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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 《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安全生产办公室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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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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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三个需要: 一是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需要
隐患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性,事故发生后关注度高,具有放大效应;危化企业集中,安全管控难度较大,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性特点显著;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出现,使生产中不安全因素增多;外来务工比例较高,流动性大,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整体不强。 二是完善监管体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 完善监管体系和法制建设;理顺条、块关系和职责分工,完善监管构架和体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理条例》等新规的贯彻实施需要补充细化。 三是固化世博安全管控措施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通告形式制定出台了多项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为保障世博会的成功举办、提升本市城市安全管控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一些成效显著的临时安全管控措施,需要通过安全生产条例的修订加以固化,形成长效机制,放大后世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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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原《条例》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新增条款。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主体地位和其负责人的义务。部分内容吸纳了原《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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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原《条例》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基本沿用原条例,增加了关于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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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基本沿用原条例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两处:一是关于事故应急预案;二是对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能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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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基本沿用原条例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四点修改: 一是扩大了较大危险行业的范围。 二是对安委会的组成人员提出新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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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三是对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会议次数要求增加到每季度一次。 四是根据实践中很多企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明确劳务派遣人员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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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新增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处增设单位内部的责任制要求,体现安全生产工作“以基层、岗位的责任落实为基础”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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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在原条文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资金的备案要求,目的在于保障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国家财政部、安监总局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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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及其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并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基本沿用原条例,略有文字修改。主要突出了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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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 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新增条款。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特别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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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危险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重大设备维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交叉作业、高空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由负有作业批准权限的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负责人现场带班的要求。为了有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问题,拟明确要求对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重大设备维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施工、交叉作业、高空作业等活动,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批准权限由相关领导在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施工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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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危险作业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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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职业危害防治)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业危害的申报、告知、日常监测、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发现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考虑到政府机构职能调整中已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的职责,修订中将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应规定,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范畴。 据此,将原《条例》的鼓励性内容修改为行为规范,主要依据来自《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和《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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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单位自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基本沿用原条例的内容。对综合性检查的频次要求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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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新增条款。 主要依据来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通知要求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条(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人员有权依法向用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采用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用工的现象已较为普遍,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问题和相关的风险防范不容忽视。 为保证劳务派遣人员获得与其他从业人员同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在《条例》修订中,增加一条进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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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备案。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救援应急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条例》参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对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一是细化了配备应急救援组织、人员的要求;二是增加了演练的频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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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原《条例》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二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新增条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九条规定,《条例》进一步细化、强化报告时限要求,增加了情况紧时单位30分钟内报告,以及政府部门1小时内口头上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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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原《条例》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六十一条 (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保持原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赔偿问题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主要理由:一是考虑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仅包括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人;二是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领域,一般不称“赔偿”而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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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现场项目八大抓手 供参考 抓安全意识教育 抓外协资质管理 抓项目计划实施 抓检修准备工作 抓执行落实情况 抓安全设施齐全
序号 管理者现场项目八大抓手 1 抓安全意识教育 2 抓外协资质管理 3 抓项目计划实施 4 抓检修准备工作 5 抓执行落实情况 6 抓安全设施齐全 7 抓制度完善优化 8 抓综合考核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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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者六句话 用案例教育员工 用培训提高员工 用制度约束员工 用检查督促员工 用措施保护员工 用考核激励员工
供参考 序号 安全管理者六句话 1 用案例教育员工 2 用培训提高员工 3 用制度约束员工 4 用检查督促员工 5 用措施保护员工 6 用考核激励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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