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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1年度至善講堂「終身學習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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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1年度至善講堂「終身學習講座」
公務員之法律責任及案例解析 葉 麗 霞 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1年度至善講堂「終身學習講座」

2 大 綱 壹、前言 貳、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之類型 參、賄賂罪 肆、違背職務罪 伍、濫用職權罪 陸、公務員貪污瀆職以外之特別犯罪
柒、貪污瀆職罪之減免罪責、沒收與追繳 捌、結語

3 壹、前 言 政府為提昇 國家競爭力 與清廉形象 維護絕大多 數奉公守法 公務員之榮 譽 與 尊 嚴 期望公務員 不願貪 不必貪 不能貪
 不願貪  不必貪  不能貪  不敢貪

4 公務員刑事責任 法令 行政 裁量 行政 指導 監督 違背 法令 刑事 制裁 刑法 瀆職罪 貪污治 罪條例

5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起訴案件 平均每年512件,每月43件

6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起訴人數 平均每年1,418人,每月118人

7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起訴案件被告身分百分比 (民國87年至100年9月總計)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起訴案件被告身分百分比 (民國87年至100年9月總計) 高層 簡任人員 5.77% 中層 薦任人員 17.47% 基層 委任人員 29.12% 民意代表 4.81% 普通 民眾 42.84% 公務員,合計 52.35%

8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 起訴案件貪瀆金額 87年 29億9980萬2907元 88年 15億8430萬3031元 89年
平均每年29億2351萬2552元,每月2億4362萬6046元 87年 29億9980萬2907元 88年 15億8430萬3031元 89年 48億3857萬5083元 90年 59億1653萬3448元 91年 72億1021萬9431元 92年 67億1635萬9847元 93年 26億5735萬1319元

9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貪瀆 起訴案件貪瀆金額 94年 13億6313萬6291元 95年 11億0934萬3933元 96年
平均每年29億2351萬2552元,每月2億4362萬6046元 94年 13億6313萬6291元 95年 11億0934萬3933元 96年 19億8967萬4364元 97年 15億2310萬3211元 98年 12億6667萬3756元 99年 6億3321萬5551元 100年9月 3億8998萬5152元

10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貪瀆案件定罪率 項 目 別 以貪瀆罪及非貪 瀆罪起訴者 以貪瀆罪起訴者 97年5-12月 100 % 98年1-12月
以貪瀆罪及非貪 瀆罪起訴者 以貪瀆罪起訴者 97年5-12月 100 % 98年1-12月 71.5% 67.3 % 99年1-12月 71.0 % 62.9 % 100年1-5月 61.3 % 56.7 % 累計 97年5月至 年5月底 69.3 % 62.7 % 說明:1.本表數計摘自法務部網站,所稱定罪率係針對偵結起訴後 裁判確定之統計。 非貪瀆罪係指以貪瀆罪偵辦,而以其他罪名起訴者。 ◎ 99台上4700 立論基礎: 一、防禦權為訴訟權核心,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協助,屬防禦權支重要內 涵。 二、強制辯護立法理由: 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 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 利益 。

11 學習指標(一) 避免誤解 觸犯法網 瞭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的犯罪類型 A
B 司法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的犯罪成立要件 避免誤解 觸犯法網

12 學習指標(二) 釐清圖利與便民的分際 A B 瞭解便民的內涵 建立公務 人員正確 法律觀念

13 學習指標(三) 認清受贈財物為賄賂或餽贈的區別標準 A B 真正瞭解賄賂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廉潔操守 克盡職務 為民服務 建構廉能 政府願景

14 學習指標(四) A B 杜絕 紅包文化 端正 社會風氣 正確知悉新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儘量讓行政程序簡便透明,適時導正民眾合法適用洽辦公務不必送也不應該送紅包的陋習 杜絕 紅包文化 端正 社會風氣

15 學習指標(五) 讓不慎觸法的公務員,認知只要勇於自首或自白犯罪,繳交犯罪所得 A 即有 自新機會

16 公務法律常識知多少?

