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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参、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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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参、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第八課 應用行政法 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参、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2 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一、社會秩序維護的重要推手:警察 1.日治時期 臺灣開始,即仿效西方國家的 例子,在臺灣設置了警察機構
十九世紀末,從日本殖民 臺灣開始,即仿效西方國家的 例子,在臺灣設置了警察機構 ,由警察直接管控包括治安在內種種人民的日常 生活。但是,在殖民社會的警察權限又不重視殖 民地人民的權益。在缺乏適當行政法制來規制警 察的情形下,人民的權利很容易就受到濫權的警 察侵害。

3 2.現今臺灣社會 根據《警察法》的規定,舉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都是警察的任務。他們不僅必須查緝犯罪,更有維持交通秩序、協助救災、維持集會遊行秩序等等各式各樣的功能。

4 警察執行勤務,依法行使各種職權的行為,當然屬於國家對人民的一種行政行為,在現代法治國家裡,自然必須受到《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律,以及各種行政法原理原則的拘束。

5 二、從違警罰法到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    在日常生活中,有時會發生一些帶給社會公眾困擾的行為,例如:製造噪音、妨害交通秩序等等。由於這些行為已經對社會秩序與他人權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擾,為了維護社會公眾的利益,政府不能坐視不管,必須加以規範。但是,這類行為對公眾的危害,還沒有嚴重到被視為犯罪行為,要用刑法嚴加制裁的地步。因此,國家訂定了《社會秩序維護法》,來規範這些違反社會秩序較輕微的行為。

6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行為態樣 主要可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與妨害他人身體財產四大類。據內政部警政署之統計,2006年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護法案件,高達一萬餘件,其中最多的是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超過半數;其次,則為妨害安寧秩序。

7 1.妨害安寧秩序  【案例】 某甲的汽車警報器在深夜裡突然鳴叫不停,吵到鄰居,經民眾向警察舉發,被科處罰鍰。然而,某甲認為自己雖是車主,但因住在6 樓無法聽到警報聲,不是故意不處理,且第二天一早下樓查看,發現車頂有凹痕與腳印,認為是因為小偷攀爬車頂上樓行竊,才導致警報器鳴聲大作,因而不服警察處分,提出異議。

8 處罰: 因為某甲的汽車警報器不停鳴叫,發出噪音,造成他人困擾,因而被警察認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未善盡保管責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科處罰鍰。

9 2.妨害善良風俗  【案例】 某乙於某次運動會比賽之游泳池內,以加裝具透視功能濾鏡之攝影機,拍攝場內著泳裝之女子,被人發現逮交警方,裁處罰鍰,並沒入用來窺視他人隱私之攝影機及錄影帶。

10 處罰: 某乙於游泳池內,故意以特殊設備窺視他人隱私,被逮獲送警。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某乙故意窺視他人,足以妨害其隱私,處以罰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入他用來窺視他人隱私使用之整組攝影設備。

11 3.妨害公務 【案例】 某丙於警察臨檢網咖時,拒絕提示身分 證件、亦不願陳述,同時,還揚言自己認識 的大官很多,有本事搞死值勤員警,並以手
不當推開員警,被警方當場移送法院。

12 處罰: 某丙於警察值勤時,揚言對員警不利,並有徒手推開員警的不當動作。此種舉動,尚屬輕微,還沒達到刑法妨害公務罪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的程度,但是,確實對員警公務的進行造成妨害,因此,被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移送法院處以罰鍰。

13 4.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案例】 某丁無正當理由,在路上尾隨心儀的B女達五十分鐘之久,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 處罰:
4.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案例】 某丁無正當理由,在路上尾隨心儀的B女達五十分鐘之久,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 處罰: 某丁的騷擾跟蹤行徑,已造成他人困擾。由於他並無正當理由、一路跟追,經勸阻不聽,而被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

14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機關與救濟途徑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程序分為兩個類型: 第一類是就當中涉及申誡、罰鍰等,屬於輕微又明確的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對警察機關的處分有所不服,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普通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尋求救濟。

15 第二類,則是涉及拘留、歇業、停止營業等情節較為重大的案件,此類的處罰自始即必須由普通法院的簡易程序裁定。如有不服,則依照簡易程序規定進行抗告。

16 三、臨檢的相關法律依據 (一)大法官對臨檢的解釋
(一)大法官對臨檢的解釋    臨檢是警察為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依法在公共場所、指定路段、處所,對不特定的一般人所為的盤查、檢查、取締等行為。

