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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申領小額補貼款項專案法紀宣導 臺中地檢署 許景森檢察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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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申領小額補貼款項專案法紀宣導 臺中地檢署 許景森檢察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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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總統陳水扁案件

6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案件

7 營養午餐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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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比一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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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刑法 一、第 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15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16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17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 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18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19 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對象 公務員

20 公務員 一、身分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 三、委託公務員。 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定義 較為廣泛,包括之範圍眾多)
刑法上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對於公務 員有最狹義之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身分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 三、委託公務員。 20

21 身分公務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 二、任用方式:此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有依考試、聘用、 選舉、特聘、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 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

22 授權公務員 一、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授權公務員)。
二、須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如海基會職員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授權,有文書認證之權 限。 三、公共事務,非私領域之事務,並因其所從事之事務 ,依法之授權而有法定之職權。例如公營事務依政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係因與公共利益相關,而依法授 權並使承辦人員因此具有法定職權(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6309號判決參照)。

23 委託公務員 一、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
二、指機關依法委託,受託者於受任範圍內單獨執行委 託機關之法定職務權限。

24 校長、老師是不是公務員 2、二階論:招標、審標、決標。 一、公立學校之校長、老師是否係刑法之公務 員?
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人員是否有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 1、一階論: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 2、二階論:招標、審標、決標。

25 公立學校教授申領使用國科會補助研究費問題:
教授以國科會補助經費採購時是否係刑法之公務員? 1、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 2、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 3、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 4、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26 政府採購法 1、第3條: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 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 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27 科學技術基本法 第6條第4項: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 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 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 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28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4項係政府採購法之特別法 。
二、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不得 逾越母法「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精神。

29 詐領維修費 王○○係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簡稱原住民事務所)行政股 股 長,負責辦理總務及一般庶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尤○○係位於宜蘭市 校舍路166 號「仟昇○○社」負責人,從事汽車修理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因有原住民事務所同 仁反應,車牌號碼HS-4401號公務車冷氣系統故障,王○○即 請尤○○對該車進行全面檢修,尤○○檢修後 ,即開立估價單 交付於王○○,記載應換修之零件為輪胎、 四輪定位、雨刷噴 水桶總成、後排氣管、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 、冷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等11項,總計 新台幣(下同)34,000元,王○○並於98年9 月17日填立宜蘭 縣原住民事務所請購單,經原住民事務所所長石○○核可。

30 詐領維修費 詎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溢領修 繕費,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8年10月14日交待尤○○將該 上揭公務車取至位於上址之仟昇○○社修理,並囑咐尤○○僅 就輪胎、四輪定位、雨刷噴水桶總成及後排氣管等4項換修, 佯稱其餘7項零件改日再修,並指示尤○○依據估價單之內容 亦即連同尚未更換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 、壓縮機、冷 媒、白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一同開 立收據,尤○○即依指示於當日僅就上揭4項零件修繕(尤忠 宜據告知另7 項改日再修,不能證明尤○○就詐欺部分有共犯 犯行),而王○○與尤○○均明知當日之修繕項目僅上揭4項 ,費用為11,500元,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尤○○依王○○之指示,於98年 10月14日修繕當日(起訴書誤 載為19日),在上址之仟昇企業 社,囑不知情之吳○○依上

31 詐領維修費 開估價單之內容,偽填上開11項零件均換修完成費用總計34 ,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 紙,嗣不實登載完成後,再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 紙,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原住民事務所總務人員陳 ○○,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王○○即利用不知情之 陳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原 住民事務所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由王○○、陳○○共同為 承辦人,王○○並於其上 「驗收或證明」欄蓋章確認,作成 上揭公務車11項零件已換修完成費用 34,000元之公文書,作為支出憑證,提出向原住民事務所申請經費核銷 以行使之, 其後不知情而具有審核權限之會計人員董○○及所長石○○ 分別在「會計單位」及「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蓋章確認 ,均足以生 損害於原住民事務所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而使原住民事務所陷 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開立34,000 元公庫支票,由不知情之尤○○ 於98年10月22日具領該張支 票,並於98年10月26日將該張支票兌領存 入永豐銀行宜蘭分 行帳戶內,王○○藉此利用尤○○取得不法所得 22,500元, 嗣於98年底前某日,王○○駕駛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小客 車 至仟昇○○社,要求尤○○換修變速箱,惟王○○並未支付 修理費 25,000元,即以上揭不法所得之22,500元抵充之。

32 詐領維修費 因王○○假借車輛泡水而未參與勘災,石○○發覺有異,於98 年10月22日請昭輝企業社負責人吳○○對上揭公務車進行 勘驗 ,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箱、壓縮機、冷媒、 白干( 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7 項零件均未更換 ,而查知 上情,石○○將本案送請宜蘭縣政府政風處調查( 宜蘭縣政府 再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開啟調查), 後王○○聽聞 此情,為免事跡敗露,乃於99年3 月26日,趁石○○未在原住 民事務所期間,未依法申請派車程序,私自將車牌號碼HS 號公務車送回仟昇○○社,由尤○○將 上開未更換完成 之零件更換完成,後石○○經謝○○告知王○○未經許可私自 將上揭公務車駛出,於99年3 月30日經石惠貞再請吳○○進行 勘驗,發現發電機、發電機調整器、水 箱、壓縮機、冷媒、白 干(過濾乾燥器)、風箱仁(冷凝器 )7 項零件均已更換完成 ,而查得上情。

