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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採購基礎班) 報告人:工程會 梁靜媛 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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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10.4(台北縣-採購基礎班) 報告人:工程會 梁靜媛 秘書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台北縣-採購基礎班) 報告人:工程會 梁靜媛 秘書

2 大綱 一 、準備招標文件 二、資格限制競爭 三、規格限制競爭 四、押標金保證金 五、決定招標方式 六、刊登招標公告 七、領標投標程序
八、開標程序 九、審標程序 十、決標程序 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 注意之現象 十二、履約程序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3 前言 採購法第6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得為採購人員行事之最高指導原則。
最低標:政府採購之標的物明確,在不降低品質的前提下,由標價最低者得標,並以該標價為決標價。 最有利標:不以「價格」為唯一決標條件,經由評選比較廠商所提供之品質、技術、功能、標價、商業條款決定最優廠商。 未來將以「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相輔相成,使各標案都能公平合理進行。

4 採購作業程序: 招標 上網公告 領標、受 理投標 處理疑義、 異議 履約驗結 廠商交貨、 施工 驗收 不符改善 保固、結案 開、決標
底價訂定 開標 審標 評選 減價、決標 招標前作業 採購金額認定 相關核准作業 擬訂招標文件(規格、資格)

5 採購規模及招決標方式: 招/決標 決標原則 1.公開招標(第19條 ) 2.選擇性招標(第20、21條)
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 公告金額 未達公告 金額 小額採購 採購案件 性質 工程 2億元 5千萬元 100萬元 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部分 10萬元以下 財物 1億元 勞務 2千萬元 1千萬元 招/決標      第23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 ~15 限制性招標 3.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開取得)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得免提供報價單或企劃書 1.公開招標(第19條 ) 2.選擇性招標(第20、21條) 3.限制性招標(第22條:符合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 決標原則 最低標、最有利標(第52條)、固定費率(用)決標

6 採購前決定內容 (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率及專業判斷為考量原則。) --分案(分批、分別辦理、分項或數量組合、統包) A.採購法第14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B.細則第6條: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 (v.s.預算v.s.預計金額—採購法第27條、細則第26條) C.細則第13條: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7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92.04.09第09200142330號令修正)
第2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8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工程會95.3.20-工程企字第09500085560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規定辦理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雖公告或招標文件未訂明開標時間及地點,惟仍訂有截止收件期限及收件場所,如於期限屆滿後,允許廠商就應附未附之型錄,或檢附錯誤型錄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抽換),應考量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避免採行,其於無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9 例:員工旅遊 評選項目(權重) 評選子項 一、服務內容20% 旅遊內容與要求相符(10%) 旅遊內容詳實程度(10%) 二、服務品質25%
交通服務品質(5%) 住宿品質(10%) 用餐品質(5%) 旅遊景點品質(5%) 三、執行能力20% 具有承接類似案件之經驗(5%) 導遊能力及經驗(10%) 廠商商譽(5%) 四、價格25% 經費運用情形之合理性(10%) 價格合理性(15%) 五、其它10% 創意(10%) 合計 100%

10 案例: 案例:OO法院刑事庭第一、第二法庭法檯等裝修工程,採購金額99萬9千4百6拾元,裝修項目:法台桌、通譯桌、活動櫃、報到桌、法台造型壁板、法台地板、法台欄杆、法官椅、實木門、磁磚修補、法庭壁面批土及水泥漆…等。其於完工前另需再裝修第三法庭,預估採購金額約40萬元,可否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洽原商採限制性招標? 案例:某機關OO活動案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該機關未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且未敘明原委及依據,即由秘書簽註「請OO企業、財團法人OO基金會及OO協會三家企業參加通訊比價」並代為決行。

11 一 、準備招標文件 (一)擅改法律文字,例如:更改或增列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03條之文字。(註:法律保留原則) (二)漏記法規規定,例如:漏記採購法第63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細則第38條等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規定。 (三)曲解法規規定,例如:曲解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 (四)違反法規規定,例如: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註: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 案例:本須知如有疑義,以本機關解釋為準,廠商不得異議。(註:廠商仍得依採購法第75條異議) 案例:如有變更事項或未盡事宜得於開標前另行公告或開標時當場宣布補充。(註:如有變更事項或未盡事宜,應依本法第41條第2項或第48條各款情形之一辦理)

