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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法令 與申報實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3年9月25日 1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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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類所得扣繳法令 與申報實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3年9月25日 1 1 1

2 大 綱 壹、扣繳制度目的及功能 貳、扣繳法令 一、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 二、扣繳義務: (一)扣取稅款 (二)繳納稅款
大 綱 壹、扣繳制度目的及功能 貳、扣繳法令 一、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 二、扣繳義務: (一)扣取稅款 (二)繳納稅款 (三)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各類所得 四、免辦扣繳之所得 參、違反扣繳規定之責任 2 2 2 2

3 壹、扣繳制度目的 現時徵繳制 以「就源扣繳」方式,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予以扣取,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交,目的在使政府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7號及673號解釋)。 扣繳制度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如扣繳義務人未辦扣繳或扣繳不實,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損及租稅公平。 3 3 3 3

4 壹、扣繳制度功能 搭配納稅義務人自動結算申報並繳稅制度(所得稅法第71條),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所得額並計算應納稅額,其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得抵繳該結算之應納稅額,抵繳後如有賸餘,得申請退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言,由於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長期居、停留或設立登記,難以責成渠等辦理結算申報,爰以就源扣繳作為課稅手段,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故扣繳稅款即為渠等最終稅負。 4 4 4 4

5 貳、扣繳法令 5 5 5 5

6 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 :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6 6 6 6

7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 下: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 號令(1)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 下: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滿31天。 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 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7 7 7

8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 號令(2) 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 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 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 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 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 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8 8 8

9 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89) 事業負責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執行業務者 營業代理人 給付人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身分適格疑義 信託法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而為管理、處分 之權利義務主體。查執行業務事務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銀行之 內部單位信託部或銀行之分支機構等,依法並不能取得信託財產而成為 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倘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以 執行業務事務所負責人、獨資商號負責人、合夥營利事業之全體合夥人、 該信託部所屬之銀行或分支機構所屬之銀行總行,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則自當別論。(法務部92/04/01法律字第 號函) 9 9 9 9

10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財政部88/7/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10 10 10 10

11 扣繳義務(1) 扣繳義務包括 扣取稅款(所§88) 繳納稅款(所§92) 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92) 11 11 11 11

12 扣繳義務(2)-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股利、盈餘 扣繳義務人: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12 12 12 12

13 扣繳義務(3)-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 取得所得者 13 13 13 13

14 扣繳義務(4)-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取得之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 定計算之所得額,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 §98之1)。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4 14 14 14

15 扣繳義務(5)-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 國外影片事業 15 15 15 15

16 扣繳義務(6)-扣繳時點 給付時的定義:(所細§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16 16 16 16

17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之所得扣繳規定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 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 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 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 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財政部95/9/1台財稅 字第 號令)

18 所得人死亡遺產所生之孳息如何辦理扣繳 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 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 定扣繳所得稅款。 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 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 徵所得稅。 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 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 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 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 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財政部98/9/1 台財稅字第 號函)

19 扣繳義務(7)-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免扣繳憑單)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19 19 19 19

20 扣繳義務(8)-繳納、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0 20 20 20

21 扣繳義務(9)-繳納、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憑單)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21 21 21 21

22 扣繳義務(10)-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股利憑單)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2 22 22

23 扣繳義務(11)-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或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10日之起算,按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公司組織: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獨資、合夥組織: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正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誇越2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應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財政部81/5/6台財稅第 號函) 23 23 23 23

24 扣繳義務(13)-申報期限 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96/12/11台稅六發字第 號函)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9/27台財稅字第 號函) 24 24 24 24

25 扣繳義務(14)-填發 103年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
為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財政部為推動 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所擬具所得稅法 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 ,經立法院於102/12/24三讀通過,總統於 103/1/8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103/1/8施行。 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

26 扣繳義務(15)-填發 所得稅法第94條之1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 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 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 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 ,仍應填發。