33 詐領維修費 一、涉犯法條: (一)被告王○○、尤○○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王○○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二、判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一)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參年。 (二)尤○○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34 虛報住宿費 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1062號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 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 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 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

35 浮報住宿費 95年台上字第3355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 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 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 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 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 員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 ,係 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 項,且 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 一致。

36 浮報住宿費   ○○○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以下稱南區工程處)南 宅組派駐在臺南市新建路37巷2 號之3 「新興工務所」之約 僱幫工程司,負責南宅組「研商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水電部分) 修訂事宜」,從事工程監造及營建管理等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另○○○係設於臺北市 中山北路二段183 巷30-32 號3 樓「東芳蒂旅店」負責 人,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 案偵查中)。○○○在民國91年5 月至92年11 月間,明知依90年1 月19日實施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依因公奉派出差報支 旅費,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 支,出差地 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 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 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 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 一列支(見 上開要點第1 、2 、9 點),且其在91年5 月至92年10月間 ,共計前 往台北市出差23次,均住宿於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 18 3巷30號3 樓之「東芳蒂 旅店」共計47日,該旅店每日房 間費用僅收取新台幣(下同)1,100 元,竟與該 旅店之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詐領旅館費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 出差住宿之機會,囑由 ○○○開立依李茂榮職務等級規定標 準1,400 元不實數額之統一發票,再於出差 後填具出差旅費 報告表及檢具上開統一發票,據以向南區工程處申請報銷, 連 續浮報詐領住宿費,致該單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 放,共計取得65,800 元(實際詐領14,100元)(出差日期、 事由、住宿天數、申報金額、溢 領金額及統一發票等詳如附 表所示)。

37 續上  嗣後因○○○所申請出差旅費憑證中,由「東芳蒂旅店」所 開 立之92年7 月3 、15、28等日統一發票,其流水號碼分別 係V D 、VD 、VD ,屬於連號 ,且出 差日期在前者反而發票號碼在後,南區工程處乃針對 此等「發 票號碼連號」並「前後順序錯誤」之異常情形進行 查證,期間 ○○○為圖掩飾,於92年8 月27日簽呈南區工程 處處長,以「 旅店開立發票時,日期前後日期順序錯誤」未 能詳查為由,將 所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修訂 會議之6 次住宿費 11,200元,更正為5,600 元,並將詐領之 5,600 元繳還。嗣因 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檢舉,通報調查單 位調查,○○○復於93 年9 月21日簽呈主動退還上開住宿費 用共計11,700元(以住宿 39日、每日差額300 元計算)(包 含詐領之8.500 元),並於 偵查中自白。

38 不法所得及刑度 一、不法所得:1萬4100元。 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 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

39 報支旅費  ○○○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擔任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 稱 苗栗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負責苗栗農田水利會工程 之規 劃、設計、完工、結算等相關業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 23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 知因公奉 派出差始得報支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 ),竟利用 擔任苗栗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須視察轄內工程 及參與各項會 議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2 年10月間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出差 日期其已出境而未 在國內,並未實際從事視察及參與會議之 出差活動,仍連續於 「出差核定單」、「出差旅費報告及收 據」上,填寫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出差時間及事由事項,以此 詐術,先後向苗栗農田水 利會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旅費 ,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主計室 主任謝○○、總幹事蕭○○、會 長洪○○審核,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 填報之月份發放,共計詐得新台 幣(下同)6716元之差旅費 。嗣經調取黃○○之出入境記錄核 對後,始查知上情。

40 不法所得及刑度 一、不法所得:6176元 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41 加班費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二、施○○係花蓮縣衛生局局長,其明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並未加班,實際上人在外地, 依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其中 附表二編號二、三且已請領 住宿、交通及膳雜費用4,366元 ,竟仍於「加班費請領清冊」上,偽簽每日均加班4小時, 並在加班請示單及加班 費請領清冊之「局長」欄蓋章,表示 其已基於局長地位與 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進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加班費,使人事部門、會計部門 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加班及 會計支出之不 實登載,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 計部門就出 勤、加班管理及會計支出事項之正確性,再由其 先後向花 蓮縣政府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用, 共計3,804 元。

42 加班費 一、施○○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
一、施○○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 二、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褫 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 奪公權一年。 三、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 年。

43 油料費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二、李○○係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下稱觀光局國旅組) 薦任第七職等科員,兼辦油料管理核銷請款等業務,其向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3張僅可於各該 公務車車輛加油時使用之公務車加油卡及1張臨時加油卡, 其以臨時加油卡為私人車輛加油,復將中油公司以 寄 送之加油年度月份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準私文書內容關 於各次加油列帳車號之記載,竄改變造為公務車之車號, 再 連同支出憑證黏存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及 受款人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觀光局國旅單位主管行 使,並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

44 油料費 一、李○○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講師鐘點費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
二、林○○係臺中市東勢區衛生所護士,負責辦理東勢區衛生 所之中老年健康促進及慢性病防治宣導業務,明知如未聘請 講師辦理「中老年健康促進及慢性病防治宣導講座日」之活 動,不得請領講師費,為詐取上開活動之講師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東勢區 衛生所辦理中老年健康促進及慢性病防治宣導講座日」講義 1張、時間及議程項目表5張,復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收到舉 辦 「中老年健康促進及慢性病防治宣導講座」講師鐘點費共 計800 0元之領據私文書,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林○○之名義,詐取該等講師費用。

46 講師鐘點費 一、林惠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二、林○○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 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其 上開詐領講師費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47 工作順利 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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