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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保護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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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類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編輯著作 十二 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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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著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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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資料之編輯 某甲明知 A 書為乙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甲所撰寫之B 書則擅自抄襲重製A 書部分文字內容,並交由不知情之出版社丙出版,因此乙對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但甲主張並未侵害乙之著作權,其理由如下:(一)抄襲之部分數量很少,A 書全書188 頁,B 書抄襲部分僅10 頁;(二) A 書所敘述之內容各國文獻甚多,甲撰寫B 書時參考眾多文獻,A 書僅其中一部分而已;(三)A 書內容僅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度、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故不具原創性;(四)A 書所敘述之內容,國內已有相當多之相關著作,且大多是參考或翻譯國外著作而成,故不具原創性,或其保護程度較低。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5 分)(95年檢察事務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等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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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的編纂 「事實」未具原創性,故不能為著作權之標的。但根據著作權法第7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事實的編纂,由於編纂者就事實所為之篩選、編排、使之供讀者有效應用,可能具有必要之原創性,惟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原創部分,要不及於事實本身,他人仍可對於其中的事實部分或內容自由擷取而不構成侵權。而本案中乙之A書中,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部分因未見告訴人之選擇及排列表達出最低限度之精神情感創作,未具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創作性,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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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法源資料庫是否算是編輯著作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欲建立「月旦法學知識庫」,委託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統撰寫、建置、維護的工作。資料庫內容的法規、實務判解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內部負責人員負責,其相關負責人員另聘雇三名外包人員並提供「法源法律網」帳戶、密碼給該三名外包人員,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已由該資料庫專業人員篩選、整理、節選、編排過的「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之後並由委託建置系統的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由「法源法律網」的文字內容中出現該公司的公司名稱、連絡方式與彙編者等基本資料於撰寫系統時,代換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及該公司基本聯繫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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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之選擇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資料之選擇收錄 要旨之編撰 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 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 法學資料之類型設定與內容編排
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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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TEL: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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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 「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表演人 錄音著作、錄影著作、攝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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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不公平競爭 第 24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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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HOO V.蕃薯藤 本案檢舉雙方均為國內知名入口網站業者,被處分人 YAHOO!奇摩網站之「新奇」單元,於本(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至四月十七日間,所介紹共計六十則新網站中,計有五十 三則新站介紹係抄襲自檢舉人蕃薯藤網站之「新站」單元;此從 系爭雙方網站挑選雷同率竟高達九成,且五十三則新站介紹皆來 自於檢舉人當日稍早或以前曾介紹過之內容,文字內容完全相同 ,唯有編排方式略有不同,已足資證明。同時系爭網站中約有三 分之一(十六則)根本未曾在被處分人自身YAHOO!奇摩之 搜尋引擎登錄,其餘三分之二雖有登錄,但在其「新奇」單元中 之介紹描述卻與搜尋結果裡的介紹描述明顯不同,反而與檢舉人 之「新站」單元之描述完全相同。被處分人復自承,該公司於該 段期間內,對於「新站」單元之編輯流程,除從自身奇摩網站或 其它搜尋引擎登錄之網站搜尋外,確有參考檢舉人「新站」之介 紹內容。綜上,本案被處分人擷取他人網站之資料,以擴充自身 網站內容之行為,堪稱事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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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被處分人 就其「新奇」單元之內容編撰,不思藉由自身努力,以正當方法 蒐集編寫新興網站資訊,反而未經檢舉人同意即抄襲其蕃薯藤網 站上之內容,係藉由複製競爭對手之「新站」單元資料,藉此擴 充自身網站內容,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 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 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 已構成顯失公平,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該當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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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天下網站v.中信、永慶、信義房屋 檢舉人等所屬網站上之不動產租售資料,均由該等事業或因信譽 卓著,屋主自願提供房屋租賃資料或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 以長期建立之商譽,由眾多仲介經紀人、業務員探訪、招攬客源,並 實際確認不動產之地點、面積、屋齡、使用及產權情形後,再由行政 人員分類、整理、彙總、建檔等,歷經周折、繁複之程序,始登載於 該等事業之網站上,惟被處分人未作任何之努力與付出,復未徵得檢 舉人等之同意,即擅自以註明資料來源之方式複製檢舉人等所擁有之 資料,大量擴充為己身網站內容,使檢舉人等之網站功能遭到取代, 不無誤導有意買賣、租賃房屋之消費者捨檢舉人等之途徑而取被處分 人之網站登錄租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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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另以榨取他事業所屬網站所登 載之不動產租售資料之方式,混充為自身網站資料,核屬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 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 ,而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案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 程度、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再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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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費資料庫的保護 著作權法第 80-2 條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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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電腦犯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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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庫的建制 所蒐集內容,必須合法 不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可侵害著作權 不可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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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利用7—圖書館等文教機構重製 第 48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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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圖書館數位典藏 因保存需要而進行光碟典藏,不可外借 國家圖書館的期刊論文全文掃瞄 涉及公開傳輸權 需取得授權
實務見解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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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利用8—論文摘要之重製 第 48-1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得翻譯/ 散布著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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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特別法保護 符合創作性者,以編輯著作保護50年 不符合創作性,但付出重大投資者,保護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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