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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保護工作之 相關倫理議題 ~以家事事件法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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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兒童少年保護工作之 相關倫理議題 ~以家事事件法為中心
郭世豐 社工師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質策進協會秘書長)

2 大綱 一、代前言 二、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與法律之關係 三、醫學倫理與社工專業倫理原則 四、社工實務常見之倫理議題
五、專業上不當實務之預先排除 六、兒少保社工實務常見之倫理議題 七、代結語

3 代前言一~ 社工專業 在照顧與矯治的十字路口
彭懷真老師,保護性業務,社工專業在照顧與矯治 的十字路口,愛希亞的圖書室隨意窩Xuite日誌網站

4 …在執行家庭暴力 等工作中,社會工作者要處理兩種根本的對立:一方面是服務對象的對立,對被害人、受虐者需要的是關懷與協助,大多數是願意被社工協助的。相對的,加害人、施虐者絕大多數不願意接受社工人員的介入,抗拒輔導、治療與約束。另一方面,社工又需要處理另一種對立,司法、警政等通常是威權的,而輔導與治療等需要相當的溫柔,甚至是細心的照顧。這樣的矛盾在處理性侵害受害者或兒童案件中特別明顯。 除了工作之中的難度外,還有更根本的問題,就是在處理此類議題中對社工本質的質疑…社工以「助人專業」自許,屬於照顧專業。但是在面對 不願意被照顧的人們時,如何矯治呢?社工也常強調自己所做的是「改變媒介」,希望能使案主改變其心態的偏差或行為的錯誤或環境的扭曲,有時透過對家庭的介入試圖改變家庭,但談何容易?

5 「社會工作是一種專業」這個論述大致不是問題,但是當社會工作成為專業後必須承擔更重的責任。越來越多的法令賦予社工人員介入的權力,越來越 多的人口群成為社工人員服務的對象,社工人處處被需要,但也處處面對考驗。 近年來,社工人與臨床心理界為了「心理師法」有些爭議,精神醫療團隊對於健保給付分配的不滿引起對精神科社工的地位有所質疑,然後又有心理師控告精神社工,社會行政人員與社工師之間的角色爭議等一連串問題。這些問題其實都與「要如何 矯治、如何保護、如何約束案主」有關。

6 我省思:許多社工人是否對人性太樂觀了,是否低估案主的破壞力、高估自己處理問題的能力,又錯估了社工面對的情勢?一個性侵害的累犯或是對妻兒子女拳打腳踢的男人,是容易改變的嗎?
保護性社會工作從來就不是一個容易做的工作,危險程度與警察類似。但是,社會工作學者與政府體系多數忽略此事實,期待社會工作者扮演超過他們能力的角色。社會賦予社工人員照顧與控制等角色,要求社工人員保護案主以維護社會正義,在第一線處理問題時,面對的不只是案主和他們的家庭,而是複雜的社會體系。

7 社會工作者面對許多的案主屬於非自願案主,包括因法律規定或機構為執行委託而主動對案主進行的專業服務,如:保護管束少年、兒童虐待、婚姻暴 力等涉入者,被迫來到社會機構者。又需要面對因為違反多項與「性」法令有關的案主。這些案主的內在世界如何,他們的心理與行為又如何,社會工作者進行專業 服務時,該怎樣進行,如何改變他們,如何熟知法令……都是新的議題與考驗。 …在課程中,我特別強調社工與法律的整合,因此我選用的課本是《法律犯罪心理學》。「法律社會工作」成為更需要瞭解的專門知識,重點包括在法庭中擔任專家證人、調查可能犯罪行為之案例、評估離婚事件中的子女監護權、評估婚姻暴力及兒童虐待案件等。

8 我個人認為社工教育中應該強化學生在下列各方面的能力:
一、危險評估的能力… 二、法律訴訟中的處理:案主的被告角色、檢察官、審判法官的三角關係中,社工員如何依照職權行使專業角色。特別是在法庭中作證的瞭解,包括社工 員擔任背景證人、個案證人、評估證人等專家角色,以及協助兒童為目擊證人… 六、對性侵害或家庭暴力等事件處理流程的瞭解與掌握:從舉發、報案、調查、晤談、隔離安置、服務處遇、治療、輔導教育、家庭照顧等,都需瞭解政府的規定,及有效執行…