12 一 、準備招標文件 (五)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否則為無效標;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否則為無效標。(註:採購法第6條、資格標準第10條) (六)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56條辦理評選(不論金額大小),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由代理人出席會議。(註: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審議規則第6條) (七)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標價格者外,未將價格納入;或雖將價格納入,但卻單以比較入圍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評分之合理性。(註: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9條除固定金額決標外,應將價格納入) (八)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例如:規定廠商簡報,10分鐘之簡報,其配分即占20%。

13 一 、準備招標文件 (九)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註:行政疏失)
(十)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註:採購法第6條) (十一)招標文件過簡,例如: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查驗或驗收條件;未載明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註:採購法第29條第3項) (十二)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例如: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假日是否計入;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註:行政疏失)

14 一 、準備招標文件 (十三)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註:採購法第14條)
(十四)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註:施行細則第6條)

15 一 、準備招標文件 GPL§22-I-(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
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將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上限)敘明。 原採購之採購金額,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6-(3)併計後續擴充所需金額。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惟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機關依本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16 [標的名稱]昌平~文心161KV線電纜機電工程安裝險
[序號]第01次招標 [標的分類]299 勞務類其它 [招標狀態]第一次公開招標 [是否屬特殊採購]否 [依據法條]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 [採購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 [採購金額級距]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開標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14時00分 [領標及投標期限]即日起至民國93年08月03日12時00分 [履約期限]民國93年09月01日0時起至民國94年06月30日24時止 [履約地點]台中市(非原住民地區) [預算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 [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財物採購性質]01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 [未來增購權利]保留 [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本機關保留得向廠商增保或加保之權利。

17 [招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的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水電、空調等系統設備維護案 [標的分類] 勞務類其它 [採購金額級距]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執行現況] 已決標 [招標方式] 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限制性招標依據之法條]依採購法第22條第01項第07款辦理 [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決標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預算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 [底價金額]新台幣1,195,000元 [得標廠商名稱]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決標金額]新台幣 元 《附加說明》 本案前於92年11月21日上網公告(案號921121),於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合約期滿,如維護成績良好,經本院核准可延長續約一年,續約以一次為限。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辦理。

18 二、資格限制競爭 (一)訂定之廠商資格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資格標準)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二)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註:採購法第36條第2項、資格標準第5條-特殊或巨額採購始得訂定特定資格) 案例:本案預算金額為532萬元,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惟廠商資格規定「一、廠商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四、廠商最近五年內(以開標月份向前推算)承包國內電腦資訊系統(含軟體)個案實績200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19 二、資格限制競爭 (三)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註:資格標準第13條)
(四)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註: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資格標準第3條第3項) (五)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註:資格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3款及第3項) 案例:資格要求:「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會員證影本」/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會員。 (六)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 之實績。 案例:對於機電及空調廠商之特定資格實績規定:「直接承攬軍公教(公法人)為限」。 (註:資格標準第14條) (七)限國內之實績。 (註:資格標準第14條)

20 二、資格限制競爭 (八)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註: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資格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
(九)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註:同上) (十)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註:資格標準第3條第5項) (十一)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註:資格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 (十二)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註:資格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 (十三)限取得ISO9000系列驗證者。(註:採購法第6條第1項,工程會88年6月14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釋例--各機關請勿以ISO 9000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 (十四)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註:資格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 (十五)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註:資格標準第15條) (十六)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註:資格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

21 二、資格限制競爭 (十七)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註:資格標準第10條第1項)
(十八)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註:同上) (十九)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註:非屬資格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範圍) (二十)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註:非屬資格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範圍、採購法第37條)

