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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修訂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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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之第(一) ~ (三)款:
現行條文 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之第(一) ~ (三)款: (一) 低壓系統:電壓等級600 伏特以下之配電系統。 (二) 高壓系統:電壓等級超過600 伏特至25,000 伏特以下之配電系統。 (三) 特高壓系統:電壓等級超過25,000 伏特之輸電系統。 修改建議 第二條之第(一)、(二)款所述之「配電系統」及第(三)款所述之「輸電系統」建議均修改為「電力系統」。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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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之第(四)款: (四) 責任分界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系統之產權分界點。
現行條文 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之第(四)款: (四) 責任分界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系統之產權分界點。 修改建議 重新定義用詞『責任分界點』之內容。 說明: 台電對此條文的解釋為:每一個再生能源設置案都需單獨與台電系統併聯,且併聯設備必需為台電公司所擁有的產權,即使有其他更接近的併接點,再生能源設置者也不得使用,或有些台電公司可以使用的併接方式,再生能源設置者卻不得使用,似乎僅對再生能源設置者設限。 併聯點應該僅以技術考量為主,而非以產權分界做為考量;且在過去已有實際運轉之案例,A再生能源發電業可透過B再生能源發電業與台電公司併聯躉售,而台電公司在過去也都要求再生能源設備業需同意提供其用戶可併聯至再生能源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之定義應修訂為更廣泛,讓2~3家再生能源發電業共用同一責任分界點(依責任分界點GIS開關容量決定最大可併容量),並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與台電公司用戶可共用同一責任分界點併接。 另由於台電公司設置新變電所並不容易,各變電所扣除台電公司之輸電規劃需求後,通常只會剩下最多1~2個拱位可供再生能源申請者規劃使用,若依現行版本之「責任分界點」定義,未來勢必會造成台電公司變電所內GIS開關拱位不足,導致再生能源設置者無法於最近處引接併聯。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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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發電設備總容量:同一發電計畫或同一籌設許可或同一責任分界點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容量合計。
現行條文 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之第(五)款: (五) 發電設備總容量:同一發電計畫或同一籌設許可或同一責任分界點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容量合計。 修改建議 (五) 發電設備總容量:同一責任分界點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下簡稱發電設備)容量合計。 說明: 台電公司內部常會要求以上三種條件都要同時符合,並要求再生能源申請者需將分散之發電機組集中併聯,另也為「便於管理」之非技術原因,要求同一籌設許可僅能有一個責任分界點,此過度管制條款導致再生能源申請者常需透過多種管道與台電公司進行多次的個案協商,才可取得併聯同意。 另外,將分屬不同之責任分界點之同一發電計畫或同一籌設許可合併計算其容量,並無實質意義。 此修訂可包含多種不同之併聯情境,建議台電公司應該僅以技術考量各併聯點擬引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系統可能造成的直接影響。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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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一) ~ (三)款:
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一) ~ (三)款: (一) 發電設備總容量未滿100 瓩,得併接於低壓單相三線110 伏特/220 伏特或三相三線220 伏特或三相四線220 伏特/380 伏特之低壓系統或高壓以上系統。 (二)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10,000 瓩者,得併接於11,400伏特之高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20,000 瓩者,得併接於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若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500 瓩者,得併接於三相四線220 伏特/380 伏特之低壓系統。 (三)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00 瓩以上未滿20,000 瓩且無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者或發電設備總容量在20,000 瓩以上者,得併接於特高壓系統,其併聯之電壓依個案檢討決定。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四)款第2目: 併接於低壓單相之配電系統,其最大裝置容量不得超過20,000 伏安。 修改建議 (一) 發電設備總容量20 kW以下者,得併接於110 V以上之低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未滿100 kW得併接於220 V以上之低壓系統或高壓系統,但併接於單相低壓系統之發電設備總容量不得超過20 kW。發電設備總容量未滿500 kW得併接於 380 V以上之三相低壓系統或三相高壓系統。 (二)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kW以上未滿10,000 kW得併接於11.4 kV以上之三相高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kW以上未滿20,000 kW得併接於22.8 kV以上之三相高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00 kW以上得併接於三相特高壓系統。 (三)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20,000 kW以上以併接於三相特高壓系統為原則,但未滿50,000 kW且距該場址5 km以內無特高壓系統可供併接,經檢討技術可行者得併接於11.4 kV以上之三相高壓系統。 第(四)款第2目刪除(已併入第(一)款)。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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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接於低壓三相之配電系統,發電設備各相間不平衡容量不得大於5,000 伏安。
