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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目次 1/2 壹、公務員之概念 貳、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6) 一、公務員之定義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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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法目次 1/2 壹、公務員之概念 貳、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6) 一、公務員之定義 (P3)
公務員法目次 1/2 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 (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 貳、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6) 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 (P7) 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8) 三、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P9) 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 (P10)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 (P11) 轉任 (P12) 調任 (P13) 停職 (P14) 休職 (P15) 留職停薪(P16)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P17) 參、公務員權利 俸給權 P23 俸給權..俸給之種類 P24 退休金權 P25 撫恤金權 P26 參加公務員保險權 P27 問題與討論 P28 實費請求權 P29 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 P30 身分上之權利 P31 其他權利 P32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 公務員法目次 2/2 肆、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33 具體保障對象..34 保障對象..34 準用對象…34
公務員法目次 2/2 肆、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33 具體保障對象..34 保障對象..34 準用對象…34 公務員權利保障之案件決定之效力…35 伍、公務員權利之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 …36 復審、再復審..37 申訴、再申訴、調處..38 受理公務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39 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40 勞動三權 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42 陸、公務員之義務…43. 柒、公務員之責任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 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 一、公務員之定義 狹義 公務員任用法之公務員→排除武職人員、文職人員中民選及未定有職稱及官等人員之適用。 廣義
原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之服務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 24條〉 例外: 1.教師:教師法1-3條,確定為「專業人員」(公私立共同適用)、 〈釋字308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2.民意代表:非敘支俸給。 〈最高法院受理之非常上訴,認為議員屬公務員〉 3.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未受俸給者。〈公務人員俸給法〉 4.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依憲法ex.法官、監委解釋上可列屬公務人員 但服從義務則與獨立行使職權有所扞格,應視命令之性質,排除該義 務之適用。 最廣義 刑法之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皆屬之。 (刑10 Ⅱ〉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 二、 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 (一)政務官 即政務人員
經政治任命之人員,無任用資格之限制,需因政策之改變或隨政黨輪替而進退,大多無任職保障者。 〈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第2條) (二)事務官 又稱「常務人員」 以執行政策為任務,或依法執行職務,在各級政府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官等之永業性人員。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政務官 事務官 1.任用資格 以才具及黨籍為條件,不受考試取得資格之限制,不須銓敘。
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且須經銓敘合格。 2.任職期間不同 原則→得隨時任、免職。 例外→ ①依憲法規定有任期保障(總統提名並經立院同意)ex.大法官、監委、考委、審計長;②地制56Ⅱ縣(市)長之機要人員(3-5名),隨縣(市)長離職,性質上屬介於政務官與事務官之特別之職務。 依法律規定,有身分保障權,強調永業性,不得任意免職。 3.退休制度 依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一次核發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4.懲戒種類不同 公務員懲戒法→撤職及申誡。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 5.職等高低不同 大都為特任、特派或比照簡任14、13、12職等 無特任、特派或比照之官職。 6.救濟不同 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為依事件性質,不排除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得提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7 貳、公務人員關係之成立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8 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人民v.s.國家
依憲法第7.18條之規定,國家有義務遵守以下原則: 1.機會均等原則 進入公職之機會均等→憲法平等權之揭示。 並不排除合理區別對待。 有設限時,須有本質上之差異,方有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例: (1)釋字365號,有直接或間接對「性別」設限 (2)成績計算加分(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Ⅱ) 2.公開競爭之 考試原則 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Ⅰ 3.職業自由 (工作權)之保障 憲法第18條 + 釋字575號、憲法第15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9 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一 般 要 件 資 格 積極要件 消極要件 (1)國籍→ 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Ⅰ、國籍法第20條規定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例外:法律另外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2)年齡→ 18歲(公務員考試法17條) + 國考及訓練合格 消極要件 公務人員任用法2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1條 (1)經國家考試及格:公務人員任用法9條 ①高普初等考試②特種考試③升等考試④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考試 (2)非經考試及格所任用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36條 ①政務人員任用制度②民選行政首長之進用人員③教師④依法銓敘合格或依法考績升等者(公務人員任用法9條)⑤派用、聘用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36條)→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轉任職務為限,分為委派薦派簡派⑥約僱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37條Ⅲ)→定期契約、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⑦其他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0 (三)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公務人員任用法26之1(所謂『防止放起身炮』條款):以避免機關首長在離職前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士的穩定。