27 扣繳義務(16)-填發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股利憑單) 所得稅法第126條(施行日) 適用範圍
1.憑單填發單位於103/2/5前向稽徵機關申報 102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 及相關憑單。 2.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8 扣繳義務(17)-填發 不適用範圍 1.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事 務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3.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憑單者。 4.憑單填發單位更正或逾期申報。 5.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 變更的情形,所申報之憑單。

29 扣報繳時限彙總表 29

30 各類所得(所§14) 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 30 30 30

31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8)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 事業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 內居住之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財交所得:財產所在地(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舉辦地(所在地在境內)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32 扣繳範圍所得 (所§88)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項(所§25) 國外影片事業(所§26) 32 32 32 32

33 非扣繳範圍所得 營利所得(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之股利總額及盈餘總額) 緩課股票 一時貿易盈餘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其他所得 33

34 扣繳實務-營利所得 營利所得(所§88)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 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 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 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 34

35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1) 執行業務者(所§88)
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 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執行業務與薪資之分辨:應以合約內容,視雙方所生 法律關係而定(委任與僱傭) 非基於僱傭關係 非定期擔任所指定工作,而定期領取之報酬 與公司不具從屬關係,未享受員工權益 自負盈虧及承擔成敗風險,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 35

36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2)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23款(執行業務所得-9B)
本法第4條第1項23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 劇、漫畫等收入,係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 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 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所細§8-5) 給付對象為非居住者: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 5,000者,得免予扣繳,仍應列單申報,亦得適用 18萬元定額免稅之規定。 36

37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3)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財政部74/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 專題演講而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 定之「講演鐘點費」,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等各項收入,全年合計數在18 萬元以下, 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18 萬部分仍然應合併個人綜合 所得課稅。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 訓練班、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 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於「授課鐘點費」, 即薪資所得的一種。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 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37

38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4) 營利事業給付醫療院所填報憑單規定 給付國內公立醫院之醫療費用:免扣繳、免列 單申報。
給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免扣繳、應列 單申報(其他所得)。 給付國內私人診所之醫療費用:按執行業所得 扣繳稅款並列單申報。 如醫藥費用係由員工就醫時先行墊付,再檢據 向營利事業支領,則免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 亦免列單申報。 38

39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5)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其所 得類別區別如下(財政部74/9/6台財稅第21714號函 ):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 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8類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 關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39

40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6) 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 (財政部98/4/27台財稅第09800058810號函)
–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 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 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 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 符。 –符合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保險公 司舉辦之訓練活動、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 旅遊,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差旅費及住宿 費等,屬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核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41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 薪資所得:基於僱用關係取得之勞務報酬(所 §14第1項第3類)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項目: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 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41

42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2) 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 每月給付之薪資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 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每次給付金額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 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3年度為69,501元),按5%扣繳, 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42

43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3) 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 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2、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 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19,273元。 43

44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4) 財政部67/1/20台財稅第30456號函
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 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 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 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 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 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 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 「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 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44 44 44

45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5) 財政部98/10/9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每月 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 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 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 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 算應扣繳稅額。 45

46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6)/加班費(1) 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財政部74/5/29台財稅第16713號函)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機關、團體、 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 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 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 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46

47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6)/加班費(2) 應稅加班費之計算範例 加班時數 加班日 實際加班時數 應計入46小時 總時數者
8/11至8/15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4小時 20 8/16星期六 8 8/17星期日 9 1 8/23星期六 (颱風假) 12 8月份全月 49小時 21小時<46小時 8月份應稅加班時數 0小時

48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6)/加班費(3) 財政部69/6/12台財稅第34657號函
公司僱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 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 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 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 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 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 規定。 不休假獎金 屬於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 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48

49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7) 員工國內、外旅遊及各項文康活動支出 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 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屬 於對員工之補助, –由營利事業負擔:屬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 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動支: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

50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8) 公司補發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 當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 (編者註:現行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 非固定薪資(編者註:現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59/7/9台財稅第 25193號令) 50

51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9)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 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該提繳退休金, 為自始不計入薪資所得,免列入薪資「給付總 額」申報。 51