17 黃○○則說,他按照規定報領差旅費,沒有浮報,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案子已過了三年,他因而被調到南投服務,雖然感到很冤枉,不過「事實過去就算了,可能是運氣不好」;不過區區2千多元,卻要浪費那麼多的司法資源,實在很無奈。

18 公務員差旅費 膳雜費 定額支給 按半日、全日計算 交通費 核實報支 但交通類別有限制 住宿費 核實報支 但申報金額有上限

19 申報差旅費案 合計 實際支出費用 申報金額 交通費200元 住宿費800元 膳雜費100元 交通費375元 膳雜費500元 住宿費700元
下午回機關上班 共支出1,400元 共領到3,750元 實際出差情形 星期一,下午 路程假 星期二,全日 因公開會 星期三,上午 合計

20 申報差旅費案 合計 實際支出費用 申報金額 交通費200元 住宿費800元 膳雜費100元 交通費375元 膳雜費500元 住宿費700元
下午回機關上班 共支出1,400元 共領到3,750元 浮報1,550元 實際出差情形 星期一,下午 路程假 星期二,全日 因公開會 星期三,上午 合計

21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2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1 高雄市A公立小學土地 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 管理人:A公立小學

23 里長供詞—2-1 我91年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因當時盛行登革熱,乃建議校長處理,校方立即爭取費用整理成簡易球場,但仍無人使用。
我看見教師在該地停車,且當地違規停車問題嚴重,我多次與校長協商,92年10月校長才同意將該地在下班時間開放民眾停車,並委託本里里辦公室管理。 里辦公室隨即設立電動門、規劃約60個車位,留30個給學校使用、餘30個給附近民眾抽籤。

24 里長供詞—2-2 我向校長建議要收費,校長堅持該筆錢不能給學校,但可捐給家長會。因此我與中籤民眾協議每個車位月繳1,000元使用費捐給家長會。 剛開始由停車民眾自行管理,後因出入口遙控器遭盜拷,停車人數暴增,後於93年4 月增設管理員,薪資由民眾每月多繳300 元停車費支付。 之後我見校方自用部分使用率不高,加上里民一再反應希望增加車位,便向校長爭取陸續爭加里民停車位,最高增至45個車位。

25 里長供詞—2-3 停車民眾月繳1,300 元,平均約40個車位,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支出項目有管理員薪資1 萬6 千元,我助理蔡○○清潔費用5 千元,及管理修繕費等,扣除上開費用後,約剩3 萬餘元由我太太交給家長會幹事。 停車位委託里辦公室管理,並無辦理招標程序,亦未簽定委託經營契約,只有口頭約定。

26 校長說詞—3-1 系爭土地於92年間起與里長口頭協商,開放給里民下班後停車使用。93年間里長開始向停車民眾收取費用。
96年6 月27日因高雄市教育局政風室來函請本校說明土地使用情形,所以我就通知里長停止民眾停車。

27 校長說詞—3-2 開放停車是92年6 月間我與里長口頭協議,未於學校校務會議提出討論,無書面協議。
我不清楚里長向停車民眾收取若干費用,他表示要捐給家長會基金,我沒表示意見。 因法令限制多,本校無法借用場地,但本校附近巷道狹小,居民隨意停車影響學童出入,我為改善才開放停車。

28 校長說詞—3-3 家長會設立目的:主要籌集社會資源,謀學校之發展,其所掌有之基金,又需經政府機關之查核,確保其支出符合設立之目的,故家長會基金,顯然具有公共之性質,並非一般私人。 系爭停車空間使用權利,係由不特定之社區居民依一定之規則所公平享有,非由特定之私人所獨占,屬公共資源運用的一種模式,而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圖利私人之情形不同。

29 校長說詞—3-4 圖利罪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員之廉潔操守,防杜公務員恃其身分地位圖謀不法利益,校長既未得到任何利益,而所謂「圖利」之對象又均具有公益或公眾之性質,不僅未損及其職務之公正印象,更未涉及公務員廉潔操守之問題,顯無必要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繩。

30 想一想—4 問:校長答應提供校地給里民停車之行為, 究係「便民」或「圖利」?為什麼? 便民? 圖利?

