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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 決標前爭議 履約爭議 調解、仲裁 招標 開標 審標 決標 訂約 履約 驗收 保固 不良廠商處理(停權處分)
行政處分(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未達公告金額:異議 公告金額以上: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調解、仲裁 招標 開標 審標 決標 訂約 履約 驗收 保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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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4) 一、異議與申訴是政府採購法為保障廠商權益及增進機關採購效率而創設的救濟制度。凡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的爭議,廠商可以依照第六章「爭議處理」章中有關異議及申訴的規定,尋求救濟。 二、機關與得標廠商間關於履約或驗收的爭議,不得以異議與申訴方式處理,但可以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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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5) 一、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的救濟途 徑,採異議、申訴兩階段方式,廠商須先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對於招標機關所作異議處理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始得繼續向該管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因此,異議是申訴的前置程序 。 此外,本條異議須以書面提出,廠商單純以口頭向 招標機關人員表示不服之意,儘管係在標場內立即 提出,並不符合本條所稱之「異議」。又本條將原 招標機關定為異議處理的權責機關,旨在爭議初期 讓機關有一自我省察的機會,發現錯誤可立即改正 ,有利於採購案的繼續推動及迅速保障廠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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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5) 二、廠商得提出異議(申訴亦同)的前提是機關辦理採購 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而所謂「法令」,係指為維持政府採購 秩序而規範機關採購行為有關之行政法令而言。至 於履約、驗收期間,違反契約或其他非關政府採購 行為法令的爭議,並非本條所稱「違反法令」,不 得以異議與申訴方式處理。其次,廠商提出異議( 或申訴),應以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的行為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準,如廠商本身非因投標文件規定 遭排除而未參與標案,事後卻指摘機關違反法令, 則其權益因未受損害,而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 其異議(申訴)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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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5) 三、廠商異議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條將異議分為3 類,分別訂定不同的異議期限:
(一)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為等標期的四分之一,惟顧及部分標案等標期較短,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僅有短短數日,廠商可能來不及提出,爰規定異議期限不得少於10日。至於計算等標期四分之一的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二) 對招標文件規定的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自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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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5) (三) 對採購的過程、結果提出異議:如採購過程或結果的異議事項有經機關通知或公告時,自廠商接獲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10日;如採購過程或結果的異議事項未經機關通知或公告,自廠商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然而屬於對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提出的異議,至遲不得超過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以保障決標結果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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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5) 四、本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的期限為自收受 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且規定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
通知提出異議的廠商。機關辦理招標、審標及決標 之爭議所涉對廠商之通知,應附記相關救濟途徑、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 並避免爭議(工程會97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 10510號函)。另為保障所有廠商在公開的環境下競 標,貫徹發包的公平性,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如涉 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應踐行書面通知各 投標廠商(選擇性招標的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 招標適用)或重新公告招標(公開招標的案件適用),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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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6) 一、本條第1項規定廠商申訴的要件有3:
(一) 須為對於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的採購表示不服:亦即申訴程序處理金額較大的採購案,而未達公告金額的較小採購案,其依本法的救濟途徑僅止於異議程序。 (二) 廠商業經踐行異議程序,而對於招標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15日期限不為處理時,始得申訴。提出申訴的期限,在對於招標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在招標機關逾期不為處理的情形,為自15日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三) 須以書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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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6) 二、廠商申訴的審議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訴會);
在直轄市或縣(市),為各該政府所設的申訴會。惟 本法顧及地方政府未必有能力或意願設置申訴會處 理相關事務,特別規定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 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例如臺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均設 置申訴會,倘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可以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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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6) 三、 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應分別向招標機關及有管轄權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之,廠商提出之時間點,分別以受理異議的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如廠商誤向其他機關表明不服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四、 本條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收受申訴書後,應該在3日內移送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以利申訴案件儘速獲得處理。如廠商誤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目前實務上,亦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移送於招標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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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7) 一、 第1項規定申訴書的應記載事項。
一、 第1項規定申訴書的應記載事項。 二、 第2項規定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同時規定代理人委任書的應記載事項。又鑒於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關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已有明確規定,在申訴代理人亦宜準用,爰於第3項規定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性質上可準用於申訴代理人的情形包括: (一)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二)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參照「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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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8) 一、 第1項規定廠商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以節省時間,並規定機關向該管申訴會以書面陳述意見的時限為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 二、 第2項規定申訴審議期限為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40日,必要時得延長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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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79) 本條規定申訴逾期提出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顧及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的情形部分可以補正,則須定期間命廠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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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0) 一、 本條第1項規定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的原則,至於何種情形採書面審議,則須視實際情況,在雙方事證均甚齊全與明確時,方適合採用。 