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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及評選優勝廠商(基礎訓練) 王麗鳳 9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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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有利標及評選優勝廠商(基礎訓練) 王麗鳳 98年8月

2 決標原則(採52)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3 決標原則--決標與報價 採購法第52條及細則第109及109-1條 最低標/最有利標/最高標 訂有底價/不訂定底價 複數決標/單個廠商 分項
數量組合 註1:機關依本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細109) 註2: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 …(細109-1)

4 最有利標定義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採52I) 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最低標辦理者為限。(採52II)
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採56) 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細66)

5 最有利標與最低標(1/2) 最低標--適用於 規範或查驗內容明確 或已商業化之標的 最有利標--適用於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細66) 具創意/定製/專業知識或技藝

6 最有利標與最低標(2/2) 同質採購-最低標 異質採購 最低標- 最有利標-評選/專家學者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1、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符合者,再開價格標,最低標決標。 2、資格、規格標之訂定及審查,借重專家學者之專業審查機制。 最有利標-評選/專家學者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7 最有利標涵義與範圍 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法第56條評選最有利標辦理決標 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限制性招標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公開評選服務或設計競賽優勝廠商議價或依序議價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指定地區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房地產者議價或依序議價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

8 適用最有利標 適用採購法第56條 適用採購法第94條(評選) 搭配 適用具異質性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
公開招標(第1次應有3家合格標始得開標) 選擇性招標 適用具異質性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 逐案檢討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9 適用最有利標作業流程

10 準用最有利標-1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10款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準用採購法第56條 適用採購法第94條(評選)
搭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第1次開標無家數限制) 逐案確認採購標的符合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設計競賽採購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11 公開評選作業程序

12 準用最有利標-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勘選房地產(第1次開標無家數限制) 準用採購法第56條最有利標評選規定
搭配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房地產 機關應辦理實地勘查、勘選評估 適用指定地區公開徵求房地產採購 編擬計畫(含指定地區之理由及其必要性)層報核定 逐案確認房地產需求條件、勘選評估及決選原則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13 公開徵求勘選房地產

14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限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工程、、財物、、勞務 限搭配依採法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參考最有利標—明定評審項目、評審標準 機關自行決定成立評審小組 應取得3家始得開標,但可於截止收件前先簽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 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

15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作業程序

16 最有利標- 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56辦法#4)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 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 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 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 其他必要事項。

17 評選項目 -視個案擇定 (§56辦法#5.6) 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等。 一、與採購目的有關。 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等。
功能。如產能、便利性等。 管理。如組織架構等。 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等。 過去履約績效。 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等。 財務計畫。如營運收支預估、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益分析等。 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一、與採購目的有關。 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四、明確、合理及可行。 五、不重複擇定子項。 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18 評審標準 -搭配評選項目訂定 (§56辦法#7.8) 適當反應評選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 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 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 簡報及答詢納為評選項目者:不得逾20% 價格納入評分或評比者:不得低於20%,且不得逾50% 票選僅能作為評選項目之一

19 評定方式 (§56辦法#11)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20 評定方式-總評分法(採56辦法#12) 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21 總評分法-價格納入評分(1/2)

22 總評分法-價格納入評分(2/2)

23 總評分法-價格不納入評分(1/2)

24 總評分法-價格不納入評分(2/2)

25 總評分法-固定價格

26 評定方式-評分單價法(§56辦法#13) 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27 評分單價法1/2 (§56辦法#13)

28 評分單價法2/2 (§56辦法#13)

29 評定方式-序位法1/2 (§56辦法#15)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30 評定方式-序位法2/2 (§56辦法#15)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31 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1/2)

32 序位法-價格納入評比(2/2)

33 序位法-價格不納入評比

34 序位法-固定價格

35 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涉及評分 (§56辦法#16)
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涉及評分 (§56辦法#16)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四、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

36 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涉及序位評比 (§56辦法#17)
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涉及序位評比 (§56辦法#17) 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四、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