31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1 -依法行政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1 -依法行政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依法繳庫。」

32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2 -依法行政 「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2 -依法行政 「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 「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項、第7點 「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33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3 -行政程序 即須經由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由校長召集主持)通過
陳報教育局轉高雄市政府同意學校校地停車空間開放為停車場,層轉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34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4 -行政程序 由交通局會同都市發展局、警察局及停車管理中心至學校會勘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4 -行政程序 由交通局會同都市發展局、警察局及停車管理中心至學校會勘 經核僅為停車場使用之校地,其停車費率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估算租金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招標,決標後依學校所申請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之標準收費。

35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5 -行政程序 經委外經營之學校停車場,得標廠商依約繳納價金後納入學校教育發展基金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5-5 -行政程序 經委外經營之學校停車場,得標廠商依約繳納價金後納入學校教育發展基金 並依「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支用範圍為水電費、場地清潔、加班費、改善校舍、校園環境、購置教學設備等充實學校例行性支付,採專款專用控管。

36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6 -校長之行政裁量權
學校提供停車場案解析—6 -校長之行政裁量權 校長雖有綜理全校校務及代表學校管理公有校產之法定職掌,仍應「依法行政」 無任何之行政裁量權或裁量之空間: 就決定是否將校地提供作停車場使用 是否免予收取使用費 或是否免予繳庫等行政程序事項

37 總務主任校務會議之發言-7 會議紀錄,總務主任已發言指出:「局裡規定,此借用條例不得超過2 天,並按公式計算,以4 小時為一單位,球場是否借用,抑或民眾要租借停車場,需申請營業執照,本校未符合規定,故原本將校園租借長期停車因此作罷,俟局裡放寬標準才行處理」

38 校務會議紀錄-8-1 92年5月行政會議、晨會及校務會議均曾討論系爭土地開放對外停車使用之問題,並有會議紀錄為憑。
惟觀諸該等會議紀錄,皆係針對如何依現行法規將系爭土地開放予民眾使用,亦即研擬修改高雄市○○區○○國小活場所租(借)管理須知(下稱管理須知)之規定,以因應里民建議開放系爭土地之問題,

39 校務會議紀錄-8-2 但因與上位法規即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要點有關借用收費不得連續超過2 天、租借時間須在22時前結束、應向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及應指派專人管理等規定牴觸,致決議不得依修改管理須知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提供對外使用。

40 圖利罪 圖利罪之修正 圖利與行政裁量權 圖利與便民之區別

41 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修正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90 11 07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98 04 22

42 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修正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90 11 07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98 04 22

43 圖利與行政裁量 裁量權依循原則 1.法令授權目的 2.法令授權範圍 3.比例原則 4.平等原則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1.裁量濫用 2.逾越裁量

44 圖利罪 圖利對象 依法行政 違背法令 國庫 不成立圖利罪 自己 犯圖利罪 其他私人 ◎ 便民 說明 合法利益 不法利益

45 便民與圖利的分際 便民與圖利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 便民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 圖利的行政行為則是不合法

46 便民的內涵 1.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 2.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 3.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4.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的利益

47 司法實務最主要區別 便民 圖利 有無違背法令

48 合法 便民 公務員服務法等行政懲處 行政違法 貪污治罪條例 刑法瀆職罪章 其他特別法罰則 刑事犯罪

49 貳、公務員貪污瀆職犯罪之類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 刑法瀆職罪 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法貪污罰則

50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51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 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52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53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54 長官之包庇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5 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6 刑法第四章瀆職罪 純正瀆職罪 不純正瀆職罪(刑法第134條) 賄賂罪 濫用職權罪 違背職務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57 刑法之賄賂罪 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1條第1項) 違背職務受賄罪(第122條第1、2項) 準受賄罪(第123條)

