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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政策法规解读 北京保监局 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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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政策法规解读 北京保监局 2012年7月

2 保险专业中介法规体系: 法律:《保险法》(2009年10月实施)等
部门规章:《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10月实施)等 规范性文件: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北京局:《关于建立北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季度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定期披露保险中介机构经营合规情况的通知》等。

3 内容提要 一、机构管理 二、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三、经营合规性管理

4 一、机构管理 (一)机构设立 (二)变更事项管理 (三)许可证管理 (四)退出管理 (五)分支机构管理

5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保监中介[2012]693号):
(一)机构设立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保监中介[2012]693号): 最低注册资本限制:5000万以上 股东限制: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汽车生产、销售和维修企业,银行邮政企业,保险公司 新设机构限制:新设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现有的全国性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公估机构全部暂停)

6 (一)机构设立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合伙企业(公估) 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缴货币资本)
地区性代理200万,全国性代理1000万 经纪1000万 公估200万 投资人要求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发起人、股东(合伙人) ;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的,应当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的,应当根据《公司法》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7 (一)机构设立 设立条件 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8 案例1: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2011年5月,李某与卓某作为股东向我局提交A经纪机构设立申请材料。经我局核实,两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中,李某的一份个人工作经历证明存在造假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1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78条规定,对李某和卓某分别予以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交经纪机构设立申请的行政处罚。

9 (二)变更事项管理 重大事项变更——许可管理 一般事项变更——报告管理 分立、合并 组织形式变更 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主要股东、股权、注册资本变更 修改公司章程 撤销分支机构 (注:公估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属于报告事项)

10 (二)变更管理 重大事项变更: 经保监会许可批准后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般事项变更: 机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我局

11 案例2:变更住所未报告 2011年4月,我局对B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许可证载明的住所地址的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12月到期,公司已于2011年1月搬至新地址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截至检查日,公司仍未向我局报送变更住所地址的报告。 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17条规定 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76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负责人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12 (三)许可证管理 法律规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规范性要求: 公示: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交回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13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公告的要求: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14 (三)许可证管理 有效期届满换发: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换发、提交规定的材料
监管部门审核前3年经营情况及接受监管的情况 不予换发的情形: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2.不再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 3.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4.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5.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15 (四)退出管理 解散: 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备注:代理和经纪的解散为行政许可事项;公估机构的解散为报告事项。

16 (四)退出管理 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 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70条)
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67条) 1.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2.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3.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17 (四)退出管理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等五种行为情节严重的
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保险法》172条) 1.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2.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注:《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无吊销公估机构许可证的规定。)

18 案例3: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被吊销 2008年,我局收到多起关于某保险经纪机构的投诉。8月底,我局向该公司下发《现场检查通知书》。我局人员到达该公司注册地址时,该公司已经搬离,随后,该公司高管人员带领检查组前往公司文件柜放置地址取现场检查相关材料,但最终公司以没有钥匙打不开文件柜为由拒不提供《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上要求的材料。随后,我局再次向公司下发限期上报检查材料的通知,但公司一直未提供。 违反旧《保险法》第109条和137条 依据旧《保险法》第147条 ,吊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19 (五)分支机构管理 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内控制度健全 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要求 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拟任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0 (五)分支机构管理 分支机构设立审核: 根据《关于北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有关要求的通知》(京保监办便函[2012]31号)要求,自2012年3月8日起,各机构在提交分支机构纸质设立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职场录像光盘。

21 (五)分支机构管理 分支机构日常监管 分支机构变更: 1.名称、地址(报告事项) 2.主要负责人变更(审批事项) 分支机构退出:
1.总公司被依法注销 2.被所属总公司撤销 3.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4.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5.其他情形

22 二、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一)高管人员管理 (二)从业人员管理

23 (一)高管人员管理 高管人员的对象 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准入管理——行政许可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准入管理——行政许可 基本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持有《资格证书》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24 (一)高管人员管理 替代条件(代理、经纪): 1.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大专学历
2.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 —— 持证 替代条件(公估): 1.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 2.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持证

25 (一)高管人员管理 禁止性条件: 1.《规定》中不得担任高管的6种情形 2.《公司法》147条规定的情形 兼职条件:
1.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代理、经纪、公估) 2.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公估)

26 (一)高管人员管理 任职资格审核 材料的真实性(核实学历、从业经历—提供学历原件及从业单位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掌握情况(任职资格考试——考试成绩作为重要考核因素) 专业能力(考察谈话——经济、金融保险及公司发展规划介绍)

27 案例4: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2011年2月,我局对E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股东会于2010年5月作出决议选举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但截至检查日,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关于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1条规定 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77条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8 (一)高管人员管理 高管人员变更管理 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北京保监局

