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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103年度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建築法令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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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103年度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建築法令說明會

2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一、本作業須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本作業須知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時,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劃定基準及臺北市未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 標準規定。 2

3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五、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排除於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本府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本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 (四)經本府徵收且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表示同意納入一併更新者,不在此限。 (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核准補助之整建維護單元。但自工程竣工查驗後滿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為整體開發地區。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3

4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六、更新單元範圍非屬完整街廓時,不得造成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並應由建築師簽證確認。 同一宗建築基地範圍或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連棟建築物因部分拆除,申請部分基地範圍分割劃定更新單元者,應經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未拆除之建築物相關結構安全補強之處理方式,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七、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公有土地時,經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 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本府 得駁回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 4

5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八、更新單元範圍內涉及歷史建築、暫定歷史建築、聚落、受保護樹木、溝渠,申請人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之處理意見。 九、申請人於送件前六個月內應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並調查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十、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 送件前辦理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一)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時。 (二)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更新年期。 (三)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前項第一款召開之相鄰土地協調會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其期間間隔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第二款更新年期依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認定。 5

6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十一、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更新意願調查後,其意願比例高於依第九點規定辦理之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比例者,申請人以將該相鄰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為原則。 前項所稱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比例係以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十二、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都發局應 辦理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 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公辦法令說明會) (一)更新單元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二)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申請人未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將相鄰土地納入更新單元。 (三)申請人無需依第十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但經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府陳情納入更新單元。 (四)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議應辦理。 6

7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十三、相鄰土地已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者,得不納入該相鄰土地並免依第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十四、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就更新單元所在完整街廓或適當範圍提出整體 規劃構想。 十五、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其案情複雜或其他經都發局認 有必要時,得將申請案提審議會討論。 十六、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不受第四點及第九點至 十三點規定限制。 7

8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十七、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十七、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同意書及切結書,及受託單位之證明文件、委託書及切結書。 (三)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文件。 (四)符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文件。 (五)無空地過大情形之檢討文件。 (六)符合第六點至第十四點規定應檢具之書表。 (七)其他依實際需求檢附之證明文件。    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有關第九點至第十三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8

9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十八、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期間三十日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十九、申請案經本府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於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所定期限內,不得變更其範圍,且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與原申 請案範圍重疊之更新單元。 二十、經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得與本府公告之更新地區合併為一個更 新單元範圍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情形其時程獎勵及同意比例之計算各依屬政府劃定更新地區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分別計算。 二十一、申請人依本作業須知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 會之程序,由都發局另定之。 9

10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 二十二、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 號令訂定) 二十二、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二十三、本自治條例一00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由本府公告實施 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於本作業須知發布之日起不受理變更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申請。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前項本府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由實施者逕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報核,其時程獎勵得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修正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計算。 第一項已公告更新單元範圍於本作業須知發布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 10

11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 (詳下頁附表)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1

12 壹、臺北市自治法規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 指標 說明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符合指標(一)、(二)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 (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二分一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二十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四十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五)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二百公尺以內。 (七)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設置化糞池或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該建築物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八)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該四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 (九)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一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十)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十一)更新單元範圍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十二)更新單元內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三分之二以下或更新單元內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戶數達二分之一者。 (十三)內政部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 (十四)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一、指標第十一項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符合指標(二)、(三)、(四)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符合指標(五)、(八)、(十)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符合指標(十三)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全 符合指標(七)、(十一)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 七、避免災害之發生 符合指標(一)、(九)其中之一項及其他指標之二項者

13 指標一: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調查表
注意非防火建築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總棟數占建物總計棟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確認建築師已簽證,並檢附鑑定報告書 建築物 棟別 建築物門牌 構造別 防火建築或防火構造建築物 證明 文件 承重牆壁 樓地板 屋頂 1 2 3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B)≧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以上鑑定結果,本人願切結所提資料均經查證屬實且依法行事,如有虛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建築師簽證 (簽名及蓋章)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指標 認定方式 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委託建築師辦理鑑定者。 1.有關非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以主要構造之柱、梁、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任一構造認定之,並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鑑定。 2.委託建築師鑑定,並由申請人填具檢附之證明文件。 ■鑑定報告書須各棟檢討(含現況照片及建築師鑑定切結書)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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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指標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調查表
注意現有巷道須彎曲且狹小,且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請確認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已簽認,及已檢附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所簽認之計算式、或函詢主管機關文件 注意現有巷道「彎曲」係指以現有巷之任二條切線相交視為彎曲 現有巷道編號 現有巷道總長度(公尺) 現有巷道彎曲(請勾選) 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公尺) 證明文件 1 2 3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簽認 (簽名及蓋章)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指標V訝 認定方式 應檢附證明文件 (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現有巷道總長度(公尺): □現有巷道變曲狹小,寬度小於6公尺者之長度(公尺): □現有巷道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佔現有巷道總長度之比例: ■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所簽認之計算式(含現況照片) ■函詢主管機關文件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16 指標三:各種構造物使用年期調查表 注意各種構造建築物使用已逾年期之總面積占各種構造建築物之總面積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注意各種構造物的使用年期有不同之標準 建築物棟別 門牌 樓層數 構造別 使用年期(謄本或使照) 使用已逾年期之面積 (平方公尺) 由申請人填具檢附之證明文件 1 辛亥路4段166巷7之1號 5 鋼筋混凝土造 34 453.90 依建築物登記謄本。 2 辛亥路4段166巷7、9號 4 36 625.52 依建築物登記謄本 3 辛亥路4段166巷11、13號 593.92 辛亥路4段166巷15、17號 526.40 辛亥路4段166巷19弄1、1之1號 603.72 6 辛亥路4段166巷19弄1之2、1之3號 7 辛亥路4段166巷19弄1之4、1之5號 35 533.36 8 辛亥路4段188巷24弄1、3號 731.20 9 辛亥路4段188巷24弄2、4號 636.20 10 辛亥路4段188巷24弄5、7號 748.48 11 辛亥路4段188巷24弄6、8號 655.56 合計 6,702.18 計算結果 6, /(0+6,702.18)=1>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三)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二分一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二十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三十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四十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17 指標四: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腐朽破損或變形調查表
注意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腐朽破損或變形之棟數占建物總計棟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確認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或土木技師已簽證,及已檢附鑑定報告書 建築物 棟數 門牌 樓層數 無危險之虞者 (請勾選) 有危險之虞者(請勾選) 證明文件 基礎下陷 腐朽破損或變形 牆壁 樓板 1 2 3 4 5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B)≧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及牆壁等腐朽破損或變形,有危險之虞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以上鑑定結果,本人願切結所提資料均經查證屬實且依法行事,如有虛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建築師或結構工程技師或土木技師簽證 (簽名及蓋章)