52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0)/損害賠償(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 52

53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0)/損害賠償(2) 財政部88/08/11台財稅第881933640號函
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 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 財政部84/11/15台財稅第 號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 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 所得稅。 53

54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0)/損害賠償(3) 財政部101/5/22台財稅字第10100549630號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 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 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 用,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54

55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1) 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
本案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發 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司)決 定之,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賓須自行 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 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而與律師、會計 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資 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性有別,其勞務報酬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按薪資所得課稅。(財 政部101/7/3台財稅字第 號函) 55

56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2) 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 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 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 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 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 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 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財政部101/1/20 台財稅字第 號令)

57 扣繳實務-利息(1) 涵括範圍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所稱利息指:
(1)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 存款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 利息。 (3)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57

58 扣繳實務-利息(2) 給付金融業之借款利息(免開發票) 為其營業收入:免扣繳,免列單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
之利息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財政部96/04/16台 財稅字第 號函) 給付非金融業之借款利息 免開發票,應辦理扣報繳。 企業間資金調度所給付之利息,非營業收入免 開立發票,但仍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58

59 扣繳實務-租賃(1) 涵括範圍 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1、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2、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 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 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 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 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 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 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59

60 扣繳實務-租賃(2)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1/2/2臺財稅第 30682號函)
案例:101年度A公司承租乙屋每月租金6萬元,房 屋所有權人為甲、乙、丙三人,持分各為1/2、1/4、 1/4,則每月租金甲得3萬元,乙、丙各1萬5千元, A公司每月給兩人租金因未達起扣點故不需扣繳。 A公司開立101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應按甲、 乙、丙三人之持分分別填發扣繳憑單,甲君租金 收入給付總額36萬元,扣繳稅額3萬6千元,乙、 丙二人租金收入給付總額各為18萬元,扣繳稅額0 元。 60

61 扣繳實務-租賃(3)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 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 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 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 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 政部69/8/1台財稅第36349號函) 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 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 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 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 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 同。(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

62 扣繳實務-租賃(4) 案例:租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另由承租人 代為支付扣繳率10%之扣繳稅款及保險費率2%之 健保補充保費,則扣繳義務人應開立扣繳憑單之 給付總額應為34,090元,扣繳稅款3,409元,另補 充保費為681元。計算如下: 給付總額:30,000÷(1 – 10% - 2%)=34,090 扣繳稅款:34,090×10%=3,409 給付淨額:34, ,409=30,681 健保補充保費:34,090×2%=681

63 扣繳實務-權利金(1) 涵括範圍 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 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 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所有權並未轉 讓): 1、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 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 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 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 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 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63

64 扣繳實務-權利金(2) Q:國內最終使用者向國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 網路購買標準化軟體、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 體,購買者僅取得該軟體之使用權,不得為其 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其給 付之對價,是否屬權利金? A:財政部認為,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規 格化、大量生產的方式,例如遊戲軟體、文書 處理軟體等,這些未經客製程序的標準化軟體 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人使用權,實質則近似 軟體商品銷售。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國外企業 取得標準化、規格化軟體的對價,視為一般商 品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不再按權利金課稅。 (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 號令) 64

65 扣繳實務-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 給與。 65

66 扣繳實務-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2) 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 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 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以實務如電冰箱、照相機等為中獎獎品,發給時 應依下列方式扣繳: -獎品為購買取得者,按購買獎品的統一發票價格 (含進項稅額)或收據金額之10%扣繳稅款。 -如獎品係由給獎單位自行製造,按產製成本之10 %扣繳稅款。 66

67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1)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 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 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扣繳率 -居住者:減除定額免稅後按6%扣繳。 -非居住者:減除定額免稅後按18%扣繳。 67

