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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本科课程 刑 法 学 2 (刑法学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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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专业本科课程 刑 法 学 2 (刑法学分论 )

2 第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本章要点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第二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述

3 第一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4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5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特征   1.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社会秩序。 2.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6 3.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多数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也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还有个别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

7 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也有个别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由故意的罪过形式构成的犯罪中,除少数犯罪主观上需要具备特定的营利或牟利目的外,其他犯罪不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均可以构成。

8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本章犯罪可以分为如下九个方面的犯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二)妨害司法罪 (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四)妨害文物管理罪 (五)危害公共卫生罪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九)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9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6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本章罪包括123种具
体罪名,重点要求掌握其中的23个罪名(罪名前带★标志的)。

10 第二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述

11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12 (一)★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1、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特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3 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述四类人员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是指公共事务,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四类人员。

14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5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或者明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有意进行阻碍。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6 2、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一,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一般的不服管理行为的界限。人民群众虽因某种原因而实施了谩骂、顶撞等不服管理的行为,但因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二,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17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前述四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如果不是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而是在前述四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后对其实施的报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18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当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数罪并罚,而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例如,行为人以杀人、重伤的暴力妨害公务的,对此应以处罚重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9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挑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挑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煽动群众采用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

20 (三)★招摇撞骗罪(第279条第1款) 1、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21 招摇撞骗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

22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冒充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身份或职称进行炫耀,以骗取爱情、职位、荣誉或资格等。 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3 (3)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却故意假冒,以谋取非法利益。

24 ①如果行为人没有谋取某种非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仅仅是为了抬高自己,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不应认为是犯罪。
2、招摇撞骗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如果行为人没有谋取某种非法利益的意图,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仅仅是为了抬高自己,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不应认为是犯罪。 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冒充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行为人冒充的不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冒充公司董事长、经理、教授等进行招摇撞骗的,不构成本罪。

25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有一定的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不同。 ②犯罪手段不同。 ③成立犯罪要求的数额不同。 ④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

26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实施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

27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28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及正常活动,行为对象是该单位的印章。 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9 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七)伪造、变造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 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是指故意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对象是居民身份证。 客观方面表现为按国家颁发的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图案、内容、标志等制作假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或者将真实的居民身份证的内容予以非法改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0 (八)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警务装备的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主观方面是故意。

31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九)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刺探或者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而非法获取。

32 (十)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指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行为对象是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33 (十一)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第283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的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4 (十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其选择客体是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公民的隐私权。行为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35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6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秩序和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7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不过,从实践来看,这种人一般是具有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而擅自侵入。至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8 (十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39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40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从主观方面,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 ②从客观方面,主要是看是否发生严重后果。

41 (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①侵害的对象范围不同。 ②行为的方式和内容不同。 ③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

42 (十五)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第1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3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无线电通讯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擅自占用频率,且经责令停止使用后仍不停止使用。

44 (十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45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行为人居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6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众性扰乱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②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火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本罪; ③由于本罪属于聚众犯罪,所以在认定的过程中,既要区分参与者与一般围观者,不能将围观者认定为参与者,也不能将参与者均视为犯罪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参与者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方构成本罪。

47 (2)一罪与数罪。 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由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极易与其他犯罪相牵连或竞合,如果实施的行为或发生的结果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48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十七)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49 (十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和交通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中的首要分子。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0 (十九)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51 (二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擒的行为。

52 (二十一)★聚众斗殴罪(第292条)  1、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聚集多人结伙殴斗,或者积极参加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53 聚众斗殴罪主要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受蒙蔽、受胁迫或其他被动参加聚众斗殴的人,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54 2、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群众间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斗殴行为的界限。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数人间相互打斗,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不宜认定为本罪;即使发生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应根据案件具体性质对其以其他有关犯罪处理。

