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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理念與內容 貳、自由權的保障及界限 參、平等與差別待遇
第4課 憲法與人權 壹、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理念與內容 貳、自由權的保障及界限 參、平等與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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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理念與內容 一、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二、其他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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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最早的憲政典章為英國大憲章(The Great Charter, 1215),其內容主要在限制君王的絕對權力,使君王不得過度干預人民生活。
由此我們可以發現,從歷史起源來看,憲法向來與保障人權密切關連,尤其進入民主時代以來的憲政主義憲法,更強調以保障人權為首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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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重要的憲法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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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重要的憲法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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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目的:實現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就是個人得以展現人之所以為人的重要特質。
十八世紀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的主張普遍被接受,認為人的可貴之處在於人有理性,透過理性,人可以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與人生方向,藉以實現個人存在的特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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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康德認為每個人都可以實現其特殊的人生理想,因此,每個人本身就是一種目的,而不應成為他人追求美好生活的手段。
如:奴隸制度便顯然是讓人成為實現他人目的之工具,是一種侵害人性尊嚴的制度。 個人可依自由意志採取行動:個人之價值表現於個人的自由與自主,因此,人性尊嚴的重要意涵在於尊重人的自由意志;若抑制個人自由,限制個人自主發揮理性的機會,就等於侵犯了個人的尊嚴。 如:人身自由權使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行動;而言論自由權則使個人能表現自己的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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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一)平等權 (二)自由權 (三)參政權 (四)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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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等權 平等權就是尊重每一個人都是平等的主體,並確保國家不可以恣意地對人民作差別待遇。
形式平等:不論對象是誰、何種事件,一律平等,如符合高中畢業條件之學生,學校應發給同樣的畢業證書。 實質平等:係指「合理的差別待遇」,容許法律基於人民個別因素,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如政府對於低收入戶的學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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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 自由權的類型可以分為下面幾種: ※人身自由(又稱為人身不可侵犯權): 是指人民的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
如:警察逮捕嫌疑犯後,僅能拘留24小時,若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可提交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否則應予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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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 ※居住自由:人民可以依據自己的喜好選擇居住處所,享有安寧安全空間之權。
※遷徙自由:人民可以依據自己的喜好自由旅行、移民、返鄉之權。 ※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和出版自由,亦即享有表達各種不同意見、批判國家的自由。 ※祕密通訊自由:人民彼此間的交流和通訊,不受政府或他人加以非法拆閱、扣押、竊聽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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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能否竊聽人民電話? 您認為警察是否可以為了蒐集犯罪證據,而監聽人民的電話內容呢?
警察為了蒐集犯罪證據,根據舊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向檢察官請求核發監聽書,即可監聽人民通訊內容。但大法官於釋字第631號解釋中,認為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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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 ※宗教自由:人民對於某種教義的信仰與不信仰,不受政府或他人干涉,並享有舉行宗教儀式及傳教的自由。
※集會自由:人民具有參加集會(如遊行),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和干涉。 ※結社自由:人民具有組織團體的自由,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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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 ※財產自由: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而財產權性質屬於一種自由,人民對其財產的自由取得、使用、收益、處分,不受政府或其他人非法干涉、侵犯。 政府若基於公益,可徵收私人財產,但應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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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政權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以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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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救濟權 「有權利必有救濟」。 在實現救濟權上,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請願:人民對於特定事件,向政府主管機關或國家其他機關表達心願之行為; ※訴願:針對政府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訴訟: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審判以排除侵害或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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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基本權利 哪些權利是保障人性尊嚴所需之基本權利,其認定乃隨著社會變遷與觀念發展而改變。
在人權發展的歷史中,一開始人們傾向於重視保障人民免受國家侵害(自由權)與差別對待(平等權),並且讓人民得以參與政治(參政權)等基本權利 但隨著歷史變遷與社會生活轉變,人們開始主張,除了前述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與救濟權外,憲法亦應將社會、經濟、文化等生活面向的權利列入保障,使其成為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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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人權演進的分類方式,有眾多的說法。其中有將這三個主軸的人權稱為「三代人權」:即第一代人權為「消極人權」,第二代為「積極人權」,第三代為「集 體人權」。不 過,「三代人權」說只是凸顯不同時代所強調的人權重點,並非指第一、二代人權已獲得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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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人權的發展 憲法保障人民的權利,在進入二十世紀中葉後,更發展出其他集體人權觀念,包括多元文化權、環境權、和平權…等。 社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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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人權的發展 (一)社會權 (二)環境權 (三)多元文化權 (四)和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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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權 興起:導因於工業革命所帶來的貧富差距,有些貧窮者甚至無法溫飽,維持生存,而這種艱困的生活條件,導致人民無法積極行使參政、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 概念:是指由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人民能享有符合人性尊嚴的最基本生活條件,進而追求人生幸福相關權利的總稱。 內涵:包括工作權、孕婦、兒童及少年受保護權、受教育權、健康權以及文化權等。 文化權主要是指人民有權參與文化生活,並享受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成果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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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權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 《憲法》第21條:規定有受教權