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四)款第1目: 併接於低壓三相之配電系統,發電設備各相間不平衡容量不得大於5,000 伏安。 修改建議 併接於低壓三相之配電系統,發電設備各相間不平衡容量不得大於5,000伏安。若發電設備三相中,任何一相發生跳脫,則其餘各相亦必須同時跳脫。 說明: 為確保其他用戶的用電品質,爰增加同時切離有故障跳脫的不平衡發電設備。唯考慮增加併接申請者安裝跳脫設備成本,爰在不平衡量大於5,000 伏安時,才要求同時切離。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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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併接於饋線與施設專線併接主變壓器二次側匯流排之限制。
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2目: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於11,4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者,其最大躉售電力不得超過5,000 瓩;併接於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者,其最大躉售電力不得超過10,000 瓩。 修改建議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使用台電公司線路併接於變電所變壓器二次側(11,400 伏特或22,800 伏特)匯流排者,併接於11,400伏特之高壓系統,最大躉售電力不得超過5,000 瓩;併接於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者,最大躉售電力不得超過10,000瓩。 說明: 區分併接於饋線與施設專線併接主變壓器二次側匯流排之限制。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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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第1目:
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1目: 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責任分界點裝設遙控跳脫裝置,其發電機出口應加裝頻率變化率電驛(ROCOF)及相位跳動電驛(VSR)保護功能等防止單獨運轉之電驛或等同功能以上之保護檢測設備。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第1目: 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之保護設備,由發電設備設置者配合台電公司系統需求(示意如附圖一),自行規劃設計及安裝。 修改建議 第三條之第(五)款第1目刪除(配合修正第五條第(一)款第1目)。 第五條第(一)款第1目於原條文最後增加下列文字:「責任分界點處之斷路器及隔離開關應可被遙控跳脫解聯。」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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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供電品質與安全,供應下列供電品質敏感地區之變電所,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至高壓系統不得產生逆送電力至特高壓系統:
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4目: 為確保供電品質與安全,供應下列供電品質敏感地區之變電所,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至高壓系統不得產生逆送電力至特高壓系統: 科學工業園區…。 加工出口區…。 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區。 修改建議 為確保供電品質與安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至供電品質敏感地區之高壓系統者,所允許逆送最大電力容量總計,不超過併接於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30 %。併接申請者所進行的系統衝擊檢討須含蓋所屬變電所及其下游全部電網。 說明: 有條件開放供電品質敏感地區裝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供電品質敏感地區」逆送電力不應超過一般地區之逆送電力,且系統衝擊分析之要求須有所不同。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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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5目: 除前目地區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於台電公司高壓系統者,其允許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之總計最大電力容量以不超過併接於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超過百分三十者,得依個案檢討決定。 修改建議 除前目地區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於台電公司高壓系統者,其允許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之總計最大電力容量以不超過併接變壓器額定容量30%為原則;超過30%者,須依個案系統衝擊檢討後決定。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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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修改建議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二)款:
(二)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未滿10,000 瓩者,得併接於11,400 伏特之高壓系統;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20,000 瓩者,得併接於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若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500 瓩者,得併接於三相四線220 伏特/380 伏特之低壓系統。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3目: 以專線併接於主變壓器二次側(11,400 伏特或22,800 伏特)匯流排者,其提出併聯計畫及系統衝擊分析後得個案檢討,不受前目最大躉售電力之限制。 第三條併聯系統之分類之第(五)款第5目: 除前目地區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於台電公司高壓系統者,其允許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之總計最大電力容量以不超過併接於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得依個案檢討決定。 修改建議 (二) 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瓩以上,得併接於11,400 伏特之高壓系統或22,800 伏特之高壓系統;若發電設備總容量在100 瓩以上未滿500 瓩且技術無困難者,得併接於三相四線220 伏特/380 伏特之低壓系統。 以專線併接於主變壓器二次側(11,400 伏特或22,800 伏特)匯流排者,其提出併聯計畫及系統衝擊分析後得個案檢討,不受前目最大發電設備總容量及最大躉售電力限制。 除前目地區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於台電公司高壓系統且符合下列全部規定時,其允許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之總計最大電力容量以不超過併接於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百分之八十五為限,超過百分之八十五者,得依個案檢討決定。 