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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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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自由權 憲法第二章字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列舉人民的 自由。這些自由包括: 1.身體自由(人生自由); 2.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
3.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4.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5.秘密通訊之自由; 6.信仰宗教之自由; 7.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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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自由1 身體自由或稱人身自由,指人民非依法律不受 侵犯。
倘若人民無此項自由,可以任意逮捕侵犯,則 其他一切之自由權利必然落空,故身體自由實 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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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自由2 我國憲法第八條為保障人身自由的條款, 規定至為詳盡,即頗重視刑事程序之運用。 其要點如下: 1.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
2.司法一元主義(普通法院體系一元主義) 3.罪刑法定主義 4.提審制度 5.逮捕拘禁限時原則 6.檢審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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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1 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必須而適 當條款(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 指政府權力之運作,必須依循的程序或手續。 如我國各種訴訟法、行政執行法即是規範公權 運作的程序法。 憲法第八條,就如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人民一事,再三強調應「依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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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2 所謂正當程序,兼指程序上的正當與實質的正 當。
程序上,對人民身體之處置應依法定手續,如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犯所為之傳訊、通緝、拘提、 審判等之程序。 實質上,立法機關所制定的人權法律,其內容 是否合理(reasonable)、必須(requisite)亦 不得含混曖昧或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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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程序原則(合法程序原則)3 所謂正當程序原則應考量:
1. 建立常態之預防性羈押制度:對放火、竊盜、 性侵害等習慣性犯罪之被告,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羈押。 2.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應負起偵察、起訴 之責,法官僅聽訟及審判。 3.法官應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主旨、司法公平正 義之精神與比例原則。 4.酌採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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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元主義(普通法院體系一元主義) 本條文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亦即僅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 方可審問處罰犯罪的人民。 此一規定,與憲法第九條之規定「人民除現役 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呼應連貫,採取司法 一元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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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義 我國刑法於第一條明示:「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定規定者,為限。」 依法理通說,罪刑法定主義,其涵義指:
(1)刑法不得溯及既往:指刑法只適用於其 生效以後的行爲,對其生效以前的行爲不 得適用。 (2)刑法應以成文法為法源,即不得以習慣 或命令為科罰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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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義 (3)刑法不得適用類推解釋; (4)刑法不得有絕對不定期刑(並有假 釋、緩刑之司法制度之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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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制度 提審制度,指凡人民因犯罪嫌疑而被法院以外 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得要求有管轄權之法院頒 發提審令,命令該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將嫌 犯移交法院迅予審判。 人民此項請求,稱為提審權。提審制度或提審 權的行使,有使人民免受無理羈押的用意,並 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 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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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拘禁限時原則 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逮捕拘禁有犯罪嫌 疑之人民,僅限於司法或警察機關;該條 文並三次明定,逮捕拘禁之時間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衡諸世界各國法例,此項檢警留置時間, 多為四十八小時(美、法、德、瑞、奧等國) 或七十二小時(日、韓、瑞典等國),我國 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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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審分隸原則 憲法第八條揭示「審問」嫌犯之審判權或 偵察、追訴、逮捕、拘禁之權能應有分際 前者(審判權)由法官掌理(在訴訟個案上 獨立審判)
後者(偵察、追訴、逮捕、拘禁)由檢察 官行使(依檢察一體原則主動積極,發揮功 能),系統分明,此謂檢審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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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審分隸原則 二者分別隸屬司法與行政部門,兩部門職 能性質不同,藉分工及權責劃分,相互制 衡,審慎將事,以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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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軍事審判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 受軍事審判。」
這項規定與第八條所揭司法一元主義之原則 連貫呼應,其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貫 徹司法一元主義及維護軍紀之威信。 再者,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 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 制度而生的例外情形(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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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軍事審判 憲法上所以採審判上軍民分制,要以普通 法院與軍事法院之審判對被告之保護周密 有所不同,例如:
(1)公開程度:普通法院之審判以公開為原 則,遍設於各地方,而軍事法庭之審判多 以秘密為原則,法庭設於軍事機關,頗為 隱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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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軍事審判 (2)辯護制度:普通法院採辯護制度,且設 有「三級三審」的審級制度,近年來更有 「參審制」之議,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軍事法庭近年來已採辯護制度,唯辯護人 員限於軍事機關所許可之人員。 (3)審判人員之地位:普通法院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法官之官階職等不甚重要, 而軍事審判之審判長官皆不得低於被告, 且軍官亦得為合議庭之審判官,其獨立審 判之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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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軍事審判 (4)審判機關之地位: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三級三審制,其間則 依獨立審判之精神,無隸屬關係。而軍事 審判上,以軍或師級軍令部設初級審判法 庭,總司令級軍事機關設高級軍事法庭, 國防部則設最高軍事法庭,由於軍事法庭 隸屬各級軍事機關,其間或存有層級節制 的關係,而與普通法院仍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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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遷徙之自由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 由。」為人民行動自由的保障條文。居住 自由,即居住處所不得侵犯權。人民居住 的場所:
(1)不得無故侵入; (2)不得無故搜索; (3)不得無故封錮。 My house is my cas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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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遷徙之自由 司法或警察人員須依刑事訴訟法、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不得侵入人民之居住 處所。
遷徙自由,即通行之自由,人民可以自由 選擇其居住處所,並可以到外地旅遊、求 學、經商或居留,不受非法之干涉或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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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自由 意見是將內心的思想表現於外的見解主 張。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即為意見自由之保障。人類社會之進步、 文明之發達,乃至民主政治之實行,意 見自由是頗為重要的推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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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自由 所謂言論,是以口頭表示意見;著作, 是以文字、圖畫或符號表達意見或觀念;
講學,是在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場所表達 意見、研究、授業;出版則是以印刷發 行之文字、圖畫表示意見。 意見自由,是二十世紀以後日益重要的 自由權利,而其中,尤以出版自由最為 重要,往往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個 人權益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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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自由 1.言論自由 2.講學自由 3.著作自由 4.出版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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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 1.言論自由的價值 艾默森(T. Emerson)分析民主社會中言論 自由具有以下的功能或價值: (1)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的價值 艾默森(T. Emerson)分析民主社會中言論 自由具有以下的功能或價值: (1)促進個人的自我實現。 (2)增進知識及追求真理。 (3)參與決策。 (4)維持能適應變化而穩定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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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言論自由之限制 1.限制的原則: 憲法第二十三條指出其四個原則,亦即為: 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自當適用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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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言論自由之限制 2.媒體使用的限制: 傳播媒體固然應提供民眾更多利用媒體的機 會,此即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的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使 其得以利用一定的時間或版面表達意見,以 促進媒體公平、確實之報導。 但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 辯,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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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言論自由之限制 3.媒體的政治中立:現在資訊社會,大眾 傳播媒體不僅影響人民言論表達的強度與 廣度,尤其與政治運作社會活動息息相關, 不僅利用媒體,媒體猶參與其間。 故媒體的利用、媒體的立場,必須在自律 或他律中有所節制,尤其是媒體與政黨及 政府的關係,備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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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64號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 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 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 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 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N2=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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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學自由 講學自由,是指在學校或其他相當之場所發 表意見、研究、授業之自由。其要義有:
(1)設校講學之自由:國家應設各種教育機 構,私人亦得依法設立學校,提供講學場所, 以教育人民。 (2)研究學術之自由:人民得於學術立場上, 從事各種領域之研究。 (3)學術發表之自由:人民就其學術研究之 成果,得公開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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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學自由 民國八十三年,大學法修訂文即宣布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一條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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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自由 依著作權法之定義,著作是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著 作,於著作人完成時,即享著作權,並受 法律保障。
著作權從註冊、登記制度走上創作保護主 義;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請 求處罰或排除其侵害,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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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因廣泛影響他人自由和公共利益, 各國皆有一定的管理辦法,並可以分為預防 制與追懲制兩類型。預防制,係在出版品出 版前,由政府先行管制,方法有:(1)檢查 制(2)許可制(3)保證金制(4)報告制。 追懲制,已成為主要的管制類型。即於出版 品出版前不受任何干涉,任由人民出版,而 於出版後發現有違法情事,才依法律追訴制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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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17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 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 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
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 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 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 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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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 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 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 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 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 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 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 流通者,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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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通訊自由 現代社會及資訊社會,藉著資訊的建立與 交流,獲得知識、經營生活。因而人民應 享有以各種方式傳遞或交換資訊的自由, 不受政府或他人不法的干涉或侵犯。 尤以秘密方式需要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 十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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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宗教之自由 憲法除了於第七條揭示宗教平等外,又於第十 三條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雙重規 定,無非在強調此項自由之重要。
宗教與社會、文化乃至政治原有密切的互動關 係,欲嚴格劃分頗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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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宗教之自由 唯以為落實政教分離之理想而言,如人民販賣 宗教書刊,應予免稅;
公立學校不得利用正課時間於學校建築內傳授 宗教教義;政府對於教會學校之補助,應與對 非教會學校為相同之補助,並且都是基於教育 之所需而非宗教的原因。 我國大學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開設宗教學科,屬 通識課程,也以使學者認識宗教、建立正確的 宗教觀念為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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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結社之自由 人類的生活及社會生活。團體活動已成為 現代社會生活的型態。 集會為暫時的團體生活, 結社則是長久的團體生活。
