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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 製作 憲法與立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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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ONE 憲法的概念 1-1 憲法的意義 1-2 憲法的分類 1-3 憲法的特性 1-4 憲法的解釋 1-5 憲法的修改
1-1 憲法的意義 1-2 憲法的分類 1-3 憲法的特性 1-4 憲法的解釋 1-5 憲法的修改 1-6 憲法的法源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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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憲法」一詞,早見之於我國古代典籍。如國語:「賞善罰姦,國之憲法」。韓非子:「法者
1-1 憲法的意義 「憲法」一詞,早見之於我國古代典籍。如國語:「賞善罰姦,國之憲法」。韓非子:「法者 ,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又,晉書中有:「稽古憲章,大釐制度」。由此觀之,當時所稱的「憲令」、「憲章」、「憲法」係指國家的「典章」、「法令」等一般法規而言,其意涵則較近於「法制」或「命令」的意義;而與現代所稱之「憲法」,係用來專指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意義並不相同。按現代國人所稱的「憲法」是由英文Constitution翻譯而來,其原意包含有「組織」、「構造(結構)」或「 體制」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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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我們今日所稱的憲法,是專指近代立憲主義興起後的憲法。而近代國家憲法之產生,其目的在於限制政府權力的濫用,與保障人民的權利及自由。 國父孫中山先生說:「憲法者,國家之構造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隨著近代民主政治之發展,吾人從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觀點視之,「憲法」的意義可以分為兩方面言之: 一、依內容論 (一)憲法乃規定國家重要機關之組織與權限之法 如我國憲法規定國民大會,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之組織,同時也規定各該機關所行使的職權及各機關相互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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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二)憲法乃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義務及其相互關係之法權利義務常相伴而生,故憲法規定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人民的權利是人民生存所必需,國家不應予以侵犯,且須加以保障;而人民的義務,係人民應擔負某些責任,犧牲某些自由,始能促使國家功能得以順利運作。 (三)憲法乃規定一個國家基本國策之法憲法對於一個國家之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等主要公共事務,均有原則性之規定,以為政府施政的最高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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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四)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 憲法是一個國家所有法律的依據,因此,所有法律或命令皆不得牴觸憲法,否則無效。換言之,憲法在法律之位階上為最高,法律次之,命令又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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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二、依功能論 綜觀世界各國憲法,不論其為成文或不成文、剛性或柔性,都不外乎: (一)限制政府的權力
1-1 憲法的意義 二、依功能論 綜觀世界各國憲法,不論其為成文或不成文、剛性或柔性,都不外乎: (一)限制政府的權力 政府權力之消長,與人民自由、權益成反比例;如果政府濫權,即會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益,因此,憲法足以限制政府的權力,防止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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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二)保障人民的權利 近代憲法有人民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不獨使舉國上下,各知所從所守;而在人民方面,亦可獲知主張何者為其應享的權利與其本身應盡之義務。是故,憲法不僅在保障人民的權利,更使人民明暸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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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憲法的意義 (三)為國家之政治規範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所包涵者甚廣,制憲者來自各種不同階層,代表各種不同利益,所以憲法的制定,常須要經過辯論、讓步、調和、折衷 ,因此,許多條文就往往有容讓、妥協的痕跡。換言之,憲法之制定往往是力的妥協,是現今之一種政治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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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關於憲法的分類,吾人可就憲法規定人民參政的程度及各人觀點之不同而為各種不同的分類: 一、就憲法的形式來分,可分為
1-2 憲法的分類 關於憲法的分類,吾人可就憲法規定人民參政的程度及各人觀點之不同而為各種不同的分類: 一、就憲法的形式來分,可分為 (一)成文憲法 凡是關於國家基本組織之事項,以有系統的獨立的法典形式來制定的,稱為成文憲法。如一七八九年的美國憲法、一九一七年的德國威瑪憲法及我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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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不成文憲法 凡是關於國家基本組織事項,並無一部有系統的獨立法典來作規範,而散見於各種單行法規或習慣及判例中的,稱為不成文憲法。如英國憲法。 英國憲法之構成,大致可分為五部分: 1.重要憲章。 2.國會制定法。 3.判例。 4.普通法。 5.政治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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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於此吾人尤應注意者:所謂成文法,亦有習慣的成分。因此,將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做絕對的劃分,並沒有實質的意義,因為成文憲法國家 ,仍受不成文的憲政習慣、行政例規的影響;而不成文憲法國家,仍有許多同於憲法效力的成文法規。故,兩者之間,僅是成文與不成文比重程度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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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就修憲的難易來分,可分為 (一)剛性憲法
1-2 憲法的分類 二、就修憲的難易來分,可分為 (一)剛性憲法 所謂剛性憲法,係指憲法的修改機關或修改程序不同於普通法律者。剛性憲法又可以分成兩類 : 1.憲法的修改,不依普通法律程序,而由特別機關依特別規定之程序始能修改者。如:中華民國憲法。我國憲法的修改機關為國民大會,一般法 律之制定或修改機關為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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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第六次修憲,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的職 權及行使程序如下: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 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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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2.憲法的修改機關與普通立法機關相同,但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艱難,係依特別程序始能修改者。如:比利時憲法。我國在第七次修憲後亦屬 於此類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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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柔性憲法 所謂柔性憲法,係指憲法修改的機關及程序,俱同於普通法律者。