17 司法院大法官於2001年作出的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認為:警察對人民進行臨檢,限制了人民的行動自由與隱私權等。並進一步要求實施臨檢的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行為應如何救濟,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號解釋詳盡的說明了臨檢應如何進行,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後兩年內,制定出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權。

18 (二)警察臨檢的相關規定 1.臨檢的地點:原則上,臨檢只能在公共場所進行。所謂的「公共場所」,指的是不特定多數的民眾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例如:馬路邊、公園、百貨公司、餐廳、咖啡館等。或是大眾交通工具,例如:火車、捷運等,也可以是警察進行臨檢的地點。 

19 至於私人住家或旅館個別房間等私密性的、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的場所,原則上是不可以實施臨檢的。警察如果要對私人地點進行臨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的規定,持有法院的搜索票,才可以進入檢查。

20 2.警察有證明身分的義務:為了保護人民不受欺騙,警察在行使職權時必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
3.臨檢的事由:警察不可泛泛以維護治安之名進行臨檢,必須握有足夠的事證,認為有具體危害發生,或認為有犯罪的合理懷疑等等,基於一定的具體事由才可以實施臨檢。警察在開始 臨檢之前,必須說明臨檢的 事由,如果警察拒絕說明, 人民有權拒絕臨檢。

21 4.臨檢的內容:臨檢最主要的內容是身分的查證,原則上須當場進行。也就是說,警察不可以任意要求被臨檢者到其他地方或警察局接受臨檢。除非是警察無法藉由詢問或要求出示證件,查明被臨檢者身分時,才可將被臨檢者帶回警局,查明其身分。但從警察開始臨檢起算不得超過三小時,而被臨檢者在這段期間內,也有權利知會親人或律師。

22 察依據當時客觀情形的觀察,有明顯而 足夠的理由,認為民眾攜帶危害自己或 危害他人生命的物品,例如:刀械或毒 品等,才可以進一步檢
再者,除了身分查證之外,除非警 察依據當時客觀情形的觀察,有明顯而 足夠的理由,認為民眾攜帶危害自己或 危害他人生命的物品,例如:刀械或毒 品等,才可以進一步檢 查民眾身體,或檢查民 眾攜帶的物品。

23 在攔檢民眾駕駛交通工具的情形,警察原則上也僅能作身分查證、酒精測試與要求提供車號。除非警察有明顯足夠的理由,認為車內的駕駛人或乘客的行為,會有危害,才可以要求民眾下車,或檢查車子。

24 5.不服臨檢之救濟:如果民眾認為警察臨檢 時的行動不妥,或是認為有疑義的地方, 可以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 向警察表示異議,並要求警察以書面紀錄 異議的內容,以便將來確認警察是否違法 不當。如果人民因為警察這種行政機關的 不當違法行為,受有損 害,可以訴願、提起行 政訴訟並要求國家賠償

25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一、交通事故與相關法律責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嚴重性 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資料,2006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嚴重性    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資料,2006 年國人十大死因中,事故傷害排名第五, 而道路交通事故則為其主因。以年齡來看 ,事故傷害更高居青少年死因之首,實在 不可不慎。

26 (二)第一時間如何因應處理 人應在第一時間盡力救護傷患,防止災情 擴大。若狀況輕微、無人傷亡,可當場自 行和解;若有人傷亡,則要注意保持現場
(二)第一時間如何因應處理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在第一時間盡力救護傷患,防止災情 擴大。若狀況輕微、無人傷亡,可當場自 行和解;若有人傷亡,則要注意保持現場 的完整,並立刻通知警察前來處理。 (三)交通事故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  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經常同時涉及 刑事、民事、行政與保險等多種不同的法 律責任。

27 二、交通事件的行政救濟 察舉發,便會收到交通罰單。之後,交通 單位會依照警察的舉發,裁罰行為人。如 果行為人不服交通單位的裁罰處分,可以
行為人如果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被警 察舉發,便會收到交通罰單。之後,交通 單位會依照警察的舉發,裁罰行為人。如 果行為人不服交通單位的裁罰處分,可以 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由交通法 庭進一步審理違規事實 是否存在、裁罰適用法 律是否正確、或裁罰內 容是否妥適。