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都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但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者及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者,於必要時,不受規定限制。 ①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②自免、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③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④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⑤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⑥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事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事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7〉民選首長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8〉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機關出缺職務,可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1 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 係指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職位發生變動而區分為: 身分仍在
陞遷、轉任、調任 暫時失去身分 停職、休職、留職停薪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 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之原因、事由:(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10)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2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範重點:
1.除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應由本機關人員甄選陞遷或對外公開甄選,且於報刊、網路公告缺額,使各機關人員之機會公平。 2.應本功績原則,並採資績並重方式公開評比。 3.明定陞遷應與相關訓練及職務歷練結合;並給予對陞遷不公之當事人有尋求救濟之管道,並對違法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予以懲處。(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3 →除法令限制不得轉任外,原則上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轉任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釋字501號 →除法令限制不得轉任外,原則上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2.公務人員保障法12Ⅱ、釋字575號 →轉任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原則上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3.釋字575:「…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4 1.公務人員任用法18Ⅰ③ + 公務人員俸給法16Ⅱ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調任
→容許在自願情況下,將依法任用人員調任低一職等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 2.另參釋字483號 釋字483號:「….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至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5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停職 1.停職意義 2.停職原因 3.復職 4.視為辭職 暫時失去身分→ 以致暫時不得行使職權者。
(1)係因違法失職,於懲戒或懲處處分前,由主管機關所為之 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處置。 ex.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8條、 監察法21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Ⅰ(不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3條) (2)公務員請假逾假不能銷假者。 ex.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Ⅰ 3.復職 (1)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2)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公務人員保障法10條) 4.視為辭職 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公務人員保障法10條) (參周志宏、我國有關停復職及免職相關規定之探討 月旦法學雜誌 90期 91年11月, P78-86)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6 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休職 1.意義 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公務員懲戒法12條) 2.作成休職處分 之機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Ⅰ做成之懲戒 3.復職 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惟自復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7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留職停薪 1.公務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形,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 並於原因消滅後復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28之1)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初任各職等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人員,除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訓練合格,始完成考試程序。 ex.考試院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國家文官培訓所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 :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8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 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之原因、事由: 1.經懲戒處分予以撤職者 2.依法免職者
3.任用資格不符,經依法撤銷任用者。 4.依法先派用,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而停止代理者。 5.依法停止試用並予解職者 6.依法退休、退職、解除職務、資遣或辭職生效者。 7.任期屆滿卸職者 8.經選舉產生人員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經罷免者 9.依法停止候補,並予以解職者。 10.依法解聘或聘期屆滿者 11.