《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國民經濟、社會安全與教育文化三節, 《憲法增修條文》:列有如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與國民就業等,保障社會權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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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權 環境權興起於1960年代,當時面對全球各地環境汙染帶來之危害日益嚴重,人們於是提出此一新人權,之後許多國家陸續出現如何將環境權列入憲法之討論。 環境權包含下述三面向: 公民有權反對危害環境之法令或政策,以預防環境之惡化(含各項汙染與自然景觀遭破壞); 公民有權知曉環境資源生態狀況的權利; 政府應制定相關政策,以促進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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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環境權 我國憲法目前未明文將環境權入憲,
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列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內容,可謂涵蓋部分環境權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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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元文化權 概念:是指少數族群文化應受保障的權利。
內涵:包括1.少數族群對其自身文化的認同應受到尊重與承認,及2.國家應以具體政策保障少數族群的語言與各項文化傳統,以避免其流失並協助其傳承與發展等。 前者1.:如原住民族的傳統命名方式應受法律保障; 後者2.:如在教育體系中教授少數族群之母語或設立少數族群之電視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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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多元文化權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列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屬多元文化權保障之具體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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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和平權 狹義:是指人民免受戰爭與暴力之侵害的權利。 廣義:則指除了無戰爭與無暴力外,再加上人民得以擁有心靈平和之無壓抑、無威脅的狀態。
我國《憲法》目前亦尚未有關於和平權之規定。 和平權的議題近年來亦曾在國內受到討論,例如:國內學者黃武雄教授曾在網路發動百萬人連署,希望透過公民投票,推動「五十年維持現狀,不統不獨,非軍事化」入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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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自由權的保障及界限 一、自由權的保障 二、自由權的界限: 個人自由與公益之調合 三、自由權限制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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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權的保障 自由權是所有基本權利最重要的,國家不得違法侵犯人民的自由,此為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原始目的。
自由權的行使,應以不妨礙他人利益為前提。 當人們彼此的自由有所衝突時,國家就有必要以法律規範加以限制,確保每個人都能在合理範圍內享有自由權,以維護集體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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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的界限: 個人自由與公益的調和 自由:是指個人可以憑藉自己意志,決定個人生活的狀態。
但是,群體生活中為了讓團體能協調運作,任何社會都不免要限制個人某些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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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個人自由在某種程度上雖是必須的,但所要討論的重點是:什麼時候可以限制個人的自由?什麼才是最適當的限制?
彌爾 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國家限制人民自由的理由:必須基於保護公 共利益之需要。 ⊙國家限制人民自由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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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由權的界限: 個人自由與公益的調和 由於國家限制人民自由所根據的理由,必須是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所以國家在限制人民自由時,一定要提出具體的原因,而且這個原因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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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護公共利益 對商業廣告做出言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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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1.人身自由 意義 指人民擁有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之自由 限制條件
人身自由是一切自由權的基礎,若受到侵犯,則其他各項自由權將無從落實。因此,當國家要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時,一定要遵守法定程序。 警察為了維持社會秩序而進行臨檢,也可能會影響到民眾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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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檢的原則-釋字535號解釋 場所的臨檢 1.已發生危害的處所。 2.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 人員的臨檢
1.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者為限。 2.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程序 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2.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可否將受檢人帶回警局? 1.經受臨檢人同意。 2.無從確定其身分。 3.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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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2.意見自由 意義 指人民的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等自由。
限制條件 國家限制人民意見自由必須是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維持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等 民眾雖有言論自由,但若涉及洩漏國家機密者,則須負起相關刑責。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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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3.集會自由 意義 指多數人民能夠暫時集合於一處舉行會議或活動之自由。
大法官所言之『明顯而立即的危險』 限制條件 除非集會遊行會嚴重影響到他人生活,或出現重大暴力衝突事件,否則國家不得禁止或限制人民集會自由。 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得對集會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加以審查。 例如 〤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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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3.集會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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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4.結社自由 意義 指特定的多數人為實現特定的目的,而長期組織社團之自由。 限制條件