55 (2)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主 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①直接客体的范围不同。 ②犯罪对象不同。 ③客观方面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56 (3)一罪与数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以致人轻伤为限。如果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再构成本罪,而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7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恣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58 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则是其选择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四种行为: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产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9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寻衅滋事会扰乱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60 2、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61 (2)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与伤害罪的区别。
主要是动机和对象不同。前者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或者显示威风等,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人。 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62 (3)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与抢劫罪的区别。
前者往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而后者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洗劫被害人有价值的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者他人知悉。

63 (4)寻衅滋事,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前者的行为对象虽然也包括妇女,但其行为方式中不包括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侮辱。如果追逐、拦截妇女并强制猥亵、侮辱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

64 (5)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起哄闹事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其主要区别在于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是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无端生事;而后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获取一定的利益。

65 (二十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特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66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和存在,使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公众丧失生活的安全感,所以直接侵害到社会生活秩序,应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6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68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对于因不了解情况而误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知情后及时退出的,不应认定为本罪。但如果参加时虽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了解真相后仍不退出的,则构成本罪。

69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的界限   一般而言,两者具有以下区别:   ①目的不完全相同。   ②组织程度不同。   ③前者比后者具有更强的反刑事追诉能力。

70  (2)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首先,本罪是选择性罪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的,便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属于一罪。   其次,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71 (二十四)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3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由两个要件构成:首先,必须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其次,实施入境发展其组织成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由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方可构成。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我国法律禁止并取缔一切黑社会组织,仍然在我国大陆发展其组织成员。

72 (二十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构成。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进行包庇、纵容。

73 (二十六)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一切自然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将进行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手段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往往是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和累犯。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方法而故意向他人传授。

74 (二十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许可,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虽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许可,但未按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75 (二十八)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7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时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

76 (二十九)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77 (三十)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旗、国徽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尊严。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即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而在公共场所故意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78 (三十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1、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概念和特征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79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实施法律、法规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多为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贯从事迷信活动的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具有煽动、蛊惑他人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目的。

80 2、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1)本罪与因愚昧落后而进行的迷信活动的区别。后者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目的,不认为是犯罪。
  (2)将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组织者、骨干分子与一般参加者区别开来。后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81 (3)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如果以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作掩护,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则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

82 (4)本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区别。
前者限于采用利用迷信的方式,而不限定煽动暴力;后者不包括采用利用迷信的方式煽动,但限定煽动的内容必须包含暴力。鉴于以利用迷信的方式破坏法律实施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形式,所以如果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煽动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无论是否煽动暴力,都应以本罪论处。

83 (三十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行为对象是愚昧无知的群众。 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84 (三十三)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聚集多人。通常是男女混杂,但也可以全是男性或女性。二是进行淫乱活动。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分子。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通过淫乱活动来寻求刺激、满足变态性欲的目的。

85 (三十四)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 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86 (三十五)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行为对象是尸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者侮辱尸体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87 (三十六)赌博罪(第303条)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多人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或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

88 (三十七)开设赌场罪 *刑法修正案(六) 增加的罪名。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89 (三十七)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邮政管理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和由此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邮政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为故意。

90 二、妨害司法罪

91 (三十八)★伪证罪(第305条)   1、伪证罪的概念和特征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92  伪证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在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的情况下,本罪还存在一个选择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93   (2)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第二,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伪证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三个特征:①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必须是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②从行为的目的上看,有陷害他人的伪证和为他人开脱罪责的伪证;③从行为的形式上看,因伪证主体不同而有不同表现。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本罪。

94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案件的公正结论,但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仍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95 2、伪证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划清伪证与误证的界限。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而误证是证人记忆错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学识和业务水平不高,或因粗心大意而发生的错误,由于他们不是出于故意,没有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目的,所以不能认为是犯罪。 其次,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伪证的故意,如果伪证行为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但伪证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均不构成本罪。

96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两者在意图陷害他人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②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伪证行为是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之前。 ③危害行为的对象和内容不同。本罪只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而后者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 ④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而后者的行为内容只能是陷害他人。

