如 對網頁上各該昆蟲 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2 本著作, 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則是否因被上訴人 擅自將 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 而有降低使用者 自費購買「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 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 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可能影 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 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 即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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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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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 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私人重製為目前爭議最大的問題 不得以散布為重製之目的,須為個人或家庭 內的使用 是否合法取得著作,可能被列入考量 學校圖書館自助影印機,可以透過這一條規 定,讓使用者的影印行為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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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92年訴第2146號 (飛行網kuro案)
本案被告陳○惠下載歌曲之 MP3 檔案固係供個 人之非營利使用,惟其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個人娛 樂,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 CD 費用, 顯非為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 之娛樂目的,且其係整首歌曲下載,並非擷取片 段,下載之數量又多達九百七十首,其如此大量 下載之結果顯然會減少告訴人光碟之銷售量,影 響著作權人之創作意願及其對數位音樂下載市場 之拓展,自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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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為最常引用的合理使用條文 引用(quotations)主要是指為說明某一主題,而將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摘錄作為說明或支持論點 之用 全部著作的引述,並非「引用」而是「重製」 引用他人著作應尊重原著之意旨,雖可摘錄,但 應避免改作或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不限非商業性質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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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第5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 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例如:學校進行國文期末考試,將某詩人的 現代詩,作為測驗學生閱讀能力的題目,全 部重製亦在合理使用範圍 學校不能直接拿補習班的模擬試題來當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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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 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須為非營利目的 未對觀眾或聽眾收費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須為特殊活動,不得為例行性的行政或教育支援的業 務 本條為學校最應關切的條文,但適用範圍不如想像得 廣,須注意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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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58條:「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 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 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 利用之︰ 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Ex.到台北101大樓參觀,台北101大樓因為具有 原創性屬建築著作,學生可否拍照留念?攝影也 是一種重製,但因有本條合理使用規定,所以拍 照留念都不需要取得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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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網路相關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 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 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 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本條限制其實頗為嚴格,解讀時要小心 網路上的時事論述,如有轉載之需求,仍宜取得 授權為宜,畢竟透過網路尋求授權成本較低,也 較尊重著作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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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學校圖書館定期辦理「電影欣賞」,可否租用一 般家用之影帶播放?
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 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 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Ans: 定期辦理電影欣賞並非為特定活動中,即使 非未營利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費,仍然可能 構成公開上映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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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圖書館可否自行就「公播版」的視聽館藏提供校 園內的VOD服務? 公播版:指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授權版本
VOD是透過網路將視聽著作依使用者的需求進行 點選下載播放,所涉及的是重製權(數位化)及 公開傳輸權,並非公開上映權。公播版既未包含 公開上映權,故不得將圖書館所典藏的公播版直 接提供VOD服務,必須另行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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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學術論文中若要引用部分圖表、照片時,也需要取得 著作權人同意嗎?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 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 前述條文所提及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數表或表格,僅限 於「通用」的數表或表格,不包括特殊的數表或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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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 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
若屬於「合理範圍內」的引用,則屬合理使用,無須 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只要依規定註明作者、出處即 可。 何謂「合理範圍內」?至少必須是自己的創作為 「主」,而以他人的圖表作為「引證」、「引 註」、輔助說明或回顧他人就同一議題已完成之 學術成果等,同時,不能產生「市場替代」效果, 即不能達到他人只要觀看自己的論文,即無須觀 看他人論文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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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參考」、「引用」與「抄襲」之間,到底要如 何區別?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抄襲」,是指「重製」或 「改作」的行為,重點在於二著作的內容「實質 相似」,即由B著作身上可以看到A著作的身影 觀念的抄襲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抄襲(第10-1 條);對他人著作的「合理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權法意義上的抄襲(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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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邀請學者演講時,現場希望錄音、錄影或是製作 講稿,需不需要取得講者的同意?
演講內容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 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著作權應屬於著作人(即 演講者)所有 錄音、錄影或製作講稿,皆屬於「重製」行為, 故應取得演講者的同意,才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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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老師為了授課需要製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權是 屬於誰的?
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 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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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創作並非「職務上所完成之 著作」,著作權仍然是屬於老師自己的。
例如:老師利用假日與家人出遊的機會,拍攝台灣各 地方的特殊地質照片,雖與授課活動有關,但並不代 表就一定是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若是老師接受學校的安排從事特定輔助教材或教具的 製作,以供學校師生利用,或是學校接受教育部的專 案補助,指定特定老師參與該專案計畫時,此時,老 師與學校間的僱用關係,會使老師在前述接受學校指 示或是職務分配所從事的輔助教材或教具,成為一種 「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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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老師因教學需要,將從影視出租店裡租來的熱門影集 播放給同學看,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在課堂上進行影片的放映,並不是「重製」行為,而 是屬於對於特定多數人(公眾)的播放行為,乃是著 作權法所保護的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權」的範圍, 因此,無法依第46條主張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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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第55條在判斷上有下述幾項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 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 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 老師若是因應特別的事件或教學需求,臨時性地有公 開上映視聽著作的需求時,只要符合前述的要件,應 可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但是,若是老師在選擇所播 放影片時,與教學活動的關連不大,反而是「休閒」、 「娛樂」的性質較重時,則可能另依據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規定,被認為有「市場替代」的效果,仍然有 可能會屬於侵害公開上映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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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iPhone 的JB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使用JB的iPhone是 否違反著作權法?
學生在校園網路中散布商用軟體的破解碼、破解機等 資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現行的著作權法新增第八十條之二有關於防盜拷措施 的保護,對於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這些破解他 人防盜拷的保護機制,或是為公眾提供破解的服務, 都是屬於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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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在BBS站上所發表的文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站長 或網友可否任意轉貼、收錄或作其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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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想要製作像「 Hu’s Girl 」這樣的諷刺性著作,有沒 有主張合理使用的可能?
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 第65條第2項規定的4款基準,仍須綜合考量,若以 Hu’s Girl的例子而言,有部分學者專家認為應該屬於 第52條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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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製作網頁時,想連結到其他知名網站,請問單純 的超連結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單純的超連結,目前認為不會有構成著作權侵害 的行為
若明知所連結的檔案或內容是侵害他人著作權者, 可能會有「幫助」侵權的問題 將他人放置在網頁上的圖片、視訊、聲音等檔案, 以新的連結技術隨同自己的內容一併呈現,與直 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可能有相同的法 律評價,仍然可能被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編輯權 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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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7年3月發行之「校園著作權 百寶箱」,共計100則與著作權相關的Q&A,全文已 放置在智慧局網站上,請大家多加利用 pyright_book_57.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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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歡迎各位同學踴躍提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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