22 二、資格限制競爭 (二十一)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註:採購法第6條、第37條) (二十二)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例如: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註:採購法第37條) (二十三)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註: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資格標準第3條至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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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三、規格限制競爭 (一)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註:採購法第26條)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註:採購法第26條) (三)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註:採購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25條) (四)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註:採購法第6條、第26條) (五)型錄須為正本。(註:同上) (六)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註:同上) (七)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註:同上) (八)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註:採購法第26條,工程會90年11月9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25 三、規格限制競爭 (九)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註:採購法第26條,工程會88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 (十)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致生同等品爭議。(註:採購法第26條,施行細則第25條) (十一)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註: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3項) (十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註:同上)

26 三、規格限制競爭 (十三)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及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之規定。(註:採購法第3條)

27 三、規格限制競爭 某監視系統採購案 -採購清單 產品規格: 一、日夜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含鏡頭+防水罩+支架)
(1)日間彩色,夜間黑白(2)影像圖素:512(H)*492(V)以上 (3)鏡頭規格:4mm含以上16mm含以下(4)防霧功能(5)防水等級:IP66含以上(6)解析度:420條,1/3“CCD或含以上(7)電源:12V DC…. 項目 品名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彩色紅外線攝影機 52 彩色半球攝影機 28 數位錄影機四路 26 安裝及配線工資 80

28 三、規格限制競爭 案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規格之訂定應符合本法第26條之規定。部分採購項目所訂之規格,如:碎紙機之尺寸為寬41x深30x高73cm;無機及有機分子模型組之包裝盒灰色尺寸為235x171x58m/m;護目鏡規格為一體成型透明式及美製;三球儀之尺寸為52X19X30cm…(註:違反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案例:某機關辦理雨衣採購,其中規格要求「反光條採用進口PVC反光材質(不指定廠牌)需檢附進口證明」。 (註:違反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案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BOILER KING KGC 國王熱水爐」,並應提出國外原廠總代理商證明。 (註: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虞)

29 四、押標金保證金 收取原則(採購法第30條、31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繳納種類及額度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押標金/履保金/預付款還款保證/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錯誤態樣: (一)違反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限制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二)押標金金額逾規定上限。 (註: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5%為原則,不逾5千萬元)

30 四、押標金保證金 (三)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 (註:押保辦法第7條第1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仍得接受)
(四)未規定廠商以現金繳納押標金者,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機關指定之收受處所或帳戶。 (註:押保辦法第6條第1項) (五)截止投標期限後允許廠商補繳納押標金。 (註:押保辦法第6條第1項-應於截標前繳納)

31 四、押標金保證金 案例:押標金之繳納方式以現金、銀行本票或依本法規定之其他方式為之,於開標現場繳交事務組。
案例:公司票或個人票可否作為押標金或保證金?(註:不可,非屬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繳納種類) 案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規定繳納之種類,未載明「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及「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二項 /規定僅得以「銀行本票、郵政匯票,即期支票」繳納。(註:與採購法第30條第2項不符)

32 五、決定招標方式 (一)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涉及營造或土木包工業者,採選擇性招標建立一合格廠商名單用於所有不同性質之工程案。(註:採購法第6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二)自創法規所無之招標方式,例如:以公開招標方式評選優勝廠商議價;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廠商後辦理比價。(註: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 (三)誤用招標方式,例如:採公開招標卻就資格標單獨招標。(註: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 (四)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註:採購法第22條、第23條)

33 五、決定招標方式 (五)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公開取得報價單。(註: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 (六)決標原則不適宜,例如:宜採最有利標者卻採最低標;宜採複數決標者卻未採行。(註:採購法第6條) (七)濫用採購法第105條除外規定。(註:採購法第105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34 六、刊登招標公告 採購資訊公開 (一)公告途徑:包括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第27及28條) (二)公告內容:
A.招標資訊:不論金額大小,凡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或公開評選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第27條及第22條第2項) B.決標資訊:凡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不論以何種招標方式辦理者。(第61條) 未達公告金額-決標彙送 C.標案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一併公開。(第27條) (三)底價金額,於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34條) (四)招標文稿於必要時得預先公告預覽,公開徵求廠商意見。(第34條)

35 六、刊登招標公告 註:工程會 (90)工程企字第 號函: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含公告徵求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為促進採購資訊透明化及提升廠商投標意願,應自即日起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不在此限。 註: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勞務、財物準用之。 註:工程會 (88)工程企字第 號函:機關依本法第6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4項規定彙送之決標資料,應自89年1月1日起每月定期利用本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傳輸預算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採購決標資料。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6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得免再行傳送。

