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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九) 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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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託法(九) 信託業

2 信託業的管理 (一) 管理機構的權限: 銀行法中將信託投資公司定位為銀行,而銀行的主管機關於
中央為行政院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19)。信託業 法中,乃將信託業定位為金融機構,其主管機關亦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法§4),實際負責信託業管理的 機構則為金融局。依信託業法的規定,主管機關有下列權責

3 主管機關的權責 1.信託業及分支機構的設立許可:
(1)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 得不開始營業(信託業法§12)。 (2)分支機構的設立亦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為之(信託業法§13)。 2.營業範圍的許可: 信託業經營及兼營的業務種類,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信託業法§18)。

4 主管機關的權責 3.檢查及處罰權: (1)主管機關得對信託業為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 資料及報告,其檢查方式準用銀行之規定(信託業法§42Ⅰ)。 (2)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處分:(信託業法§44) 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廢止營業許可。 其他必要之處置。

5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1.財務的監督: (1) 賠償準備金: 該金額係為擔保信託業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
所付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之用。 其金額乃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的銀行 實收資本額的範圍內訂之(信託業法§34)。其得以現金或政府 債券繳存中央銀行,委託人或受益人就該項準備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

6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2) 公積金的提存:
依信託業法第38條的規定,乃準用銀行法第50條的規定,即信託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存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應提繳的額度,較公司法第237條規定的百分之十為高;法定盈餘公積為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但如以達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的限制。 信託業亦得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銀行法§50),該規定與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同。

7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3)會計處理準則: 信託業法第37條規定,信託業的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其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依信託業法第39條的規定,乃準用銀行法第49條的規定,即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的日報公告之。

8 主管機關的監督(財務監督) (4)資產的運用:
信託業就自有資產的運用,除兼營信託業的銀行外,應以風險較低的資產為主,其所得投資的對象,應為信託業法第40條所規定的項目,且自用不動產的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的淨值(信託業法§40Ⅱ)。

9 主管機關的監督 (檢查及處分權) 2. 檢查及處分權: (1)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得依信託業法第42條準用銀行法第45條
的規定,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提供一定的資料 或報 告。信託業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 位,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42Ⅱ、Ⅲ) 就發生支付不能的信託業,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43條的規 定,準用銀行法第62條的規定予以監管或接管。

10 主管機關的監督 (檢查及處分權) 2. 檢查及處分權: (2) 除信託業違反信託業法的處罰外,主管機關亦得依情節的
輕重而為處分,其先期的處分包括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 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的職務。 如信託業不遵守前項處分且情節重大者,得進一步為較嚴格的 處分,包括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撤銷營業許可及其他必要的 處置(信託業法§44)。

11 公會之管理與自律 依信託業法第45~47條之規定,信託業非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不得 營業,主管機關另得訂定業務管理規則,對公會相關人員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規則之情事,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公會予以解任, 依此,主管機關乃訂有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其 較重要事項如下: 1.章程之備查及記載:該管理規則中規定公會章程之應載事項,並應於變更時報財政部備查。 2.業務計畫及預算之核定:公會必須於年度總預算一個月前,提出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報財政部核定,財政部就公會之業務方向,有概括之指導權。

12 公會之管理與自律 3.公會人員之管理:公會之人員,不論為理事、監事或員工, 均應依法令或章則執行職務,不得擔任信託公司之任何職務 ,且公會應訂定服務章則,如有異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4.公會之權限:依信託法業法第45條之規定,公會之加入為信 託業經營之條件,故所有專營之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之銀行 ,均必須加入公會。

13 公會的權限 其主要之權責包括下列數項: (1)訂定信託業專門學識或經驗之審定標準。 (2)訂定自律公約,該公會應包括會員專業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廣告促銷及客戶權益保障之事項。依此,公會對會員之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均有管控之權限。 (3)公會應依信託業法第37條之規定,訂定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並報財政部核定及督促會員確實執行。 (4)查核及處分權:公會對會員有查核之權限,如發現會員違反法令者,應報財政部處理。 (5)紛爭調解:會員與客戶間之爭議或會員間之爭議,公會應訂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

14 公會的權限 (6)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健全信託業務之發展,財政部得以命令 變更公會之章程、規定、決議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如公會 或其理監事有違反規則者,得依信託業法為處罰。

