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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免遷調 法規與實務研討 報告人:黃 榮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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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任免遷調 法規與實務研討 報告人:黃 榮 烈

2 大 綱 壹、人員任用 貳、考試分發 參、升遷考核 肆、銓審動態 伍、身心障礙與原住民進用 陸、職務代理 柒、留職停薪

3 公務人員之任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 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4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法考試及格 依法銓敘合格 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5 內部職務調整方式 調陞 低陞遷序列人員,調陞高一序列職務 →陞遷考核→核定發派 遷調 同一陞遷序列人員,相互調整職務 →得免經甄審逕行發派

6 內陞人員應具資格 職系資格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 得單向調任之職系。(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7 第二職系專長之取得 考試 學歷 進修 訓練 經歷 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為適用對象、現職公務人員取得第二職系專長途徑彙整表

8 職系資格之限制 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者,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其他職組之職系 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之職系,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其同職組其他職系。

9 職系資格之限制 行政職系人員與技術職系人員之間,依本表規定調任時,應具有擬調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為限,不適用本表 (含附則) 之規定。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

10 Q:單向調任期間限制?限制 的範圍? A: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10條依第 4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 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條至第8
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 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 後,始得認為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 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11 調任職務限制 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不受職系限制 調任職等限制 調任機關、單位限制 除自願,不得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除自願,不得調任低二職等職務
 (以職務為判斷標準) 首長、主管、副主管調任限制 (以機關或單位為判斷標準)

12 內陞資格之限制 年資限制 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 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廻避任用限制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曾受懲戒之限制 休職(降級),自復職(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減俸(記過),自減俸(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13 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 訓練及格限制 僅取得現任職系薦任官等任用資格。
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 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如擬調任職務,仍應以其原經審定有案之職系為基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相關調任之規定辦理。(銓敘部 八七臺法二字第一五六八八四五號函)

1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委)任第六(三)職等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適用職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15 Q:專技人員得否調任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外職系 ?
Q:專技人員得否調任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外職系 ? A: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 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 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 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16 高普初等考試 取得同官等內同職組各職系,及得單向調任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解除限制(含試用)。
自97年高普考及98年初等考試放榜之日起,僅得分發佔應考職系職務訓練實習(人事局 局力字第 號函)。 自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3 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作業開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局力 號函)

17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 公務人員考試 取得同官等內同職組各職系,及得單向調任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 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限制轉調期間,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或擬調任限制轉調以外機關者,應辭職再任。

18 初任各官等人員之試用 法源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考試及格後:初任人員應試用六個月
試用期間:考試及格生效日隔天起算六個月。例外:於七月份開始試用者,得於當年度12月30日試用期滿改實。據以辦理考績。 相關函示: 銓敘部 (79)臺華甄一字第 號函

19 得免予試用情形 曾任低一職等以上職務6個月以上。 曾任職務職責相當6個月以上。 具備可提敘或比敘年資。 非屬「初任各官等人員」。
例外:前資格也未試用期滿。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

20 試用對公務人員的影響 初任人員:完全沒有影響,任何年資均不會因試 用而遭受損失。但不能充任主管職務。
現職人員通過同等級考試:除試用期滿前取得新考試及格資格外,毋須試用。 現職人員通過較高等級考試: (1)於當年12月31日如屬先予試用期間,以前 階段合格實授之官職等級辦理考績。 (2)於當年12月31日如已合格實授,得辦理考 績。至於得否辦理併資考績(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4條),須參考其前考試及格資格。

21 銓審名詞 合格實授 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准予權理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

22 權 理 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為限。 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p05或p06至p07課員(可權理) v.s.p05至p07人事管理員(不可權理)】

23 Q:因機關修編、職務歸系等原因造成的職 務異動,應備齊何種表件?生效日期是 否必為機關修編生效日? A:須視情況不同而定。 一、於機關修編後並無調動者,生效日 期為機關修編生效日。    應送表件:   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派令影本

24 二、於機關修編當日以後調動者,並已 辦妥動態登記者,生效日期為實際 調動日期。   應送表件:   1.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 正或變更送核書 2.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 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3.派令影本

25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迴避任用)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 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2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 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銓敘部 九十管一字第 號函)

2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 (親等計算) 民法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 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28 祖父母、外祖父母 叔、姑 父、母 舅、姨 自己(配偶) 兄弟姐妹 堂兄弟姐妹 子(女) 孫(外孫)

29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首長任命權的限制 人事凍結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函示: 銓敘部86年3月31日86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 銓敘部87年11月21日87台法二字第 號函