29 (一)高管人员管理 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73条及监管规定相关条文 “双罚”制,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法》179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30 (二)从业人员管理 从业人员持证管理 从业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培训管理 培训时间要求 1.岗前培训——不得少于80小时
2.上岗后培训——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不得少于12小时) 培训管理要求 1.自主培训,委托行业组织或其它单位进行培训 2.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局报送继续教育管理情况报告 (保监发〔2009〕70号、京保监发[2010]370号)

31 (二)从业人员管理 从业人员执业管理 代理、经纪 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情况等共十几个禁止行为(《保险法》131条)
2.保监会/保监局现场检查时,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3.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代理 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北京保监局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83条)

32 (二)从业人员管理 经纪 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保监局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81条) 公估 1.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相应义务(35、36条) 2.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37条) 3.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41条) 4.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33 三、经营合规性管理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二)财务数据真实性方面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34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业务范围 代理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35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经纪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3.再保险经纪业务
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5.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36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公估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37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经营区域: 在境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经纪、公估)
机构从事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的从其规定(代理、经纪)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代理)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代理)

38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业务管理的规范 代理、经纪、公估 1.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2.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
3.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4.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 代理、经纪 1.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2.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39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代理 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公估 1.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相应义务(35、36条) 2.公估机构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37条) 3.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41条)

40 案例5:未按规定使用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2010年9月,我局对F经纪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光大银行开设了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但除了代收代付保险费外,该公司还通过该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医保费。 违反了《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34条规定 依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86条,对机构和公司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41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业务行为的规范 代理、经纪、公估 1.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情况等共十几个禁止行为(《保险法》131条)
2.不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3.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中介业务往来 代理、经纪 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42 (一)业务经营管理方面 代理 1.不得坐扣保险佣金(50条) 2.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51条)

43 (二)财务数据真实性方面 监管法规: 总体要求: 《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企业会计制度》 真实、完整的记录相关财务信息
准确、明了的反映各项财务信息

44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监管报表报送 规范性要求: 及时、准确、完整;负责人逐页签字、盖章 非现场监管报表:
1.每个月结束后10日内提交电子版(通过保监会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报送) 2.每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12月份的纸制版

45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司法案件报表和案件责任追究报表
1.季度报表:每季度结束后7个自然日内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保险司法案件汇总表》、《保险司法案件明细表》 2.临时报表:案件发生5个自然日内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保险司法案件专报一览表》 3.联系人发生变化报表:发生变化10个自然日内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发生变化5个自然日内报送《北京地区保险司法案件报告联系人情况表》

46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外部审计工作 每个会计年度季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的选择(1年以上、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无关联关系,原则上选择住所在北京的会计师事务所) 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列明重点关注事项 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体现重点关注的事项 出具管理建议书(信息化、法人治理结构、内控) (注:近几年,我局委托中介行业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47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保证金或职业责任保险 保证金: 1.标准:注册资本的5%,达到100万元,可以不再增加 2.缴存要求:
(1)形式:银行存款形式,协议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日期要求:在工商登记后20日内缴存,缴存后10日内报北京保监局备案

48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3.保证金的动用: (1)注册资本减少 (2)许可证被注销 (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9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职业责任保险 1.责任限额: 2.规范要求: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足额投保
3.报告:投保后10日内将保单、发票复印件报北京保监局 机构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备注 代理、公估 100万 500万 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倍;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限额。 经纪 1000万

50 (三)日常监督管理方面 监管费缴纳 标准: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0.9‰,最低不少于3000(代理、公估)/5000元(经纪)
缴纳方式: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 缴纳时间:每年4月30日前

51 《关于定期披露保险中介机构经营合规情况的通知》(京保监办便函[2012]100号)
自2012年3季度开始,每季度向保险行业披露中介机构如下信息: 日常执行监管法规存在问题的情况 保险中介机构被投诉情况

52 同时,还对延伸检查的9家保险公司采取了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2010年至今检查及处理情况: 现场检查32家次 行政处罚14家次,责任人员12人次 非行政处罚:监管谈话12家次,监管函8家次 同时,还对延伸检查的9家保险公司采取了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52

53 几点提醒 及时关注舆情监测系统(每天登录) 及时更新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机构及高管子系统) 定期通报制度(京保监办便函[2012]100号)
和外部审计 司法案件报表与案件责任追究季报反馈 相关通知 行业讯息(中介市场简报) 及时更新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机构及高管子系统) 所有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均通过系统申报 执行行为信息登记(监管费、责任险、外部审计等) 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更新

54 几点提醒 加强与监管部门联系 日常沟通(《办事指南》)
每季度报送参与重点项目及保险产品开发情况(京保监发[2011]25号、京保监办便函[2012]46号)

55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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