死亡者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10)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19 參、公務員之權利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0 參、公務員之權利 第一項 基本權利 (非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 (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第一項 基本權利 (非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基本權利之主體: 一般公務員屬本國自然人,自係屬憲法中之人民(憲本8-18、21、22),中華民國人民及中華民國國民而當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 基本權利之限制: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定位為「公法上職務關係」(釋字430、433) 因而公務員在服職務時,受到較多權利限制,乃是基於公益之理由 Ex: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Ⅰ之規定,限制公務人員其自身之憲法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 (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經濟上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相關) 包括俸給權、退休金權、撫卹金權、保險給付權、實費請求權、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 身份保障(與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相關)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1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俸給權(吳庚p.250) (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2 第一節 公務員權利 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經濟上權利:公務員基於職未依法享有之經濟上權利
第一節 公務員權利 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經濟上權利:公務員基於職未依法享有之經濟上權利 壹、俸給權(吳庚p.250) 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3 公務員權利…俸給權 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給付。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4 公務員權利…俸給權..俸給之種類 (一)本俸 (二)年功俸
已晉敘至某一官等或職等最高級,但礙於無適當空缺職位或公務員本身資格能力之限制,無法調生其官等或職等時,以敘升年功俸之方式作為考績上之獎勵。 (三)加給 1.職務加給: 2.技術或專業加給: 3.地域加給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5 公務員權利…退休金權 一、意義 公務人員不論自願或命令退休,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求國家給付退休金。 二、退休之種類
自願退休:1、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2、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 Ⅰ) 命令退休: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 Ⅰ) 例外:法官不適用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6 條) 三、確定給付制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 四、保障 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 五、資遣 與退休金相似,同為公務員關係終了後之金錢給付。 惟資遣原則上準用公務員退休之規定。 而得予以資遣之原因有→公務人員任用法29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6 公務員權利…撫恤金權 一、意義 公務原因工死亡或意外死亡其遺族均得依撫卹法規定請求國家給予一次金及年撫卹金
公務員死亡於退休後者,自不能發給撫卹金,但法律另定得發給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以照顧退休人員遺族之生活。 (公務人員退休法13之1) 二、給與撫卹金之 要件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 ) 三、給與標準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 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4 條 ) 四、保障 撫卹金受領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 條 )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7 公務員權利……參加公務員保險權 一、意義 公務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公務員或其受益人受領之金錢給付或其他給付。
二、屬強制性保險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 三、保險項目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 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8 問題與討論 1.有關養老給付是否僅限於退休人員方有請領之權?釋字434號
2.公務員既有參加公保之義務,又有依健保法強制納保及繳費之義務,形成雙重義務,是否合憲?釋字472號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29 公務員權利…實費請求權 一、意義 公務員如因職務上需要,得依法使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墊之費用,得請求國家返還。 二、法規範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4 條 )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0 公務員權利…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 一、求償之法理基礎
係基於「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包括在內」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參照) 二、法規範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1 公務員權利…身分上之權利 身分上之權利(吳庚p ):公務員保障法10Ⅱ、公務員懲戒法1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2 公務員權利……其他權利 參加考績權、 執行職務權、 請假休假權、 受獎勵權、 使用官銜職稱權、 健康維護權、 安全維護權等。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3 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 意義 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在職位上、工作條件上予以合法保障,方能使其安新任職,謀求國政安定,及行政效率之提高。 法規範之依據 基於憲法本文83條及增修條文6Ⅰ②之本旨,而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訂定。 救濟制度 同時並建立完善的申訴制度,使公務員之權益受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有效保障公務員之權利。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4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具體保障項目 適用對象 準用對象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
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 適用對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 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 準用對象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 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 習或訓練之人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5 公務員權利之保障..保障案件決定之效力 1.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 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 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 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 保訓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 2.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 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 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2 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6 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 權利救濟機關 復審 再申訴