68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2) 96.1.1~97.12.31 98.1.1~97.12.31 102.1.1以後~ 所得期間領取方式 一 次 領
A≦16萬1千元×Y部分 免稅 A≦16萬9千元×Y部分 A≦17萬5千元×Y部分 A超過16萬1千元×Y 但未達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A超過16萬9千元×Y 但未達33萬9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7萬5千元×Y 但未達35萬1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 A超過33萬9千元×Y之 金額部分 A超過35萬1千元×Y 之金額部分 分期 領取者 B超過69萬7千元 之金額部分 B超過73萬3千元之金 額部分 課 稅 B超過75萬8千元之 金額部分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退職服務年資) 68

69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3) 退職時另基於在職之辛勞與貢獻加發之款項仍屬 退職所得(財政部89/02/02台財稅第0880451483 號函)
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 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 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 加發之款項,核屬退職所得。 營利事業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具資遣費性質 (財政部83/08/09台財稅第 號函)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 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 69

70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1) 其他所得 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且無法明確歸屬第14 條第1至9類之所得,如幼稚園補習班收 入、職工福利金、員工認股權憑證差額 利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等。 70

71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2) 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 函)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71

72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3) 支付租賃解約違約金為其他所得
承租人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與出租人 之損失補償費,係屬違約金性質,與租賃所得 係因財產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質 不同,核屬其他所得。 72

73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4)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 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 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99/12/24台財稅第 號)

74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5)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 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 ,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 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9/12/9台 財稅字第 號函)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辦類 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 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101/6/19台財稅字第 號函)

75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6) 各機關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 」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發給員工之獎學金、 結婚、生育、死亡、住院等補助費,除其所發給員工 及其子女獎助學金如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 定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無扣繳問題外,其餘各項補助費於發給時可免予扣繳 。各領取補助費人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受領補助 費列入其他所得申報。(財政部67/12/26台財稅第38505 號函)

76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7) 職工眷屬喪葬補助費 (財政部79/6/26台財稅第790119142號函)
由其工作單位發給員工之眷屬喪葬補助費,應 由給付單位給付時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 繳及列單申報。 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 之福利金項下支給之眷屬喪葬補助費,則屬其 他所得,給付時免予扣繳,給付單位應依所得 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一月底前列單申 報。

77 免辦扣繳(1)-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勞工因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受領之工資補 償免稅(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 號函) 因醫療糾紛取得醫生給付之慰問金如為傷害 賠償可免稅(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6 號函) 77 77 77

78 免辦扣繳(1)-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 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 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得僅 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78 78 78

79 免辦扣繳(1)-免稅所得 營利事業因員工死亡而給付 (財政部86/9/4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營利事業給付非因公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 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 -屬死亡人遺族之其他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 之遺產總額。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   -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79 79 79

80 免辦扣繳(2)-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80 80 80 80

81 免辦扣繳(2)-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81 81 81 81

82 免辦扣繳(2)-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以境內居住之個人為限,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自然人,包括執行業務者個人。(財政部85/10/2台財稅第 號函) 小額給付免扣繳及免列單之適用對象包括執 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1/9台財稅第 號函) 82 82 82 82

83 免辦扣繳之所得(3)-例外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 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 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 免予扣繳。 83 83 83 83

84 免辦扣繳之所得(3)-例外規定 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 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 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 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 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 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 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 102/1/2台財稅字第 號令)

85 參、違反扣繳規定之責任 85

86 違章處罰-111條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 機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5%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 元。 86

87 違章處罰-111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5)
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 ,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 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30%者,免予處罰。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 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1,5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 之1/2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1,500元者,按應 處罰鍰減輕1/2。 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1,500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 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88 違章處罰-114條第1款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 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 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 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 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6條) 88

89 違章處罰-114條第2款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 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 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

90 違章處罰-114條第2款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6)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000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 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30%者,免予處罰。 非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 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 次年申報期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 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 申報期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91 違章處罰-114條第3款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 逾2日加徵1%滯納金。

92 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 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 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 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 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 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92

93 違章處罰-114條之3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 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 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3,000元。 93

94 違章處罰-114條之3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8)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 在新臺幣6,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 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4,000元以下 ,免予處罰。

95 簡報結束 Thank You!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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