說明: 若依60 MVA主變壓器額定容量,計算其百分之三十為18 MVA(最大電力容量)可允許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但上述條文常會被解釋成:若併接至11,400伏特,發電設備總容量不得超過10,000瓩,若併接至22,800伏特,發電設備總容量不得超過20,000瓩,造成實際允許之裝置容量遠低於可逆送電力至輸電系統容量,導致第三條第(五)款形同虛設。 可逆送至輸電系統之最大容量在德國是訂在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百,建議台電公司考慮放寬。另目前當有發生逆送至特高壓系統之總計電力容量超過併接主變壓器額定容量百分之三十時,台電公司有些單位會以「不知道如何個案檢討」而拒絕。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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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四條責任分界點之第(二)款: (二) 非屬電業之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連接之線路,由台電公司負責興建及維護者,所需線路工程費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線路工程費計收方式規定辦理。 修改建議 (二) 非屬電業之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系統連接之線路,由台電公司負責興建及維護者,所需線路工程費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七章線路補助費計收方式規定辦理。 說明: 因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已修訂。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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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修改建議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第1目:
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之保護設備,由發電設備設置者配合台電公司系統需求(示意如附圖一),自行規劃設計及安裝。 修改建議 設置者對於其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責任分界點之保護設備,須與台電公司檢討及協商,並配合台電公司系統需求設計及安裝。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之保護設備如附圖一,併接於高壓系統之保護設備如附圖二。 說明: 分特高壓系統及高壓系統兩種保護方式。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附圖二、 併接於高壓系統之保護設備 附圖一、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之保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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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第6目:
現行條文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第6目: 發電機組應裝設高、低頻電驛(81H/81L)或等同功能以上之保護檢測設備,高頻電驛跳脫設定值不得低於61 Hz,低頻電驛跳脫設定值不得高於58 Hz。但總發電容量在100 瓩以下者不適用上述頻率跳脫設定值之規定;併接於離島獨立系統者,其發電機組高、低頻電驛設定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 修改建議 非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接於台灣本島電網者,其發電機組應裝設高、低頻電驛(81H/81L)或等同功能以上之保護檢測設備,高頻電驛跳脫設定值不得低於61 Hz,低頻電驛跳脫設定值不得高於58 Hz。但總發電容量在100 瓩以下者不適用上述頻率跳脫設定值之規定;併接於離島獨立系統者,其發電機組高、低頻電驛設定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 說明: 新增安裝高、低頻電驛之條件。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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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二)款第7目: 發電設備輸出直流成份不得高於額定輸出電流之百分之零點五,否則應裝設隔離設備。
現行條文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二)款第7目: 發電設備輸出直流成份不得高於額定輸出電流之百分之零點五,否則應裝設隔離設備。 修改建議 第五條之第(二)款第7目於原條文最後一句「否則應裝設隔離設備」,修正為:「否則應裝設直流隔離設備」。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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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二) ~ (四)款: …「電源引接點」…。
現行條文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二) ~ (四)款: …「電源引接點」…。 修改建議 第五條之第(二) ~ (四)款中所稱之「電源引接點」應明確定義,否則建議將「電源引接點」改為「變電站主變壓器一次側(台電電網側)」。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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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四)款第8目:
現行條文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四)款第8目: 匯流排電驛(87B):(1)69,000 伏特系統採用氣體絕緣開關(GIS)設備者應裝設。(2)161,000 伏特系統以上者應裝設。但無設計匯流排且已有其它快速保護電驛裝置涵蓋者免裝。 修改建議 第五條之第(四)款第8目原條文修正為:「匯流排差動電驛(87B):特高壓匯流排應設置87B。」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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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六)款:
現行條文 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六)款: (六) 發電設備之保護設備應請製造廠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學會(IEC)、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電機電子工程師協會(IEEE)、美國保險商實驗(UL)、或德國電氣工程師協會(VDE)等標準之保護設備證明文件資料。 修改建議 (六) 設置者應請發電設備之保護設備製造廠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學會(IEC)、美國國家標準協會(ANSI)、電機電子工程師協會(IEEE)、美國保險商實驗(UL)、德國電氣工程師協會(VDE)、德國能源與水經濟學會(BDEW)或日本工業標準(JIS)等標準之保護設備證明文件資料。 說明: 文字修正。 增加日本工業標準(JIS),為免字面上爭議,以符實際應用。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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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六條: 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併聯者,台電公司基於供電技術或系統安全需要,得要求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足夠之證明資料及說明(含相關技術資料及檢討數據),在不影響台電公司系統安全與穩定度及其他用戶用電品質原則下,可由雙方個案協商,共同檢討其與台電公司系統之引接及保護電驛等方式。 