18 指標五: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調查表
注意地面層不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總面積占各種構造建築物之地面層總面積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確認建築師或都市計畫技師已簽認,及已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現況照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 檢核本案現況使用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 建築物 門牌 地面層 樓地板 面積(㎡) 適用 條文 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 現況 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證明文件 是(㎡) 否(㎡) 1 2 3 4 5 6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B)≧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五)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建築師或都市計畫技師簽認 (簽名及蓋章)

19 指標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二百公尺以內調查表
注意距離須於二百公尺以內,可電腦上Micur Station查詢,最短直線距離 確認是否為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 確認是否已檢附航測數值地形圖、都市計畫圖、或函詢主管機關文件 本市重大建設及政府機關認定之國際觀光據點或捷運線名稱 距離(公尺) 是否包括捷運地下穿越部分土地(請勾選) 由申請人填具檢附之證明文件 捷運辛亥站 110公尺 註:如後附地形圖及建築師簽證。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以內。

20 中山南、北路、敦化南、北路及仁愛路等三條景觀道路寬度未滿40公尺之路段: 1.中山北路五段與中山北路五段506巷交叉口(30m)
指標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二百公尺以內調查表 中山南、北路、敦化南、北路及仁愛路等三條景觀道路寬度未滿40公尺之路段: 1.中山北路五段與中山北路五段506巷交叉口(30m) 2.新生北路三段與中山北路三段的交叉路口(30m) 3.中山北路六段與福國路交叉口-中山北路七段底(25M-24M) 4.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叉口前一街廓(8m) 敦化北路

21 指標七:建築物無污水處理設施之棟數調查表
無污水處理設施之棟數占建物總計棟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建築師簽證,及已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圖、建築師鑑定切結書、或函詢主管機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文件 建築物 棟別 門牌 建號 是否有污水處理設施(請勾選) 證明文件 1 2 3 4 5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B)≧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七)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設置化糞池或經委託建築師辦理鑑定該建築物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以上鑑定結果,本人願切結所提資料均經查證屬實且依法行事,如有虛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建築師簽證 (簽名及蓋章)

22 無設置電梯設備且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二分之一
指標八: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調查表 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之棟數占建物總計棟數之比例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且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之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占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之棟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建築師簽證,並檢附建築物使照圖、建築師簽證 建物棟數,包含合法建築物、舊違章建築 法定停車位之認定,以建築物使照圖所載明為準 建築物棟別 樓層數 四層樓以上合法建築物 備註 電梯設備 法定停車位數 戶數 無設置電梯設備且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二分之一 A 1層 -- 3 B 1 C D 4層 ˇ 8 建築主管機關出具之使用執照圖(詳附件二十)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詳附件十九)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認證明 E 5層 10 F 4 合計 3棟(A) 27 2棟(B) 計算結果 A/更新單元內全部建築物棟數≧1/3 且B/A≧1/2 3/6 = 0.5 ≧ 1/3,且2/3≒0.67 ≧ 1/2…OK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八)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該四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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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指標九: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調查表
不符合耐震設計標準之棟數占建物總計棟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是否已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 棟數 構造別 建照核准日期或 謄本建築完成日期 是否符合耐震設計標準 申請人填具檢附之證明文件 1 鋼筋混凝土造 67年10月19日 V 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發照日期計算。 2 65年04月20日 3 4 5 6 7 8 66年07月21日 9 10 11 合計 計算結果 11/(0+11)=1>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九)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25 更新單元內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面積(㎡)
指標十: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積調查表 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總面積占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總面積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已簽認,及已檢附航測數值地形圖、現況照片、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所簽認之計算式 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編號 更新單元內計畫道路總面積 (㎡) 更新單元內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面積(㎡) 證明 文件 1 2 3 4 5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B/A≧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十)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建築師或測量技師或都市計畫技師簽認 (簽名及蓋章)

26 指標十一:更新單元範圍現有建蔽率及容積率調查表
各棟建物之總建築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之現有建蔽率須大於法定建蔽率,且各棟建物之總建築容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之現有容積率須未達法定容積率二分之一,才符合規定 確認建築師簽證,及已檢附建築物使照影本、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建築物幢別 一層建築總面積(㎡) a 騎樓面積(㎡) b 建築面積(㎡) A=a-b 建築容積(㎡) 證明 文件 1 2 3 4 5 合計 A B 計算結果 更新單元總面積:C 法定建蔽率: D ﹪ ; 法定容積率: E ﹪ 現有建蔽率: A/C ﹪ ; 現有容積率: B/C ﹪ A/C >D,B/C<1/2 E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十一)更新單元範圍現有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建築師簽證 (簽名及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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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之戶數
指標十二:更新單元內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水準調查表 注意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占建物總戶數之比例須低於本市每戶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或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之戶數占建物總戶數之比例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已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注意居住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以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的合計 建築物門牌 戶數 樓地板面積(㎡) 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每戶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之戶數 證明文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合計 A B C 計算結果 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D ㎡ (B/A)≦2/3D or(C/A)≧1/2 評估結果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表」之指標(十二)

29 指標十三:內政部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調查表
注意更新單元內須無內政部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才符合規定 確認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指標 認定方式 應檢附證明文件 (十三)內政部及本市指定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 1.古蹟依內政部或臺北市文化局公布之資料為準,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依臺北市文化局公布之資料為準。 2.由申請人填具檢附之證明文件。 ■相關證明文件