二、 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訴會審議案件調查證據的方法,包括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的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三、 第4項規定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四、「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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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1) 本條規定申訴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申訴,無需經過機關的同意。申訴撤回的效果為不得再行提出同一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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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2) 一、 本條規定申訴案件審議完成後,申訴會應作成書面審議判斷,附具事實及理由,並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這是審議判斷必須處理的事項。如審議結果認定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申訴會應斟酌情形,決定是否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二、 對於是否暫停採購程序,申訴會得於完成審議前,提經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通知招標機關暫停(參照「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 三、 審議判斷如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或申訴會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時,應綜合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審慎作成建議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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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3) 政府採購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等尚無契約關係的爭議,本法特提供異議及申訴之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申訴程序既屬於行政救濟體系的一環,於是將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賦予審議判斷一定的效力。因此,招標機關應受審議判斷的拘束,機關對此項違反法令的認定縱有不服,仍應接受;廠商不服者,可以依審議判斷之附記,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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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4) 一、 招標、審標、決標之採購程序如何進行,本屬招標機關權責,當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時,招標機關宜評估其事由,如認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如決標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的進行(如暫停審標程序),惟情況緊急、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或異議、申訴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則仍可繼續原採購行為。以上決定,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評估為之,並自負其責。 二、 當廠商在申訴程序中,招標機關如經評估後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的進行時,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申訴會,俾作成不受理的審議判斷。如招標機關未能即時通知,當實體的審議判斷作成後,招標機關須依審議判斷的結果辦理,屆時採購案可能產生處理上的困難,並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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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 一、 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的處置,因為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招標機關應受審議判斷的拘束,機關對此項違反法令的認定縱有不服,仍應接受;至於審議判斷已依第82條第1項規定提出建議招標機關的處置方式時,招標機關如不願接受該項建議,始有本條第2項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的適用。此外,如招標機關不接受審議判斷的建議而循本條第2項規定辦理時,不影響審議判斷主文有關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的判斷。 二、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申訴廠商因本條第3項規定取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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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1) 一、 機關與廠商間關於履約或驗收的爭議,無論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後,廠商或機關均可以依本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另履約爭議機關與廠商也可以依仲裁法規定合意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 二、 第2項規定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故申訴會進行之調解程序乃具有相對之強制性,而與其他法定調解機關(如法院、仲裁機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不同。本條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另「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由工程採購擴大適用於技術服務採購,係考量技術服務常與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事項有關,為儘速處理技術服務案件所衍生之履約爭議,爰增訂技術服務採購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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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1) 三、 為強化調解制度之公信力及執行力,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程序之規定。 四、 第4項授權行政部門訂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用以規範履約爭議調解的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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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2)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申訴會處理調解事件參採仲裁或訴訟制度訂定收費之規定,以促使申請人於申請調解前,審慎評估不濫行興訟,俾充分發揮調解機制之功能,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本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向廠商收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有關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另訂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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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3) 一、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不成立之要件。
二、第2項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為了促成爭議之解決,得斟酌情況,以提出建議的方式,促雙方以該建議為依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雙方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又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如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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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5-4) 一、 第1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一、 第1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二、 第2項及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廠商、機關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調解方案,可以於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如在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在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三、 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第4項規定機關對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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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 議 處 理(採86) 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處理中央機關的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所轄機關的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原應分別設置申訴會,惟如地方政府不設申訴會,得依第76條規定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 二、 本條業經105 年 1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申訴會委員以7人為下限、上限由原25人提高為35人,除其中3人得由各該設置機關的高級人員兼任外,應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的公正人士擔任,而實際聘任時,尤宜注意處理爭議的專業能力及公正性,且規定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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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87) 一、 第1項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之投標,應予處罰。無論所著手施行之手段、行為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皆不須使廠商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決定意思之自由,祇須對廠商自由意思發生相當影響,而終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投標、放棄得標、或於得標後為轉包或分包即已足。 二、 第2項明定因第1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一)須行為人有第1項強制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亦即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強制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於行為人所圖內容是否已實現,在所不問。 (二)須行為人並無殺人或致人重傷之故意,否則即應以刑法第277條殺人罪或第278條使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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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87) 三、 第3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由於本罪之行為態樣係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較諸第1項行為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情節為輕,且廠商「無法」投標,並非自由意志受到箝制,與第1項廠商「不為」投標係身心受到影響者不同,故所科處刑度亦較輕。 四、 第4項明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前3項輕,然亦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故應予處罰。凡參與合意之廠商均應接受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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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87) 五、 第5項明定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罰 則 (採87) 五、 第5項明定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六、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其未遂犯亦均罰之。按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而得否減輕,由法官自由裁量,至於減輕與否及其標準,視當事行為人惡性之重輕、實害之大小,及其實行犯罪行為之手段、程度各方面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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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88) 一、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罰 則 (採88) 一、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惡意綁標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二、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業務或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並包括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 三、 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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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89) 一、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密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罰 則 (採89) 一、 本條明定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洩密之處罰及未遂犯之處罰。 二、 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巨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漏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事之不當得利,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 三、 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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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90) 一、 本條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不為採購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採購決定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做出正確之決定。所保護之對象包括: 1. 機關採購人員(含規劃、設計、承辦、監辦人員)。 2. 受託為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3. 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人員。 二、 任何人只要有使彼等人員就所採購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本意之決定的意圖,而對彼等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該等人員果真不為決定或已為違反其本意而作決定為必要;也不問行為人有無圖利之意思,亦即本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圖利之意圖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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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90) 三、 本條所謂使不為決定或違反其本意之決定,其涵蓋範圍廣泛,從規劃、設計階段至履約、驗收階段均可能發生,例如:強制受託設計人員違反其本意於招標文件作出不合理之投標資格或工料限制,或於履約、驗收時強制機關承辦或監辦人員對於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部分,要求於驗收文書不填意見或為符合規定之簽認等。 四、 本條第2項為第1項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五、 本條第3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行為人如已施行強制行為,犯罪即成立,屬既遂犯,但行為人已採取行動但尚未及於強暴或脅迫對象者,則為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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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91) 一、 本條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免於被迫洩密。所保護之對象包括:
罰 則 (採91) 一、 本條明定強制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處罰,以保護採購相關人員免於被迫洩密。所保護之對象包括: 1. 機關採購人員(含規劃、設計、承辦、監辦人員)。 2. 受託為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3. 受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人員。 二、 任何人只要有使彼等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意圖,而對彼等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該等人員果真為洩漏或交付為必要。而犯本罪之行為,不限定在招標階段以前,即便在履約階段亦可能發生。例如:履約廠商在契約執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中,強制機關承辦人員洩漏應行秘密之變更設計底價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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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91) 三、本條第2項為第1項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罰 則 (採91) 三、本條第2項為第1項強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處罰。 四、本條第3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行為人施行其強制行為,犯罪即成立,為既遂犯;如行為人已採取行動但尚未及於強暴或脅迫對象者,則為未遂犯,亦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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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則 (採92) 一、 本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併受處罰。惟因廠商如非自然人,尚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團體處以罰金。 二、 犯罪乃自然人之行為,所以本法第87條至第91條均以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本條採兩罰規定,認為除了行為人之外,其所屬之廠商,亦應同負刑事責任,即在行為人觸犯本章各條文罪責時,該廠商亦應被科以該法條之罰金。廠商之被科罰金,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該廠商所交付之業務職責時犯本章之罪時才有適用,如與執行業務無關,而純屬該等人員之個人行為,則廠商不併受科罰,而由該個人依各該條文負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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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一、本條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為避免各機關分別 投入人力重複辦理相同需求之採購,而結合各參與機關之採購量,可
附 則 一、本條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為避免各機關分別 投入人力重複辦理相同需求之採購,而結合各參與機關之採購量,可 獲得優惠之價格折讓,並能避免各機關分別辦理採購所可能產生之弊 端。得由1個主辦機關出面招標、訂約、公告於工程會資訊網站,供 各機關利用,並執行契約管理工作。契約內會載明適用機關、技術規 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數量、每次最低採購數量、報價條件、通知 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履約期限、驗收、保固、爭議處理等資料,各 適用機關遇有需要時,可經由訂約機關或直接向廠商訂貨,再副知機 關,並自行辦理驗收、付款。 二、適用機關對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產品,如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第6條第2項所稱「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該契約辦理,例如:價 格較低、功能不同、緊急需用等情形。另訂約機關得依該辦法第6條 第1項但書規定,於招標時在招標文件訂明各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 否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以增加適用機關之彈性。至於非適用 於共同供應契約之其他機關,如有需要,依招標文件規定,於徵得廠 商同意後亦得利用,且毋需經訂約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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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三、共同供應契約期限最長以2年為限,且係以各機關共通需求為主,各 機關如有額外需求,應於訂約機關徵詢意見時提出,以利整合共同需