修改建議 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者,台電公司基於供電技術或系統安全需要,得要求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足夠之證明資料及說明(含相關技術資料及檢討數據),在不影響台電公司系統安全與穩定度及其他用戶用電品質原則下,可由雙方個案協商,共同檢討其與台電公司系統之引接及保護電驛等方式。 說明: 文字修正。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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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一)款第1目: 發電機組送至台電公司系統之故障電流,不得造成台電公司及其他用戶斷路器之啟斷容量不足,否則應裝置限流電抗器或負擔因此而更換之斷路器費用。與高壓系統併聯者,其發電機組加入後,系統三相短路電流應小於10,000 安培,否則應裝置限流設備或改接其他線路。 修改建議 第七條之第(一)款第1目於原條文下列文字:「其發電機組加入後,系統三相短路電流應小於10,000 安培」,修正為:「其發電設備加入後,併接點之最大系統短路容量不得大於台電公告之最大系統短路容量值」。 (台北科技大學 周至如 副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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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一)款第1目: 發電機組送至台電公司系統之故障電流,不得造成台電公司及其他用戶斷路器之啟斷容量不足,否則應裝置限流電抗器或負擔因此而更換之斷路器費用。與高壓系統併聯者,其發電機組加入後,系統三相短路電流應小於10,000 安培,否則應裝置限流設備或改接其他線路。 修改建議 發電機組送至台電公司系統之故障電流,不得影響台電公司及其他用戶斷路器之啟斷容量,否則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分攤加強電力網之成本。與高壓系統併聯者,其發電機組加入後,系統三相短路電流應小於12,000 安培,否則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分攤加強電力網之成本。 說明: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已有加強電力網之相關規定:『...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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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維持在2.5 %以內,所謂責任分界點應為已裝置及已通過審查之所有分散式電源之責任分界點,而非僅單一申請併網者。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二)款第1目: (二) 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系統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加計同一變電所或同一變壓器已核准併網電源之影響,不含系統背景值應維持高低各百分之二點五以內。 修改建議 說明: 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維持在2.5 %以內,所謂責任分界點應為已裝置及已通過審查之所有分散式電源之責任分界點,而非僅單一申請併網者。 (中山大學 陳朝順 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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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壓閃爍限制應依台電公司「電壓閃爍管制要點」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二)款第1 ~ 2目: 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系統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加計同一變電所或同一變壓器已核准併網電源之影響,不含系統背景值應維持高低各百分之二點五以內。 電壓閃爍限制應依台電公司「電壓閃爍管制要點」規定辦理。 修改建議 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公司系統造成責任分界點之電壓變動率,應維持高低各2.5%以內。電壓變動率計算須考量: (1)加計已核准併接業者之影響。 (2)不含系統背景值。 系統背景值無法分離計算者,責任分界點須符合電業法第36條電燈電壓之電壓變動率規定,即於併接點電壓不得超過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標準電壓高低各5%。 發電設備併接於高壓系統造成之責任分界點電壓變動率,須同時考慮同一變壓器已核准併接業者之影響。 說明: 明確界定併接點電壓變動率之規定。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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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離島地區為獨立供電系統,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其系統穩定度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刪除本款,移至新增之第八條。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三)款: (三) 併接161,000 伏特以上特高壓系統,其責任分界點所歸屬之變電所匯流排合計發電設備之容量在100,000 瓩以上者,不得使台電公司系統之暫態穩定度降至規定值以下(345,000 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4.5 週波為標準;161,000 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12 週波為標準,若8至12 週波應採用兩套全線段快速主保護電驛);離島地區為獨立供電系統,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其系統穩定度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 修改建議 (三) 併接161,000 伏特以上特高壓系統,其責任分界點所歸屬之變電所匯流排合計發電設備之容量在100,000 瓩以上者,不得使台電公司系統之暫態穩定度降至規定值以下(345,000 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4.5 週波為標準;161,000 伏特系統三相故障臨界清除時間以12週波為標準,若8至12 週波應採用兩套全線段快速主保護電驛) 。 說明: 刪除「離島地區為獨立供電系統,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其系統穩定度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刪除本款,移至新增之第八條。