9 …社工人員還是要試著與非自願性案主建立健康的專業關係,否則案主很難去接受各種專業處遇。具體的方法包括:瞭解自己受雇於國家機器的角色、確認可以調整與無法調整的部分、瞭解案主絕對會有抗拒等。社工人員一方面要遵循政府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將專業能力展現。尤其是出外訪視的社工,更要在阻力中努力…處理非自願性案主社工人員多半受雇於政府或政府委託的非營利組織,這些社工員主要有三大角色:司法的、助人、矯治與問題解決的與行政的。這些角色之間可能有矛盾,也與司法體系有各種互動方式。最大的挑戰是如何與案主互動,他們如何又提供幫助、又執行法令。社工應該針對此一趨勢,做各方面的準備。

10 代前言二~ 從案例中反思 社工專業、倫理與法律之關係 (本案例內容與人事均為虛構)

11 「我要把這個小孩生下來!」 A少年單親,由爸爸撫養,今年未滿18歲就讀某高中二年級,與同校滿16歲B少女(單親,由媽媽撫養),兩人在學校認識後,因為特別談的來,進而相愛,在今年情人節時,因為一時難耐衝動,兩人在沒有避孕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但是,三個月後B少女發現自己的月經沒有來,於是自己買了驗孕棒來檢查,結果發現自己已經懷孕,很緊張之餘趕快告訴A少年,A少年也不知所措,但要求B少女暫時不要告訴B少女的媽媽。 經過一個月後,A少年與B少女經過討論後,A少年終於鼓起勇氣遂向A爸爸坦承與B少女因彼此相愛而發生性關係,導致B少女現在懷孕,A爸爸認為還是要跟B少女的媽媽告知上情,並希望B少女媽媽能一起來協助這對相愛的年輕人和B少女肚子裡的胎兒,遂向B少女的媽媽聯繫。

12 「我要把這個小孩生下來!」 B少女的媽媽聽到A少年爸爸的陳述後,認為是A少年性侵害B少女,立刻帶B少女去警察局報案B少女遭到性侵,承辦員警約談A少年到案說明後,發現兩人是因為相愛進而發生性行為,但B少女媽媽堅持提告,承辦員警遂請E媽媽陪同A少女至醫院檢查,經醫師檢查後發現,B少女目前懷孕已經達到24週,胎兒發育正常,然而B少女的媽媽卻堅持要求醫院醫師立即幫E少女實施人工流產,但B少女明白表示抵死不從,要生下這個愛的結晶,母女兩人在急診室大吵,B媽媽此時當場給了B少女一巴掌,急診室護理長遂通報113請兒少保社工到場協助。妳現為兒少保社工該如何協助處理?

13 以不同角度思考爭點之方法 爭點說明 當事人之主張 社工員支持理由 社工員反對理由 1 A少年與B少女發生親密性行為是否為性侵害?
兩人是相愛且兩情相悅,無關年齡大小 2 B媽媽可否要求醫師為B少女實施人工流產? B媽媽堅持要B少女實施人工流產 B媽媽是B少女的監護人,依法有權如此要求 B媽媽還是要尊重B少女的自主意願 3 B少女雖滿16歲,但可否主張要生下這個小孩? B少女堅持要生下這個小孩 小孩是愛情的結晶,應該要維護B少女的自我決定 B少女年紀太輕,思考不成熟,未來也無法撫養小孩 4 B少女可否要求醫院依法通報? B少女堅持要通報家暴 B少女認為自己被家暴,當然要協助其通報家暴113 應該讓兩位好好溝通,不要貿然就直接通報家暴

14 本案例可能涉及之倫理與法律議題 (1)B少女堅決要把孩子生下來,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如有違法,那醫院有無責任通報義務?作為與不作為間,有無倫理的議題? (2)B少女的媽媽如果堅決要B少女到醫院人工流產時,醫院可否協助A少女人工流產?如果不行,是為什麼?有無倫理的議題? (3)當B少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少女的媽媽可否為B少女做出不利或違反其意願的醫療代理決定?如果不能,那B少女可以主張何種權利捍衛胎兒的生命?有無倫理的議題? (4)A少年、B少女、胎兒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各為何?有無倫理的議題?

