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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交易所细则等法规 修订内容解读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光大证券·信用业务管理总部 20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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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交易所细则等法规 修订内容解读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光大证券·信用业务管理总部 2015年12月

2 近期主要法规修订情况 证监会 交易所 证券业协会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2015年7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交易所 2015年7月《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交易细则”) 2015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 证券业协会 2015年7月《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征求意见稿)》 此外,2015年8月、11月,沪深交易所针对融券归还规则、融资保证金比例作了二次专项规则修订。 1

3 一、开户条件(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原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2、新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交易细则》第六条: “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不受“从事证券交易时间满半年”和“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约束。 2

4 一、开户条件(2/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3、修订要点:
√交易时间:修订前为“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连续计算达 到半年;修订后为“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半年。 √资产规模:新增“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不得低于50万; √专业机构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私募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等,不受交易时间及资产规模的限制。 3

5 二、合约展期(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原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交易细则》第十七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新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交易细则》第十八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4

6 二、合约展期(2/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3、修订要点:
√合约展期: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不超过6个月。 √展期条件:证券公司在展期前,应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再行确定是否展期。 5

7 三、追加担保物(1/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原条文: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交易细则》第四十一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6

8 三、追加担保物(2/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2、新条文: 《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交易细则》第四十三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会员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7

9 三、追加担保物(3/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3、修订要点:
√追加担保物期限:修订前,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追加担保物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 交易日。修订后,客户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 √追加担保物之后的维比:修订前,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修订后, 证券公司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可用于追加担保物的资产:修订前,追加担保物使用现金或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修订后,客 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8

10 四、违约处置(1/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原条文: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交易细则》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9

11 四、违约处置(2/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2、新条文: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交易细则》第二十一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

12 四、违约处置(3/3)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3、修订要点:
√是否必须并立即强制平仓:修订前,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法规要 求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修订后,取消上述强制性要求,依双方约定处置。 11

13 五、集中度管理(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新增条文/内容: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交易细则》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 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员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12

14 五、集中度管理(2/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2、修订要点:
√新增集中度监控指标: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 √集中度管理:客户信用账户集中度达到一定比例时,法规要求证券公司采取措施,包括暂停 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等。 13

15 六、融券交易(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一)融券偿还规则 1、原条文: 《交易细则》第十四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2、新条文: 《交易细则》第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14

16 六、融券交易(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二)融券卖出冻结款、ETF融券卖出价格 1、原条文: 《交易细则》第十六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2、新条文: 《交易细则》第十七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一)买券还券;(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交易细则》第十二条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申报价格不受‘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限制。” 15

17 七、融资保证金比例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1、原条文: 《交易细则》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2、新条文: 《交易细则》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 16

18 八、其他修订(1/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一)建立健全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 《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新增如下内容:
1、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2、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3、证券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17

19 八、其他修订(2/2) ★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教育活动材料★ (二)加强投资者风险揭示 1、原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2、新条文: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18

20 谢谢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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