1-2 憲法的分類 (二)柔性憲法 所謂柔性憲法,係指憲法修改的機關及程序,俱同於普通法律者。 綜合而言:剛性憲法必是成文憲法,但成文憲法未必是剛性憲法;不成文憲法必是柔性憲法,但柔性憲法未必是不成文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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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三、就制憲的主體來分,可分為 (一)欽定憲法
1-2 憲法的分類 三、就制憲的主體來分,可分為 (一)欽定憲法 凡是由君主一人以獨斷的權力所制定者,即稱為欽定憲法。換言之,欽定憲法的制定是由君主一人所主導的。如一八一四年法王路易十八所頒布的憲法;一八八九年日本明治天皇所頒布的「 明治維新」憲法;我國滿清末年,清室迫於情勢 ,於光緒三十四年所頒布之「欽定憲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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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一般而言,欽定憲法通常總是由於專制政體面臨立憲運動的衝擊難以維擊的時候,由帝王(君主)所頒布,其目的係為了因應時勢的需要,緩和國內革命的情勢,以維繫其既有的政權,頒布憲法,來點綴國家的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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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協定憲法 凡是由君主與人民,或君主與人民之代表機關雙方協議後而制定的憲法,即稱為協定憲法。換言之,亦即以君民協商的方式來決定憲法的內容 ,故又稱之為君民協定憲法。如一八三○年法王路易腓力與國會所制定的憲法,一八五○年普魯士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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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協定憲法目前已不多見,或者已是歷史上的陳跡;因為協定憲法,不容易持久,一旦君主或人民的任何一方地位與勢力消長之後,即會不滿意這種經雙方協議而制定的憲法,於是,不是出諸於修改,就會加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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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三)民定憲法 凡是由人民直接制定,或由人民所選出來的代表間接制定的憲法,即稱為民定憲法。因此,民定憲法一般來說,可大別為三種: 1. 由普通議會所制定。如法國第三共和憲法。 2. 由人民直接投票決定。如法國第四共和、第 五共和憲法。 3. 由人民所選出的制憲會議所制定的。如美國 憲法及德國威瑪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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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四、就適用的時間來分,可分為 (一)平時憲法
1-2 憲法的分類 四、就適用的時間來分,可分為 (一)平時憲法 凡是在承平時期規範有關國家組織、職權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之憲法,即稱為平時憲法。換言之,平時憲法係規定平時國家之基本組織及其作用之憲法;其所規定的內容,僅為國家在平時所依據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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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戰時憲法 凡是基於國家緊急權之法理,規範戰時一個國家的基本組織及其職權範圍的憲法,即稱為戰時憲法。換言之,戰時憲法係規定戰時國家之基本組織及其基本作用的憲法;亦即國家處於戰爭或非常時期所依據的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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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五、就權力的分配來分,可分為 (一)三權憲法 凡是將政府的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1-2 憲法的分類 五、就權力的分配來分,可分為 (一)三權憲法 凡是將政府的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而分別由此三個機關行使,並依權力分立,彼此互相制衡之作用所制定的憲法,即為三權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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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三權憲法的典型代表國家為美國。美國憲法乃依據孟德斯鳩的「分權理論」所制定的。孟氏著有「法意」一書,闡述三權分立的學說,其認為要保障人民的自由,就必須要限制政府的權力,其法則為權力分立,而不能集中於一人或集中於一個機關,否則,權力就會被濫用;要防止政府濫用權力,就必須分權。故孟氏認為政府的權力應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種,而這三種權力分 別由三個機關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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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五權憲法 凡是將政府的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而分別由此五個機關行使,並依「權能區分」的政治理論,使五權獨立,但分工合作,所制定的憲法,即為五權憲法。 我國現行之中華民國憲法,雖並未以「五權憲法」命名,惟其本質就是五權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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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五權憲法」學說之創立,是 國父孫中山先生認為西方各民主國家所施行的「三權分立」憲法有兩項缺點:
1-2 憲法的分類 「五權憲法」學說之創立,是 國父孫中山先生認為西方各民主國家所施行的「三權分立」憲法有兩項缺點: 1.行政權兼掌考試權,難免用人徇私。 2.法權兼掌監察權,又將造成議會的專橫。 故,借鑑我國歷代的考試、監察制度的優點,亟欲把中國固有的考試制度、監察制度,納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中,完成了五權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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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至於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之區別為: 1.性質不同:
1-2 憲法的分類 至於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之區別為: 1.性質不同: (1)五權憲法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為政府所享有,亦即稱為治權;與人民所享有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相對稱。 (2)三權憲法在基本理論上無所謂政權與治權的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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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2.作用不同: (1)五權憲法,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是國家職務分配,其作用是分工合作,相輔相成。
1-2 憲法的分類 2.作用不同: (1)五權憲法,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是國家職務分配,其作用是分工合作,相輔相成。 (2)三權憲法,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其主要作用是相互獨立,互相牽制,以得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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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3.權力分配不同: (1)五權憲法中,考試權由行政權之範圍劃出而獨立,監察權由立法權之範圍劃出而獨立。