二者皆為交換意見、資訊之所需。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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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於第二十條規定: 「(1)凡人皆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之 自由;(2)凡人不得被迫加入任何團 體。」可知其重要。
一、集會自由 二、結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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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自由 依照我國集會遊行法之定義,集會是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 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以合法、和平討論事 務為目的,為憲法上表達意見的權利。 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有關集會遊行 之限制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ll&F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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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自由 動態集會: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 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集體行進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於六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 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 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不得於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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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即特定的多數人,為完成一定 之目的,而為長期組織團體之自由。依人 民團體所定,人民團體包括三類:
(1)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公 共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 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 員組成之團體。 (2)社會團體:係以推廣文化、藝術、醫療、 衛生、宗教等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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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社自由 (3)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 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 為目的,由國人所組成之團體。
結社自由的限制,常基於:(1)保持公序良 俗:禁止以組織團體為犯罪行為;(2)維護 國家安全:人民之集會、結社,不得違背 憲法,為我國人民團體法、國家安全法所 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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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 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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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44號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 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 法第53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 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 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 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 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 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 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 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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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受益權 受益權的積極性: 受益權是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 活的權利。其旨在於「民享」,常需國家有所 作為,又稱為積極的權利。 與人民居於主動地位,以國家不做為為主旨的 自由權不同。本質上,自由權則為消極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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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受益權 受益權的積極性 受益權中,如受基本教育權,雖亦講求自 由、平等,且有視之為自由權者
唯本質上,受教育是人民得向政府請求作 為的權利,屬受益權頗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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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的相對性 十八、九世紀的近代憲法,著重人民的自 由權,對受益權不甚重視
二十世紀的現代憲法正視受益權,並以社 會主義扶助弱勢者,講究相對平等,即立 足點的平等。我國憲法於經濟上受益權尤 基於民生主義,在「基本國策」一章特別 濟弱扶傾,採相對觀點保障人民的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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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的國際化 世界人權宣言:「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 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 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 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力的實現,這種實 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 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一、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二、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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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我國憲法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一般稱此為經 濟上受益權之保障條款。
此外,「基本國策」章,「國民經濟」、「社 會安全」、乃至「邊疆地區」各節,皆有重要 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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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權 生存權是人民要求國家維持其最低度程度之 生活條件,延續其生命之權利。
我國憲法除於第十五條要求國家應保障人民 之生活權外,復具體規定: (1)對於勞工及農民生活之改良、生產技能之 增進,應制定保護之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 (2)對老弱殘廢無力及受災害,國家應予以是 當之扶助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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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權 (3)對於婦女及兒童,應實施福利政策,保 護母性,以奠定民族生存之基礎。 (4)對於邊疆民族各項生活面向應扶助其發 展。
(5)為增進全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 及公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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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 工作權是人民從事工作、選擇職業的權利。 此項權利與生存權猶有手段目的之密切關係。 蓋獲致工作是圖生存的重要方法,而保障工 作權,實亦即在保障生存權。 憲法除了在第十五條宣示國家應保障人民之 工作權,更明定: (1)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的 工作機會 (2)保障勞工及農民之生活,特別保護婦工及 童工 (3)以法律調解與仲裁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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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 就保障言之,憲法於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並分別規定: (1)人民得依法取得土地;
(2)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 使用人為原則; (3)私人得經營企業; (4)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應負刑事責任、 民事賠償責任,國家亦依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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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 就限制言之,憲法特別揭示,「國民經濟應以 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具體規定: (1)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2)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 則; (3)私人財富如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 應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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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 訴訟之權。」