15 社會工作專業、倫理 與法律之關係

16 法治國原則 依法行政 法治國 正當法 律程序 司法救濟

17 社會工作專業與法律之關係 國家法令規定 案主最 佳利益 社會工 作專業 社會工 作倫理

18 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與法律的關係 依法行政 社會工作專業 國家法令規定 案主最 佳利益 正當法 律程序 司法救濟 社會工作倫理

19 社會人民觀感 人情事理判斷 國家法令規定 社會工作業務法規 社工倫理守則 案主最佳利益 社會工作倫理 社會工作專業 專業價值與倫理

20 法律與倫理之關係

21 法律與倫理之意涵 法律(law):是人類行為的規範,以公平正義為存在的基礎,係以保障人類生活安寧和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它支配人們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並且規範人們的意思決定。 倫理(ethics):係指人群關係應有的行為法則,是一種有關辨識對或錯的行為素養,它涵蓋道德層面,也是一種自律性道德。倫理比較客觀,但也會隨時間而改變。

22 法律與倫理之異同(一) 法律關心的是「事實」的問題,而不是「價值」的問題。是有關行為事實的作為與不作為
例如生命有價是事實,生命無價是價值(人因車禍被撞死,可換算成一定的賠償金額) 倫理所關心的,不是「事實」的問題,而是「價值」的問題。是有關行為實踐的規範和要求。 例如:家庭暴力行為是事實,而追求家庭和諧是價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修正前之宗旨)

23 法律與倫理之異同(二) 目的相同:規範人類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標準,也是最大限度的道德 法律使道德力量發揮到最大極限
立法者常將那些必須廣被人民所遵守的道德規範項目,列入法律規定,使成為具有強制性的社會規範 法律使道德力量發揮到最大極限 違反倫理遭受譴責,而違反法律遭受制裁 法律是社會規範與強制規範之「二重規範」 現在法律係由附隨強制規範的社會規範所形成,包含許多道德因素在內。 法律是解決爭端的最後依據 不同團體間的倫理衝突,依賴法律解決

24 法律與倫理之異同(三) 作用不同:(良心與行為) 觀念不同:(應為與得為) 對象不同(小我與大我) 倫理:在支配人們內在的良知
法律:在約束人們外在的行為 觀念不同:(應為與得為) 倫理:旨在命令個人本諸良心向善,強調義務 法律:強調權利與義務,並認為兩者是相對的 對象不同(小我與大我) 倫理:針對個案,理性思考與論證 法律: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要求一視同仁

25 法律與倫理之異同(四) 特質不同:(個別與普遍) 產生形式不同:(無形與有形) 制裁力不同(非強制與強制)
倫理:多元性、個別性、隨情境與文化而異 法律:強制性、普遍性、明確性、有制裁力 產生形式不同:(無形與有形) 倫理:在社會意識或輿論中產生,具主客觀性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公布與施行,具強制力 制裁力不同(非強制與強制) 倫理:旨在訴諸個人良心,期待個人自動實踐 法律:旨在停止紛爭,制裁力被動切實而有效

26 法律與倫理之異同(五) 法律問題: 是一種是非對錯判斷的問題
要探究一個法律問題,要先從法本質論、立法論、解釋論及法適用論等四個層次中去確認屬性後,才能去尋求解決法律問題(註1)。 倫理問題 指實務過程中,社工師有意或是無意地違反社會工作倫理、規範守則;或是社工師面臨某種倫理抉擇時,通常只需要處遇上的介入、社工師的注意與用心、或是運用實務工作的經驗與智慧,就能解決之,不涉及價值的衝突或兩難(註2)。 註1:李惠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新學林,2009年10月,頁13。 註2:張宏哲、張信熙,家庭社會工作實務倫理議題:老人保護,收錄於 徐震、李明政主編,社會工作倫理,五南 ,(2002) 頁273-291。

27 醫學倫理 與社工專業倫理原則

28 醫學倫理四原則 倫理法則分別為: 不傷害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尊重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Biomedical for autonomy)、行善原則(the principle beneficence)及正義原則(the principle justice)等四個原則 其中「不傷害原則」是一般醫學倫理中最基本之考量,其意指醫師維持本身有勝任的臨床知識和技術,應謹慎地執業以達適當的照顧標準(standard of due cure),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當的和會受傷害的風險,即是履行「不傷害原則」(蔡甫昌,2009)。