1-2 憲法的分類 3.權力分配不同: (1)五權憲法中,考試權由行政權之範圍劃出而獨立,監察權由立法權之範圍劃出而獨立。 (2)三權憲法中,則行政機關兼掌考試權,使考試權屬於行政權的範圍;而議會兼掌監察、彈劾,使監察權屬於立法權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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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4.目的不同: (1)五權憲法中,五權分立,分工合作,相輔相成 ,其目的在使政府成為萬能的政府。
1-2 憲法的分類 4.目的不同: (1)五權憲法中,五權分立,分工合作,相輔相成 ,其目的在使政府成為萬能的政府。 (2)三權憲法中,三權分立,彼此互相制衡,其目的,在防止政府的專橫、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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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綜上所揭,吾人可知,我國的憲法為: 一、成文憲法
1-2 憲法的分類 綜上所揭,吾人可知,我國的憲法為: 一、成文憲法 我中華民國憲法除在前言六十六個字中揭示制憲之機關、制憲之權源、制憲之依據、制憲之目的、制憲之期望外,共分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條及增修條文十二條,舉凡有關國家基本組織之事項 ,如國體、國民、主權、領土、人民之權利義務 、中央政府之組織與職權,地方制度,立委與國代之報酬、兩岸關係、基本國策、憲法之施行及修改等各項,均以明文規定於一部憲法法典之中 ,所以,我國憲法為成文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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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二、剛性憲法 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憲法修改的機關有二: (一)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第一款
1-2 憲法的分類 二、剛性憲法 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憲法修改的機關有二: (一)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第一款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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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惟立法院之提議係擬定憲法修正案後,仍須經全國選民投票複決(第七次修憲增修憲法第十二條),因此修改的最後決定機關(者)是全國選民 ,而不是普通立法機關;而且修改的程序也比普通法律修改的程序艱難,所以,我國憲法為剛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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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三、民定憲法 我國憲法前言謂:「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因此,雖然我國憲法的制定機關是國民大會,但國民大會制憲的權力係由全體國民所賦予的,所以,我國憲法是民定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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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憲法的分類 四、五權憲法 我國憲法前言揭示國民大會乃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中央設置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以分別行使五種治權,與西方各民主國家所施行「三權分立」的憲法不同,所以,我國憲法為五權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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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憲法既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迥異於普通法律,則憲法自有別於普通法律不同的特性,分述如次 。 一、最高性
1-3 憲法的特性 憲法既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迥異於普通法律,則憲法自有別於普通法律不同的特性,分述如次 。 一、最高性 憲法在一個國家的法律中,居於最高的地位,故具有最高的效力,任何法律均不得違反憲法。換言之,憲法的效力高於普通法律,普通法律須受其限制,不得與憲法牴觸,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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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憲法的最高性,不僅一般法律不得違反憲法,就是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亦不得違反憲法。此項最高性為不成文憲法所無,而為絕大多數成文憲法所共有,係近代憲法的特色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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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二、固定性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不容隨時改動或輕易變更。因為憲法的效力高於普通法律,故為維持憲法的此項最高性,自應於憲法中規定對憲法的修改較普通法律困難,其修改的程序亦較普通法律繁複等原則,此即所謂固定原則,故憲法具有固定性。如我國憲法的修改為全國選民投票複決,而非立法院,其修改的程序亦極為繁複( 參閱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於此應注意者,憲法的固定性,僅剛性憲法有之,而柔性憲法卻無此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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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三、根本性 學者通稱憲法為國家的根本法。所謂根本法,就是此種法律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礎,係法律之法律,即稱之為母法。凡是國家所有的法律(令 ),都直接間接根據憲法而產生;再者,憲法對於國家的體制、政府的組織與職權、人民的權利義務、立委與國代的報酬、兩岸關係及基本國策等根本事項,均加以規定,這就是憲法的根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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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四、包容性 憲法為規定國家的體制、政府的組織職權、人民的權利義務、兩岸關係及基本國策等事項,其所包涵的內容至為廣泛,且因時代之進步,隨公共事務之增加,而增加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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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一般法律之範圍,雖有廣狹之不同,然均有其一定之範圍可循,如刑法,係以犯罪及刑罰關係為範圍;而民法,係以私權關係為其範圍。憲法則因其為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之基本組織 ,及其基本作用之故,範圍至為廣泛,舉凡國家之體制,政府的基本組織與職權、人民的權利義務、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地方制度、基本國策等 ,均在規定之列,所包涵者至為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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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五、可行性 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組織與職權、人民的權利義務、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等及其運用形式,故必須具有可行性,否則,憲法形同具文。 六、一貫性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為其他一切法律之母法,因此,各種法律須於憲法規定目標之下,組成一個體系,不可支離破碎,彼此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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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七、肆應性 一個國家的社會情況常隨時代的演進而變動,憲法如不能因應時代的變動,則憲法必將成為社會進化的桎梏。