30 銓敘部 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一四二七號函 指名對調疑義: 查本部89年8月18日召開之「研商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相關疑義會議」討論案第9案決議以:「關於本機關與他機關人員之『指名對調』,以是類人員職務並未出缺,無法辦理公開甄選。茲為維護當事人員權益,同意得應特殊需要辦理指名對調;惟以對調職務列等相當之各職務,當事人應敘明理由並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3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消極要件) 1.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2.兼具外國國籍(國籍法第20條) 3.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4.貪污(大法官解釋66號) 5.判刑確定、但緩刑不在此限(刑法修正) 6.依法停止任用者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8.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9.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32 有關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所定1年期間如何計算疑義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擔任公職時,如其任職期間職務有所異動,或於1年緩衝期尚未屆滿前因辭職、撤職、免職、退休、資遣而卸職者,嗣於1年緩衝期內再任其他公職,該1年緩衝期之計算仍宜溯及自其擔任第1個公職起算,避免採重新起算方式產生規避取巧行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33 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第27條)。係針對初任人員而言。

34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褫奪公權者,雖仍自主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之日起執行,惟如遇有同時同時宣告緩刑 之情形,係自裁判確定時執行。是以,經判決 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 宣告,並不受緩刑之影響,須自判決確定時起 執行;爰各機關如遇有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及緩刑之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

35 任命令 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及初任薦任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縣政府)任命之。(任用法第25條)
薦任及委任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時,均無需再報請任命。

36 資遣順序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需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ㄧ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任用法第29條)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新制ㄧ次退) 機要人員不適用資遣(代理)規定。

37 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稱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計算方式
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起算;末日之計算方式為扣除期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辦理。

38 考 試 分 發

39 法令依據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各項特種考試規則及訓練辦法等有關規定

40 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與報到(一) 一週內填 報實務訓 練計畫表 依限報到 依考試錄取人員 類科成績順序及 志願網路分配 轉知任用機 關、考試錄取
任用機關 通知報到 及格人員 機關職務出缺申請需用考試 制(得約僱職務代理人) 分配機關核准列入考試職缺管 未依限 報到 報請註銷 分配 約僱職務 代理人 核定約僱 人員僱用 計畫表 副知分配 機關、審 計室 解僱並副 知分配、 審計機關

41 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與報到(二) 約僱人員解僱注意事項
約僱人員於考試及格人員報到之日解僱。如考試及格人員逾期未報到,原約僱人員仍應於公布分配結果後第11日解僱。

42 考試錄取人員分 配與報到(三) 常用表格 1.臨時出缺職務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 2.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
3.輔導紀錄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

43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基礎訓練+實務訓練=4個月 免除基礎訓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18、19條)仍應接受實務訓練4個月
縮短實務訓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20、24條)  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期,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1個月。(實務上通常是2個月)

44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實習階段 1個月 不具名 縮短實務訓練人員免經本階段 試辦階段 其餘時間 具名

45 考試錄取人員津貼 高考二級&特考二等 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俸給

46 考試錄取人員津貼 高考三級&特考三等 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俸給

47 考試錄取人員津貼 普通考試&特考四等 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ㄧ級280俸點俸給

48 轉導員評分→服務單位主管考評→彙陳首長核定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與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期滿七日內,使用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請證作業申請,並造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收到保訓會函報考試院請證函文副本時,轉知受訓人員至保訓會網站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選擇列印證書規費繳款單、直接至ATM轉帳或使用網路繳費 轉導員評分→服務單位主管考評→彙陳首長核定 並指派人員轉輔導(每月紀錄表) 實務訓練:依考試類科等級分配職務 考核表 訓練期滿一週內填具實務訓練成績 依據證書正式核派及辦理送審 合格 提考績會給受訓人陳述意見 不合格 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函報保訓會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請至保訓會網站下載請證系統產生

49 陞 遷 甄 審

50 法令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陞遷法暨其施行細則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彰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51 訂定陞遷序列-各機關自訂之 公務人員陛遷法第6條: 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52 陞遷甄審-時程 時程(第4條) 陞任較高之職務 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遷調相當之職務 免經甄審(第10條) 機關首長、副首長
幕僚長、副幕僚長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之職務

53 陞遷甄審-程序(一) 組織甄審委員會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 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 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人事主管人員 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 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委員之任期一年, 期滿得連任。

54 陞遷甄審-程序(一) 組織甄審委員會(續一)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55 陞遷甄審-程序(一) 組織甄審委員會(續二)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 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56 陞遷甄審-程序(二) 符合資格者,按資績高低排序 外補 上網公告 排列名次陳首長圈選 簽陳首長決定內陞或外補 第2次徵才 提甄審會審議
如未授權,應轉權責機關辦理 排列名次陳首長圈選 符合資格者,按資績高低排序 外補 上網公告 提甄審會審議 第2次徵才 簽陳首長決定內陞或外補 各機關職務出缺 商調不同意 商調同意 填具陞任評分標準表,通知當事人覆核及陳首長綜合考評,合計總分並列冊 由次一陞遷序列具法定任用資格人員陞任 發布派令 內陞