附 則 三、共同供應契約期限最長以2年為限,且係以各機關共通需求為主,各 機關如有額外需求,應於訂約機關徵詢意見時提出,以利整合共同需 求。各機關如需附加該契約以外之配備,10萬元以下者,可於訂貨單 上另行加註洽廠商提供。如得標廠商由於產品停產,而提供其他型式 產品,可能會造成驗收上之困擾時,適用機關應通知訂約機關,訂約 機關並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關於廠商要求變更契約之規定辦理 契約變更。 四、至於廠商如有延誤交貨、品質不良、維修服務不佳等違反契約之情事, 適用機關應立即向訂約機關反映,廠商如有違反本法第101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依同條款及第102條規定處理。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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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X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65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0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25萬元,得洽同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採購。(額外項不得超過10萬元) O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50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5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5萬元,得逕洽同一廠商採購。(額外項不得超過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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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
附 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 號 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三條 本解釋函上網公告者:本會企劃處 第三科 劉 (先生或小姐) 附件:檔名為 pdf 訂定「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 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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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二、電子化採購(採93-1,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1.電子資料之傳輸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
附 則 二、電子化採購(採93-1,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1.電子資料之傳輸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 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7) 2.電子化採購程序 (1)招標文件之發給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 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6-1) (2)廠商領標或投標 ①機關允許廠商電子領標或電子投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訂 明。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6-2) 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 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 廠商之競爭。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0) ③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均傳輸 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2) 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 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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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3)開標與決標 3.電子付款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9)
附 則 (3)開標與決標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5) (4)電子訂約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 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前項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 後者為準。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1) 3.電子付款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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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3)開標與決標 http://web.pcc.gov.tw/ 3.電子付款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附 則 (3)開標與決標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5) (4)電子訂約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 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前項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 後者為準。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1) 3.電子付款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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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三、評選委員之設置(採94、評選委員組織準則、評選委員審議規則)
附 則 三、評選委員之設置(採94、評選委員組織準則、評選委員審議規則) 機關辦理評選(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均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組織準則2) 1.評選委員會之成立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3) 2.評選委員之職掌 (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2)辦理廠商評選。 (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評選委員組織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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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3.評選委員會之組成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附 則 3.評選委員會之組成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4)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於辦理廠商評選前因故請辭,人數仍符 合本條之規定,准辭後得免另行遞補;惟若造成專家學者人數 少於三分之一,仍應另為遴聘遞補 。(工程會 ) (2)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外聘專 家學者」,公開於資訊網路。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4) (3)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外聘專家 學者」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外聘之 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 (評選委員組 織準則4) (4)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 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評選委員組織準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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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4.評選委員會之解任或解聘 (1)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親屬之利益。
附 則 4.評選委員會之解任或解聘 (1)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親屬之利益。 (2)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 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3)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4)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 成決定。 (評選委員審議規則14) 4.1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評選委員會供評選參考:(1)採購案名稱;(2)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3)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4)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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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5.評選之程序 (1)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
附 則 5.評選之程序 (1)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 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評選委員審議規則9) (2)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 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 選參考;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 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委員評選結果與工 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 ,並列入會議紀錄。(評選委員審議規則3、3-1) (3)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 調查或勘驗。 (評選委員審議規則5) (4)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 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 本委員會決議之。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 議: ①維持原評選結果。②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 選結果。③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評選委員審議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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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6.評選結果之通知及說明 (1)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 明其原因。(評選委員審議規則7)