故憲法必須對政治、經濟、社會之一切變化作迅速反應和處理。所以,憲法規定僅具原則性,以保持較大的彈性;此種因應環境 ,而與社會情況相互配合的性質,係憲法的肆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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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八、妥協性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乃國計民生之所繫,其內容規定如何,與全體國民有重大關係,自為各方所注意,故在制定時,非折衷調協,互相容讓 ,難獲定案。所以各國憲法之內容,往往有著各種不同團體、各種政黨的互相妥協容讓之痕跡。如我中華民國憲法大部分係採政治協商會議憲法草案之觀點,為折衷各黨派意見,容納各方主張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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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九、敏感性 憲法既係國家之根本大法,其對於政治社會之變化最為敏感,均能迅速反應於憲法規定之上,各國新憲法之趨勢,往往為時代動向的表徵;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又必須能反應政治社會之變化 ,始能適應時勢之需要,而達到「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之使命 。所以,憲法的敏感性特別強。 十、簡潔性 憲法規定之內容,為原則性,大綱性、根本性之抽象規定,文字簡潔,條文數量亦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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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十一、歷史性 憲法條文之中,咸潛在若干本國歷史之因素,有時且將歷史之事實,以成文之形式表現之,故歷史文化之因素往往成為解釋憲法之標準,且可補充成文憲法之不足,所以,憲法的歷史性較普通法律為強。 十二、政治性 憲法之規定,能藉由政治手段及違憲審查制度之規定,加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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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憲法的特性 十三、強制性 憲法是立國之本,人人均須遵守,沒有任何例外,如有任何破壞,即予以嚴厲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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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憲法之解釋,為法律解釋之一種,然而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解釋,一般來說,不外如下幾項原因:
1-4 憲法的解釋 憲法之解釋,為法律解釋之一種,然而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解釋,一般來說,不外如下幾項原因: 一、因為憲法大多採用概括條款的立法形式,涵義抽象、條文簡短,非有正確的解釋,難為具體的運用。如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公務員」(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公務人員」(第八十五、八十六條、第九十七、九十八條及增修條文第六條)及「官吏」(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五條 )的含義及範圍,須由有解釋權之機關為之解釋,始能為具體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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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二、由於政治情況的變遷,修憲一時不可能,僅有藉解釋憲法一途,使舊的憲法條文肆應新的環境。
1-4 憲法的解釋 二、由於政治情況的變遷,修憲一時不可能,僅有藉解釋憲法一途,使舊的憲法條文肆應新的環境。 三、在一般成文憲法國家,憲法、法律、命令三者具有上下的位階性,即憲法效力為最高,法律次之,命令又次之;換言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否則無效。因此,當法律(令)有無牴觸憲法發生疑義時,必須對憲法作一解釋。此種解釋,係在於維護憲法的尊嚴與穩定,同時,更含有承認或否認法律(令)之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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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其次,憲法之解釋,有何作用?吾人知道,憲法之解釋,為法律解釋的一種。近代學者,謂法律之解釋,其旨在於:闡釋法律條文之疑義;補充法律之不備;並於情勢變遷,舊日制定之法律 ,不足以肆應時勢需要時,依據立法目的,推陳出新,以適合社會需要。基此,憲法解釋之作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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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一、闡釋憲法條文之疑義 憲法條文之意義,有賴文字為之表現,然而文字僅為表現憲法涵義之標記,未必鉅細糜遺,恰如分際,況且憲法條文之簡潔扼要為尚,不免晦澀不明,疑問滋生,而有待於解釋之闡明,因此 ,對於憲法條文疑義之闡明,為憲法解釋之第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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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二、補充憲法規範之不備 憲法之頒行全國,使人人都能夠矢志永遠共遵共守,因此,憲法之規範,為便於適用與遵守起見,條文不宜過多,文字亦不宜過繁,而使國人無所適從;故作大綱性、原則性之抽象規定,條文也就力求簡短;而因力求簡短之故,於繁雜無窮的社會事實與政治生活中,勢難規定罄盡,致生對於某類事實,憲法無所規範之處,予以解釋 ,作為補充。因此,憲法之解釋,可以補充憲法規範之不備,為憲法解釋之第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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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三、推陳出新,肆應環境的變遷
1-4 憲法的解釋 三、推陳出新,肆應環境的變遷 憲法既為一個國家之根本大法,由理想言之,對於當前的社會事實,固應規定無遺,以善盡其規範之作用;同時,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亦應顧慮周到。然而憲法條文有限,且作原則性 、大綱性之規定,對於當前事實之規範,難免有脫落遺漏之處,而有待於解釋之補充,況社會現象變動異常,環境的變遷日新月異,固定而有限的憲法條文,勢難肆應,故有賴於解釋的推陳出 新之作用,始能肆應變遷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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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我國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惟事實上,我國於37.5.8成立立法院第一屆立法委員,開始行使職權;於37.6.5成立監察院,第一屆監察委員開始行使職權,直迄 始終止行使職權為止,其間行使職權四十三年餘。如依前揭憲法所規定的各該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 。「由於行憲初期,適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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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故在第二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未經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由第 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1-4 憲法的解釋 故在第二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未經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由第 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此係透過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1號解釋及 釋字第261號解釋而來。此項憲法之解釋,固為情勢變遷原則之應用,使舊日制定之憲法,得以肆應新的國家社會情勢。 至於憲法解釋之方法有: (一)文理解釋 依據憲法條文的字句意義而闡明其意義。