28 不服交通罰單的救濟方式

29 参、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一、校園規範的基本認識
1.在憲法層次部分 我國《憲法》除了保障人民有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外;在高等教育階段,更強調具備學術自由的大學,應有講學自由。但是由於教育資源有限,憲法只能消極的保障人民受教育的權利。

30 一般來說,除了國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有義務必須廣泛接納所有國民入學外,其他非義務教育的各級學校,仍可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學生入學就讀。

31 2.在國家對大學的管制方面: 可以以法律監督大學,但是仍然應該符合 「大學自治」的原則。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意旨,國家 可以以法律監督大學,但是仍然應該符合 「大學自治」的原則。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 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 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 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 教學、研究之自由。

32 例如:過去教育部曾經以大學法施行 細則的行政命令,訂定有關「共同必修科 目」的規定,強制全國各大學的學生都必 須修習這些科目才能畢業;以及強制規定 大學均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 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均被認 為不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侵犯了各 大學的自治權,屬於違憲的規定。

33 3.在法律層次部分: 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規範各級各類學校的 高級中學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而
攸關校園秩序的法律很多,比如規範教 師權利義務的教師法、規範各級各類學校的 高級中學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等。而 1999年,被視為教育憲法的《教育基本法》通過,明文規範了校園中教師、學生、家長與教育行政人員等角色的權利義務,更被視為校園法律規範的重要里程碑。

34 《教育基本法》明示人民為教育權 的主體,尊重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保 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家長參與 學校教育事務的 權利。

35 4. 校園內的師生關係: 在傳統倫理上,認為教師可以像父母懲戒子女一樣,有權去處罰學生。但是近年來,隨著大環境與社會的轉變,校園也講求民主、法治,在尊重教師專業自主的同時,也重視學生權益。

36 例如:2006年新修正的《教育基本法》,即明令禁止教師對學生體罰,不再認為教師可以代行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而去體罰學生。
校園中發生的事件,除依可能涉及的《少年事件處理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律處理外,亦依據《教育基本法》規定,調節學校、教師、學生、家長等各種角色間的關係。 例如:2006年新修正的《教育基本法》,即明令禁止教師對學生體罰,不再認為教師可以代行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而去體罰學生。

37 例如:在體罰事項上,教育部便根據《教育基本法》禁止體罰的理念,依《教師法》的規定,積極協助各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作為各
5.在行政法規方面: 身為教育主管機關的教育部,依據《憲 法》及法律的指示與授權,著手訂定各種教 育行政法規。 例如:在體罰事項上,教育部便根據《教育基本法》禁止體罰的理念,依《教師法》的規定,積極協助各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作為各 校教師輔導與管教的準則, 協助教師做好輔導、管教的 工作。

38 二、教職人員的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一)教師權利義務 依據《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教師 有實施教學活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輔導
  依據《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教師 有實施教學活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輔導 或管教學生、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 有關之研究、進修等權利與義務。在教學上 ,中小學教師擁有教學自由,但教師的教學 自由是為了協助學生人格自由的開展而存在 ,應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為中心,受到國家 法律的適度監督。

39 (二)教師權利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四六二號解釋,主張學生、老師也應當享有憲法上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當學校的處分涉及學生的身分資格,影響到學生受教權,例如:學生受到退學處分;或是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時,例如:教師升等之資格審定不通過。則允許教師跟學生,也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

40 依據《教師法》,具教師身分享有 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 等權益及保障。當教師遇到權益受損時 ,亦得依教師法之申訴程序,向各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申訴、再 申訴,如對申訴不服,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41 三、學生的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一)有關退學與入學資格的救濟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屬於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處分。   

42 受處分的學生,如果已經用盡了校內所有的申訴途徑,依規定向學校的「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仍然未獲救濟者,可以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假如學生所受的處分,是為了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只是記過、警告等處分,還沒到退學),除了依循前述學校內部的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仍然不許其對外提起行政爭訟。

43 (二)身體自主權與體罰的禁止 《教育基本法》明定: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 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 心之侵害。如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 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 平救濟之管道。

44 雖然依據《教師法》規定,教育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但是教師如對學生施加體罰,不但為現行教育基本法明令禁止,且教師體罰學生,可能牽涉違犯刑法上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在民事上亦須擔負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醫藥費及慰撫金等)。此外,尚有記過或解聘等教師的行政責任存在。

45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一、國家賠償的類型及要件 (一)國家賠償的意義
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肯定了國家有賠償的責任。1981年7月1日《國家賠償法》正式制定施行,《憲法》所規定的這項權利,才被立法徹底落實。