附 則 6.評選結果之通知及說明 (1)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 明其原因。(評選委員審議規則7) (2)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 (評選委員審議規則8) 7.評選委員之不同意見 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本委員會不得拒絕。(評選委員審議規則12) 8.為避免廠商事先知悉委員名單後與委員間有不法或不當行為,影響評選委員公正行使職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該名單於評選前應予保密,且評選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議及公正辦理評選。工程會業已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評選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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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1 最後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何時作成並予確認? (1)當次會議結束前。 (2)當次會議結束後1日內。 (3)當次會議結束後3日內。 (4)當次會議結束後7日內。 2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除最後一次會議紀錄外,至遲應於何時分送各出席委員,並予確認。如有遺漏或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1)當次開會時。 (2)下次開會時。 (3)當次與下次開會之間。 (4)下次開會前。 X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依外聘委員意願調查結果,以機關名義發出之開會通知單,出席者載有遴聘之專家學者姓名,仍需另出具聘書(函),以完成「聘兼」程序。 2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受營建署委託辦理採購,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列何者非屬外聘委員? (1)內政部陳專門委員。 (2)內政部營建署王科長。 (3)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陳專員。 (4)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李專員。 X 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O 最後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於當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O 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有:採購案名稱、會議次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列席人員姓名、記錄人員姓名、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O 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如出具之相關文書有明示、默示或經解釋為有聘兼之意思表示,當可認定已完成「聘兼」程序,無需另出具聘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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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四、專業採購人員(採95、採購專業人員考試訓練及管理辦法) 1.本條為建立制度化之採購專業人員用人制度,明定機關辦理採
附 則 四、專業採購人員(採95、採購專業人員考試訓練及管理辦法) 1.本條為建立制度化之採購專業人員用人制度,明定機關辦理採 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2.本法實施初期,考量各機關辦理採購之業務人員不宜變動過大, 且本條之規定並非強制性,故未立即訂定相關辦法。91年2月6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條文增訂第2項,明定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 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該辦法於92年1月29日訂頒,並於93年1月1日施行。採購係一 高度專業的領域,基於提高採購效益及防杜弊端的考量,未來 政府採購走向專業化及制度化實為一不可阻擋的趨勢。 3.上開辦法明訂 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之取得,以「已取得採 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為先決要件,另100年1月5日修正明確 規範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宜分別取得採購專業人 員進階及基本資格,並敍明其宜取得資格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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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五、環保產品優先採購(採96、優先採購還保產品辦法) 一、本條明定機關得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得在決標時給予價差優惠,以減
附 則 五、環保產品優先採購(採96、優先採購還保產品辦法) 一、本條明定機關得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得在決標時給予價差優惠,以減 少對環境污染之影響,對於其他類似產品,亦得準用本條之規定,以增加社 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 二、機關依本條規定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分為以下3類: (一)第1類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1)取得環保署認 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或(2)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 標章使用許可者。 (二)第2類產品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 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三)第3類產品指該產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 證明文件者。例如:節能標章、省水標章、綠建材標章產品。 三、機關依「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 就優先決標環保產品廠商及給予環保產品廠商標價優惠擇一辦理,並載明於 招標文件,其採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 額訂定,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四、本條不適用於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以及招標標的僅部分屬 環保產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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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3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第1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且於招標文件載明依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價差優惠10%以內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現最低標A廠商為非環保產品廠商報價170萬元已進入底價200萬元,次低標B廠商報價180萬元為第3類環保產品廠商,第3低標C廠商報價185萬元為第2類環保產品廠商,第4低標D廠商報價188萬元第1類環保產品廠商,則機關應優先決標予何廠商? (1)A廠商。 (2)B廠商。 (3)C廠商。 (4)D廠商。 2 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第1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且於招標文件載明依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現最低標A廠商為非環保產品廠商報價已進入底價,次低標B廠商為第3類環保產品廠商,第3低標C廠商為第2類環保產品廠商,第4低標D廠商第1類環保產品廠商,則機關應優先洽減之環保廠商為? (1)B廠商。 (2)C廠商。 (3)D廠商。 (4)無需洽減,逕決標予A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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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六、扶助中小企業(採97、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 1.中小企業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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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施。基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各機關應協助中小企業 取得業務機會,本條則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配合措施,以利中小
附 則 一、透過政府採購案件,扶助中小企業之發展,為先進國家廣泛採取之措 施。基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各機關應協助中小企業 取得業務機會,本條則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配合措施,以利中小 企業參與政府採購。 二、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在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 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 包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 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 3款及第10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而所稱 「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係指依法辦理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三、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未達目標金額比率之機關,應檢討改進。而 有關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金額比率計算方式,以各機關依本法第61 條及第62條之規定,透過工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傳輸預算金 額逾新台幣10萬元採購決標金額之總和為分母,並以中小企業承包或 分包之總金額為分子,由工程會於年度終了後彙整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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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七、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雇用(採98、細則107、108) 一、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及
附 則 七、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雇用(採98、細則107、108) 一、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率之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人數。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所稱「履約期 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 之: 1.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 在後者起算。 2.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3.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 際履約日數計算。 二、得標廠商依本法第98條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如下: 1.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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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2.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 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附 則 2.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 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 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代號004 分行代號0037】之帳號 )繳納代金。 3.至於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三、關於機關反映廠商人數及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員工之事實查 證困難,工程會已配合本條規定於函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將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納為聲明事項之一,由廠商於投標時自 行聲明,執行上應無困難。 四、工程會已修正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明定機關採購應將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至工 程會資料庫。並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之主管機關定期搜集統計以加強稽核,應可減少各機關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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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八、甄選投資廠商程序之適用(採99、細則109)