15 信託業的內部控制及稽核 信託業法乃賦予主管機關訂定信託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該辦法之主要重點如下: 1.內控之目的: (1)信託業內部控制之目的為促進信託業之健全經營,確保會計 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提升經營效率,並遵循法令及管理 政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2)信託業內部稽核之目的為調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運作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 控制制度得以持續實施,以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 責任。

16 信託業的內部控制及稽核 2.內部控制之範圍: 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部職能及一切業務活動所採行之
程序及規定,內容包括訂定各項組織規程或公司章則。 3.作業手冊: 信託業公會應訂定作業手冊之範本,該範本應包括所有作業流 程、會計作業流程、電腦作業規範及人事管理制度等。 4.內部稽核手冊: 信託公司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製內部稽核工作手冊。

17 信託業的內部控制及稽核 5.稽核單位: 信託公司應設置直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度, 以超然獨立之精神,管理稽核業務,該稽核單位並應定期向董 事長及監察人報告。 6.內控制度之執行: 信託公司之總經理與總稽核者應審慎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情形 ,並就其內控狀況提出自我評估之聲明書,於營業年度終了後 向財政部備查。

18 信託業的內部控制及稽核 7.自行查核: 信託業除外部查核外,亦應自行查核,並訂定自行查核之訓練 計畫。 8.改善及糾正: 信託公司內部稽核如有不善之情事者,財政部得依信託業法第 44條之規定為處分,或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新增業務或其他 事項之申請。而內控人員所提改善建議未獲管理階層採納,並 將導致公司、委託人或受益人重大損失,或發現其他違反法令 事實者,總稽核者或稽核人員應報告財政部。

19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其法律效果 (一)大原則 1.信託業應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益人謀取最高之利益。從而,信託業除應遵守信託法所課予之義務外,於信託業法進一步規範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相關交易行為,以防止利益輸送。 信託業法分別於第7條規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於第25 條及第27條定信託業不得從事之交易行為。

20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其法律效果 2.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共有七類,舉凡信託業之大股東、其轉投資事業及其負責人等均屬之。信託業法明示列舉該七類利害關係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對本身及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25條及第27條之交易行為,防止信託業從中獲取不當利益而影響受益人之利益。 3.信託業法第25條一般稱為自易行為之絕對禁止,第27條稱為自易行為之相對限制,信託業應切實遵守相關規定。信託業如違反信託業接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條,其行為負責人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信託業如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則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1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依據信託業法第7條之規定,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如下: 1.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本項規定係針對信託業之大股東而言;其大股東並應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者,方屬之。 例如合作金庫銀行之大股東為政府;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大 股東則為第一金融控股公司、華南金融控股公司。

22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2.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1)依信託業法第5條規定,所稱信託業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其範圍包含信託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及副經理、分公司經理及副經理。 (2)至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依據主管機關歷年來之解釋,範圍包含銀行之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銀行各部、室、中心之經理及副經理、分行之經理及副經理等。故分行之襄理以下職級人員均非屬銀行負責人。

23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3.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1)本項規定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指銀行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例如銀行之信託部內如設有運用科及會計科時:本項人員係指信託部經理、副經理、襄理、運用科科長及運用科所有人員;至於信託部會計科科長及會計科所有人員則非屬之。 本項規定於信託公司,係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 限之主管及人員。

24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3.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2)於此須提請注意者,及依信託案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換言之,對於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僅得辦理信託案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以及第17條之附屬業務。因此,銀行信託部經理不得再從事收放款、辦理授信、投資、證券及票券等業務,以避免因辦理信託業務所獲得之資訊,來從事其他業務,而造成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受損害。無法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5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4.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本項規定之範圍如下: (1)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例如信託法之大股東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2)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本項係信託業之大股東或信託業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例如:A銀行之林副總經理同時擔任B企業之董事,則B企業屬於A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3)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為代表人之團體。本項係信託業之大股東或信餮負責人為代表人之團體。例如:信託業董事長擔任A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A財團法人即屬於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26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5.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本項係信託業之大股東或信託業負責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企業。例如信託業董事 長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該A公司即屬信託 業之利害關係人。 6.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本項例如A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均擔任信託業之董事時,A 公司即屬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27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範圍 7.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本項規定係針對信託業所轉投資之企業而言;信託業並應持股 超過該轉投資企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方屬之 。例如:臺灣土地銀行持有轉投資之元大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已超過百分之五,則元大金融控股公司屬於 臺灣土地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2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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