37 同分處理(1/2) (§56辦法#14) 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一、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38 同分處理(1/2) (§56辦法#15-1) 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39 最有利標評選 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由機關人員先審查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評選。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評選委員會評選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0 準用最有利標 評選項目、評審項目之訂定同適用最有利標 評選優勝廠商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專業服務評選辦法#8)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或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載明於招標文件 報價納入評選(廠商自行報價) 者-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固定價格或費率(廠商無須報價)者-同適用最有利標

41 分階段評選(§56辦法#11) 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 以二階段為原則。
招標文件明定第1階段及格分數,未達及格分數者,不予納入第2階段評選 分別就第1階段及第2階段分別訂定評選項目。第2階段評選項目,不與第1階段相同 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 不得採行:第1階段評選採票選法(未經評分),票選前3名廠商始得進入第2階段評選

42 評選作業(採94) -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與解散時機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應於招標前成立 擬定招標文件時即成立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43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1/2) 評選委員(評組§4) 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核定。機關聘兼前應經其同意 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4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2/2) (評組§8) 工作小組 應全程出席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 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 3人以上,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 應全程出席 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45 採購評選委員會任務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46 外聘評選委員(1/2) 機關遴選外聘評選委員,得依下列程序之一辦理(採#94, 評織#4) :
(一)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篩選5倍建議名單遴選專家學者。未能自該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自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二)利用工程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未能自該名單資料庫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7 外聘評選委員(2/2) -未能自主管機關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情形
外聘評選委員(2/2) -未能自主管機關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情形 主管機關資訊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不同意擔任委員。 前款同意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人數不敷需要。 第一款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人數不敷需要。 第一款系統提供之專家、學者未能包括個案特性所需要者

48 評選委員之遴選(評組§4-1,7,8) 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機關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無給職(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49 機關聘派評選委員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機關不得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或任何可能造成廠商於評選前與評選委員私下接觸之情形 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一併附於通知書告知工作內容、評分或評比方式,保密及利益迴避之規定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50 評選委員利益迴避1/2(評審§14)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51 評選委員利益迴避1/2(評審§8.9.14) 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協助評選人員(含工作小組及列席專家學者)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規定 本委員會委員有第十四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一項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出席之承辦人員。

52 評選作業-工作小組(評審3.3-1) 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受評廠商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評選委員會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辦理評選。 評選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53 評選作業-承辦人員(評組8.評審15) 評選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
關於本委員會評選廠商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採購案分別編訂卷宗。

54 評選作業-評選委員(評審6.6-1) 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委員會決議之。 一、維持原評選結果。 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55 評選作業程序

56 評選作業-彙製總表(評審6-1)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採購案。
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57 評選作業-評選會議紀錄1/3(評審9.11) 評選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一、採購案名稱。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一、採購案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58 評選作業-評選會議紀錄2/3(最有利22) 一、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 二、評選方式。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評選過程紀要。 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 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 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 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59 評選作業-評選會議紀錄3/3(評審9.11) 會議紀錄至遲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委員,並予確認。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最後一次會議紀錄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60 評選作業-保密規定1/2(評審7.13) 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評選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
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 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

61 評選結果-保密規定2/2(評審7.最有利20)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評選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62 評選結果-通知與公告(最有利20.公報13) 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最有利標決標公告應公布
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最有利標決標公告應公布 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 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63 採行協商措施前提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可能採行協商措施(公報7) 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協商項目(採57)
招標文件載明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如有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採56)

64 採協商措施作業程序

65 協商作業原則(採57)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66 協商作業注意事項1/2(細則77.78)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得採書面或書面加會議方式)

67 協商作業注意事項2/2(最有利21.23) 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 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
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協商紀錄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68 決標作業注意事項1/2 適用最有利標 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
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辦理決標(注意監辦),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 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俾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69 決標作業注意事項2/2 準用最有利標 公開取得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 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注意監辦)
議價時廠商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機關不應強制要求優勝廠商修正。 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採協商措施 公開取得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 限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應辦理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70 異質最低標作業 審查標準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成立審查委員會、工作小組,應比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規定
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 投標文件內容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審查結果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

71 限制性招標公告審查優勝學術機構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4.8) 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規定

72 履約管理及查核 機關對於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
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應加強稽核、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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