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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法規宣導說明 建設處使用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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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法規宣導說明 建設處使用管理科

2 報告大網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 四、違章建築處理 五、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及改善

3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一)申報依據: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二)申報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三)檢查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 (四)申報頻率及申報期間: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F2類組,500平方公尺以上每1年應申報1次, 未達500平方公尺每2年應申報1次,申報期間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另 如係剛取得使用執照未達1年者,當年度免申報。

4 (五)申報條件: 1.如有部分非屬合法建築,亦須納入申報。 2.所謂舊有合法房屋,係指都市計畫公告前或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物,其證明文件如下:戶籍證明、稅籍證明、用電證明、完工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 3.經專業檢查人檢查未符合規定部分,尚無立即危害公共安全部分,可擬具改善計畫,並於3個月內改善完畢再行申報,但以1次為限。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依法論處。

5 (六)本府基於協助建築物使用人之立場,如有違規使用或部分違章建築等,均從寬受理申報,以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之安全。至於未依規定辦理公安申報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申報,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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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公共安全檢查- F2類 防火避難設施類 設備安全類 昇降設備 防火區劃 避雷設備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緊急供電系統 內部裝修材料
特殊供電-舞台、電影院、廣告招牌燈、游泳池 空調風管 燃氣設備 防火避難設施類 防火區劃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 避難層出入口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走廊 直通樓梯 安全梯 屋頂避難平台 緊急進口

11 何謂防火時效? 防火設備? 耐燃一級-不燃材料 防火門窗 耐燃二級-耐火板 耐燃三級-耐燃材料 阻熱性-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不超過規定值的能力

12 一般會檢查項目就F-2類而言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 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昇降機部分,應已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區劃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13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三、管道間區劃(貫穿) 四、層戶間區劃-50CM、90CM 五、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常時開啟、常時關閉 六、安全梯-
(一)安全梯間四周牆壁除外牆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同幢建築物之其他窗戶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14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七、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規定。
八、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 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15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九、走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2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1.6公尺以上 ,其 他 走 廊 :1.2公尺以上 。(如超過200 M2最新法規,但依各使用執照核准年度另有不同) 十、1任何建築避難層以外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直通樓梯(函坡道). 2.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3.兩座樓梯的規定。步行距離、重複長度 十一、緊急進口: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 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 他阻礙物者。

16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屋頂避難平台(五樓以上)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 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 得小於六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17 公共安全檢查-F-2類 設備安全類- 昇降設備 避雷設備 緊急供電 燃氣設備 特殊供電
1.每一組摘牌廣告燈外部,均應設一可完全將非接地電源線切斷裝置(漏電斷路器)。 2.廣告燈塔之鐵架、金屬外殼均應接地 如有空調部分穿越防火區劃或樓地板應另行檢查。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

18 二、建築物室內裝修 (一)法源依據: 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 (二)適用範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言,為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三)室內裝修之定義:(室修3) 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1)天花板、(2)內 部牆面或(3)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 屏,或(4)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施工,或 (5)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19 (四)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裝修行為時,應委由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申請許可如有未經申請擅自裝修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份。

20 建築法#77-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21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 (一)法源依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規模認定標準。 (二)適用範圍: 所謂「變更使用」,係指變更建築物的(1)使 用用途,或是變更建築物的(2)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或是變更建築物的(3)防 火區劃範圍、構造,或是(4)建築設備之調整 或變更,或是變更建築物的(5)防火避難設施 (如樓梯、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 口、走廊、緊急進口等),或是變更(6)停車 空間,或是變更(7)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 等。

22 (三)上開各種變更使用行為,均應事先委由
建築師向本府建設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並於取得同意文件後按圖施工。惟有 例外者,如符合「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模認標準」相關規定,則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依彰化縣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模認 標準第3條規定,建築物第1層變更為F2 類組其變更使用面積在300㎡以下,建築 物避難層直上層(即2樓)變更為F2類組 其變更使用面積在200㎡以下者,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

23 (五)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24 變更使用執照 依變更使用類組不同,有不同的檢討項目: 1.建築物分組9類28組商業類 2.同類變更除B類組 3.B類商業類同類變更組別 4.誇類變更 5.變更為住宿類 依使用強度、容留人數、危險指標

25 建築法#74: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室內裝修併變更使用執照(委託建築師公會)程序 公會掛件→(公文)送縣府→縣府審核後→ (公文)送公會審室修→審查許可→竣工→變更使用執照

26 四、違章建築處理 (一)法源依據: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二)適用範圍: 如有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
建築行為時,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 執照。 (三)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所以,常見的涼亭、守衛室、屋頂鐵 皮鋼架等,均屬建築物之範疇。

27 (四)至於「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竈、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 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 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 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均屬之。 (五)上開建築行為,倘未經領得建築執照即 擅自興建者,即屬違章建築。

28 (六)如已違建在先、屬程序違建者,違建人應委由開業建築師補行申請執照。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申領執照手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程序及實質違章
(七)違建處理流程:一般違章案件由公所查報,由公所及本府發函違建人補辦,逾期未補辦者,本府將認定為違章建築。

29 程序違章:可以申請成合法的 實質違章:不能申請 違規使用: 違反上位法(不能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容許使用項目) 違反建築法(可以變)-應變更使用執照。

30 五、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及改善 (一)法源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二)適用範圍: 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言,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各種無障礙設施(公眾使用,除輪椅觀眾席位不檢討)

31 (三)新建公共建築物應依法設置無障礙設施,方得請領使用執照。97.7.1以後新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設置的無障礙設施,共有
(1)室外通路 (2)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3)避難層出入口 (4)室內出入口 (5)室內通路走廊 (6)樓梯 (7)昇降設備 (8)廁所盥洗室 (9)浴室 (10)停車空間 等10個項目。

32 (四)如屬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共 建築物,確因現場實際情形無法依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改善者,得提具有相同性 能之「替代改善方案」,經本府諮詢審 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據以辦理。 (五)已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其無障 礙設備不合規定應改善者,本府諮詢審 查小組已核定改善期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私人)之改善期程均為「100年底」。

33 (六)未依前開期限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
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 完成者,即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規定,得勒令停止其使用,並處其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 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 閉、強制拆除。

34 簡 報 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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