57 陞遷甄審-程序(三) 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人員〈第11條〉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58 陞遷甄審-程序(三) 不得辦理陞任人員〈第12條〉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 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 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 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 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59 陞遷甄審-程序(三) 不得辦理陞任人員〈第12條〉(續一)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 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 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 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 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 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者。

60 陞遷甄審-程序(三) 不得辦理陞任人員〈第12條〉(續二)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
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 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 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61 陞遷甄審-程序(三)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
迴避規定(第16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 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62 銓 審 動 態

63 法令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 簡化公務人員送審檢證注意事項

64 銓審-擬任人員送審 轉知當事人 填寫擬任人員送審書 發布派令 到職 人事室審核 陳判 送銓敘部審定 函知服務機關 批次更新人事資料
證件:1.現職派令 考試及格證書 3.最高學歷證書 4.公務人員服務誓言 5.擬任人員具結書 6.公務人員履歷表 7.職前年資相關證明文件(提敘) 8.須檢附證件確認表 如有不服,應於一個月內申請重新審定 轉知當事人 填寫擬任人員送審書 發布派令 到職 人事室審核 陳判 送銓敘部審定 函知服務機關 時程:到職後三個月內 批次更新人事資料 表格:2k自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65 銓審-擬任人員送審 作業注意事項 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於派代3個月內送審,逾期不送審或審查不合格者,應即撤銷派代,但遇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經銓敘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任審生效日,逾期送審者以送審之日為準。 經審定之俸級與派代令暫支俸級不同時,以審定之俸級為準。 人事人員於審核送審案件時,應詳加核對「擬任人員姓名」、「性別」、「年齡」與戶籍記載是否相符。

66 銓審-試用期滿送審 ☆作業注意事項: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轉知當事人 人事室查填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未合格者)
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轉知當事人 ☆作業注意事項: 1.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人事人員應詳加考核其工作情形。 2.辦理試用期滿送審時,應於送審書註明試用人員之職稱與擔任工作是否配合,試用期間有無獎懲事項,以及工作、勤惰、品德生活情形,一一加以評註。 3.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辭職,嗣後再任公務人員時,應重新辦理試用程序。 4. 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者,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人事室查填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 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未合格者) 先予試用人員試用期滿 陳判 送銓敘部審定 函知服務機關 服務單位評分 批次更新人事資料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67 銓審-俸級重新審定 ﹡作業注意事項: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對審定俸級有異議 轉知當事人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 新審定送核書
1.公務人員於提出重行審定之申請時,人事主管人員應謹慎查核,如原審定並無不符時,可替代銓敘機關予以釋疑,非必要,儘少辦理重行審定。 2.送審案件經審定後,如有異議,應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申請。 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 新審定送核書 低(高)資高(低)審、取得較高資格 銓敘部審定案 重行審定 送銓敘部審定 函知服務機關 批次更新人事資料 銓敘部漏未篩選之考績升等案 12月2日以後到職,辦理動態登記完竣後,原機關考績始經審定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68 冠姓、更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更正
銓審-動態登記 *作業注意事項: 1.甲機關調任乙機關職務 者,其動態登記應由乙機關填報 2.凡冠姓、更名、更正出生年月日之動態登記,應繳附戶籍謄本 3.退休或死亡案件,業經銓敘機關核定有案或已辦撫卹,免辦動態登記 4.調任無需送審之機關時,其動態登記由原機關辦理 同官等未涉及任用資格之調任 轉知當事人 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留職停薪、停職、復職、卸職(辭職) 送銓敘部審定 函知服務機關 冠姓、更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更正 批次更新人事資料 大功、大過 變俸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69 請 任 初任各官等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 授人員,於接獲審定函後一個月 內,如未接獲任命令 縣府任命 ◎作業注意事項:
請 任 初任各官等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 授人員,於接獲審定函後一個月 內,如未接獲任命令 縣府任命 ◎作業注意事項: 1.人事人員於填具請任名冊時,應詳細核對資料及審查合格字號,以免遺漏 委任人員 填具請任名冊 總統任命 薦任人員 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人員 表格自2k任免遷調子系統產生

70 身心障礙與原住民進用

71 每月初至ecpa人事行政網填報進用身心障礙人員調查表
98年7月13日起,調整為員工總人數34人以上,應進百分之三 未達進用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逕向縣政府勞工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個月之差額補助費 每月初至ecpa人事行政網填報進用身心障礙人員調查表 足額進用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每月1日各機關核算應 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簽請首長核定調整身心障礙進用人數 未足額進用 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至足額進用為止