此項解釋為憲法解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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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19號解釋:新任總統可否就行政院院長總辭批示慰留或退回,或另行提名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任命( 詳參閱釋字第419號解釋),即係屬於此種解釋。 (二)論理解釋 檢視憲法全部條文,斟酌法理、立法意旨,用邏輯學的方法,確定該條文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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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及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意旨(詳參閱釋字380號解釋),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即係屬此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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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三)類推解釋 即對於憲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援引類似的規定而為之解釋。如我國憲法並未規定監察院與司法院有提案權,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號及 釋字第175號解釋此兩院的地位與考試院地位是相一致的,故與考試院一樣有提案權(憲法第八十七條)。(詳請參閱釋字第3號、釋字第175號解釋),即係屬此項類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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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總之,憲法之解釋如果得宜,不但可以使憲法之固定性與適應性相得益彰,更可以解決憲政問題,避免政治危機,促進憲法的發展。據此在解釋憲法時,尤應注意以下之原則: 1.憲法統一性: 即憲法個別條文不得單獨孤立作解釋。換言之 ,憲法個別條文應與其他憲法條文整體的意義精神來解釋。例如不可與憲法基本精神之原則—民主、法治、共和、社會福利等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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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2.最大效力原則: 憲法條文,特別是關於人權條款,在遇有爭議時,應選擇最大司法效力的解釋。例如憲法中有關居住自由之規定,居住一詞之涵義及範圍如何 ?應從最大效力從寬解釋,亦即居住不僅包括生活起居之住宅,更涵蓋營業場所及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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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3.和諧解釋原則: 憲法內雖有各種基本原理與理念,但彼此之間或有矛盾之處,惟憲法具有邏輯整體性,故依和諧性原則,不應彼此產生矛盾;在解釋上應維持 此各種理念之和諧。此項原則係美國憲法解釋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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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4.合憲性解釋或推定合憲原則: 此項原則,我國憲法學者吳庚教授稱為「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係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 宣告該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 ,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 然而,將如何解釋我國憲法?玆將解釋我國憲法之原則分述於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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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一、應注意憲法所依據之基本主義
1-4 憲法的解釋 一、應注意憲法所依據之基本主義 各種憲法,均有所依據之基本主義,如美國憲法,以聯邦、民主、三權分立為其基本主義。憲法上之一切規定,均以此基本主義為基礎,憲法之解釋,亦應以此基本主義為準繩。換言之,於憲法條文之涵義發生疑義時,或有數種可能之解釋,爭執不決時,應以所依據之基本主義為準繩 ,而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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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我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謂:「……,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又,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據此,足見 孫中山先生的三民主義,及其所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中華民國憲法所依據之基本主義,亦即是中華民國憲法之基礎,所以於解釋憲法條文時,宜處處求其與國父遺教符合,遇有條文文字,與遺教不符時,不可以辭害意,致與憲法所依據之基本主義相反,而損害整個憲法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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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二、應注意制定憲法之目的 憲法既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自更具有遠大之目的,所以於解釋憲法條文時,不宜僅斤斤於其表面之文字,尤應注意其目的之所在,由其目的著想,解釋憲法條文之意義,而後始能達到制定憲法之目標,發揮憲法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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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憲法前言謂:「……,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1-4 憲法的解釋 如憲法前言謂:「……,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故制定憲法之目的為: (一)國權之鞏固。 (二)民權之保障。 (三)社會安寧之奠定。 (四)人民福利之增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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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因此,吾人解釋憲法,首應注意如何解釋始能鞏固國權;其次,應注意如何才能保障民權與奠定社會安寧,進而增進人民福利,假使忽視了這個大前提,而只斤斤計較於各條文表面文字之推敲,因手段而忘了目的,則僅為條文文字之訓詁而已,不可謂為憲法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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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三、應注意國家當前之需要 憲法既係國家的根本大法,其明定國家機關之組織與職權,為政府施政之準繩;而鞏固國權為制定憲法的首要目標,所以吾人於解釋憲法時,所應時時注意的,就是要如何解釋,始能合於國家之需要;倘若條文文字表面上意義,與國家需要不相符合時,切不可為文字所囿,而遺忘了憲法之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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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四、應注意時代之趨勢 我中華民國憲法,係依據政治協商會議決定之原則而起草的,而政治協商會議所決定之原則,由於當時共產黨及其他左派分子挾持之結果者頗多,彼等為欲達到其政治上之野心,限制政府權力惟恐不及,而以伸張立法權與民權為掩護,當局於抗戰勝利後,亟圖重整河山,切望和平,容讓為國,勉予接受,以致我國憲法之若干規定中 ,議會政治、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之痕跡極深 ,固不合於國家當前之需要與環境,更與時代趨勢,亦有未符,所以,吾人解釋憲法之際,宜特加注意,不宜拘執憲法法條,望文生義,以致不合於時代之趨勢,而有害於國家民族和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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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如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85號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的解釋,即為適例:依據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時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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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關於憲法之解釋機關,由於世界各國所採用的制度不同,一般來說,可以分為: 一、司法機關解釋制
