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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實施後的影響 高永昆 10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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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職業安全衛生法實施後的影響 高永昆

2 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時間 80.5.17清潔業,90.3.28保全業,94.8.26不動產管理業和建築物清潔業。
然而因主管機關受限於檢查人力,物管業未納入重點檢查範圍,以致物業管理業者大都未依法辦理,太平洋管理公司於86.5.1納入勞基法後才依法令規定辦理。 「104年度勞動檢查方針」係依企業規模及風險程度採取分級管理策略,對高風險、高違規、高職災業者,優先實施檢查。

3 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過程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去年7月3日修正公布,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以二階段施行方式。
103年7月3日施行第一階段,內容為今天所述。 104年1月1日施行第二階段,則包括建構機械、設備、器具驗證、化學品登錄及分級管理制度、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及增列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等監督機制。

4 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 一、適用對象擴及所有勞工 二、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三、勞工遇有立即危險之退避權
四、重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擴大時限縮短 五、明定連帶賠償責任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查之權利。

5 適用對象擴及所有勞工 保障範圍涵蓋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適用有困難的事業,如家庭僱用之幫傭、管家、保母、司機等家事服務業,僅適用雇主對「合理可行範圍」內,應注意、能注意之一般責任等事項負預防義務。

6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雇主對於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應妥為規劃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即明確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等預防措施;雇主若未採取相關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將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若因此而罹患職業病,可再罰30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

7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1.作業流程、2.內容及動作之分析、3.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4.改善方法及執行、5.成效評估及改善、5.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1.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2.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3.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4.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5.成效評估及改善、6.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預防計畫。)

8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1.危害辨識及評估、2.作業場所之配置、3.工作適性安排、4.行為規範之建構、5.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6.事件之處理程序、7.成效評估及改善、8.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一 ~ 三款旨在要求雇主實施高風險群健康管理及工作條件調整,並無涉因果關係認定。勞動部業已研議訂定相關附屬規章《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實務指引,以提供業者採行事前預防措施之參據。

9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至於危害暴露與罹患職業疾病因果關係之認定,勞動部已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職業性肌肉骨骼傷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另「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指引」,目前在法制作業程序中 。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風險與組織管理,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等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評估成效,再進行改善,並留下執行紀錄;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10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勞工過勞主要源於超時工作,其預防對策仍在於落實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而職安法之「預防」,係以「高風險群」勞工之健康管理為主,課以罰鍰,較為合理,且實務上過勞疾病多為個人原因及職業原因等多重因素所致,職業因素僅為「促發」(非引起)原因之一。「過勞」認定之關鍵,包括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強度等要素,「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已增列雇主舉證原則,未來對於過度工作負荷之勞工,如已提出醫師預防過勞之醫囑或評估報告,雇主仍不當指派其從事工作導致勞工過勞死者,除將依職安法處分外,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者,仍得視其情節,依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1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勞動部針對資訊產業或服務業等因工作樣態衍伸工時認定的疑慮,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雇主有記載工時義務。若勞工下班後在工作場域外,雇主還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電話等要求工作,勞工可記錄工作的起訖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記錄等佐證,要求雇主補登載工時並計算加班費。如雇主堅持不登錄,勞工可向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

12 勞工遇有立即危險之退避權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13 勞工遇有立即危險之退避權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14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擴大時限縮短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職業災害,對事業單位所僱勞工而言,上述勞動場所之定義,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故勞工倘係於執行職務(例如送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定義。(但員工於上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雖可視為《勞動基準法》或勞保職災,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

15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擴大時限縮短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上開條文對於勞工代表所具資格或限制並無明定;所以推派或推選之勞工代表並非以具工會會員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身分者為限。然其推派或推選之程序,應由勞工自治決定,並具一定之法律效力,例如由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推選者,應由勞方代表決議後行之。)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16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擴大時限縮短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規定通報):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 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指於 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 斷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17 重大職業災害通報範圍擴大時限縮短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罰緩3~30萬元,若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除負責人將負三年以下刑責及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亦科罰金:三人以上罹災則一年以下刑責及18萬元以下罰金。另涉刑法276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五年以下刑責,或刑法284條業務過失重傷害三年以下刑責,傷害一年以下刑責,而須從一重處斷。

18 連帶賠償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25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62、63條)

19 貳、實施後對管理業及保全業的影響 一、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 二、暫不需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三、建立通報系統及選妥職災調查勞工代表
四、妥為規劃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儘早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六、及早調漲報價以因應成本之大幅增加

20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 安全衛生組織 (包括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2.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人員(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1.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2.職業安全管理師、3.職業衛生管理師、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21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 屬第一類高危險的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或第二類中危險的保全業,除現場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全公司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勞工人數一千人以上,應加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以上。全公司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詳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22 暫不需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由於管理公司和保全公司目前幾無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故無需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但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設有總機構,其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總機構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對所屬各該地區之事業,提供臨廠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23 建立通報系統及選妥職災調查勞工代表 保全業係提供每日24小時終年無休服務,管理公司派駐現場人員常工作至深夜,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知悉人員應立即通報管制中心,由管制人員通報各主管,若有死亡、三人以上罹災、一人罹災且住院,管制人員並應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宜預先由勞資會議的勞方代表推選,尚未成立勞資會議的業者,宜先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代表成立之,對訂定或修正工作規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較為方便

24 妥為規劃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業者應依第6條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制定管理措施,並對於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或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應妥為規劃必要衛生措施。即明確規範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安全工作等作業,並採取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實施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管理及促進等預防措施。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發現應徵勞工不適於從事該工作,不得僱用

25 儘早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3.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11.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13.緊急應變措施、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15.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26 儘早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包括1.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3.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4.教育及訓練、5.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6.急救及搶救、7.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8.事故通報及報告、9.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27 及早調漲報價以因應成本之大幅增加 各項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措施均將大幅增加業者成本,業者宜及早調漲報價,即使丟掉許多業務,仍然值得如此做,且同時可預為因應明年政府擬修《勞動基準法》,將正常工作時間每兩週84小時降為每週40小時,並限縮保全人員依第84條之1的工時等所導致的薪資成本持續增加,以及明年七月將再調漲基本工資3.81%至新台幣20,008元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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