30 指標十四:更新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調查表
注意單元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且須舉辦地區說明會,才能適用此指標 核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同意比例,皆須超過十分之三以上,才符合規定 確認已檢附「臺北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召開範圍內說明會須知」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寄發開會通知、張貼公告,皆要在召開說明會之前10日,且不含說明會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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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 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 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依都市計畫法第 八十五條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3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第十三條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 區,於本次修正施行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 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 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 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法定容積 1倍法定容積 原建築容積 0.5倍法定容積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4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增訂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十條之六 建築基地除依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可移入容積外,依法增加容積累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 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地區: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二  前款以外之地區: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建築基地移入容積及增加容積後,總容積合計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法草案增訂建築基地依法增加容積之累計上限,並落實本市既有容積上限管控機制法制化,訂定第一項,理由說明如下: (一)容積移轉具有對價關係,依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可移入容積不計入本條文增加容積之累計。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可增加容積上限,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法草案內容,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延續本市捷運建設過去辦理土地開發之容積上限管控機制、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土地開發誘因、避免捷運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不利於行人通行順暢及都市景觀,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地區可增加容積上限比照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辦理。 (三)前開情形以外之地區可增加容積上限,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法草案內容,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基於都市景觀、環境容受力等因素考量,建築基地移入容積及增加容積後之總容積仍應管控上限,訂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5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增訂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十條之七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受第八十條之六限制。但總容積已達原基準容積之二倍者,不得再移入容積及增加容積。 一 適用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者。 二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原建築容積加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核算總容積上限者。 三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原建築容積加原建築容積百分之三十核算總容積上限者。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本條文訂定理由說明如下: (一)本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畫係為加速推動本市四、五層老舊社區內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建築物之更新,透過都市計畫專案變更、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等方式准予增加容積,受理申請時間為99年8月2日至104年8月1日,基於施政延續性且該專案計畫具有時效性,前開專案計畫排除適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建築基地依法得以零點三倍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基準為容積上限、適用臺北市高氯離子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建築基地依法係以原建築容積之一點三倍為總容積上限,考量前開建築基地以原建築容積核算總容積上限時,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一點二倍、一點五倍或二倍之情形,基於推動都市更新及加速高氯離子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改建之需要,不受第八十條之六之限制。惟總容積上限已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者,不得再移入容積及增加容積,以避免開發量體過大影響都市景觀、降低鄰近地區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6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第十三條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 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原建築容積,指 更新地區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 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 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 水準之容受度。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7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第十四條 刪除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 第十四條  刪除 原14條條文 前條策略性再開發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地區指定之: 一、位於鐵路及捷運場站四百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實施者徵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例,更新單元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得申請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之。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 四條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38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4條條文) 第七條之四 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分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數額,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並於發放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準用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前項權利金發放之稅賦扣繳,準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增訂)

39 相關函釋 關於國有土地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分配權利金,得否基於與實施者之約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先行領取權利金,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上開權利金之發放時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法無明文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實施者約定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辦理。至於得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1節,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者,有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7條之2第1項不願或不能分配者於現金補償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塗銷登記,本條例第40條第1項權利變換後原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轉載登記,本條例第43條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及本辦法第7條之3第2項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之塗銷登記,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約定後之相關登記,非屬上開得囑託登記之範圍,應由雙方依約定自行辦理。 39

40 草案擬改為「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
建商最後取得的房地 共同負擔 折價抵付予建商 建商給予更新前房地價值【即補償金】後,取得其參與更新之權利 【不願】參與更新,要拿錢者 更新後房地扣除折價抵付後可分與地主的房地 持分太小,未達最小分配單元者【即 不能】 地主要以其可分配之房地換領【權利金】 可分配房地的地主可分配之房地 地主單純分配房地 草案擬改為「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補償之。」 權利金:意以其權利參與權利變換,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但不分配權利變換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持分,而於權利變換後領取其應得權利價值之對價 補償金:不願意參與權利變換,不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而於實施權利變換前發給現金補償後,強制將其權利交由實施者實施土地再開發。

41 補償金 權利金 法源 條例31 條例3、權變3 價值 更新前價值 →擬修為更新後價值 更新後價值 →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為準(權7-4) 發放時點 權變核定後兩個月內通知(權7-1) 完工後領取 →由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實施者約定( 台內營字第 號函)

42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4條條文) 第十三條  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 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原條文 【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 :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 42

43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第13條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4條條文) 第十三條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 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 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 提列總表: (擬檢討修正) (一)定義包括以下二項: 1. 辦理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委辦費、行政庶務支出。 若移出基地屬「古蹟」,則尚包含委託建築師進行古蹟整建維護之 相關成本費用。 2. 容積取得成本:指購入容積之實際支付成本。 (二)提列說明 依實際金額提列,須檢具購入容積之實際支付成本證明文件。 43

44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民國 102年4月26日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民國 102年4月26日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概要原不提審議會,僅主管機關自行核准。大法官認應提請審議會審議。 事業概要 10條1項(概要程序) 違憲 10條2項(概要比例太低) 大法官認概要為事計的前置程序,非僅為初步計畫,故重要性應提高 事業計畫 司法院釋字七O九號解釋 19條3項(現3項與4項) (事計程序) (公聽會與通知) 原規定公展期間舉辦公聽會即可,大法官認為不足,應該要舉辦聽證會。 正當行政程序 原規定通知之程序不足,大法官認為應採送達機制。 22條1項(事業計畫同意比例) 無違 前階段多數決關鍵條文,合憲 22條之1(迅行劃定分棟更新) 後階段多數決關鍵條文,未釋 36條1項(強拆條文) 未解釋 22條3項(同意書撤銷規定) 44

45 公聽會之目的在於廣泛收集不特定大眾之意見,為踐行民眾參與之程序;聽證會之目的則是在於保障相關權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案件爭議得以充分論辯,有助於後續審議過程之聚焦。另審議會應斟酌聽證結果,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以保障民眾權益。 公聽會與聽證的差異 公聽會 聽證會 公開場合聽取民眾意見 如同法院的言詞辯論 10日前通知 20日前通知 邀請專家學者出席即可 委員應出席聽證 無規定,1人出席也可 地主應10日前書面回復是否出席 無規定 由主辦機關錄音錄影 要出示身分證始得出席 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實質問題表示意見或進行判斷。 由主辦單位簡要紀錄 應作成聽證紀錄,由到場發言者簽名或蓋章 供審議之參考 審議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45