97 (三十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故意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 本罪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98 (四十)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3款)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采用了暴力、威胁、贿买或其他方法;二是犯罪对象为诉讼活动中的证人或其他人;三是行为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99 (四十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3款)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能是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或案外其他人,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100 (四十二)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系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具有明确的报复证人的目的。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在诉讼中或诉讼活动过后以暴力伤害、侮辱人格、毁坏名誉、损坏财产、降职、降薪、辞退、故意刁难等方法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101 (四十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法庭秩序,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行为必须发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和正在审判案件的场所,并且具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使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102 (四十四)★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1、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特征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03 窝藏、包庇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二是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104 2、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1)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前者是积极行为,后者是消极行为。由于知情不举者没有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加之我国刑法未将一般知情不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认为是犯罪。

105 (2)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两者在提供虚假证明这一点是相同的,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①犯罪主体不同。 ②犯罪的时间不同。 ③行为对象不同。 ④故意的内容不同。

106 (3)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两者主要是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刑事、非刑事)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

107 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
(4)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是窝藏、包庇罪。 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不认为是事先通谋,不应以共犯论处。 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108 (四十五)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拒绝作证或拒绝提供其他罪证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109 (四十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312条)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 (原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和特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110 (1)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他人赃物及其收益的行为。行为人窝藏、销售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具有收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行为之一的,即认为实施了属于本罪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及其收益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111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一时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加以收买的;偶尔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少量赃物的,都不宜以犯罪处理。另外,构成本罪是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所收藏、运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货物、物品是赃物的,不构成本罪。

112 (2)与窝藏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①窝藏的对象不同。前者窝藏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窝藏的对象是实施犯罪的人; ②行为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使赃物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帮助犯罪分子继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后者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从而使其逍遥法外。

113 (3)与其他罪的共同犯罪的区别。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在犯罪分子获取赃物以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之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引诱、指使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114 (四十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1、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特征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15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有意识地拒绝执行。

116 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1)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申诉时态度不够冷静的;因没有能力而未能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均不能以犯罪论处。

117 (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 ①犯罪的主体不同。 ②行为手段不同。 ③犯罪客体不同。

118 (四十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客观方面是对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罪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119 (四十九)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仅限于正在被依法关押服刑的已决犯,不包括已被逮捕关押但尚未被定罪判刑的未决犯,也不包括未被关押的已决犯。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行为之一:(1)殴打监管人员的;(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3)聚众闹事,扰乱监狱正常秩序的;(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正常的监管活动。

120 (五十)★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 1、脱逃罪的概念和特征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121 脱逃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脱逃行为。即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如从看守所、监狱逃跑),或者摆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人身羁押的行为(如在押解途中逃跑)。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能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目的是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非法恢复其人身自由。

122 2、脱逃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对无罪的人进行拘留、逮捕和判刑,不仅是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而且是对无罪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无辜被羁押、监管的人逃离监管场所或者摆脱人身羁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被关押的罪犯请假外出逾期未及时返回监管场所但并非有意逃避羁押、监管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123 (2)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脱逃时,如果对监管人员使用了暴力,其暴力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了监管人员重伤甚至死亡,则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24 (五十一)劫夺被押解犯人罪(第316条第2款)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使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控制。 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谓劫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押解人脱离押解人控制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监管活动。

125 (五十二)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和未决犯。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组织越狱的故意或者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动的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正常的监管活动。

126 (五十三)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暴动越狱罪,是指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动方法集体越狱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进行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使用暴力,集体公然强行逃跑,是构成暴动越狱罪的必备特征。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监管活动。

127 (五十四)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纠集多人,有组织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聚众并持械劫狱是本罪客观方面必备的特征。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监管活动。

128 三、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129 (五十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和特征(第318条第1、2款) 组织他人愉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130 组织他人愉越国(边)境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组织他人愉越国(边)境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没有取得出入国(边)境的合法资格和证件,仍然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指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边)境,包括国境和边境。

131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犯本罪,“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本罪的加重构成,不能进行数罪并罚;而犯本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32 (五十六)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国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的管理秩序。