此項規定與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制度的規 定,是人民維護其權利、提起損害救濟的 保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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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訴願權與訴訟權 第16條規定之訴願,係向行政機關提出, 依行政程序審理; 訴訟則是向司法機關提出,依司法程序審 理,
故第16條規定者,包含行政上受益權與司 法上受益權。 由於此權特重程序保障,故現今憲法學理 論將此三者稱為程序保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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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 請願權是人民就某些事項,向國家機關陳 述願望之權利。 我國請願法規定,其要點包括:
1.請願之事項,包括國家政策、公共利益 或其他權益之維護。 2.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司法 審判。 3.應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不得請 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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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 4.請願應具請願書。 5.受理請願之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 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歧 視待遇。
6.受理請願之機關,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請 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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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權 訴願權,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 之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查該處分之當否,並為 一定決定權利。 可知訴願權與請願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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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權 (1)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提起;
(2)僅向行政機關提出,即向原處分機關之上 級機關提出,如原處分機關係中央部、會或五 院,則向該部、會或院提出,是為例外; (3)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與人民權利之損害間, 應有因果關係; (4)受理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及形式做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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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 訴訟權,是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 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 而所稱訴訟,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與選舉訴訟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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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 (1)民事訴訟:係因私法權利受私人之侵害 時,請求普通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民 事訴訟及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主要依 民事訴訟法審理。 (2)刑事訴訟:係因人民之權利受他人犯罪 行為所侵害,向普通法院提起之訴訟,請 求國家科以違法者刑罰之權利。刑事訴訟, 為適用刑罰法規之爭訟,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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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 (3)行政訴訟,係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訟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 起之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權利。 (4)選舉訴訟,則為選民就某項選舉違法, 或某候選人之當選違法,向普通法院提起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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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25號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 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 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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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 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 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 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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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 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 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 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 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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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政權 參政權是人民立於主動地位,參與政事、 行使政權之權利。 17: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18: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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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的保障原則 概括保障: 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透過22條賦予立法者與司法解釋機關因應時 代需求,擴展基本權之內容,保障憲法保障 之缺漏。 範圍寓含限制 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 憲法直接保障:無「依法律」之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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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權利的限制 採相對保障主義 採列舉的限制規定 包含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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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原則 公益重於私利 265: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 於入境限制之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 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 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 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 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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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 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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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 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 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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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必要」的限度,即為比例原則。 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之限制,與所為達成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間應有適當而 合理的關係。 所為限制,有助於目的的達成(適合性), 對於自由權利之侵害應至最低限度(最小 侵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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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範圍較廣,一般指涉有關行政 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涉及內部流程,如 核准執照所用。
聲請:對司法機關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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