1-4 憲法的解釋 關於憲法之解釋機關,由於世界各國所採用的制度不同,一般來說,可以分為: 一、司法機關解釋制 即解釋憲法之職權屬於司法機關。又可以分為兩種: (一)普通法院解釋:指普通法院之法官於審判之際,享有法律(令)違憲之審查權,對於違憲之法律(令),得拒絕適用。此制由美國所創,而中南美洲各國如阿根廷、巴西、智利、墨西哥及巴拿馬等國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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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二)特別法院解釋:指由特設的法院(即憲法法院)專司憲法疑義之解釋及法律之審查。如歐洲大陸的義大利於普通法院之外,設置憲法法院; 西班牙於普通法院之外,設置憲法保障法院等。 二、國會解釋制 即以國會(議會)為制憲機關,同時為憲法的解釋機關,換言之,即指憲法的解釋權屬於國會(議會)。如英國、比利時及一九五八年以前的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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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憲法的解釋 三、特別機關解釋制 即解釋憲法之職權屬於特別設置之機關。如一九五八年後的第五共和的法國設有憲法委員會,專司此職。
1-4 憲法的解釋 三、特別機關解釋制 即解釋憲法之職權屬於特別設置之機關。如一九五八年後的第五共和的法國設有憲法委員會,專司此職。 四、公民複決制 即解釋憲法之職權訴諸於公民以投票方式決定之。換言之,即公民對於憲法之疑義,或立法機關所決議的一般法律案之爭議,以投票方式來作決定,俾解決紛爭。如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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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憲法的解釋,固然可以賦予憲法以新的生命與內容,使憲法得以配合國家環境而肆應時代的變遷。但憲法的解釋亦有其限度,即不能離開憲法條文之原意。 因此,世界各國憲法,大都有關於憲法修改的規定。玆將各國對於憲法修改的有關規定分述於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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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一、修改憲法的限制 實際上,各國關於修改憲法的限制,非常不一致: (一)有明文規定,可以隨時修改全部或其一部者。如瑞士。
1-5 憲法的修改 一、修改憲法的限制 實際上,各國關於修改憲法的限制,非常不一致: (一)有明文規定,可以隨時修改全部或其一部者。如瑞士。 (二)有規定憲法若干條款,不得變更者。如美國憲法。 (三)有規定於某種時期,不得修改憲法者。如法國第四共和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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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四)有未設限制者。如日本憲法。 至於憲法設有修改之限制者,其限制,一般而言 ,可分為: (一)期間的限制
1-5 憲法的修改 (四)有未設限制者。如日本憲法。 至於憲法設有修改之限制者,其限制,一般而言 ,可分為: (一)期間的限制 即在某時間內不許修改。此項限制,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1.在一定期間之內,憲法不得修改。如希臘一九 二七年憲法。 2.不限定期限,只以事故為標準,事故存在之時 ,憲法不得修改。如日本舊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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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二)事項的限制 即對於某種事項不得修改。如法國第四共和憲法。 二、修改憲法的程序與機關
1-5 憲法的修改 (二)事項的限制 即對於某種事項不得修改。如法國第四共和憲法。 二、修改憲法的程序與機關 大體上,採柔性憲法的國家,對於憲法的修改 ,與普通法律的修改相同,即係由普通立法機關 ,依通常立法程序,以修改其憲法;而採剛性憲法的國家,對於憲法的修改,則由特別之機關,依特別之程序來修改,其規定是與普別法律大異其趣。同時,各國憲法對於修改憲法的程序,規定亦甚不一致,玆分述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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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一)提案 憲法的修改,由何人來提案(議),各國之規定不同。 1.提案(議)權有屬於國會者。如美國和我國。
1-5 憲法的修改 (一)提案 憲法的修改,由何人來提案(議),各國之規定不同。 1.提案(議)權有屬於國會者。如美國和我國。 2.提案權有屬於人民者。如瑞士。 3.提案權有由地方議會請求者。如美國憲法第五 條規定。 4.規定由政府提議(案)者。如一九三一年西班 牙憲法。 5.規定由國家元首提議者。如日本舊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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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二)議決 憲法修改的議決可分為: 1.由議會議決:
1-5 憲法的修改 (二)議決 憲法修改的議決可分為: 1.由議會議決: 這種由議會(國會)議決的方式,是將憲法修正案的最終議決權付諸普通立法機關(議會),但議會(國會)議決憲法修正案時,須經特別程 序,或提高議決之法定人數。如西德。 2.由修憲會議批准: 這種方式,將憲法修正案,交付議會以外的特別機關議決。如多明尼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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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3. 由地方議會批准: 這種方式,將中央議會議定的憲法修正案,交付各地方議會複決。如墨西哥。 4. 由公民複決:
1-5 憲法的修改 3. 由地方議會批准: 這種方式,將中央議會議定的憲法修正案,交付各地方議會複決。如墨西哥。 4. 由公民複決: 這種方式,是將憲法修正案,交付公民直接投票表決。如日本新憲法和我國第七次修憲後之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 5.由議會議決,而在特殊條件下交付公民複決: 這種方式,係為由議會議決方式與由公民複決方式的混合。如法國第四共和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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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三)公布 憲法之修改,於修正案依法通過後,應由何機關公布,而公布機關之權限又如何,大抵而言:
1-5 憲法的修改 (三)公布 憲法之修改,於修正案依法通過後,應由何機關公布,而公布機關之權限又如何,大抵而言: 1.憲法有明文規定。此又可分為: 1)君主國:在君主國,憲法修正案的公布,依憲 法明文規定或憲法習慣,概屬於君主(國王或 天皇)。如日本新憲法。 2)共和國:在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的公布,大多屬於總統。如西德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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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2.憲法未明文規定,但在習慣上,每次憲法修正均由總統公布。如法國第三共和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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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至於我國修改憲法的機關,依據現行憲法第二十七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國民大會有修改憲法的權力。其次,現行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立法院得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因此,國民大會是可以直接修改憲法的機關;而立法院是不能直接修改憲法,僅能提憲法修正案,最終必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惟在第七次修憲後,國民大會業經廢除,故在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後,經公告半年,須經全國選民投票複決通過後,始能修改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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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而修改憲法的程序,依據憲法第一七四條之規定,有兩種方式: (一)由國民大會自行修改