46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39條條文;增訂第 2-1條、第8-1條、第8-2條、第11-1條、第11-2條、第38-1條條文) 第2-1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 政府公報、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 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增訂)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 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 戶。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以專屬網頁周知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47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39條條文;增訂第 2-1條、第8-1條、第8-2條、第11-1條、第11-2條、第38-1條條文) 第8-1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 政府公報、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 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申請人或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 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組織審議;任何人民或團體 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參考審議。 (增訂)

48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39條條文;增訂第 2-1條、第8-1條、第8-2條、第11-1條、第11-2條、第38-1條條文) 第8-2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 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增訂) 第11-1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 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 (增訂)

49 貳、中央法規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39條條文;增訂第 2-1條、第8-1條、第8-2條、第11-1條、第11-2條、第38-1條條文) 第11-2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 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 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送達前項之人。 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增訂) 第38-1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 前已申請或報核尚未核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踐行之公開展覽、公聽會 或審議等程序,適用修正前規定;未完成踐行之程 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0 一、自劃更新單元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臺北市自劃更新單元部分
因修法未及而無法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報核者 後續得俟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報核 核准日起6個月內 同意比例達都更條例#22可逕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50

51 一、自劃更新單元 貳、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行政程序法第50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更新單元於103年4月26日後仍屬六個月有效期者: 得於都市更新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日起10日內辦理報核,逾期則須重新申請劃定單元。

52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103 年4 月26日前 已申請尚未核准案--暫緩審議
依內政部103年4月21日召開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聯席會議紀錄辦理。 103 年4 月26日前 已申請尚未核准案--暫緩審議 103 年4 月26日後 暫緩受理申請案 俟該違憲條文由立法院完成修法程序 續由市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 完成同意比例之補正後再續行辦理 再據以辦理 52

53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103年4月26日前,已報核尚未經市 府核定案均應依大法官釋憲意旨舉 行聽證。 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依條例第19 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 1規定核定計畫前,應舉行聽證。 本市聽證之舉行將參照內政部103年 4月29日頒布之「內政部辦理都市更 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辦理。 聽證紀錄確認後應辦理審議,核定 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 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公開展覽 公辦公聽會 幹事會 聽證會 都市更新審議會 核定 申請審議會 53

54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四、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程序103年4月26日起都市更新條例違憲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適用 103年4月26日前 已報核之事業概要 暫緩審議 已劃定更新地區 未經劃定更新地區 劃定更新單元核准 申請人 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幹權事利會變審換 查審並查得小 設組 擬訂更新事業計畫 擬訂權利變換計畫 (可分送或併辦) 更新審議會 核定發布實施 容積規劃設計 權值估算選屋 鄰地協調會 劃定說明會 劃定同意書 參與意願書 更新指標 範圍檢討書 公聽會紀錄 事業計畫報告 計畫同意書 政府劃定\申請劃定 人數3/ /3 面積2/ /4 確認基地範圍 公開展覽30日100%同意 縮短為15日 公辦 公聽會 變更事業.權變 計畫 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9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暫行作業程序」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公聽會程序作業要點」即將廢止 6個月內報核事業計畫 因修法未及而無法於六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報核者後續得俟都更條例明定事業概要同意比例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報核 聽證 一般變更 簡易變更 實施者 自組更新團體 委託更新機構 實施方式 協議合建 權利變換 核定計畫送達 權利變換報告 含估價報告 參與權變調查 選屋申請書 申請審議

55 五、資訊公告及揭露-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五、資訊公告及揭露-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請實施者設置專屬網站並函告主管機關 網站設置後應於自辦公聽會通知單上載明網址,周知所有權人並副知更新處。 專屬網站提供各階段相關資訊 包含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過程獎勵容積申請、建築規劃設計、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權利變換估價資訊、選配資訊、實施進度等相關計畫內容,以及會議記錄、協調過程等相關資料、法令諮詢與聯絡方式。 細則規定: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55

56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細則規定:
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以專屬網頁周知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臺北市之機關代表於103年度委託「社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合發展協會」代表出席。 公聽會紀錄亦請於專屬網站公布 56

57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2條第2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送達對象: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送達前項之人。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57

58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十日前刊登新聞紙三日
刊登三日之其中一日,必須於會議日(當日不計)之十日前 至少於前1 天 起刊登 1 10 11天 第2天 第3天 公聽會召開 當日不計 刊登新聞紙三日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摘要) 公聽會之召開未於十日前刊登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屬不得補正事項, 本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58

59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張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照片一) 公告張貼於里公告牌 照片上可清楚看見 行政區里名稱 知會里長於里公 告牌張貼公告 公告拍照存證檢 附之照片至少二 張 (照片二) 公告張貼於里公告牌 照片上可清楚看見 張貼公告內容 59

60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公告應揭露事項(參考範本)
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召開時間、地點,  說明: 一、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 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二、公聽會資訊請上網頁( 三、有關本案資訊及計畫各章之必要資訊以雙掛號寄發予相關權利人。 四、開會時間:中華民國○年○月○日(星期○)下午○:○ 五、開會地址:臺北市○○○路○號(○○○) 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年○月○日 60

61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開會通知單增加內容 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專屬網頁(註明網址)周知 本案資訊及計畫各章之必要資訊以簡報格式呈現併通知單寄發。 免再併送陳述意見書。 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 61 (參考範本)

62 六、自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公聽會傳單 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更新單元內門牌戶(含違章建築戶)應登載於計畫書內。 傳單得以平信寄發,檢附郵局大宗郵件證明單。 得以現址門牌親送投遞, 投遞人自行留存投遞紀錄。 62 (參考範本)

63 七、公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送達對象: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2條第2項 送達對象: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送達前項之人。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63