72 每月初至ecpa人事行政網填報進用原住民調查表
1.非原住民地區:員工總數每滿100人者,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駕駛、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應有原住民1人。前開職務人員之總額,每滿50人未滿100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有原住民1人 2.原住民地區:上開職務應有3分之1以上為原住民,進用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者人數不得低於現有員額2﹪ 每月初至ecpa人事行政網填報進用原住民調查表 足額進用  進用原住民人數 每月1日各機關核算應 進用原住民 簽請首長核定調整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足額進用 按月繳納差額補助費至足額進用為止

73 代 理

74 代理原因之發生 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因案停職或休職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75 代理之種類(一) 現職職務代理 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下列情形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機關修編
機關基於精簡用人需要,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理 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

76 現職職務代理 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 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 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
 (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  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  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  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  被代理職務任用資格。

77 現職職務代理 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 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 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
 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  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  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  人員代理。

78 代理之種類(二) 非現職職務代理 薦任非主管以下職務所遺業務須 以約聘僱人員辦理者,應經分發 機關同意並列入考試分發職缺管
制;僱用期間至考試錄取人員分 發報到之日止(未獲分配錄取人 員或分配錄取人員未報到,均自 公布分配結果第11日起,無條件 解僱)

79 代理之種類(二) 非現職職務代理 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因案停職或休職及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情形,期間達一個月以上約聘僱職務代理人者,應自被代理人回職日起解僱。

80 職務代理相關規定 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被代理職務所遺業務者,不得代理主管職務
有關各機關非出缺之職務擬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案件,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定,並溯自98年10月30日生效

81 職務代理期間計算 以1年為限,其計算方式係自該職務經指派人員代理之日起算,以1年為限,得因現職職務代理人之更迭或期間中斷而重新起算並以1年為限。但同一現職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中斷時,合併前後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

82 職務代理期間計算 例一 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A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至99年11月24日為止。99年11月25日更換B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至100年11月24日為止。嗣後更換人員時,A 、B人員均不得再代理。

83 職務代理期間計算 例二 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A現職人員代理至99年2月24日(3個月),更換B現職人員代理至99年12月31日止,100年1月1日再更換A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應至100年9月30日止(9個月)。嗣後更換人員時,A現職人員不得再代理。

84 違反代理規定之處理 依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違反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85 職務代理相關規定 各機關學校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 聘)僱人員,應每半年(1月、7月)彙整列冊核章後報送彰化縣政府人事處。

86 常見錯誤態樣 計算錯誤﹙例如︰實務上公務人員酬金計算之尾數應採四捨五入,約聘僱酬金計算之尾數應採無條件捨去,常見機關均以同一方式計算﹚。
誤把離職日起當作服務迄日填列。

87 常見錯誤態樣(續) 跨期代理及約聘僱人員以較低折合率支給,未於備考欄填列。
現職人員代理未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2條「須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之規定。

88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相關問題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 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89 A:依兵役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 役、士兵役、替代役。」兵役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
Q: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依法應 徵服兵役者,應予留職停薪:服為期6天 的補充兵役,需不需要留職停薪? A:依兵役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 役、士兵役、替代役。」兵役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 備兵役、補充兵役。」   補充兵役為士兵役,所以應辦理留 職停薪。

90 1.未滿3足歲之子女,機關宜請當事人提供戶 籍謄本確定何時子女滿3足歲 2.當子女有2人以上時,應確認是否年幼者未 滿3足歲
◎育嬰留職停薪易發生的問題: 1.未滿3足歲之子女,機關宜請當事人提供戶 籍謄本確定何時子女滿3足歲 2.當子女有2人以上時,應確認是否年幼者未 滿3足歲 3.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雖依規 定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年,但仍以3 足歲為條件 4.子女未滿3足歲時,申請留職停薪並無次數 限制

91 ◎侍親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辦法所稱「老邁」「重大傷病」認定標準 相關函示 ☆銓敘部87年3月20日87臺甄五字第 號函 其他相關事項: 1.留職停薪期間,因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 得在外兼職。 2.留職停薪期間如欲辦理辭職,可隨時辦 理,不須回職復薪後再行辦理。

92 Q: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擬調任新職,得否免經復職程 序而逕予調任其他機關?
Q: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擬調任新職,得否免經復職程 序而逕予調任其他機關?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任用法22) 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留職停薪辦法2) 應先辦理復職始得依商調程序辦理調任。

93 法令搜尋 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 人事行政局最新法規 全國法規資料 銓敘部法規輯要檢索系統 公務人員保訓會法規輯要
考選部法規輯要檢索系統

94 結 語 有功不必邀盡 留三分餘地與人 留些謙讓與己 得理不必搶盡 留些寬和與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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