58 刑法之濫用職權罪 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25條) 凌虐人犯罪(126條) 違法執行刑罰罪(第127條) 越權受理訴訟罪(第128條)
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129條)

59 刑法之違背職務罪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4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0條) 公務員圖利罪(第131條第1項)
洩密罪(第132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第133條)

60 民營加油站設立登記案 公務員甲辦理民營加油站設立許可登記業務,負責審查農業用地許可作加油站設施使用申請案件。
某日,甲無意中得知乙欲利用其農地經營加油站,乃透過友人介紹,私下主動向乙表示,其為該項業務承辦人,可代為辦妥設立許可登記,保證通過且快速取得證書,惟須收代辦費用5萬元(如委託一般代書收費約12萬元)。

61 民營加油站設立登記案 乙知道農地的申請手續繁雜,為求順利取得許可證書,乃同意委請甲幫忙處理,並允諾給付甲所指定之金額。
嗣後經6個月(一般案件大約1年以上),乙即取得許可設立登記證書,並依約交付5萬元報酬予甲收受。

62 參、賄賂罪 一、行為之客體 二、行為之態樣 三、行為之情狀 四、賄賂與饋贈之區別

63 賄賂罪 違背 職務 不 違背 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64 一、賄賂罪 行為之客體 ‧賄賂‧ ‧不正利益‧ ‧係指金錢或能用金錢計算之財物。 ‧例如:現金、禮券、衣服、電氣用品、房屋、書畫、古董等
‧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求或滿足人之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與非物質上利益。 ‧例如:設定債權或免除債務、給予無息或低利貸款、提供投資、晉升官階、招待飲食、招待性交享樂或旅遊等

65 二、賄賂罪 行為之態樣 公務員 行賄者 均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 要求 期約 收受 行求 期約 交付

66 三、賄賂罪 行為之情狀 違背職務之行為 應為而不為 不應為而為 執行不力 執行不當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66

67 四、賄賂與饋贈 公務員收受他人 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不法報酬與 其特定職務有一 定之對價關係 賄賂 公務員收受饋贈 與特定公務無關 饋贈
區別一

68 四、賄賂與饋贈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者,依刑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規定, 均成立犯罪 賄賂 公務員接受饋贈, 如有不當,依公務 員服務法規範,僅 應受行政處分而已 饋贈 區別二

69 四、賄賂與饋贈 賄賂 饋贈 當事人假藉年節、 生日名義等送禮, 而實為行賄或基於 某項特定職務關係 予以收受者,仍具 有賄賂性質
禮物名為饋贈 饋贈 區別三

70 案例情境 建商王老闆 承辦公務員 請託 依法行政 交付200萬元(合法) 交付500萬元(違法) 違背法令 70

71 肆、違背職務罪 一、圖利罪 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三、洩密罪

72 伍、濫用職權罪 1.竊盜及侵占公有財物罪 2.利用職務詐欺罪 3.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 4.違法徵收罪 5.抑留或剋扣款物品罪
6.藉勢徵募財物罪 7.包庇罪

73 陸、公務員貪瀆罪以外之特別犯罪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 行賄罪 贓物罪 誣告罪

74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之 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75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之 1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76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之 1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77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7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79 柒、貪污罪減免罪責之事由 一、免除其刑 2/3 三、減輕其刑 1/2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 污點證人 還貪污所得 自首 偵查自白

80 貪污所得之沒收與追繳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追繳後,依其情節分別處理
屬犯人者,沒收 屬被害人所有且扣押者,發還被害人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1 捌、結語 知法守法 效能提升 勝任愉快 現行法律缺乏明文規定 是否依循裁量原則 正確的法律觀念 真正瞭解貪污瀆職法律規範
合法的便民 與 違法的圖利 現行法律缺乏明文規定 知法守法 效能提升 勝任愉快 依法行政 及 裁量權行使 是否依循裁量原則 正確的法律觀念 真正瞭解貪污瀆職法律規範

82 報告完畢,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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