36 Web.pc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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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六、刊登招標公告 錯誤態樣: (一)漏刊公告,例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辦理限制性招標,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註: 採購法第27條、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 ) (二)誤刊公告,例如: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誤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誤登未達公告金額且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於辦理公告上網作業時,誤上「公開招標」之網頁。 (註:採購法第27條,公報發行辦法) (三)採購案之屬性歸類錯誤(故意或過失),例如:工程保險誤登為工程案,藉以適用較高之查核或巨額採購金額,或使廠商遺漏參與機會。(註:採購法第7條)

39 六、刊登招標公告 (四)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例如:漏填、錯填、未詳實填寫(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 (註:採購法第27條) (五)等標期違反規定,例如:未考慮案件之複雜度逕依等標期法定下限訂定等標期。 (註:採購法第28條,招標期限標準)。 (六)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卻未於招標公告載明。 (註: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七)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次招標處理。 (註:施行細則第56條) (八)公告內容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例如:截止投標期限不一致。 (註:行政疏失) (九)上網傳輸公告未確定傳輸成功致實際傳輸失敗未刊登公告。 (註:採購法第27條,公報發行辦法)

40 六、刊登招標公告 案例:公告日 至截止投標日 惟須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公告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註:與採購法第41條及細則第43條不符) 案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3年12月18日,投標須知之領標日期為93年12月15日至93年12月27日。 (註:與採購法第29條不符)

41 七、領標投標程序 開標前檢視 (一)領、投標。 (二)通知監辦:上級機關或主會計及有關單位。 (三)公告途徑及內容是否完備。
(四)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投標文件之遞送。 (五)底價核定—預估分析(第46條及細則第53條)。 (六)疑義及異議之處理(應於招標前預為規範受理單位及處理流程)。

42 七、領標投標程序 錯誤態樣: (一)招標文件未能自公告當日至截止投標期限期間供廠商親自及郵遞領取,例如:延後開始領標時間;縮短領標時間;限親自領取;限郵遞領取;對親自及郵遞領取訂定不同之截止期限。 (註:採購法第29條第1項) (二)僅標示供領標投標之郵政信箱。(註:同上) (三)限使用機關之標封否則投標無效。(註:採購法第6條、第33條第1項、細則第29條) (四)招標文件索價過高。 (註:施行細則第28條之1) (五)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 (註: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細則第32條)

43 七、領標投標程序 (六)詢問領標廠商名稱或索取名片。(註:採購法第29條第1項) (七)以招標文件售罄為由妨礙廠商領標。(註:同上)
(八)招標公告上之廠商資格內容過簡,致廠商誤付費領標,而機關拒退費,例如:僅填寫「詳招標文件」。 (註:採購法第6條、工程會89年6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44 八、開標程序 (一)公開開標(第45條、細則第48條)-開標指開啟外標封。 (二)開標日期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細則第49條之1)。
(三)第一次開標,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及投標廠商家數得予放寬。(第48條) (四)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開標之情形(細則第55條) (1)依第33條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2)無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3)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4)無第38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案例:無分段開標 (五)得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六)開標人員分工;允許廠商代表參加;開標紀錄(細則第48、50、51條)

45 八、開標程序 錯誤態樣: (一)誤解開標之意義為開價格標。(註:採購法第45條,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二)開標前之應辦程序未辦妥,例如: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底價尚未訂定;無人主持。 (註:採購法第3條) (三) 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註:採購法第27條、第41條、第48條) (四)開標後更改底價。(註:採購法第46條第2項) (五)開標時間未到即先開啟廠商標封審標。(註:採購法第45條,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六)截止投標時間與開標時間相隔天數過長。 (註:施行細則第49條之1-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46 八、開標程序 (七)開標紀錄記載不全。(註:施行細則第51條) (八成)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註:採購法第50條、第60條)
(九)採分段開標,卻先辦理價格標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標。 (註:細則第44條第2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十)訂定底價時機不符合規定,例如:議價前未參考該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註:採購法第46條、細則第54條) (十一)對於監辦人員提出之正確意見不予理會。(註:細則第11條第3項,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第2項) (十二)監辦人員逾越監辦職權提出不妥適之意見。(註:採購法第3條) (十三)未依採購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秘密開標審標。(註:採購法第57條第1款)