附 則 八、甄選投資廠商程序之適用(採99、細則109) 本條係緣於由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政府不必償付建設經費,可解決財源不足問題,例如:以BOT(興建、營運、移轉)或BOO(興建、營運、擁有)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建設,雖有別於一般政府採購,但其投資興辦廠商之甄選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因此明定除其他法律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俾使其甄選程序有法可循。至於簽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不適用本法第6章有關調解之規定。 X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興建、營運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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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九、採購之查核與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採100、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附 則 九、採購之查核與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採100、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一、本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 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以掌握採購 作業成效,避免流弊。 二、本條第2項為促進堪用財物流通,減少政府支出,達到節省公帑之 目的,明定該等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使用, 但不包括公營事業。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如國有財產法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機關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得以下列2種方式為之:1.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 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2.自行覓妥受讓機關。另如國有財產管理法令有其他規定,亦得 依該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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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機關或公立學校。(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4) 2.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將
附 則 1.機關得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立學校。(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4) 2.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將 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 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4) 3.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受讓機關於受讓堪用財物後,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應自 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6) 4.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 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機關堪用財物 無償讓與辦法7) 5.機關依採購法規定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 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 與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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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不良廠商(採101、細則109-1,110,111,112) 一、本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
附 則 十、不良廠商(採101、細則109-1,110,111,112) 一、本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 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再危 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 二、本條屬強制性規定,機關發現廠商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盡通 知廠商之責任,並敘明事實及理由,為必要之附記,該通知函工程 會已製定有範本,機關可至工程會網站查詢。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機關應依其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通知。另為免 損及廠商權益,機關不得任意增列該14款以外之情形,如有就各款 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 三、機關於本法施行前決標、簽約之採購案,廠商未能依約準時交貨, 其履約跨越本法施行日期,且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適用本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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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用本款規定。 五、本條第12款之適用,包括解除或終止部分契約之情形。機關辦理採購
附 則 四、廠商有本條第6款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無論是否緩刑,均應適 用本款規定。 五、本條第12款之適用,包括解除或終止部分契約之情形。機關辦理採購 ,若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情節不重大者,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可參照本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 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應注意 比例原則。 六、本條第14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所稱歧視婦女情節重大者,包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就業服務 法有關性別平權之規定。(工程會100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七、至於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本條 第2項已明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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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一、不良廠商通知之異議(採102) 一、為使有前條各款情形之廠商,於接獲機關之通知後,仍有救濟管道,
附 則 十一、不良廠商通知之異議(採102) 一、為使有前條各款情形之廠商,於接獲機關之通知後,仍有救濟管道, 本條乃參酌第6章之處理程序,明定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但 以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為限。 二、第2項明定如廠商依第1項提出之異議,對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15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 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 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維護廠商權益。 三、如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需再函報工程會處理上網執行事宜,辦 理程序如下: 1.連線至工程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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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2.依網頁指示輸入相關資料,暫存於系統暫存區。 3.進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登錄」-「拒絕往來廠商登錄作業」網頁
附 則 2.依網頁指示輸入相關資料,暫存於系統暫存區。 3.進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登錄」-「拒絕往來廠商登錄作業」網頁 ,於確認「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表」各項程序完備 後,利用政府採購IC智慧卡簽章註冊系統執行刊登公報作業。 4.查看系統有無顯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更新成功」訊息,以確認資 料是否上傳成功。 5.自行查閱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告系統,確認刊登程序完成。 四、本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包括同條第2項機關怠為異議處理(逾收受 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而廠商亦未於法定異議處理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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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二、不良廠商投標之限制(採103、細112-1) 一、本條第1項係明定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機關所