64 七、公辦公聽會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公聽會主持人為更新處幹部擔任。
會議通知單免再併送陳述意見書。 出席人員免查核身分證件。 會議紀錄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上網公告。 實施者規劃團隊協助事項 協助提供送達對象謄本地址或通訊地址 製作書面簡報資料,說明本案資訊及計畫各章之必要資訊 計畫書(公展版)光碟片 回應公聽會相關意見 其他依「公聽會作業檢核事項表」所載之辦理事項 64

65 八、聽證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參照內政部都市更新聽證作業補充規定 聽證得就下列相關事項證據資料進行陳述意見及論辯: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權利變換計畫。 (四)其他與都市更新事業有關事項。 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錄音、錄影。 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臺北市政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65

66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聽證前 以光碟格式送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會版本)予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主持人為審議委員,並由諮詢委員輔佐程序進行。 以紙本存放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供民眾查閱 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 於該都市更新單元之直轄市政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無法親自出席者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受委託者並應出示委託書。 應於聽證開始前,自行提出證據或證人身分。 陳情人所提供之書面意見或資料,將事先函轉實施者預為準備,實施者應於聽證會時回應說明。 經書面通知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除因情況急迫外,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以書面回復本市是否出席。得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或資料提交本市。 未能提示身分證件且未適時補正者,禁止其出席聽證。 聽證開始前應核對出席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66

67 主持人介紹出席聽證之人員,說明案由,宣布發言順序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聽證程序進行 發言採登記制,未事先登記發言者如有意見表達,得透過事先登記發言者, 於分配時間內代為陳述。 由主持人安排發言順序,並視人數多寡分配發言時間。 發問內容應限於與案件有關之問題。 發言者未充分闡述之意見得再發言但發言次數應以二輪為限。 聽證程序開始 主持人介紹出席聽證之人員,說明案由,宣布發言順序 、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承辦單位摘要報告案件之 案情及處理情形。 出席聽證者陳述意見 主持人最後意見陳述 終結聽證 聽證記錄經確認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議,斟酌全部聽證記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作成核定。 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發言者 簽名或蓋章後附卷存查 67

68 九、計畫核定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2條第1項 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都更條例部分條文失效之對策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實施者規劃團隊協助事項 檢附計畫核准函日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協助提供送達對象之謄本地址或通訊地址 提供計畫書(核定版)光碟片 68 68

69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 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老公寓專案 容獎辦法13條 1倍法定容積 0.3倍法定容積 0.5倍法定容積 0.15倍法定容積 原建築容積 + 原建蔽 原建築容積 法定容積 法定容積 (大安區個案現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二種商業區與第三種住宅區),原不適用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

70 肆、臺北市都市更新協檢服務機制說明 備註 櫃台受理時間:9:00- 17:00(中午不休息)
下列事項委辦廠商應自 行迴避,由承辦科辦理 後續 申請案為委辦廠商或關 係機構提出者 申請案涉及協檢人員之 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或因親等之親屬關係者

71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F1獎勵容積審議原則 實施者申請原容之確認,請建管處協助核准非備查 △F4協助開闢計畫道路獎勵容積審議原則 1.捐贈單元外計畫道路用地予本府應於使照取得前完成過戶。 2.捐贈單元外計畫道路用地應取得其地主同意書。 3.協闢路段屬國有者,於國產署同意後,由本府工務局配合辦理無償撥用事宜。 △F4捐贈公益設施獎勵容積審議原則 1.法定空地綠化作為「鄰里戶外活動場所」時,應於領使照後,全天開放供附近社區民眾使用,無設置隔離設施,管理維護事宜由大樓管委會統籌辦理,並於買賣契約及建造、使照內附註。 2.以異地提供之公益設施核算價購金額時應扣除公設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成本,俾使捐贈及所獎勵之基礎一致。

72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F5獎勵容積審議原則 1.古蹟、歷史建築與歷史性建築物保固維修,應一併提送維護保固工法、細部施工圖說及詳細估價單。 2.人行步道獎勵應扣除停車彎及汽車出入口部分。 3.人行道順平處理並設置標示牌說明規定及於住戶規約中載明。 4.人行步道獎勵應扣除建物主要出入口淨寬度2公尺部分、基地內通路、車道及其出入口、迴車道及迎賓車道等穿越人行步道部分後,覈實計算留設面積,並於住戶規約中載明無條件供公眾使用。

73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F6獎勵容積審議原則 1.報核前陸續價購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物(含土地及建物),尚符都市更新異地安置現住戶之精神,應予容積獎勵。 2.申請安置時應檢附各項證明,並請相關測繪人員及技師簽名負責。 3.實施者應將相關讓渡文件提送法院公證,相關補償金額與事實應由實施者自行切結,倘有不實則自行負責,本府並得撤銷其獎勵。 4.請實施者於符合獎勵條件原則下核算獎勵容積,並核定前檢齊,由本府覈實計算獎勵額度。 5.獎勵各現地安置戶之應繳(或應領)之價金規定。 △F6核計之樓地板面積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已由93.9㎡更改為96㎡ ,本處並於103年4月18日周知各公會

74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 內授營更字第 號函 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分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倘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前開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 74

75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擬捐贈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得否認定係都市更新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益設施」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按「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分係住宅法第3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社會住宅係提供予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並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一定比例供其承租,是以其具有公益性質應無疑義。 二、另按行政院103年1月6日院臺建字第 號函核定之「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暨第一期實施計畫」(略以):「......未來地方政府擬興辦之公營出租住宅,如有提供適當比例供經濟社會弱勢者居住,則亦屬於社會住宅。為避免產生標籤化的問題,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各地方政府得以不同之方式命名,不受限一定要冠上○○社會住宅之名稱。」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認定為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75

76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舊違章建築先行拆除 1.審議會僅對擬拆除建物面積報備程序予以確認,申請單位仍應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拆除執照。 2.申請人或實施者針對閒置建物主動拆除窳陋之合法建物、違章建物或雜項工作物等,應備妥實測資料及相關文件,透過建物存記方式,保障後續開發之權益。 申請停獎事宜 1.應就地區實際停車供需層面檢討,並先提供與戶數足量之停車空間,餘額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停車獎勵。 2.設置地點以接近地面層並位於地下二層以上為原則。 3.以本府交通局及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辦理。 4.營運管理方式須納入銷售及住戶規約並約定供公眾使用。 5.設置均以規劃為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 (本項獎勵業於 起停止申請)