46 《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落實之後,如果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不但可能會被人民以行政訴訟的方式請求救濟,要求排除國家的侵害;還可能進一步被人民要求賠償。

47 (二)國家賠償的類型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案例】 1997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導致臺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數區房舍坍塌、傾倒,災情慘重,震驚全國。汐止「林肯大郡」受災戶認為,他們的房舍之所以會在颱風中坍塌、傾倒,跟「林肯大郡」建照之審查與核發過程,有違法疏失有關。於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48 【結果】 法院認定,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 在執行建照核發的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 失,違反相關法令,有違法疏失。即使建 商變更設計、不實超挖,仍然濫發建照、 違法核准,導致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權利 。而該不法侵害行為,又與人民所受的損 害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住 戶可向公務員所屬的行政機關(臺北縣政 府),請求國家賠償,判令臺北縣政府應 賠償「林肯大郡」住戶。

49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案例】 1985年3月,臺北市「民生別墅」住戶因認為住屋牆壁有異常輻射,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請原能會派人檢測。檢測結果,證實輻射汙染來自建築物本身,且劑量超過安全規定。但未依法盡到管制與改善義務。住戶不知情,長住數年之後,至1992年才由於報端揭露,得知事態嚴重性。

50 【結果】 案例中,原能會為原子能主管機關, 依據相關法令,掌管全國輻射安全事務。 早在1985年,原能會即已經發現「民生別 墅」的住屋鋼筋,受到強烈的輻射汙染, 依照當時的資訊,已經能預見住戶可能受 到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急迫危險。原能會 的公務員,原本依法應當即時應變處理, 以維護人民的安全,卻沒有採取任何防止 或救助措施,只是消極地遮掩問題的嚴重 性,不願面對。

51 由於公務員沒有盡到應有的防止、救助責任,僅消極隱匿實情、罔顧人命、怠於告知,也沒有適時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使得該地住戶不知道自己處境危險,仍繼續居住,因而長期暴露在高度輻射之下,導致身心受有極大損害。法院認定由於公務員消極怠於行使職務,造成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權上的損害。住戶因而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判決住戶勝訴。

52 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案例】 D單位為道路養護單位,為執行公共工程挖掘道路,卻未於完工後,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導致機車騎士E騎車過時,不慎發生車禍受傷。

53 【結果】 由於道路是國家提供給人民使用的公有公 共設施,維護道路路況良好,確保人民使用道 路的安全,是國家應有的責任。在案例中,機 車騎士E 因為經過了路面施工品質不佳的危險 道路,而發生車禍,導致身體、財產受有損害 。經調查發現,D 單位為該道路的養護單位,卻未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造成路況不佳,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E 因為國家應該提供的公有公共設施,在 設置、管理方面有所欠缺,導致他的身體與財 產受到損害,而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

54 1. 1997年8月汐止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過境造成 數區房舍坍塌。 2
1.1997年8月汐止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過境造成 數區房舍坍塌。 年原能會已經發現民生別墅受到輻射汙染 ,卻未能即時採取防止或救助措施。 3.路面施工品質不佳,屬於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 缺,民眾若因此造成生命財產受損,可以提起 國家賠償。

55 (三)國家賠償的申請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協議的效果有如法院判決,可以直接依據該項協議書的內容,進行強制執行。   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一、十二條的特別規定,請求權人得向管轄地的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的損害賠償之訴。 

56 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時效的限制規 定。有權利請求賠償的人,從知道受 有損害時開始起算,二年間不行使權 利的話,權利就消滅。如果受損害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時效的限制規 定。有權利請求賠償的人,從知道受 有損害時開始起算,二年間不行使權 利的話,權利就消滅。如果受損害的 人一直不知情,但是該損害發生已經 超過五年的話,也不得再請求。

57 (四)賠償與補償的差別 1.賠償 「賠償」,一般是指遭受行政機關「不 法」、「有責」的行為侵害,對其「損害」 ,進行賠償。較重視行為的違法性、故意過 失及因果關係的認定。國家能真正賠償、平 反人民的冤屈,才能化解、平復人民對國家 侵害的不滿,使國家的生存基礎更加堅實。

58 2.補償 的保障精神,認為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 ,「合法」行使公權力,如導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超過了社會責
「補償」,則是國家依據對人民基本權 的保障精神,認為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 ,「合法」行使公權力,如導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超過了社會責 任所能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為公共利益所 受之特別的犧牲。對於這種特別的犧牲,國 家應予合理補償,以填補人民權利被剝奪或 權能受限制的損失。