29 社會工作倫理七原則 依其優先順序有: 保護生命原則、差別平等原則、自主自由原則、最小傷害原則、生活品質原則、隱私守密原則及真誠原則等七個原則(Lowenberg & Dolgoff,1992) 其中「最小傷害原則」意指當我們不能選擇最大利益時,倫理困境上考慮的是最小傷害;因此,專業服務應該是為案主選擇一個限制最小或最後結果較少負面的影響,或是最容易回復到原來生活形態的環境;故社會工作專業擁有權力是一回事,但權力之行使務必要考慮傷害性之大小(曾華源等,2006),始為周延。

30 社工實務常見之倫理議題

31 誰來決定何謂「倫理」? 倫理是多元文化社會的產物,不同個人對於「什麼是正確的?」或「什麼是錯誤的?」一定會有不同的意見或看法,即使是意見相同,也可能因為會基於不同的理由。 法律人永遠會受制於現行的法律制度或規定,但有時也會因為違反法律而被處罰,但社工人似乎不會受制於現行法律制度或規定,因為有時社工人違反了法律卻不見得會被處罰!?

32 倫理困境與倫理兩難 其實,大多數的倫理問題是出自於「實務或處遇問題」,而非真正的「倫理問題」! 何謂「倫理困境」?
個人所持的倫理原則相互衝突、面對未有明確規則可循之措施、任一選擇皆不理想、兩個措施各有利弊、個人倫理價值與專業職責相衝突難以抉擇之情境 何謂「倫理兩難」? 當專業核心價值中對社工師要求的責任與義務發生相互衝突的情形,而社工師必須決定何種價值要優先處理,此類需要較周延的省思與辨明,才能做出一個善的決定。

33 專業倫理規範及守則的限制 1.有些問題不能在守則的條文中處理。
2.有些規範在執行上有困難;社會大眾會認為專業協會或公會對某些規範或守則的執行不夠嚴謹。 3.無法在制定規範或守則的過程中,有系統地顧及所有當事人的權益。 4.在法庭上,有可能產生與專業規範或守則相衝突的判決結果。 5.可能發生與專業倫理規範或守則相關的衝突:如專業倫理規範與一般倫理之間、專業規範與機構政策之間等問題。專業倫理規範或守則無法產生有效解決這些衝突的機制。 6.由於專業倫理規或守則是針對巳發生過的事情做共識性的處理,對新興的問題則缺乏處理的能力。 胡中宜,「作為或不作為?」:社會工作實務中的倫理問題與倫理兩難, 摘錄自玄奘社會科學學報,第三期,2005年7月,頁88。

34 社會工作實務主要的倫理議題 一是社工師可能會犯的錯誤與疏失,例如服務對象保密資料的不小心保管、言談之間不小心洩漏服務對象的資料
二是社工師的不當行為違反社會工作倫理的規範,例如欺騙、剝削服務對象、與案主發生超越專業關係的互動 三是倫理兩難的情境,例如專業判斷與案主自決的衝突。 胡中宜,「作為或不作為?」:社會工作實務中的倫理問題與倫理兩難, 摘錄自玄奘社會科學學報,第三期,2005年7月,頁89。

35 社會工作實務主要的倫理議題 前二類和社工師的專業行為有關,不論在實務行動上是有意或無意,均違反專業倫理。,故在實務中較無爭議之處。
第三者,即倫理兩難,因為涉及兩種或是兩種以上的價值或倫理原則的衝突,在實務上較常造成社工師的困境,各種解決途徑,也隨著不同的論述,而產生不同效果。 胡中宜,「作為或不作為?」:社會工作實務中的倫理問題與倫理兩難, 摘錄自玄奘社會科學學報,第三期,2005年7月,頁89。

36 專業上不當實務之預先排除 胡中宜,「作為或不作為?」:社會工作實務中的倫理問題與倫理兩難,
摘錄自玄奘社會科學學報,第三期,2005年7月,頁89。

37 社工不當實務行為(malpractice)之意涵
瀆職(malfeasance): 係指社工人員未遵守法律,用不合法的手段達到目的或不法行為,例如不適當地對待案主、沒有接受足夠訓練就使用某種治療技術、性剝削、錯誤安置、毆打、違反保密原則、錯誤的同儕評鑑、不當結案等。 失職(nonfeasance): 係指依據專業標準、社工師沒有盡到應盡義務。換句話說,就是應該為而沒有作為,例如社工師為或案主的同意洩漏案主秘密、未能預防案主自殺、案主需要服務時未到場、未能防止第三者受到傷害、未能適當地監督案主,未能轉介適當資源給案主等。