77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建築設計 1.汽機車停車位設置應符事項(動線分流、集中設置、增設管制號誌、坡道、舖面等規定),並檢附住戶管理規約,納入更新事業計畫。 2.機房及雨遮配置之合宜性,其配置與設計不合理時應酌降△F5-1。 3.空調機設置請針對建物各項立面規劃區位,並於住戶管理規約中明訂不得自行變動。 建築物拆遷補償 建物拆除時點於劃定更新地區前,補償金額不予計入建物殘餘價值,且亦不予計算建物拆除費用。

78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財務計畫與權利變換費用 1.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予納入共同負擔。 2.建物工程造價係按建物主體的構造類別核計標準單價,主體以地面層以上建物結構作為認定基準。該費用以上限提列者,應將計列單價材料等級及明細納入權變計畫內載明。 3.現金流量表請將銷售管理費列入現金流出項目。 4.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公共工程拆遷標準予以補償;其面積以登記面積為準。舊違章面積計算按公共工程拆遷標準規定,52年以前之舊違章面積未達66㎡者以66㎡核計。 5.100%協議合建者,財務計畫內所列風險管理費應予刪除。 6.比較標的之成交日期與價格日期應於一年內,若無距價格日期一年內之比較案例,得放寬超過一年,並應敘明理由。 7.土地成本及其貸款利息應不計入各項費用提列標準。 8.估價標的物應選取與更新案類似之案例,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之規定。 9.現地安置費於財務計畫衍生之風險管理費及銷售管理費應予刪除本項。 10.規劃費用請依都市更新規劃費及不動產估價費分項說明,並檢附相關合約影本供參。

79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99.6.24北市都授新字第09931121400號函公布)
類別 說明 其他 1.實施者應整合為單一實施單位,避免執行時產生法令疑義。 2.採權利變換者於權變計畫核定後始得申請建照。擬訂權變計畫倘涉及估價、容獎值及財務計畫等調整,應併予變更事業計畫。 3.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規定,申請容積移入者,於核發移轉許可時移入容積如有變更,應依市府核發之許可證明為準。 4.公展期間之意見應充分說明,並以駐點及建置網站方式辦理。 5.協助開闢單元周邊計畫道路,應以完整街廓興闢為原則。 6.停車位銷售、營運及使用等管理內容需詳載於住戶規約中,檢附於事業計畫書中,並於後續於買賣契約中清楚載明。 7.整維補助案請於完工後設立告示牌,協助宣導市府補助成效。 8.單元內若有國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實施者於擬定權變計畫時,應協調其意見並修正後,納入事業計畫書。 9.提會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應提供業務單位存檔供參。

80 伍、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重要審議原則
臺北市都市更新案提升環境貢獻及公益性審議原則 103年3月10日第158次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會報告案決議修正後通過 103年8月18日第173次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會報告案決議通過增訂推動無障礙空間原則 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等,意即都市更新不只是原建物原地重建,更新改善後的效益也不僅為基地內單獨享有,更是增進公益性及具都市再發展之意義,各別更新案皆應對於周圍環境改善負有責任與義務,為加強都市更新對環境品質及公益性之貢獻,爰訂定下列四點通案原則: (一) 更新範圍完整性原則:更新範圍應儘量以完整街廓為考量並充分召開鄰地協調會。 (二) 都市環境品質、都市景觀、都市生態貢獻原則: 1. 更新案設計應依循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內容應重視都市活動與功能的延續。 2. 應充分考量周圍地區之交通系統,妥善規劃人行、汽機車行及腳踏車行動線與環境,並降低交通影響的衝擊。 3. 更新案之規劃設計內容應考量加強都市防災機能,並考量自然永續節能減碳。 4. 更新案之建築規劃設計須考量提供適當規模住宅單元。 (三) 地區性公益回饋原則: 1. 更新地區(單元)劃定後施工前之閒置房地利用,提供社區計畫展示或公共性空間,以期增加民眾對更新案之認同感或增益社區公共生活者。 2. 更新後提供一定比例之公共使用空間。 (四) 推動無障礙空間原則:更新案之規劃設計內容應納入通用設計理念,提供無障礙之公共空間。(如公共通路、動線、公共設施或公益設施應考量無障礙設計。) 以上四點原則,審議會得視個案情形,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給予容積獎勵」,討論容積獎勵之核給。

81 陸、歷次會議通過重要審議原則 1.倘有更新案位於商業區但商業比例過低,餘者做住宅規劃,審議會將併同△F5-1考量給予獎勵額度)。
2.共同負擔貸款利息應確實依報核當時五大行庫公告之利率計算。 3.事業計畫內應載明權利變換分配原則。另請實施者應告知相關權利人選配原則方式、建築設計與配置內容等影響選配權益之情事,並將說明過程及內容等納入報告書。 4.提醒民眾於簽署都市更新相關同意書時,應了解自身權利義務,且勿簽署空白之同意書。 5.請實施者配合更新後之房地單元,將室內機電設備空間尺寸做妥適規劃。 6.市有土地分回房產做為公營住宅部分,房型比例參依大龍峒公營住宅之經驗,建議一房型、兩房型及三房型之比例配合調整為6:3:1。(後續仍依本府公營住宅相關規定辦理)。 7.為避免影響審議品質,委員不同意臨時提案方式辦理。