公務員針對人事行政處分不服之權利救濟,係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出。 同區分 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 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 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 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7 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復審、再審議 復審 再審議 復審之 標的 1.僅限於人事行政處分因而不能涵蓋所有公務員權利侵害之救 濟途徑。
2.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 戒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發 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應為復審之標的 3.譬如關於公務員之考試事件,係依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而 非採復審途徑解決之。 程序 大都仿訴願法之規定,同時亦引進情況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7條)及停止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90條)等制度。 救濟程序 1.對復審結果仍有不服者,得循司法途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2.再不服,可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再審議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所規定11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8 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申訴、再申訴、調處 申訴、 再申訴 調處 再申訴之提起 1.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
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2.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 均被歸屬內部之管理措施,依申訴或再申訴管道救濟之。 程序 1.大多準用復審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條) 2.再申訴案件做成決定後,全部程序即告終結。 調處 調處之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 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 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條) 調處成立 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不成立 保訓會應依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決定後,全部程序即告終結。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39 受理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
1.申訴→對該公務員做成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2.復審、再復審、再申訴、調處→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3.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4.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0 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 公布時間 主張 依據 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限制
工會法4條:「…各級政府、教育事業、軍火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釋字373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 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公布時間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主張 保障公務人員之勞動基本權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1 勞動三權 1.團結權 2.協議權 3.爭議權 (團體行動權) 廣義→組職團體之權利。 狹義→於一般結社權之外,特別加以保障之勞工結社權。
運用集體協商。 藉共同參與共同決定之制度,解決勞資爭議。 3.爭議權 (團體行動權) 旨在保障勞動者貫徹協議權,而賦予得採取罷工、怠工、示威等行動之權。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2 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 1.團結權 2.集體協商權 得 提出協商事項〈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7條〉 不得 提出協商事項
賦予公務人員協會法人地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3 條 ) 2.集體協商權 提出協商事項〈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7條〉 (1)辦公環境之改善 (2)行政管理 (3)服勤之方式及起迄時間 不得 提出協商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7條〉 (1)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2)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3)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4)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協商不成立或未履行協商結果時→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爭議裁決→爭議裁決做成→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不得聲明不服→協商程序即告終結 3.爭議權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 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46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3 公務員之義務…1/3 1.中立義務 2.忠誠義務 廣義:(1)「公正執法」、「依法行政」 (2)係指公務員在處裡公務上其立場應超然客
觀公正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 (3)重點在遵守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理念) 狹義:一般稱為政治中立 2.忠誠義務 公務人員除積極維護合憲秩序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即合於憲法價值體系,該體系由憲法價值決定、國家目的、憲法原則所建構而成。尚有消極不虞予破壞之義務。此屬忠誠義務之重要內涵。 違反忠誠義務之法律效果: (1)釋字618→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2)公務人任用法第4條→不予任用。 (3)公務人任用法第4條Ⅱ→未宣誓等同未就職,視同缺額或辭職。 (4)擔任公務人員後,因作為或不做為違反忠誠義務者,將接受行 政懲處或懲戒。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4 公務員之義務…2/3 3.服從義務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
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 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 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 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 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5 公務員之義務…3/3 4.守密義務 5.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6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 (一)中立義務─「行政中立」….NO.04..P31 1.意涵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 (一)中立義務─「行政中立」….NO.04..P31 1.意涵 ┌廣義:從憲本7條出發,與「公正執法」、「依法行政」理念接近,係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在執法或執行政務人員的政策上,其立場應超然、客觀、公正、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黨派,其重點在於遵守「平等原則」。 └狹義:可從「政黨政治」出發,強調公務員於處理政黨、政治團體、有關政治事務之公務,以及於各項政治活動中,應保持中立,一般稱為「政治中立」。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7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2 2.政治活動中立 (1)政黨政治與政治中立之緊張關係 (2)政治中立與公務人員政治參與權利