38 不當實務行為之分類 區分 瀆職 (不該為,為之) 失職 (應該為,不為) 個人 因素
放棄案主、紀錄撰寫與繳交不實、價值介入、情緒介入、利己導向、過度聲稱能力、謊稱服務績效、偏見 努力多寡 熱誠消退 專業 關係 洩漏保密隱私 雙重關係 忽略案主自決

39 不當實務行為預先排除之必要性 …即使是律師、社工師、心理師,對於程序監理人之專業並不瞭解…對於何謂「閱卷」?為何需要閱卷?如何閱卷?一無所知,著實令人擔心其執行程序監理人過程之重點為何?…程序監理人主要工作?…專業訓練?誰適合擔任程序監理人?律師、社工、心理師?…實務上…許多…社工背景者從事程序監理人,其工作之模式,仍然係執行其…社工的工作,對程序監理人應對受監理人為程序上之保障,在沒有適當的訓練下,執行擔任程序監理人一職仍忐忑不安... 程序監理人…在…執行…職務前,應有接受完整程序監理人訓練之權利… 賴月蜜,「程序監理人」—兒童司法權保護的天使與尖兵,全國律師雜誌, 102年5月,頁25-26。

40 兒少保社工實務 常見之倫理議題

41 受安置兒少表意 之實務問題

42 受安置人兒少表意之實務問題(一) 受安置人是否均要填寫表達意願書? 受安置人得否主張由非主責社工以外之人陪同?或於出庭時單獨陳述意見?
家事法第14、108條、審理細則第150條參照。 受安置人得否主張由非主責社工以外之人陪同?或於出庭時單獨陳述意見? 家事法第11條、審理細則第152、153條參照。 受安置人得否主張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法第15條、審理細則第93、150條參照。 受安置人得否主張受安置之地點? 家事法第108條、兒少權法細則第10條參照。

43 受安置人兒少表意之實務問題(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規定:「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時。」 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0條:「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44 受安置人兒少表意之實務問題(三) 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法院…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 按家事事件法第184條:「下列安置事件…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9條及第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2條:「法院為保護安置之裁定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使被安置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

45 受安置人兒少表意之實務問題(四) 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明定:「法院…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究其立法理由為「…法院…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對於未成年子女可能發生之影響,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 」

46 受安置人之「表達意願書」 依據:家事法第184條第1項準用108條規定 基本資料(含訪談人姓名及職稱) 裁判結果之影響 :
如同意接受安置,將致下列影響:1.暫時離開原生家庭,可能進入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2.監護權由○○市政府暫代監護人。3.父母、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等仍可探視,惟需經社會局同意與安排。 意願 :同意或不同意 1. 接受安置。2. 出庭陳述意見(好像少這部份) 補充說明及簽署(簽名或蓋章,含日期)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高雄少家法院版).doc

47 未滿七歲受安置人有無表意權? 按家事事件法第14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Ⅰ)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Ⅱ)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Ⅲ) 」,究其立法理由為「…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惟其如能舉證證明其於法院審理時具有意思能力,足以辨識利害得失,則就自己為當事人,且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因該事件之結果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亦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

48 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時點 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一切程序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基此…程序監理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向法院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建議,供法院為本案裁判之審酌…本件雖因本院應於72小時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審理並為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恐無法本院裁定前,有機會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惟此究屬情況緊急之特例。故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准許後,倘程序監理人欲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應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法院繼續安置裁定書內容摘要)

49 受安置人兒少表意之實務問題(五) 現行法院於「繼續安置」時,礙於依兒少權法須於72時屆滿期間「裁定」,雖法院依家事法有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義務,但此仍屬「情況急迫之特例」,然程序監理人暨經法院「選任」後,卻又須等待「延長安置」時始開始工作,何來有「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實? 另按現行兒少保護安置實務,法院僅要求主管機關針對滿7歲以上之受安置人填寫「意願書」,惟按家事法第14條之規定,無程序能力之人對其「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故法院應要求主管機關對5-7歲之受安置人主動探詢其受安置與否之表意調査,始為周延。

50 社工陪同出庭 之實務問題

51 社工陪同之實務問題(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如有適當人員在場陪同,較能緩和其心理壓力而能流露真情、表達真意。但如依本法在少年及家事法院所設之扶助、諮詢單位或程序監理人已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有急迫情形時,自無需再通知其他機關指派人員到場,爰設第一項規定。」