政府機關僅能以公共安全為由加以規範 若團體的發起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即不可組織結社。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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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4.結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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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5.財產權 指人民能夠享有和支配自己的財產,並能自由決定個人生活的權利。 意義 限制條件
國家透過稅收或徵用的方式而取得人民財產時,須以增進公共利益為考量。 當房屋的買賣價格過高時,國家應提出具有公共利益重要性的考量,才能課徵高額交易稅金,以抑制房價。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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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6.生存權 指保障個人的生存與基本生活條件,使人民能夠享有良好治安、公共設施、免於貧窮的生存環境。 意義
限制條件 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權不得任意侵犯,必須是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才能以法律加以規範。 我國刑法訂有死刑的規定,即是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而對違法者的生存權加以限制。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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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7.工作權 指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政府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不得違法侵犯人民選擇工作或如何從事工作的權利。 意義
限制條件 政府對於工作權還是有些必要的限制,主要是基於安全與市場秩序的考量。 民眾若想要擔任醫師或建築師,必須先取得證照才能執業;若想要開設商店,則必須符合相關的法規條件。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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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權利與公共利益之調和 7.工作權 工作權之雙重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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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雖強調個人自由的保障,同時也必須考慮其他人的利益,這是憲法調和個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功能。否則,當自由被濫用時,社會將可能產生嚴重的失序行為。
擺攤維持生計雖是個人的工作自由,但於公共空間設攤,可能會破壞街道的環境衛生或通行秩序,故必須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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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權限制的基本原則 正當理由 四大公益條款:憲法第23條 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避免緊急危難 3.維持社會秩序 4.增進公共利益
施行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 1.符合正當理由(第23條) 2.由立法院制定法律,或以法律授 權給行政機關制定命令 必要 比例原則 1.適當性:手段必須能達成目的 2.必要性:選擇損害最小之手段 3.衡量性:手段與目的必須相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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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23條 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避免緊急危難 3.維持社會秩序 4.增進公共利益
指為了避免個人侵犯他人合法擁有的自由,可適度限制人民自由權。 2.避免緊急危難 指當國家社會遭遇如戰爭、天災等緊急災難,或個人發生如精神喪失等狀況時,可適度限制人民自由權。 3.維持社會秩序 指為了維持如治安、道路安全等社會秩序,可適度限制人民自由權。 4.增進公共利益 指為了促進如全體國民健康等公眾利益時,可適度限制人民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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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政府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以「緊急避難」或「公共利益」等理由侵犯人民權利。
係以立法權來防止人民權利受行政機關侵害。 ◆授權明確性原則 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來限制人民基本權,若有必要另外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作為法律的補充規定時,法律條文就必須具體明確規定授權的內容、目的、範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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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違憲 過去為了防止役男逃避服兵役的義務,以達成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規定凡是役男皆必須具有免服兵役證明、外國入學證明,或代表學校出國表演等公務才得以出境。 然而,我國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可以任意移居或旅行。當時的兵役法並沒有限制役男出境的相關規定,僅由負責兵役業務的內政部在無法律授權下,發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來限制役男出境。這樣的作法明顯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經大法官解釋,認定該辦法中的相關規定應失去效力,以維護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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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當公權力的行使涉及人權限制時,其所欲達成的「目的」和所採行的「手段」間,應有適當的對應比例。 比例原則有三個小原則:
(1)適當性(合適性原則、目的妥當性原則) (2)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 (3)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過渡禁止原則、可期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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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合適性原則) 手段 ─→ 目的 條條大路通羅馬○、割肉餵鷹○、緣木求魚〤
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 手段 ←→ 手段 殺雞用牛刀〤、大砲打小鳥〤 若無計可施,則唯一的手段也會是最小侵害的手段。 衡量性原則:(又稱可期待性原則) 利益 ←→ 損害 殺雞取卵、大砲打小鳥(∵損害>利益 → ∴不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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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性原則 例如:過去立法者規定違法製造槍砲彈藥者,必須接受三年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以矯治當事人的社會危險性。但強制工作之處分乃針對無正當工作而犯罪者,使其培養工作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適應社會生活,對於個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並沒有直接影響,因此大法官主張此規定並不符合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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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原則 過去《集會遊行法》規定,對於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目的之集會遊行申請,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以確保國家安全。但如果是為了維護安全,大可以派遣警力在集會現場維持秩序等方法來達成,而無須採取剝奪人民集會遊行基本權利的手段,因此,此規定乃違反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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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性原則 過去《出版法》規定,所有刊物出版前應事先送審,以避免危害社會秩序之出版品流入市面。然而,事先送審的規定,使行政機關得以透過審查進行思想檢查,藉機排除與執政者不同政治理念的傳播,造成嚴重侵害人民思想自由的結果。因此,大法官主張此規定違反衡量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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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捺指紋領取身分證等規定是否違憲? 