要求政治中立,即是限制公務人員參與及從事政治活動之空間,特別是有關參與政治意見形成之權利。 ①結社權 A.公務員亦為國民的一份子,亦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因此可自由選擇黨派加入,信仰一定的政治主張,也可以從事一定的政治活動。 B.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僅係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務等,而非不得加入。 C.若以法律禁止公務人員依自由意志加入政黨,恐已逾越憲本23條「限制」之界限。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8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3 ②參與政治活動權利
A.公務員雖得從事政黨活動,但不得利用公務上的便利從事該活動。Ex.利用上班時間或政府資源…等;反之,公務員當有此參與權。 B.限制 a.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47條,公務人員(→此指公務員服務法24條者)不得為助選員。 b.依同法35條,某些特殊人員,如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軍校學生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職員、及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等,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49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4 (3)政治中立法制適用對象之合理限制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將適用對象分為:①2條: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②6條:下列人員準用,ex.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事實上,可因公務員之屬性有別,依其強弱順序如次: ①依憲法或法律規定,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考試委員、大法官、審計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中央銀行正副總裁,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0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5 ②審計人員、檢察官、選務人員、軍人、警察、政風、人事及其他情治人員,得依「特別法」,分別工作性質,給予較多政治活動之限制。 ③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以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人員。該等人員因掌有教育及財務資源,影響政治活動深遠,宜受較多之限制,教育基本法6條參之。 ④具「準司法」性質之公務員,ex.各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自不應受政黨影響,以求專業客觀。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1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6 ⑤其他一般公務員,非前四類之公務人員,應遵守最基本之中立規範。
⑥受限制較少者,惟依法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以外之政務人員,民選行政首長→此乃基於政黨政治之理由。 (4)小結: 「行政中立」→「執行中立」ˇ (政治中立)↓ ↓ →具體強調「執法之時」應中立 抽象不易界定 核心領域:平等原則→正義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2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7 (二)服從義務 1.理論:服從之重點不在於「人」,而是職務,而在公務員間維持服從關係,重點在於維護「行政一體性」。 (1)學説:為調和幅從法律與服從長官命令之衝突 ①絕對服從說:命令如形式合法,則屬官有絕對服從之義務,重在「行政指揮系統」之維護。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3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8 ②絕對不服從說:公務員須對其行為適法性自負其責,故對違法違憲命令,可為實質審查而不服從之。此乃係公務員服從國家法令之優先於服從長官命令,此說重在「法律效力之維持」。 ③折衷說(相對不服從)→又分兩說 A.第一說:以命令違法,原則→屬官無審查權;例外→命令違法明顯重大。 B.第二說:屬官對上級命令無實質審查權,但得「陳述意見」,惟若所陳述與上級之意見相左,對上級無任何拘束力。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4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9 (2)法律依據:公務員服務法2條→採折衷說的第二說,但刑法21Ⅱ則兼採折衷說的第一說,故於涉刑責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上述之規定以保障屬官權益。 公務人員保障法17條,則係將公務員服務法與刑法規定精神相結合。 釋字187號理由書提及「…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想長官陳述意見。」顯見實務採折衷說。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5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0 2.合法職務命之服從: 合法的職務命令應具備下述要件
(1)命令者須有指揮監督權:指揮監督權係由①隸屬關係產生:職務上長官、身分上長官(主管長官、兼管長官);②非隸屬關係夏之監督權,僅就兼管部分或專業部分為監督,且此時大多係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而產生服從義務,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14條、警察法6條 (2)該命令須與屬官職務有關:須與職務有關之職務範圍內事項。 (3)命令內容須非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 (4)須具備法定形式並經正當程序 (5)命令之事項非屬應獨立處理之職務範圍→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獨立行使職權,於職權範圍內應免除或限制服從義務。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6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1 3.違法命令之服從問題:服從義務 ┌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2條 └刑事責任→刑法21Ⅱ
(1)命令有重大明顯瑕疵 ①「違法命令」→「明知」(刑法21Ⅱ但書),大都屬命令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②「服從義務」v.s.「法令遵守義務」有衝突時,依法治原則,應以法令服從為優先。 ③行政程序法111條7款 (2)命令內容之違法性尚不易立即判明 ①職務命令之違法性不明顯,得先為「陳述」,陳述後長官仍不變更其命令時,屬官仍不可依一己之判斷而拒絕服從。因命令違法不明顯,大多涉及行政裁量或法令解釋,基於行政一體性及上命下從之關係,長官之裁量「理應」優於屬官之判斷,故其職務命令應受適法之推定。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7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2 ②長官精神耗弱時:心神喪失之下命→無服從義務;精神耗弱→命令內涵合法或本於法令得合法作為者,宜服從之。 ③命令瑕疵→以不服從為宜,若冒然服從,自行負責。 ④長官為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官服從之,長官不得以之為抗辯。 ⑤長官因錯誤、詐欺、脅迫所下之命令,若非顯然違法,應服從之。 (3)小結:法令明確規定,使服從者與下令者間之責任分明。(公務人員保障法16、17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8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3 (三)守密義務 1.守密義務之法律依據與秘密之認定 (1)法律依據
①直接課予公務員守密義務:ex.公務員服務法4條(絕對守密義務)、公務人員考績法20條、稅捐稽徵法33條。 ②專就國家機密保護而規定,並旁及機密洩露之處理:ex.國家機密保護法(要件、程序、罰則);刑法109、111條;公務員服務法13Ⅲ→刑法131條;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9、12條。 (2)秘密之認定 ┌形式秘密說:法院完全尊重公務機關對祕密事項之指定。Ex.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機密項目 └實質秘密說:行政機關之秘密指定,完全無法拘束法院,尚須由法院為個案、獨立、客觀實質審查。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59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4 但法院實務有其困難:
①公務員為證人,就其職務上應守密之事項為答覆,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同意,並得(刑訴179之1Ⅰ、民訴306、行訴144)拒絕證言。 ②公務員為當事人,可否為自己有利之主張,而洩漏行政秘密則涉及法院公開審判及法院審理基準。 解決之道:應以法令詳細規定,以兼顧司法正義與公務保密之公共利益。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0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5 2.國家機密保護法 (1)國家機密之定義
①2條: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必要」等,界定「國家機密」。先行詮釋與認定權:7條,行政首長及軍事首長不確定感、不信賴感仍存在。故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Ex.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2條 ②遇有爭議,最後仍由司法審定,並受個案限制。 (2)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①依7條,原則上屬中央層級,但依2、3條規定,國家機密亦可能由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持有或保管」,若本法所規範者,僅「國家機密」,此時「公務機密」之認定權責界限須另行究明。 ②依7條,戰時軍人亦有核定「國家機密」的權責。 ③依10ⅡⅢ,國家機密得依個人或團體之申請而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等級。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1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6 (3)國家機密之維護
①指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機關,應有保密及維護義務。(13-21條、23條、24Ⅰ、26條) ②立法院:依法調閱、質詢或詢問,涉及未解密之國家機密,自不得公開提供或答覆(22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5Ⅱ) ③司法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公懲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惟依24Ⅱ,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4)國家機密之解除 ①時限屆滿,自動解除。(27條) ②有核定權責人解除 ③依人民申請註銷或解除(10條)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2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7 3.行政資訊公開與守密義務之履行 (1)行政資訊公開之必要性
①政府資訊公開主要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得積極要求國家資訊有公共性、公開性、流通性與利用性。而從憲法基本權利論之,其蘊含國家資訊權、新聞自由、表現自由…等。 ②相對於此,公務人員有「守密義務」,義務旅行顯然會限制「人民知的權利」,該人民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或「新聞媒體」。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3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8 (2)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之商榷
①「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設若人民或新聞媒體本於知的自由,要求提供資訊,在該規定要件不明確下為拒絕,似與人民要求資訊公開之權力本旨有違。 ②「守密義務」係依存於「知的權利」之下,並非為了守密需要,可以任意限制,剝奪知的權利。 ┌以犧牲人民知的權利,換取公務員守密義務之遵守,係手段與目的倒置之謬誤。 └為保護機密,禁止公務員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非唯一可行之方法,且該方法亦非損害最小的方法;而公務員本此法令所為之處分,造成之傷害往往大於所欲達成之目的,顯然不成比例。→故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4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49 四、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針對公務員之行為有許多禁止規定:ex.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禁止(13條)、兼職之禁止(14、14之2、14之3)、利益迴避之義務(14之1)…等規定。 1.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1)「經營商業」指負責實際經營業務之責任,包括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監察人、各級經理人、董事、顧問。但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2)不得為投機事業(13Ⅰ但書) 但可投資非屬於其服務機關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或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5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50 2.兼職之禁止 (1)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14Ⅰ) ┌原則:不得兼任
└例外:依法令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不得支薪或支領公費。要件:①以不影響本職工作;②兼任職務與所具專長相符,但兼任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有業務直接監督關係;③一人以兼任一項業務為原則,最多不超過二項;④不得支薪或支領公費。 (2)經許可兼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不管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之職務者,考試院訂有許可辦法。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6 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51 3.利益迴避之義務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任用人員皆有迴避之規定,專就利益迴避為規範者,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府採購法」。 (1)公務員服務法14之1:「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理由: ①避免公務員圖謀私利,不當建構利益輸送網絡,吞噬國家資源。 ②公務員有守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實際上卻不易執行。 ③一般人都是在退休時離職,而重要高階主管大都由退休前之資深人員擔任,若於退休後有第二項職業之人生規劃,應於離職前五年放棄重要職位。(參照採購法15Ⅰ、律師法37之1) 違反→依服務法22之1,違反14之1,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下罰金…」 (2)反對14之1見解 ①剝奪公務員離職後之工作權,民間流失成熟人力。 ②該行為列為犯罪行為,卻規定於行政法,體例不合。 均衡利弊得失,仍以防止公務員利益輸送為重,而將該行為犯罪化納入刑法緩不濟急下,該項規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7 第四節 公務員之責任…NO.04….P.52 依憲本24條→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能個別負擔民事、刑事、行政及國家賠償責任。本章以行政上懲處及司法上懲戒之行政責任論述為主。 一、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法律依據: (一)憲法 第24條 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掌理?」:1.獨占?釋字298號「得視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ex.公務員懲戒法9條)由長官為之…」2.考績法逕由長官所為「懲處」是否違憲本77條之「懲戒」?→釋字491號,似容許行政長官以考績之名行懲戒之實(另參照釋字583號),與憲法規定本旨有出入。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8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69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70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71 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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