1-5 憲法的修改 而修改憲法的程序,依據憲法第一七四條之規定,有兩種方式: (一)由國民大會自行修改 依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此項修憲,即所謂國民大會之主動修憲權。惟此項權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憲,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停止適用,故國民大會已無主動修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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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二)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即由立法院議決修改後,擬定憲法修正案)。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1-5 憲法的修改 (二)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即由立法院議決修改後,擬定憲法修正案)。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之行使程序(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二款):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此項修憲,又稱為國民大會的被動修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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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但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憲法增修時,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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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國民大會決議或複決通過之憲法修正案,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由何人(機關)公布,惟現行憲法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制憲國民大會通過後,提請國民政府主席公布;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五十五年二月、五十五年三月及六十一年三月的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亦皆由總統公布,所以民國八十年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所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即第一次修憲),也是由總統公布,確立了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權屬於總統的憲政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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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憲法的修改 因此,民國八十一年五月第二次修憲、八十三年八月第三次修憲、八十六年七月第四次修憲、八十八年九月第五次修憲及八十九年四月第六次修憲、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也就順理成章地由總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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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所謂「法源」,就是構成法律的材料,或組成法律的形式。換言之,即法律的根源或淵源。因此,所謂憲法的法源,就是組成憲法的材料或形式;也就是憲法的淵源或根源。 任何法律的法源,都不能專以成文法為限,且更不能專以法典為限,而應包涵習慣法與條理,俾肆應時勢之需要。憲法既係法律的一種,自不能例外,因此,吾人認為憲法的法源,亦可大致分為成文法、習慣法及條理三種。玆分述之於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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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一、成文法 係指就一個國家的基本組織及作用,以法條之形式來表現者而言;可分為 (一)憲法法典
1-6 憲法的法源 一、成文法 係指就一個國家的基本組織及作用,以法條之形式來表現者而言;可分為 (一)憲法法典 在成文憲法國家中,一個國家之憲法法典,係其國家憲法最顯著之部分,亦係基本的部分;惟並非其唯一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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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二)效力相當於憲法法典之條款
1-6 憲法的法源 (二)效力相當於憲法法典之條款 此種條款,多係為肆應國家遭遇天然災害、癘疫、戰爭或國家財政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而臨時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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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三)條約 現代交通發達文化交流之結果,人類社會生活範圍,已由國內社會,擴大於國際社會,國際法在法制上的地位,乃日益重要,因此,一般咸認其為國內法的法源。而條約係國家與國家間意思之表示,然而國家為國民之團體,國家的意思,即係國民的意思,所以,條約亦為國內法的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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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四)法律及命令 大體而言,憲法、法律、命令之間,固然有所區別,但其區別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尤以其規定之內容來看,更難發現其間的明白界限:有應屬於法律命令規定的事項,而在憲法中作規定的。如我國憲法第一一八條之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而縣之立法機關之組織與職權,本可與直轄市相同,委諸法律規定,但我國憲法第一二四條則自為規定:「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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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又如我國總統之選舉,係國家之大事,但憲法卻不自作規定,而在第四十六條作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
1-6 憲法的法源 又如我國總統之選舉,係國家之大事,但憲法卻不自作規定,而在第四十六條作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 。基此,憲法與法律之間,既無絕對之界限,關係國家之基本組織及作用甚大的事項,規定於法律者,亦所在多有,因此,吾人認為法律可為憲法的法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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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其次,一般命令如行政院會議規則,純屬於命令之性質;立法院議事規則,雖經立法院通過,但未經總統公布,在整個國家法制體系上之地位 ,亦與命令相同,而不得稱為法律。然而,此兩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與憲法法典上之法條,往往有極密切的關係,如行政院會議規則之內容,係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而訂定,為此條文之補充;而立法院議事規則之規定,不但與憲法第六章「 立法」之大部分條文有關,更與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相當密切的關係。