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由於指紋是重要的個人資訊受隱私權保障,而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的行使。 但《戶籍法》對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發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錄存指紋作為發證的要件,卻又未明定目的為何,違反憲法保障隱私權意旨。 且以治安、身分辨識或戶籍管理等公益目的進行指紋建檔,並無不可,但必須符合「目的明確」、「手段正當」等原則 以捺指紋作為身分證的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仍算是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 解釋文也補充,指紋建檔政策並非不可行,但《戶籍法》規定要按指紋才能領身分證,為手段與目的不當聯結,且對於指紋檔案如何使用、管理及儲錄等規定都付之闕如,也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嚴密立法,設立完密的防護措施,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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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平等與差別待遇 一、法律保障實質平等 二、保障弱勢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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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保障實質平等 平等的意義 平等並不等於相同。 亞里斯多德:「相同的事物應被相同對待,不同的事物則應予以不同對待。」
我國大法官指出:平等的內涵並非機械式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的實質平等,因此立法機關應考量事物性質的差異,實施合理的差別待遇。 真正的平等必須包括「實質平等」與「合理的差別待遇」兩項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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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保障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 實質平等 就是齊頭式的平等, 指依照事物本質作合理的差別待遇,
是指法律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不問對象與事實差異,均作相同的處理 不分男女生理上的差異及社會功能角色的不同,一律強迫必須服兵役 非《憲法》所要保障的平等。 實質平等 指依照事物本質作合理的差別待遇, 亦即考量環境條件與社會脈絡,實施差別待遇 收入不一樣的人民,繳納不同金額的稅捐。 乃《憲法》所要保障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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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比較 形式平等 實質平等 外觀性 機械式之平等 違反齊頭式之平等 內涵性 不考慮內涵 考慮內涵、 追求實質正義 待遇
講求事事公平、 人人公平 容許合理性的差別 例子 公民行使選舉權時,一人一票、票票等值 我國稅收採用 累進稅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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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保障實質平等 平等權的內涵 人人享有法律中平等地位與權利,禁止立法使公民遭受歧視性的對待。 考量公民的實際處境,提供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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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保障弱勢的差別待遇 弱勢族群的意義:指一群由於先天或後天因素,導致其在社會上的生存與資源分配相對弱勢,而需要社會大眾付出更多關懷與協助的族群。 差別待遇的意義:指以優惠或特殊的方式,協助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性別、弱勢及少數族群。 因為受到先天或人為不平等待遇的人,其境遇與一般人有別,用「差別待遇」得以拉近他們與一般人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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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保障弱勢的差別待遇 社會正義的實現 平等權的落實:此原則在思考如何看待社會中弱勢群體之處境時尤其重要。
羅爾斯的理論:平等是社會正義的首要原則,其主要內涵為:①每個人都能獲得同等之自由;②社會或經濟的不平等措施,其目的必須是為了讓社會中最弱勢的人獲得較多支持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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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保障弱勢的差別待遇 憲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中,特別指出婦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族三種弱勢群體,需要國家透過法律增進其地位,並保障其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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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 社會處境:女性人數雖不少於男性,但過去許多法律制度與社會結構皆不利於女性。 差別待遇
參選保障:憲法第134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立法委員選舉中,不分區立委也保障婦女有1/2當選席次,就是直接以法律來保障婦女的當選席次,以提升婦女的政治地位。 女性勞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如《勞動基準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則上規定不可要求女性從事夜班工作,並給予生理假、產假;懷孕期間改調較易工作等,都是合理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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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 社會處境:身心障礙者係指因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個人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的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者。 差別待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立法院因而制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各項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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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 ①在校園教育方面: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且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②在相關考試方面: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合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③其他方面:政府單位與公營事業需僱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者、國民住宅購買申請上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留名額、公共建築物必須設置無障礙空間、搭乘交通工具可享半價優惠等,都是為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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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 社會處境:在漢人強勢文化衝擊下,不僅缺乏文化傳承與創新的機會,導致原住民文化式微之危機;且賦予原住民文化某些刻板印象,因而限制了他們的社會生活參與和個人發展。 差別待遇: 《憲法》在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若從平等角度來看,國家不可欺壓某一族群,但也不可對某一族群特別優惠。 但在社會經濟的自然運作下,少數族群的工作與生存機會較少。如果過度重視形式平等,不給予少數族群某些優惠,那他們在社會中的地位將會愈來愈不利。因此,為保護少數族群與肯定多元文化,憲法規定國家可以立法,給予原住民某些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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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 ①《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a.《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的發展。 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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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 a.在教育方面:《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因此原住民參加高中以上入學考試,考試成績可以加分。但近年來此項政策受到質疑,故修改為必須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的原住民學生,升學考試才享有較高的加分優待,未取得證明者,則逐漸降低加分比率。 b.在提升就業方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人員必須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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