47 九、審標程序 錯誤態樣: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逐項確實審查,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註: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51條) (二)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註: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87條、第101條) (三)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四)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註:誤解) (五)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三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註: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 (六)對於偽造外國廠商簽名、變造外國廠商文件缺乏警覺性。(註: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01條)

48 九、審標程序 (七)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文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但未注意原文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註:施行細則第37條)
(八)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註:採購法第51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61條) (九)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第51條) (十)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十一)決標程序錯亂,例如: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牌設備、材料之規格。(註:採購法第52條、施行細則第44條) (十二)評選委員會未依採購法第94條規定組成或開會。(註:採購法第94條) (十三)評選委員未親自辦理評選或未依規定迴避。(註: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第14條)

49 十、決標程序 錯誤態樣: (一)未依採購法第61條及第62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或傳輸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例如:以單價決標時未傳輸預估總價;未登載廠商是否為中小企業;採限制性招標於決標後未依採購法第61條及第62條刊登或傳輸決標資訊;未登載採限制性招標所依據之法條;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卻登載係我國之中小企業;未公告底價或未敘明不公開底價之理由;未依規定公告決標金額;未登載決標原則。(註:採購法第61條、第62條,施行細則第84條,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至第15條) (二)未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之文件。(註:施行細則第57條) (三)未保留至少一份得標廠商遞送之資格文件影本。(註:同上) (四)除應保留之投標文件外,拒絕發還其他投標資料。(註:同上)

50 十、決標程序 (五)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以單價和決標。(註: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採購法第6條,第58條)
(六)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註:採購法第6條,第58條) (七)標價偏低,未經分析逕行決標,或未通知廠商說明即逕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或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前即決標而於決標後通知繳納差額保證金。(註:採購法第58條,工程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八)標價偏低,通知廠商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時,允許以押標金或將繳納之切結書代替繳納行為。(註:採購法第58條,押保辦法第30條) (九)標價偏低,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時,未注意該廠商與其他廠商間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之行為,而給予與次低標串通之可乘之機。(註:採購法第58條,工程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51 十、決標程序 (十)對於廠商自稱報價錯誤之處置失當,例如:廠商只含糊自稱報價錯誤,機關未探究錯誤之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有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逕不決標予該廠商,予不肖廠商轉手予次低標獲取利差之機會。(註:同前) (十一)規定決標後樣品檢驗不合格不發還押標金。(註: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十二)使用工程會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卻規定廠商決標後須至機關簽約。(註:誤解) (十三)議價案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註: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十四)決定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註:採購法第56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十五)決定最有利標時未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或機關首長之決定。(註: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

52 十、決標程序 (十六)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註:採購法第52條,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第2項) (十七)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註:採購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 (十八)決標紀錄記載不全。(註:施行細則第68條)

53 十、決標程序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A 5,340,000 5,160,000
案例:採購折合椅12000張,預算5,400,000元。 第一次擬訂底價:5,040,000 核定底價:4,560,000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A 5,340,000 5,160,000 5,040,000 不再減 B 5,400,000 C 5,460,000 第二次擬訂底價:5,388,000 核定底價:5,364,000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D 5,352,000

54 十、決標程序 機關依本法第53條規定洽請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該廠商未書明減價後金額,而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時,因屬與標價有關事項,機關尚不得允許其更正書明減價後之金額;又因該報價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在場廠商(包括該優先減價廠商)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工程會 工程企字第 號函)

55 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錯誤態樣 (一)不肖人士蒐集領標廠商名稱。(註: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
(二)領標投標期間於機關門口有不明人士徘徊。(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第87條) (三)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註: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四)以不具經驗之新手出席減價會議。 (五)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註:同上午)