52 社工陪同之實務問題(二) 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Ⅰ)。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Ⅱ)。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Ⅲ)。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Ⅳ)。 」

53 社工陪同之實務問題(三) 審理細則第149條:「下列事件為保護安置事件: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所定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所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 」 審理細則第150條:「保護安置事件之被安置人,於保護安置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審理細則第153條:「被安置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適用本法第11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54 社工陪同之實務問題(四) 從上述條文顯見未成年人(受安置人準用)來看,如排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社工陪同外,家事事件法第11條之「社工陪同」,按目前實務,均係委由各地方法院已設立之「家事服務中心」,指派該中心之社工人員負責「陪同出庭」之服務,其性質符合本條文之立法宗旨,應無疑義。 惟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條第2項、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之保護安置「陪同」部分,該主管機關依法指派主責社工,但其另一身分卻係訴訟之「聲請人」地位,其與「受安置人」實為「相對人」的互斥關係,顯有適用法律上之疑義。

55 社工陪同之實務問題(五) 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及兒少條例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再依法提起「繼續安置」或「延長安置」之聲請,故主管機關明顯係居於「聲請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法代及受安置人均係為「相對人」之地位。 倘今日受安置人向聲請人(主管機關)明確表達「不願意接受安置」之意願時,並填寫「意願書」後,送交法院為裁定時,此時「受安置人」與聲請人間實有「利益之衝突」,故法院除應依家事法第15條規定,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外,更應要求家事服務中心」社工陪同出庭,始為周延、妥適。

56 受安置兒少抗告 之實務問題

57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一) 受安置人是否一定要收受送達始生效力?如由代收人收受送達時,其效力為何?
司法文書效力之發生,以經合法送達為前提。 家事法§81、82、審理細則§154參照。 受安置人對安置裁定得否提出抗告?得否要求出庭陳述意見? 兒少權法§59、家事法§95、審理細則§155。 受安置人得否請求主責社工協助?亦或社工應主動探詢受安置人是否抗告之表意? 家事法§11、108、審理細則§152、153參照。

58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二) 按兒少權法第5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按兒少權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Ⅰ)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Ⅱ)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Ⅲ)

59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三) 家事事件法第81條(裁定之送達)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Ⅰ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Ⅱ)」。究其立法理由係為「非訟事件之裁定,常涉及多數人之利益,爰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中所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亦應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 」

60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四) 家事事件法第92條(抗告權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 (Ⅰ)因裁定而公益受影響時,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為抗告。 (Ⅱ)…」 。其立法理由為「因…本案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雖非聲請人或相對人,應許其得提起抗告,以維護其權益 」 家事事件法第93條(抗告起算及裁定確定時):「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Ⅰ)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 (Ⅱ)…」

61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五) 家事事件法第94條(抗告)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Ⅰ)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Ⅱ)…」 。 家事事件法第95條(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 」

62 受安置兒少抗告之實務問題(六) 按發動兒少保護安置之主管機關為本案之聲請人,又為兒少權法§60所定之「法定代理人(親權人),該法定代理人又於「聲請狀」中陳明指定「主責社工」為本案「受安置人(受送達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之嫌;雖其「送達」程序合法,但卻有違家事法之立法理由中,對於未成年人「聽審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之保障,如果受安置人自始未受「合法送達」,其所受之「繼續(延長)安置」之裁定,也應「自始」未(不)生「效力」,恐屬「違法安置」。

63 其他與兒少保實務 有關之倫理議題

64 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
知後同意的程序在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權(auronomy, 當事人可自由決定進入或退出處遇)、受益權(beneficence,當事人應從處遇過程中受益)、及免受傷害權(nonmaleficence,當事人在處遇過程中不應受到傷害)。若未實施知後同意則恐將傷害當事人之上述三項權利。

65 知後同意應考慮的要素與步驟 要素:1.知識(knowledge)、2.自願同意(volumtariness)、3.資格能力(competency)及4.理解(comprehension)。亦即知後同意過程的實施需包含完整資訊的傳達、當事人的自願同意、當事人有資格及能力行使同意,以及同意的形式應以語文形式書寫並為當事人及大多數的人所可理解。 步驟:知後同意的程序的實施方式最好以簽署服務契約,發表專業聲明等書面文字加以載明的方式實施較為妥當(牛格正,1991 )