133 (五十七)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提供伪造或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

134 (五十八)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

135 (五十九)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故意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运输工具或者徒步带领,将偷越国(边)境者非法地送出或带入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境的管理秩序。

136 (六十)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合法出入境证件或者明知是国(边)境线而故意偷越。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137 (六十一)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故意毁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而故意破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捣坏、拆除、移位、埋没界碑、界桩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边境管理秩序。

138 (六十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明知是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非法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破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力行为人采取拆除、捣毁、掩埋、移位等方法,破坏测绘单位设立在地上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正常管理秩序。

139 四、妨害文物管理罪

140 (六十三)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机关对文物的正常管理活动。

141 (六十四)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砸毁、拆除等手段损毁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秩序。

142 (六十五)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正常管理活动。

143 (六十六)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秩序。

144 (六十七)★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1、倒卖文物罪的概念和特征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145 倒卖文物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3)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146  2、盗卖文物罪的认定   (1)本罪与倒卖文物行为的界限。 区别关键在于查明倒卖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一般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一般倒卖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理。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147  (2)本罪与正当买卖文物行为的界限。 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认定:一是看行为人有无倒卖文物的故意和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二要看行为人有无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倒卖文物的行为。

148 (六十八)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秩序。

149 (六十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对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管理活动的侵犯;其次,又是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150 (七十)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发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秘密发掘或者公然发掘受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秩序。

151 (七十一)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3款)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国有档案,或者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档案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国有档案为目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或者秘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保护和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的对象是国有档案,即由国家保存的具有现实考查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152 (七十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3款)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国家档案法规,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档案法规,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活动。

153 五、危害公共卫生罪

154 (七十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

155 (七十四)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病种、毒种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有关规定,并且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有关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156 (七十五)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还包括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

157 (七十六)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自愿卖血者,如果卖血者不是出于自愿,不能构成本罪。

158 (七十七)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第3款) 强迫卖血罪,是指为了牟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违背卖血人的意志,迫使其出卖自身的血液。 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的采供血管理秩序,二是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

159 (七十八)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多以牟取私利为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前提下,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160 (七十九)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用血液制品的部门。 在主观上为过失。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161 (八十)★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62  医疗事故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由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构成。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或者经过各级机构、医药院校培养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并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

163 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在主观上持否定的态度。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

164 3.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必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的一个要件,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165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一般医疗事故界限。 两者的相同之处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都有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一般医疗事故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只能由医疗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6 2.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本罪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由于个人业务水平有限,经验不足,或者单位技术设备条件限制等原因,造成就诊入功能障碍、残废或死亡事件。因此,不应按犯罪论处。

167 3.本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本罪与医疗意外的区别,主要在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存有过失。如果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则构成本罪;假如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是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属于医疗意外,不能认为是犯罪。

168 4.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首先,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后者的主体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次,本罪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就诊入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者的危害结果除了包括重大伤亡,还包括重大财产损失。

169 (八十一)★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170 非法行医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了牟利而非法行医。但对非法行医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171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的行为。所谓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开展诊疗活动。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

172 (二)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非法行医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曾经作过医务工作,或者有治疗某种病症的技术和经验,出于好心善意为他人治病,只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即使发生了一般医疗事故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假如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或造成病人死亡,主观上又存在过失的,可按过失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173 2.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为特殊主体,即合法从业的医务人员。其次,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目的是为了牟利;医疗事故罪则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174 (八十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人员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这类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

175 (八十三)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故意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故意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

176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177 (八十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78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但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2)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行为人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79 (3)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其次,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再次,必须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180   (4)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
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自燃性、易燃性、毒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内的废气。

18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不负责任造成的,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而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则缺乏主观致罪的特征。

182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都违反了规章制度,但两者存在重大区别: ①主体不同。 ②客观表现不同。 ③犯罪客体不同。

183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它们之间也有显著区别: ①客观表现不同。 ②犯罪时间不同。 ③犯罪客体不同。 ④犯罪对象不同。