56 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六)偽造外國廠商簽名。(註: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七)變造外國廠商文件。(註:同上)
(八)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部分投標廠商未繳押標金。 (註: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九)廠商標封內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空無一物。(註:同上) (十)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註:同上) (十一)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例如: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分配工程、提高標價造成廢標、不為投標、不越區競標、訂定違規制裁手段、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註:同上) (十二)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註:同上)

57 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 91.11.27-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 重大異常關聯:
1.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3.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押標金號碼連號) 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5.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工程企字第 號函 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旨揭令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例如純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於非常相近時間至同一郵局付郵之巧合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宜予避免。

58 十二、履約程序 錯誤態樣 (一)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例如: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使用非法外勞;未落實勞工安全;亂倒廢棄物;不宜雨天施工者未予制止。(註:採購法第3條、第63條、第70條) (二)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例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註:採購法第63條、第70條、第72條) (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或答復異議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註: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施行細則第109條之一) (四)未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彙送至主管機關決標資料庫。(註: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 (五)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註:採購法第條、第66條、第101條第1項第11款)

59 十二、履約程序 (六)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註: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87條、第101條)
(七)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註:採購法第26條、第88條,施行細則第2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工程會90年11月9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八)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註: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施行細則第87條) (九)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註:採購法第六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工程會91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十)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註:押保辦法第20條) (十一)補助或委託機關未盡到監督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辦理之責任。(註:採購法第4條、第5條,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4條) (十二)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註:採購法第6條、第71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

60 十二、履約程序 案例:某機關辦理會議設備採購,廠商雖依約交貨,惟其中三台光碟機規定與契約不符,經退貨後而由承辦人逕自同意改以同等級之機型替代。 案例:如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時,本局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並列為不良紀錄廠商,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本局同案物品投標。(註:與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不符)

61 十二、履約程序 拒絕往來廠商之處置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程序如下:92.12.23-09200520380
1.連線至本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網站 2.依網頁指示輸入相關資料,暫存於系統暫存區; 3.進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登錄」--「拒絕往來廠商登錄作業」網頁,於確認「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表」各項程序完備後,利用政府採購IC智慧卡簽章註冊系統執行刊登公報作業; 4.查看系統有無顯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更新成功」訊息,以確認資料是否上傳成功; 5.自行查閱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告系統,確認刊登程序完成。

62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錯誤態樣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註:採購法第6條、第71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2款)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註:採購法第3條,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至第5款) (四)妨礙採購效率(例如一再開標流標廢標不知檢討)。(註:同上) (五)浪費國家資源(例如呆料、存貨過多仍繼續採購;為消化預算而辦理不必要之採購)。(註:同上)

63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例如未執行利益迴避)。(註:採購法第6條,第15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倫理準則第7條第6款) (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註:採購法第34條,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 (八)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8款) (九)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9款) (十)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0款) (十一)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1款)

64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十二)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2款)
(十三)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3款) (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4款) (十五)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5款) (十六)為廠商請託或關說。(註:採購法第16條、倫理準則第7條第16款)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註:採購法第6條、第46條,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 (十八)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8款)

65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例如與廠商人員結伴出國旅遊)(註: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 (二十)以不具專業採購能力能力或經驗之人員辦理採購。(註:採購法第95條) (二十一)遇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註:採購法第3條、第87條至第92條) (二十二)未依工程會、上級機關或監辦單位之通知改正錯誤。(註:採購法第3條) (二十三)漠視廠商之異議或合理、善意之建議。(註:採購法第75條、第84條,施行細則第105條之一) (二十四)誤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註: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99條、工程會92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66 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 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 貴局「和安號救護船」維修工作招標案之投標廠商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可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察終結之緩起訴處分書,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辦理乙節,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情形,並未以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要件,如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發現3家廠商有先前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情形以外之新事證,而認為旨揭廠商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應依該條款重為通知。

67 結語 熟悉法令,參酌其他機關案例,審慎研擬招標文件,決標後善盡履約管理責任,必能以最適當的經費為機關購得最優之產品及服務,達成政府採購公平、公開及提昇效率、品質之目標。 遊戲規則於招標文件訂明,任何決定必須公平合理。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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