66 「知後同意」的相關倫理規範 1.2、社會工作師應尊重並促進案主的自我決定權,除為防止不法侵權事件、維護公眾利益、增進社會福祉外,不可限制案主自我決定權。案主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者,或無法完整表達意思時,應尊重案主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人之意思;除非前開有權代理人之決定侵害案主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否則均不宜以社會工作者一己之意思取代有權決定者之決定。 1.3、社會工作師服務時,應明確告知案主有關服務目標、風險、費用權益措施等相關事宜,協助案主作理性的分析,以利案主作最佳的選擇。

67 保密(confidentiality)與保密之例外
保密將是在知後同意的程序後常會遭遇到的倫理議題;保密之定義為:社工人員保護在與當事人專業關係中所得知的訊息,非經當事人同意不能透露給他人知道的一種專業職責及倫理與法律責任(社工師法§15 、刑法§316、317參照)。 保密原則雖然極其重要,但是多數學者與法律也同意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保密是有限制而非絕對的,因此如何決定和判斷在何種情況下不再維持保密,是社工員要面對的重要倫理課題。

68 「保密」的相關倫理規範 1.6、社會工作師應保守業務秘密;案主縱已死亡,社工師仍須重視其隱私權利。案主或第三人聲請查閱個案社會工作紀錄,應符合社會工作倫理及政府法規;否則社會工作者得拒絕資訊之公開。但有下列特殊情況時保密須受到限制: a.隱私權為案主所有,案主有權親自或透過監護人或法律代表而決定放棄時。b.涉及有緊急的危險性,基於保護案主本人或其他第三者合法權益時。c.社會工作師負有警告責任時。d.社會工作師負有法律規定相關報告責任時。e.案主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時。f.評估案主有自殺危險時。g.案主涉及刑案時。

69 預警責任(duty to warn) 預警責任(duty to warn)是指社工人員對於專業關係中所得知關於當事人可能提到將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應向相關人士(警察、權責人員及可能的受害者)或機構提出警示。 預警責任是一項和保密息息相關的倫理概念,也與保密經常是兩相對立的倫理考慮,因此,要在這兩項倫理原則之間求取一個平衡點可事件煞費周章的事,所以常形成倫理上的兩難課題。社工人員絕不可忽視其潛在之危險性而置之不理,而造成對當事人或第三者的傷害,將使自己面臨倫理與法律上的控訴或侵權的損害賠償。 相關倫理規範同1.6保密原則之b、c。

70 轉介(referral) 在處遇過程進行中,當社工員判定專業關係不再具有生產性或者其無法再協助當事人時,專業關係必須立即加以終結或中止,當事人有權利知曉轉介的資源及做出選擇。若當事人拒絕轉介之建議時,則社工員則應立即終結專業關係。 對社工員而言,去了解自己的能力限制以及了解在接案過程當中,因專業訓練所限或個人因素干擾了有效的專業關係時,適時的轉介當事人給其他專業人員是非常重要的。 基於社工處遇的效能建構在維護當事人最佳利益的基礎上,故當有前述之情況發生時,社工員必須立即告知當事人,並在當事人同意後加以轉介。

71 「轉介」的相關倫理規範 1.5、社會工作師基於倫理衝突或利益迴避,須終止服務案主時,應事先明確告知案主,並為適當必要之轉介服務。
2.2、社會工作師不宜或無法提供案主良好服務時,應透過專業分工,尋求資源整合或為適當之專業轉介;在完成轉介前,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保護案主權益;轉介時應充分告知案主未來轉介服務方向,並將個案服務資料適當告知未來服務機構,以利轉銜服務。 3.4社會工作師在轉介個案或接受個案轉介,應審慎評估轉介後可能的利益與風險,並忠實提供案主轉介諮詢服務。

72 代結語~懂法是實踐專業倫理之前提 法諺有云:「習法者」未必是「懂法者」;「懂法者」未必是「用法者」。所謂「懂法」係指「瞭解法律規定,懂得法律體系的內容,知道法律規範的精神與價值」,而所謂「用法」係指「將所瞭解的法律,活用於日常生活中,成為生活的一部份,這不是將生活法律化,而是將法律生活化,也就是將法律的理論價值實際活用於日常生活中,而不是將法律曲解成只有少數人能理解的神秘科學」;也就說法律規定有著一定的邏輯脈絡可循,看懂法律條文的內容,未必就能掌握該規定的精神,有時甚至會出現用法上的錯誤,造成當事人不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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