59 二、犯罪被害補償 屬之痛苦,其實也與國家未能妥善維護 治安之職責間接有關。因而,基於社會 國原則,對於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
近來,各國體認到犯罪被害人及家 屬之痛苦,其實也與國家未能妥善維護 治安之職責間接有關。因而,基於社會 國原則,對於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 須善盡照顧之責,已逐漸重視犯罪被害 人或遺屬權益之保護,紛紛立法明文規 定國家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失、 建構完善心理重建體制。

60 (一)犯罪被害補償的意義 人保護法》,以「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為協助 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所設置之犯罪被害人保
我國於2002年6月21日,三讀通過《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以「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為協助 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所設置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機構等,來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重傷者,以求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 全。

61 (二)犯罪被害補償的要件 依據2002年7月10日修正之《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 二年之內,或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之 內,向犯罪地的檢察署設置的「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國家提供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

62 三、公益徵收的補償 之目的,經由一定法定程序,付出相當代 價,合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使之移轉為公 益所用之行為。由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
徵收,是指國家基於公用或其他公益 之目的,經由一定法定程序,付出相當代 價,合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使之移轉為公 益所用之行為。由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 特別犧牲,因此,對於 徵收標的之損失,應給 予相當之補償。

63 某些合法的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的不利 益結果,給予適度的補償。例如:基於 水汙染防治法或鐵路法等之規定,限制
除了一般的徵收之外,國家亦應對 某些合法的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的不利 益結果,給予適度的補償。例如:基於 水汙染防治法或鐵路法等之規定,限制 人民財產權之使用,亦應基於公益考量 之特別犧牲法理,給予適度補償。

64 也可以依循相類似的原理要求國家補償。例 如:《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假使警察人員 依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
除了財產損失之外,非財產上的損失, 也可以依循相類似的原理要求國家補償。例 如:《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假使警察人員 依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 或財產損失者,應由政府負責理賠。萬一有 人倒楣就因為剛好路過,在警察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使用警械時,不幸被波及,因而導 致受傷、死亡或有財產損失時,受有損失的 人,可請求身心受創的補償。

65 結語 經過上述說明之後,大家應該可 以體會到,行政法在生活上的影響範 圍實在是十分廣泛且影響權益重大, 值得我們深入了解與學習。 

66 活動探索 人權問答篇:遇到警察臨檢該如何? 挑戰性的,臨機反應處理不 好,容易形成警民衝突,浪
臨檢是警察業務中最具 挑戰性的,臨機反應處理不 好,容易形成警民衝突,浪 費社會成本。客觀上而言,合法入理的臨檢程序,不僅保障民眾的人權,相對的,也是保障警察公權力的不二法門。

67 甚至已成為生活習慣,但請注意此事可引 發之背後公權力之氾濫危險,造成權力之 膨脹,甚至難以約制?臨檢是最令人民普
或許許多人認為受臨檢沒什了不起, 甚至已成為生活習慣,但請注意此事可引 發之背後公權力之氾濫危險,造成權力之 膨脹,甚至難以約制?臨檢是最令人民普 遍感受警察權力行使良窳的機會,請易地 而處,重視每一個受檢人的感受與權利, 因此立法院須特別重視此一重要法案之影 響性而妥適立法,警方在法治化後請善用 此人民所賦予之權力,真正善盡危害防止 及保障人權之共同任務。

68 ◎ 問題與討論 1.駕車時遇到警察揮手示意停車, 要求拿出身分證件時。 2.員警要求下車,並且要求主動配 合開啟後行李箱時。
◎ 問題與討論 1.駕車時遇到警察揮手示意停車, 要求拿出身分證件時。 2.員警要求下車,並且要求主動配 合開啟後行李箱時。 3.如果員警仍強制要求檢視後行李箱時。 4.員警如推稱未帶臨檢記錄單時。 5.步行時,遇到警察臨檢,又未帶身分證時。 6.員警要求帶回派出所調查身分時。

69 7.遇到攔車盤查酒測,未飲酒卻被強迫 酒測時。 8.員警採取封鎖道路逐車攔查方式要求 9.人民對臨檢若有不服時該怎麼辦? 10.人民在面對法律問題時,有哪些網 站可以提供相關的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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