故,吾人咸認為命令亦係憲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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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二、習慣法 在不成文憲法的國家中,國家之基本組織與作用,既未統一規定於單一的憲法法典中,未構成完整的體系,成文法缺乏部分,有習慣法可資依循的,固然依賴習慣法來作為補充;而無習慣法可資遵循的,也都就固有的習慣法推陳出新,而逐漸形成新的慣例,是以,習慣法即成為其憲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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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至於在採用成文憲法的國家來說:既以憲法為神聖不可侵犯之立國寶典,而其憲法之制定,又往往經過長期奮鬥的歷史過程,在表面上固然應保持成文法至上之觀點,不容許習慣法滲雜於其間,以免紊亂政府之組織,損害人民之權利。憲法為政治行動之準則,此種政治行動需要安定之情形,自然也就影響於憲法法源之構成,所以,在採用成文憲法的國家,習慣法亦為憲法的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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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憲法的法源 三、條理 所謂條理,在舊日之觀念,即是專指對成文法條文,依據事理,所為的解釋。因此,條理係對於成文法之解釋方法,乃成文法之補充,而不是獨立存在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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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稱「命令」者,即係行政官署(行政機關)所頒布的規章。玆將三者之區別,就我國體制,比較說明如次。 一、意義不同 (一)憲法 1.就內容上來說: 憲法乃規定國家重要機關與職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之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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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2.就功能上來說: 憲法乃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國家政治規範。 (二)法律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2.就功能上來說: 憲法乃限制政府的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國家政治規範。 (二)法律 依據我國憲法第一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法律的意義,吾人即界定為: 由立法院制定通過,總統公布者。
102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任何機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之內,所頒布的規章。 二、命名不同 (一)憲法 就名為憲法。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任何機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之內,所頒布的規章。 二、命名不同 (一)憲法 就名為憲法。 (二)法律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法律的名稱有四種:即 1.法。 2.律。 3.條例。 4.通則。
103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 1.規程。 2.規則。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 1.規程。 2.規則。 3.細則。 4.辦法。 5.綱要。 6.標準。 7.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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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制定及修改機關不同 (一)憲法:由國民大會(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1.由國民大會(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制定及修改機關不同 (一)憲法:由國民大會(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1.由國民大會(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2.修改: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憲 法之修改,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再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二)法律 制定及修改,均由立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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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任何機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都有權力頒布;命令之修改(正)或廢止,亦由其為之 。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任何機關(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都有權力頒布;命令之修改(正)或廢止,亦由其為之 。 惟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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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四、制定及修改程序不同 (一)憲法 1.制定程序: 經各黨派之制憲國民大會代表的妥協、容讓始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四、制定及修改程序不同 (一)憲法 1.制定程序: 經各黨派之制憲國民大會代表的妥協、容讓始 制定,程序繁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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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2.修改程序: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2.修改程序: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 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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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二)法律 制定及修改,通常須經過:提案→審議(經過三讀會後,再付表決)→公布三種程序。 (三)命令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二)法律 制定及修改,通常須經過:提案→審議(經過三讀會後,再付表決)→公布三種程序。 (三)命令 制定及修改,均無一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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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五、規定內容不同 (一)憲法 為原則性、大綱性、根本性之抽象規定。 (二)法律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五、規定內容不同 (一)憲法 為原則性、大綱性、根本性之抽象規定。 (二)法律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為: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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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得頒布(訂定)者。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三)命令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得頒布(訂定)者。 六、效力強弱不同 (一)憲法 效力為最高。 (二)法律 效力次之(即第二高)。 效力再次之(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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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換言之,即在法律之位階上,憲法為最高,法律為第二高,命令為最低。
1-7 憲法與法律及命令的區別 換言之,即在法律之位階上,憲法為最高,法律為第二高,命令為最低。 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憲法;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者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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