附 則 十二、不良廠商投標之限制(採103、細112-1) 一、本條第1項係明定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機關所 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但應注意不 得任意增列其他情形或變更停權期間。 二、關於不得為分包廠商之情形,應注意下列事項: 1.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2.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3.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以上所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9條已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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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三、惟基於特殊需要,機關如有與被拒絕往來之廠商交易之必要,例如該廠商為唯一之供應者,無合適替代對象,則可依本條第2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以維持採購作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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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三、軍事機關之採購(採104、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適用採購法
附 則 十三、軍事機關之採購(採104、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 ) ※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本法第104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適用採購法 ※軍事機關辦理採購,得準用採購法第104條及「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 辦法」規定辦理。 ※軍事機關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機密或極機密之武器、彈藥之採購,得不適用採購 法第27、45、61條規定 ※軍事機關依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辦理機密性採購,如為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報經國防部核准。 ※軍事機關依採購法第104條規定採購機密或極機密之武器、彈藥之採購,除獨 家製造、供應或承做外,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軍事機關依採購法第104條規定,辦理為因應國家面臨戰爭辦理作戰物資之 採購,而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時,由國防部發布命令,並副知主管機關;其命 令應記載不適用之條文,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採購,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及單價者,為應緊急需求,可先確定單價及契 約總價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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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四、緊急採購及其他特別採購(採105、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 各機關採購行為,或因須緊急處置,或交易對象特殊等原因,須有例
附 則 十四、緊急採購及其他特別採購(採105、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 各機關採購行為,或因須緊急處置,或交易對象特殊等原因,須有例 外處理方式,以免妨礙其遂行,故本條明定各機關之採購得於特殊情 況下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惟仍不宜寬濫,至於其相關規定, 依第2項所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說明如下: 一、第1項所稱得不適用之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係指本法第2章 及第3章之規定,但並不包括本法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 第62條之規定。其他章節之規定,仍應適用。 (決標公告、定期彙送、監辦、驗收仍適用) 二、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辦理之採購,應先確認有各該款之情形,且 該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同時 核准文件應記載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而且辦理時應符合該辦法第6條規定。尤須注意的是第1款須由 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方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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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三、第1項第3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不包括本法第3條 所列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
附 則 三、第1項第3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不包括本法第3條 所列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 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且依本款辦理者,應符合該辦法第6 條之1之規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 勞務,得準用該辦法之規定。 四、為符合本條訂定之目的及法規鬆綁之政策,工程會98年8月2 7日修正「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刪除原第6條第1款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 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五、機關依本法第105條辦理之採購,該辦法有明定應將其所依 據之情形記載於依本法第61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依本法第62 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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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X A縣政府委託B國立大學辦理規劃設計,係屬公務機關間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得適用採購法第105條規定。(不屬公務機關間勞務之取得) X 機關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辦理公務機關間之勞務採購,得不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第15條利益迴避仍應適用) 3 機關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向其他公務機關取得財物或勞務,得不適用以下何者關於採購法之規定? (1)第61條決標公告。 (2)第13條監辦。 (3)第53條超底價8%以內決標。 (4)第98條繳納代金。 機關辦理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1)簽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文件應記載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適用「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2條(採購法)之規定。 (2)應先確認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特4) (3)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4)得核准不適用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及第5章驗收規定。 4 機關依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SARS防疫衛材緊急採購,下列何者為錯誤? (1)得奉准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規定,超底價10%決標。 (2)應適用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 (3)得依中信局(現為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訂貨,不另辦理招標。 (4)得奉准不辦理驗收,緊急供應醫療人員使用。(應辦理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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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五、國外採購(採106 ) 一、為使駐國外機構之採購行為能在合理之規範下進行且不失其
附 則 十五、國外採購(採106 ) 一、為使駐國外機構之採購行為能在合理之規範下進行且不失其 彈性,宜衡度駐在地國情及實地作業限制,因此,本條明定 該採購在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下,得不適用第1項 所列各款規定,非屬該等各款者,仍應適用本法。但查核金 額以上之採購,其不適用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者,事後仍應 報上級機關備查。受補助團體位於海外者,亦適用本條項規 定。 二、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採購, 其招標公告或資格審查公告之資訊依第1款規定未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者,得免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其公告方式 應將公告刊登於駐在地政府之採購公報或當地報紙,並公開 於該機構之資訊網路。該機構無資訊網路者,得以其國內機 關之網路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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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六、文件保存(採107、細112-2 ) 一、採購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異議及申訴文件及其他與辦理採購有關文件(例如監工日報表、錄影存證或其他機關內部之簽呈文件)等,均為重要文件,有保存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周延。 二、有關採購文件之保存年限、銷毀程序等規定,檔案法及其相關子法已有規範。至於保存場所,得為: 1. 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2. 機關辦公場所。 3. 本法第4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4. 本法第5條及第40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5. 本法第106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三、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其無招標文件、書面報價、企劃書、審標、決標及契約文件者,工程會已有函釋毋需依本條規定另備具乙份文件保存於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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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七、採購稽核小組(採108、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附 則 十七、採購稽核小組(採108、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1.採購稽核小組之成立(採購稽核小組之組織成員人數不受限制) (1)成立之機關及監督範圍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2、3)。 ①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A.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 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採購,有重大異常者。B. 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 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 、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C. 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 異常者。 ②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監督: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之事項 ③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各直轄市政府監督:採購稽核小 組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之事項 縣 (市) 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各縣 (市) 政府監督:稽核小 組組織準則第3條第4項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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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2)下列人員不得兼任稽核小組組織成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七條 (3)編制: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五條 2.業務:
附 則 (2)下列人員不得兼任稽核小組組織成員: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 七條 (3)編制: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五條 2.業務: (1)採購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 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其進行稽核 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3) (2)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 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其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 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負擔。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6) (3)採購稽核小組對於民眾、廠商陳情、檢舉或媒體關切之案件,無論採購進行至何階段,都應予受理。 3.迴避之規定: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其有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3年內任職機關 之採購事項者,應行迴避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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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之規定。 5.採購稽核小組認為採購機關違反採購法之情節重大者,得 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附 則 4.辦理稽核時禁為之行為:符合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4條 之規定。 5.採購稽核小組認為採購機關違反採購法之情節重大者,得 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處理。 6.採購稽核的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採購法 令,如遇採購機關有違反採購法令者,即依規定促請改正 或併請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就其執行情形予以追蹤管制 (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8) 7.另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規定,稽核小組得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辦理稽核監督。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前揭作業規則第4條所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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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十八、審計機關之稽查(採109) 十九、機關訴訟(採110)
附 則 十八、審計機關之稽查(採109) 本條係參考審計法第13條規定,明定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相關審計稽察法規已配合修改,審計機關不再參與採購決定,而以稽察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失及有無發揮採購效能為主 十九、機關訴訟(採110) 為避免機關不積極採取保護機關利益之措施,並防杜機關或廠商相互勾結之行為,本條明定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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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二十、巨額或重大採購之效益分析(採111、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附 則 二十、巨額或重大採購之效益分析(採111、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 一、機關依本條規定提報時,應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辦理,其程序為: 1.備具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後,連線至主管機關「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2.依網頁指示輸入相關資料,暫存於系統暫存區。 3.行文主管機關。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3規定,該資料亦應送審計機關。至於應提報之事項,該作業規定已有列舉,機關可就採購案件之特性擇定相關者提報。依該作業規定,該提報係自啟用每屆滿1年之次日起3個月內逐年提報,如使用期間未逾1年者,則於期間屆滿後提報;驗收後因故逾1年仍未啟用者,自驗收後每屆滿1年之次日起1個月內逐年提報未啟用之原因;如採購標的之使用情形及效益僅發生於契約所定履約期間,可僅就該期間提報分析資料。有關提報之疑義,可至工程會網站查詢本法第111條之相關解釋。 二、主管機關收到機關之提報資料後,會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派員查核;對重大採購之事件,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作出效益評估,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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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1.使用期間「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 2.以使用或接管單位提報為原則。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3)
附 則 1.使用期間「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1) 2.以使用或接管單位提報為原則。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3) 3.共同供應契約由訂約機關彙總提報(得以抽樣方式為之)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3) 4.屬規劃、設計、施工三階段分別理採購者,以次一階段開始使用 前一階段成果之日為前一階段之啟用日期;使用年限至施工程果 屆滿無止。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4) 5.機關辦理巨額採購,因廠商違約致終止契約,就終止前廠商履約 情形,應依採購法第111條規定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其效益 分析。 6.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於驗收後因故逾1年仍未啟用者應自驗收後 屆滿1年之次日起1個月內逐年提報未啟用之原因。 (使用效益分析作業規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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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二十、採購人員倫理(採11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購人員倫理準則,以為道德規範之準繩。
附 則 二十、採購人員倫理(採11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一、為建立清廉之採購環境,避免採購人員循私舞弊,主管機關已訂定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以為道德規範之準繩。 二、依該準則規定,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採購事項 之人員,亦即指廣義之採購人員;而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 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亦準用該 準則之規定。 三、該準則亦明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 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以避免發生採購人員有違法 情事卻仍不予改正之情形。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法情事之處置方式, 該準則第12條有明定;另為防範採購人員之主管掩飾部屬違法行為, 並明定主管發現部屬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 重,依法懲處;當然,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 獻者,該準則有明定其主管得列舉事實,呈報獎勵,以鼓勵採購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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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則 四、工程會98年5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800217750號函頒「防範公共工
附 則 四、工程會98年5月19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頒「防範公共工 程發生弊端,建立採購及公共工程人員清廉形象方案」,包括: 提升公共工程計畫審議品質,避免發生綁標或官商勾結弊端;加強採 購防弊措施、強化採購稽核監督機制、加強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管理 、提升工程品質查核功能、遏止砂石疏濬弊端、解決公共工程 營建剩餘土石方問題。期建立優質採購及營造環境,提升採購及公共 工程人員之清廉度。 五、近年來,法務部針對一般民眾辦理「台灣地區廉政指標民意調查」, 其結果顯示政府採購和公共工程人員在95至97年三年之排名為倒數前2 名或前3名,反映一般民眾對前揭人員之主觀印象不佳。工程會為瞭解 實際,特委託市場調查公司針對實際參與各類政府採購案件(包括公 共工程)之廠商,對於機關採購人員清廉度之評價,進行民意調查。 調查結果有九成九(99.2%)受訪廠商在實際參與之個案,未曾親身經歷 政府採購人員有不清廉之行為。且廠商對實際接觸採購人員品德操守 清廉度之評價,平均分數為84.7分(滿分100分)。其中731家(24.4%)廠 商給予100分,49.8%廠商給予90分以上評價,79.6%廠商給予80分以上 評價。顯示政府採購人員清廉度的表現,獲得大多數廠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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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解釋函網頁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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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標準化作業流程網頁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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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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