82 陸、歷次會議通過重要審議原則 8.本府各局處及所屬單位若涉及分回房地空間,建請本於權責儘早向實施者提出規劃需求。
9.請實施者本於誠信原則,不可因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更換而影響公司對於所有權人之相關承諾,倘認知有所差異應妥予溝通協調。 10.提請審議之都市更新案,請提供地面層配置套繪周邊環境地形之圖說,呈現與周邊開放空間、人行、公共運輸系統等之關係,以利檢視都更案對環境之貢獻。若未附者,得請實施者補齊相關書圖後再行提會審議。 11.更新案業已審議通過,倘因其他審議委員會審查或相關必要辦理之行政程序,致使3個月內無法依限向本府申請核定作業,得准予免再提會展延,後續授權由更新處考量並得同意展延。 12.更新單元範圍內有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物等,未來無論任何機關、機構或團體擔任實施者,請務必嚴謹審慎規劃處理,以確保本市文化資產。 13.請實施者確實依委員、幹事意見修正事業計畫及估價報告書內容後,始可提送審議會審議,倘未確實修正完竣,不得續行提會審議。 14.都市更新案涉及室外空調機部份,應整體設計,且不得設置於騎樓空間,並請建管單位協助審查。

83 陸、歷次會議通過重要審議原則 15.為避免外界錄影的斷章取義,討論過程引起不必要的干擾,並經充分討論後,決議維持原來規定不同意公開錄影並作議事程序之處理。 16.審議會認為鄰地應該納入處理之土地,請更新處列管,限期辦理自辦協調會後再行公辦協調會。 17.申請單位於審議程序中,就審查意見執意不予具體回應而逕行提會者,應不予審理。或執意挑戰相關法規及社會公益者,應考慮公告周知。 18.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說明鄰地的基本建物配置、開發方式,以及開放空間系統、人行道路系統、防災空間系統等串聯性之整體規劃構想。 19.更新案涉及跨街廓單元者,因後續執照申請係分開檢討,故各項獎勵容積請就各別街廓分開計列,避免後續建照申請及登記爭議。 20.為避免複雜之都市更新案件審議時間過長,影響後續案件之審議,爾後承辦科彙整討論議題超過20點以上者,應先行提專案小組進行審議,以維審議會之品質與效率。 21.為維本府審議意見之一致,倘都市更新案部分討論議題業經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討論與審議通過者,原則上不再重複審議,並請更新處就此原則,提下次大會報告確認。

84 陸、歷次會議通過重要審議原則 22.△F4-2(協助開闢計畫道路)獎勵容積審議原則業經本市103年3月10日第158次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續將於公告發布時併同通知相關公會。 23.△F6核計之樓地板面積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已由93.9㎡更改為96㎡,建議通知相關公會,並請研議適用時點。 24.倘已取得全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修正實施方式為協議合建之更新案,授權都市更新處逕為確認實施方式之修正,免再提會討論。

85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專案獎勵說明 一般更新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
本專案計畫總容積上限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2倍法定容積。 本專案總開發強度已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達一坪換一坪者,雖未達專案開發強度2倍法定容積上限,將不得再額外給予獎勵容積

86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審議機制 為考量環境貢獻程度及達到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採都計委員會、都設委員會、都更審議會分工合作,確保專案計畫社區環境品質。 都計委員會審議得適用專案計畫增額容積獎勵申請。 都設委員會審議整體環境空間及建築設計。 都更審議會就事業計畫內容審核,以維所有權人權益。 經都計委員會通過後,方可提都設審議,待都設核備後,都市更新始得核定公告。

87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原則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 都計委員會 都設委員會 都更審議會 1.變更都市計畫。
2.得否適用本專案增額容積獎勵之檢核。 一、公共設施補充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高於法定評定基準者 公共使用之廣場、綠地等開放空間 二、適當規模住宅誘導原則 提供合適規模住宅 提供市府出租住宅,供市府出租使用 提供高齡者住宅服務與居家照顧空間服務設施 三、環境貢獻度原則 改善基地與周圍鄰近地區微氣候 防災機能加強 社區活動延續 四、既有容積保障原則 四、五層樓參與都市更新 五、迫切更新協助原則 本府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整建住宅、平價住宅、災損建物等 海砂屋、輻射屋

88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審查原則 「更新前後室內面積未達一坪換一坪者,始得申請專案獎勵」之檢核:
「更新前室內面積」認定,建議優先依建築相關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營造執照)所載之面積為準,有關原核准圖請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 更新前後室內面積,為考量既有四、五層樓建築使用現況及當時產權登記與購買狀況,仍得計入陽台面積,1樓所登記之騎樓、地下室面積亦併計,僅扣除樓梯間面積(即以專有之面積認計室內面積),但更新前之地下室面積於更新後僅可分回地下室面積計算。 「室內面積達一坪換一坪」之檢核,以單元內原「四、五層樓」部分之室內面積檢討可否達更新前後「一坪換一坪」,並請實施者於計畫書中詳予檢討說明(含詳細計算過程與文字說明)。

89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審查原則 「總開發強度已滿足更新前後一坪換一坪者,不得再額外給予獎勵容積」之檢核:依專案對更新後總開發強度之控管,總開發強度已滿足更新前後一坪換一坪者,不得再額外給予獎勵容積。檢核方式如下: 就更新前屬四、五層樓部分,得依不同土地使用分區或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可否達更新前後「一坪換一坪」 【更新單元四、五層樓建物土地面積 * 法定容積率 * (1 + 一般獎勵容積 + 專案獎勵容積) - 安置△F6樓地板面積】 * ( 1 - 共同負擔比例) =地主可分回容積樓地板面積

90 柒、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專案 審查案例通案原則說明
事權分送者,其共同負擔比例會因估價日期之不同而有變動,進而影響專案獎勵值計算,故應於後續權利變換中一併檢討共同負擔比例與分配,並按權變計畫中新的共同負擔比例重予檢討降低專案容獎部分,必要時應變更事業計畫。 1坪換1坪之計算方式係採「均價」予以計算,因四、五層樓各區分所有建物,各樓層建物之價值不盡相同,為免地主產生誤解,實施者應向地主妥予說明計算方法與選配原則,並請清楚載明於事業計畫及後續的權利變換計畫中。

91 捌、其他函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103.2.25台內營字第1030801112號函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因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事項,致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倘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係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實施者自應於代為清償後,就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 91

92 捌、其他函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第1項及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執行方式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條及本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塗銷都市更新前已設定之......限制登記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一)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二)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分係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第1項及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先行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並得一併檢附相關文件(例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函件及實施者代為清償之文件等)作為塗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另於囑託函文內敘明本案限制登記是否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辦理。 土登147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92