184 (八十五)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本罪的对象仅限于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而非指中国境内的固体废物。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

185 (八十六)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

186 (八十七)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妨害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187 (八十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进行猎捕或杀害。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重点保护制度。行为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188 (八十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第341条第1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上述野生动物的制品的行为。

189 (九十)★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 1、非法狩猎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的行为。

190 非法狩猎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而有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以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191 2、非法狩猎罪的认定 (1)非法狩猎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偶尔非法狩猎,于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不大的;为了自己食用、驯养等目的非法捕猎一般野生动物,数量较少,危害不大的,不宜认定为犯罪,而应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192 (2)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具有以下区别: ①对象不同。 ②行为表现不同。 ③犯罪客体不同。

193 (九十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

194 (九十二)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为故意。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195 (九十三)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第346条)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管理活动。

196 (九十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故意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

197 (九十五)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4款、 第346条)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的管理活动。

198 (九十六)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4款和第346条)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 。

199 (九十七)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200 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04.20

201 (九十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20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除贩卖毒品可以由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而有意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才具备本罪的主观要件。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203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首先,行为的对象是毒品,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痛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次,行为的具体形式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最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能以一罪论处,不应数罪并罚。   (4)本罪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204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依法报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的进口、供应、运输,管理、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205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本罪特别是走私毒品行为与走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毒品;而走私罪的对象是毒品以外的其他被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

206 (九十九)★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1、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207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有意识地非法持有。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   (4)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

208 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依照法律的规定控制、支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医生、药剂师因职业需要而控制、掌握这类药品的,应视为合法行为而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209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界限。
实际上,相当一部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属于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只有对不能查实持有人持有毒品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来自于制造毒品行为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持有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或运输以及该毒品系行为人制造的,则应对其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

210 (一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故意对其进行包庇,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11 (一百零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查办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

212 (一百零二)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

213 (一百零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列制毒物品的原料或配剂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

214 (一百零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l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的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

215 (一百零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管理制度。

216 (一百零六)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 的身心健康。

217 (一百零七)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们的人身权利。

218 (一百零八)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所和方便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19 (一百零九)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220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要特征是: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221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所提供的对象必须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麻醉药品”,是指连续服用后会产生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会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222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23 (一百一十)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组织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员。   2.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或他人的人身权利。

224 (一百一十一)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2款)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例如实践中不排除为了报复而强迫他人卖淫的情况。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4.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风尚。犯罪对象是他人,包括成年妇女、少女、幼女和男人。

225 (一百一十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建议、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帮助窝藏、转移卖淫人员等帮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他人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226 (一百一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60条第2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等手段勾引、诱骗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或者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妇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27 (一百一十四)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勾引、诱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228 (一百一十五)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并且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故意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具有其中一项即可成立本罪。   4.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

229 (一百一十六)嫖宿幼女罪 (第360条第2款)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本罪必须发生在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中,否则,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230 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31 (一百一十七)★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特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232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单位。   (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会败坏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扰乱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并希望或者放任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另外,成立本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233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1)划清淫秽物品与非淫秽物品的界限。
①刑法所称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如果行为对象不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地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不能构成犯罪。  ②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作品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包含某些色情内容,但具有一定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234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正确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关键是掌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额。

235 (一百一十八)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出版管理法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致使其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中主要是能够提供书号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不知道他人利用所提供的书号出版淫秽书刊,但对于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书号。所谓“书号”,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出具的允许出版发行的凭证,表示国家出版部门对书刊出版的认可和批准。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出版物的行政管理秩序。

236 (一百一十九)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4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在社会上出租、出借、运输、携带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传播淫秽物品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237 (一百二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4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故意组织播放淫秽的电视、录像、录音、影碟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本罪不是以牟取利益为目的,而是以传播为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国家对音像播放业的管理秩序。

238 (一百二十一)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淫秽表演而决意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通常是以牟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其他目的,如促销产品,招揽顾客,甚至满足特定关系人的要求以谋取某种不正当利益等等。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文艺演出活动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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