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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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會會員意見 請針對上頁現行條文及修改建議,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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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者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LVRT),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施行: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四)款: (四) 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者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LVRT),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施行: 當電力系統發生故障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驟降時,風力發電設備必須能夠持續運轉,風力發電設備之低電壓持續運轉能 力詳如附圖二: 修改建議 (四) 風力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者,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LVRT)。 當電力系統發生故障造成責任分界點電壓驟降時,發電設備必須能夠持續運轉,風力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詳如附圖三及四: 說明: 現況已超過民國100年1月1日。 考量開放太陽光電大量裝設後,對系統產生電壓品質之衝擊,參考德國Transmission Code 2007,新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LVRT要求。 文字及圖號數字修改。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附圖三 附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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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自低電壓開始時間(0.0 秒)降低至額定電壓百分之十五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5 秒以上。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四)款第1目: 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自低電壓開始時間(0.0 秒)降低至額定電壓百分之十五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5 秒以上。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四)款第3目: 風力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高於附圖二之實線,風力發電設備應持續運轉。 修改建議 風力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電壓自低電壓開始時間(0.0 秒)降低至額定電壓15 %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5 秒以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於責任分界點電壓自低電壓開始時間(0.0 秒),分別降低至額定電壓45 %及70 %時,應持續運轉至少0.15及0.55 秒以上。 風力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分別於責任分界點電壓高於附圖三及四之實線,發電設備應持續運轉。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LVRT)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說明: 新增太陽光電。 圖四只取borderline 1 新增太陽光電及附圖四。(附圖四只取borderline 1)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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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五)款第3目: 併接於離島獨立高壓系統者,應符合該地區之要求個案檢討。 修改建議 說明: 刪除本款,移至新增之第八條。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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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六)款第1目: 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責任分界點應具備之功率因數調整能力: 非風力發電機組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滯後至百分之九十五超前運轉能力、風力發電設備於責任分界點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九十六滯後至百分之九十八超前運轉能力,並配合台電公司季節性負載特性調整設定。 修改建議 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責任分界點應具備之功率因數調整能力: 非風力發電機組之功率因數應在滿載發電時,具有90 %滯後至95 %超前運轉能力、風力發電設備在滿載發電時,於責任分界點功率因數應具有96 %滯後至98 %超前運轉能力,並配合台電公司季節性負載特性調整設定。 說明: 依照世界各國相關規定,加拿大對於額定功率輸出時,要求分散式電源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滯後至百分之九十五超前運轉能力。但英國以及愛爾蘭則要求分散式電源在滿載發電時之功率因數應具有百分之九十五滯後至百分之九十五超前運轉能力。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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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下之發電廠,責任分界點運轉原則: 不論日間或深夜、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春節(除夕至元宵)等期間,得維持在百分之百。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六)款第2目: 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下之發電廠,責任分界點運轉原則: 不論日間或深夜、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春節(除夕至元宵)等期間,得維持在百分之百。 修改建議 說明: 宜比照德國模式,針對低壓或高壓併網者,在一定容量以上者必須規範其功因為0.95或0.90,而非PF=1.0。 (中山大學 陳朝順 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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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接於特高壓系統且裝置容量大於100,000 瓩者,應裝設遙控監視設備並接受台電公司安全調度。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八)款第3目:
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八)款第2目: 引接於特高壓系統且裝置容量大於100,000 瓩者,應裝設遙控監視設備並接受台電公司安全調度。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八)款第3目: 裝置容量1,000 瓩以上且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有躉售電力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 修改建議 說明: 宜參考德國100 kWp以上者(高低壓併網)須提供運轉資料給電力公司,電力公司視系統調度需要,得遠端調控其功率因數,或調降其輸出。 (中山大學 陳朝順 教授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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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之第(八)款第3目: 裝置容量1,000 瓩以上且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有躉售電力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 修改建議 發電設備總容量250 瓩以上且全部躉售之併接業者,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即時運轉資料應至少包括連接狀態、實功、虛功、以及電壓值。 說明: 針對某個PCC點處大量集結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或個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容量超過250 kW者,要納入遠端監控(參考IEEE 及韓電連接技準則與中國大陸國家電網公司光伏電站接入電網技術規定200 kW以上)。 監控PCC點處之連接狀態、實功率輸出、虛功率輸出及電壓等4項資料。 未來改以擴充自動化開關裝置,監控可透過FDCS系統,電力公司配合政策主動於PCC點裝設自動化開關取量並納入監視。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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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七條運轉規範第(八)款第3目: 裝置容量1,000瓩以上且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有躉售電力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 修改建議 『裝置容量10,000 瓩以上且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有躉售電力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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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未盡事宜,由台電公司與發電設備設置者協商辦理。台電公司與設置者協商有爭議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現行條文 第八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由台電公司與發電設備設置者協商辦理。台電公司與設置者協商有爭議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修改建議 第十條: 本要點未盡事宜,由台電公司與發電設備設置者協商辦理。台 電公司與設置者協商有爭議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說明: 條號更新。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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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第九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修改建議 第十一條: 說明: 條號更新。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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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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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於第二條本要點用詞定義,增訂條文如下: (六) 併接:發電設備併聯於既有之台電線路。
(七) 供電品質敏感地區:(1)科學工業園區:經行政院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核定設置者。(2)加工出口區:經行政院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設置者。(3)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區。 說明 新增定義:發電設備併接於台電系統時,以既有線路為限。 由第三條第(五)款第4目底下定義移至本條。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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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於第五條保護協調之規劃、設計安裝規範之第(一)款,增訂條文如下:
允許小於500 kW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無法併接至三相四線380 V系統,而需提昇併接至11.4 kV時,可將計量電表及隔離開關等保護設備設於380 V側,該380 V/11.4 kV變壓器損失可於界面協商時計算確認,並納入購售電契約。 說明 當小於500 kW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擬併接至三相四線380 V系統遭拒絕時,倘被要求併接至11.4 kV等級,通常會因為11.4 kV斷路器開關設備成本過高(併聯設備成本佔發電設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導致專案變得不可行。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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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於第七條運轉規範第(四)款,考慮納入以下情境:
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且發電設備總容量高於100 MW以上者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 倘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自願性配合設置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之風力發電設備時,該風力發電設備依規定得享有較高之躉購費率。 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且風力發電設備累計總容量高於台灣電力系統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 說明 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LVRT)之需求通常是針對大型再生能源設施(二~五百萬千瓦級)引接至輸電系統之機組,且當全國再生能源總量佔比非常高,且已遠大於電力公司備載容量,運轉時已經會造成調度困難時才需考慮裝設。目前台灣再生能源總量佔比仍舊非常低,約1%,尚無此情況。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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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新增第八條: 離島地區因運轉特性有別於台灣本島,下列事項須個別檢討: (一) 發電機組之高、低頻電驛設定。
(二) 系統衝擊檢討項目。 (三) 風力發電設備併接於特高壓系統以上者具備低電壓持續運轉能力。 (四) 發電機組電壓運轉規定。 說明 將離島特殊情形分開陳述。新增條文。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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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新增第九條: 設置者併接於高壓系統所進行系統衝擊檢討之項目:
(一) 併接至供電品質敏感地區之高壓系統者:至少包括電力潮流、故障電流、功率因數、電力品質(含電壓變動率、電壓閃爍、諧波、不平衡、及電壓驟降)。 (二) 併接於高壓系統者,其逆送至特高壓系統總計最大電力容量超過併接主變壓器額定容量之30%者:至少包括電力潮流、故障電流、功率因數、電力品質(含電壓變動率、電壓閃爍及諧波)。 (三) 離島地區:至少包括電力潮流、故障電流、功率因數、暫態穩定度、電力品質(含電壓變動率、電壓閃爍及諧波)。 (四) 其他依系統需求另行協商。 說明 併接申請者所進行系統衝擊分析之項目,依不同狀況所強調的重點分析不同,爰定義不同項目。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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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新增條文 若不躉售電力給台電公司,則低壓系統如能滿足台電作業要點,得以不經由申請即可架設併網。
說明 倂網架設最重要的問題是逆送電力的安全,則如能選用符合VDE 0126或 UL 1741法規的併網逆變器、同時經過安規認證,就可以大大減低安全疑慮。因此在不躉售電力方面,應能自行採購相關系統,選用安全無虞的逆變器,就可以自行安裝。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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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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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台電公司配電系統之故障電流常有高達9,000~9,500 安培之情況,而配電系統之斷路器等設備可承受12,000 安培,現行版本規定似乎過度保守。建議台電公司應抑制其故障電流背景值或提昇故障電流限制值,避免再生能源設置者因電力系統故障電流背景值過高而無法併聯。 台電公司目前有許多配電變電所(D/S),低壓側之設計運轉電壓為22.8 kV,但礙於許多原因,僅能設於11.4 kV運轉。建議台電公司將類似變電所之一個匯流排設於22.8 kV,並提供再生能源設置者併聯使用,此可減少電壓電流損失,又可提昇變電所使用率。 建議台電公司應利用中小型再生能源蓬勃發展時期,同步加速普及並提供平衡可靠之380 V低壓系統。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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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建議再生能源申請者應只需評估並提供其發電設施對既有電力系統所產生之衝擊,而台電公司需負責進行其區域系統之「暫態穩定度」或「電力潮流」等分析。 台電公司要求再生能源申請者執行之「暫態穩定度」或「電力潮流」等分析必需能符合台電公司內部之「輸電線路規劃準則」規定,但倘台電系統有穩定度之問題或情況時,依法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有關加強電力網之相關規定辦理,但台電公司確在其「輸電線路規劃準則」內,要求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全部負擔新增設備之費用,似乎與法規有牴觸。 (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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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建請比照日本資源能源廳2013年5月31日頒布之「確保電力品質有關系統併聯技術要點」研討訂定「發電機運轉控制裝置之設置」,以利併聯於69 kV以上特高壓系統發電機,為系統穩定化與潮流控制之需求,進行運轉控制。 建請比照日本電氣協會編訂「系統併聯規程 JEAC 」,增訂太陽光發電設備FRT規定,以防範今後大量太陽光發電設備併聯系統狀態下,當系統輸電線事故引起廣大範圍之瞬時電壓降、瞬時頻率變動時,導致一齊解聯或輸出下降發生之狀況時,為避免造成系統整體難於維持電壓或頻率之正常運轉,宜予考慮增訂太陽光發電設備FRT規定。 (台灣高鐵公司 張詩錦 顧問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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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建議採行歐盟CE宣告即可倂網與國際接軌,盡速將BDEW風光倂網Inverter納入作業要點,卑惟長久電力安全調控。
歐盟採行CE,長久以來並無安全顧慮,現今國內採行VDE 認證又在築一道城牆。 所謂的登錄要點,已被有心人士利用為圖利的工具,歐盟使用CE幾近20年安全無虞,實無需要登錄以及VDE認證,建議低壓具ANSI code27/59/50/51/51N/81HL、高壓具27/59/2/50/51/51N/81HL/32/67/87B多功保護電驛即可,以前無風光電力調節器,發電設備由專業技術人員簽證,外加送電前檢測報告,長久以來安全無問題;因此請刪除VDE認證,改採歐盟CE宣告即可以。 (台灣太陽光電產業協會 徐繹傑 理事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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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再生能源發電,因應未來配電系統再生能源(風力、太陽能等)大幅成長,建議修訂原要點條文第七條第(八)款第3目「裝置容量1,000 瓩以上且併接於高壓系統以上,有躉售電力時,應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即時運轉資料提供及傳送方式原則」規定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台電公司。」其中裝置容量(1,000 瓩以上)及電壓等級(高壓系統)降低,以利掌握眾多再生能源發電廠之即時運轉資訊。 本要點使用之電力調節器(Inverter),現已正名變流器,請配合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中已針對風力發電設備訂定併聯執行規範,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議亦應納入考量,俾符合實際需求。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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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按「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中規定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接高壓系統,用戶須設置「專用電話」供本公司調度中心下達指令配合操作,惟高壓用戶一般多未設控制室及24小時執勤人員,故業者改以安裝「遠端遙控卸載設備」,供本公司人員利用電話操作控制使用,前述「遠端遙控卸載設備」功能應明確於併聯技術要點訂定,俾利未來實行卸載使用。 消防單位建議於建築物外部明顯處設置開關,俾利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可操作開關,將太陽光電板後之輸出電源隔離,減少線路帶電狀態,請協助研議該項功能之可行性。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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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予台電公司事項 歐美等國風力發電已行之有年,對於風力發電之實功率控制及虛功率調整亦有相關規定供參(如左附圖),建議納入要點修訂以因應大量再生能源併網時確保系統供電穩定。 (台電公司業務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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