93 捌、其他函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不願或無法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本條例第31條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對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權利變換關係人,產生私法上財產權利義務關係創設、變更或確定之法律效果,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補償金未能發放,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提存,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故前開現金補償之受取人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其繼承人有數人者為公同共有債權,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倘繼承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受取人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至有關前開現金補償提存後應否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由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查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28日院臺規字第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略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其原因如非依法律行為即無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問題。有關都市更新不願參與分配者,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發給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實施者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實施權利變換,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以登記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爰此,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現金補償,於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之受取人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提存現金補償後應即終止,受配人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故得免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主管機關逕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相關稅捐,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另案向其追繳之。 93

94 捌、其他函釋 關於都市更新會理、監事補選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都市更新會理、監事係由會員中選舉之,執行或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有關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之補選,其性質與選任或改選相同,適用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經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團體第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94

95 捌、其他函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故由法體系解釋觀點審視本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都市更新案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法規之適用,係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95

96 捌、其他函釋 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兩年內 核定 申請建照 一年內 核定 核定 申請建照 事權併送 或 協議合建之事業計畫
事業計畫報核日 核定 申請建照 (法規適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一年內 事業計畫 權變計畫 事業計畫報核日 核定 權變計畫報核日 核定 申請建照 (法規適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96

97 捌、其他函釋(新增) 內政部103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8852號令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以外之人申請建造執照,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說明 1.本令係針對61-1 第1項 的申請人身分做放寬解釋。 2.只要有曾在事業計畫核定後2年內申請建照,即使2年後,尚得視需要變更起造人為實施者以外之人。 3.先事業後權變之案件,仍得依61-1第2項之放寬解釋,得於權變核定後1年內申請建造執照。 97 97

98 捌、其他函釋 關於國有土地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分配權利金,得否基於與實施者之約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先行領取權利金,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上開權利金之發放時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法無明文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實施者約定後,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辦理。至於得否由各級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1節,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者,有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本辦法第7條之2第1項不願或不能分配者於現金補償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塗銷登記,本條例第40條第1項權利變換後原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轉載登記,本條例第43條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及本辦法第7條之3第2項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之塗銷登記,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約定後之相關登記,非屬上開得囑託登記之範圍,應由雙方依約定自行辦理。 98

99 捌、其他函釋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102.1.18台內營字第1020074108號函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相關疑義乙案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上開瑕疵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法務部93年8月3日法律字第 號函)。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其所有權,其申請人資格之法律地位即失所附麗,倘主管機關仍核准其申請,應可認該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即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依本法第117條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二、另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變更之申請人及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載明實施者擬依本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等節,參照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意旨(正本諒達),得由繼受原申請人所有權之人申請之,其有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取得一定同意之必要者,並應重新取得之。 99

100 捌、其他函釋(新增) 內政部 103.6.23 台內營字第 1030184996 號函
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號函 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有關都市更新團體申請核准籌組應附文件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意比例規定執行疑義案 、按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認為核准事業概要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其同意比例過低,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有關事業概要申請之同意比例過低違憲,惟並未同時宣告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同意比例亦有違憲之情形。另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至第5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程序,由發起人申請籌組,並自核准籌組之日起 6 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取得本條例第 22 條規定之同意比例議決章程後,始得申請核准立案,爰核准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申請,僅係賦予發起人後續得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之權利,尚未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居民之法律權益,其對於人民限制之強度,與上開宣告違憲之核准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查 101 年 3 月 5 日修正本辦法第 3 條第 4 款後段有關「已達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之立法說明,係認為修正前同意籌組須取得本條例第 22 條之同意比例門檻過高,增加籌組之困難度,不利自主更新事業之推動,故參考當時事業概要申請應取得同意比例規定,於後段增列檢具「相同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如附件)。是以,本辦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引用之本條例第 10條第 2 項前段就事業概要申請同意門檻雖已失其效力,惟從其立法意旨說明可知其欲規範之申請同意籌組之門檻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均超過 10 分之 1 ,地方政府仍得依上開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以保障所有權人自主更新之權利。 100 100

101 捌、其他函釋(新增) 內政部103.7.9台內營字第1030199338號函 關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6款、第11款及第22條第1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並應表明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送由主管機關審議報核時並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次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實施者擬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許可,自應先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該辦法第16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 101 101

102 捌、其他函釋(新增) 內政部103.7.24台內營字第1030807986號函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得否由繼承原所有權之人撤銷1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開同意具私法上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有關該項意思表示於公法上之效力,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且因行政法上欠缺有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略以):「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係表意人憑藉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合法地位所為,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條例第22條第3項既明定首揭同意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基於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5期, 頁),應得允許原表達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下,繼承原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 102 102

103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申請對象| |補助類別| |補助額度| |辦理流程| 公告受理103年度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方案一】 中低樓層建築物 【方案二】 經老屋健檢需整建維護之建築物 【方案三】 欲引入文創產業之老舊建築物 公告受理103年度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補助申請暨審查原則 |申請對象|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實施者: 1.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4條規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3.依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補助類別|  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類』及『更新工程類』經費。 |補助額度|  以核准補助範圍項目之總經費45%,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為補助上限。 |辦理流程|

104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審查原則說明 外牆修繕單價補助原則以3500元/㎡為上限。 完工後於適當處設立告示牌,協助宣導市府補助整建維護之成效。
為使申請案具公益性且無礙交通,其涉及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都市景觀改善設施,需符合下列規定: 改善設施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及緊急進口。 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計至改善設施最外緣深度應在六十五公分以下。 突出於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公尺以上;設置於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應距離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透空率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應整體規劃設計,以提升都市景觀。 建築物附設於外牆之改善設施,應於建築物重建時一併拆除。

105 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監督考核作業: 受補助單位應於竣工查驗後五年內,每半年填表彙整實際維護管理情形;本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未依核定公告之計畫書施行都市更新事業者,本府得依前開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要求改善,未予時限內改善得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並於廢止補助核准後5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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