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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說明 申請程序及書件 重要函釋 中央法令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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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臺北市容積移轉法令說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綜合企劃科 科長 王冠斐

1 大綱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說明 申請程序及書件 重要函釋 中央法令修訂

2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類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都市計畫書特別規定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其他 法源 都市計畫法 §83之1 文化資產保存法§35 都市計畫法§22 實施辦法§20 容積代金 公共設施(3年內) 歷史建築 (不含大稻埕) 古蹟 依該特定區都市計畫規定 依都市計畫規定 本市執行規定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都市發展局(綜合企劃科) 都市更新處 都市發展局(綜合企劃科)

3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執行依據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95年9月25日制定公布、97年4月29日、100年10月12日修正 公布。 配合自治條例公布實施併於103年7月2日廢止。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制定歷程 101年7月18日送請議會審議。 102年6月24日法規委員會附帶決議,請市府研議容積銀行之 執行方式,本府爰於103年3月24日提出修正案,納入以容積 代金實施容積銀行之操作機制。 全案經103年6月3日本市議會第11屆第17次臨時大會第1次 會議三讀通過。 於103年6月30日公布實施,自103年7月2日生效。

4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制度比較 捐地容積移轉 容積代金 送出基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公設保留地 進行都市建設 接受基地
捐贈土地 競標 價購 投資 取得代金 移入容積 移入容積 基準容積 基準容積 送出基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取得公設保留地 進行都市建設 接受基地 接受基地

5 現行本市容積移轉法源及制度 -落日機制 ≧ ≧ 落日年限 目的 落日機制適用對象 容積量比例 落日後之處理方式 緩衝年限: 送出基地條件:
折繳代金 適用對象: 所有公設保留地 原機制 歷史建築、 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 50% 歷建、捐贈公設地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 落日期限內 落日期限後 目的 基於符合修法前法令適用對象之信賴保護 落日年限 法規公布後3年內 落日機制適用對象 符合原送出基地條件之用地 容積量比例 以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50% 落日後之處理方式 落日期間過後,公設地皆得透過容積代金獲得補償 50% 50% 歷史建築 緩衝年限: 為利容積移轉代金機制之推動並保障既有容積持有者之權益,於法規修正公布後3年訂為落日期限。 送出基地條件: 緩衝期限內符合原送出基地條件之用地,仍得以捐地方式辦理,並為加速容積去化、配合取消目前送出基地持有年限5年規定。 容積量比例: 緩衝期限內以原容積移轉規定捐地方式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量50%。 5 5

6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制定重點
名稱定為「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應適用本自治條例 古蹟之容積移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 明定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移入之容積,至少百分之50應 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取得之代金用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之用。 以捐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辦理容積移轉方式,應於本自 治條例公布實施3年後停止適用,3年內仍得依原制度辦理,惟 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50 。 送出基地刪除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 接受基地所在條件由原捷運場站周邊500公尺,修正為捷運場 站周邊800公尺。

7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1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保存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合理公平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容積移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8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2條-1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方式,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繳納容積代金。 二 本市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三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容積代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容積代金之收入,優先運用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建設,得由市政府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 本條新增

9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 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 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一)公園用地。 (二)綠地用地。 (三)廣場用地。 (四)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10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4條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但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 (略,與原許可條件相同) (4)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開闢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 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2.前款道路用地(1)、(3)、(4)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11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5條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須再次移轉者,亦同。 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12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6條 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一)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且須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二)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或廣場,且須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13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7條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 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土地。但經文化局確認不影響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及風貌形塑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依水土保持法劃定公告之山坡地。 三 位於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或很低之地區。 四 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 五 位於依本市都市計畫應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法規之地區。 六 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或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七 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14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8條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第9條 接受基地依本自治條例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15 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修正對照
條次 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原許可條件 第10條 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16 申請程序及書件 共分為「申請及書審」、 「估價」、 「代金評定」、 「核發許可證明」等4階段。
代金估價及評定階段與都市設計審議並行,並依都審量體調整估價內容。 申請人須完成繳納代金及土地清理、捐贈(50%申請捐地者),始得申請核發許可證明。 都市設計審議 依都審量體調整

17 申請程序及書件 申請書新增繳納容積代金辦理容積移入之比例。 代金比例不得低於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50%。
全部繳納代金者,無需填寫送出基地資料。

18 申請程序及書件 檢附文件新增「繳納容積代金同意書」(格式詳後)。 下列書件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不含認證): 委託書
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送出基地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19 申請程序及書件 申請書須由申請人簽名暨蓋章

20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歷建+公設+代金)
申請程序及書件 接受基地容積計算 送出基地(歷史建築)容積計算 送出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容積計算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歷建+公設+代金)

21 申請程序及書件 切結事項: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 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 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 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以繳 納容積代金方式辦理。 容積代金由主管機關委託 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 後,由臺北市政府市有財 產審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估價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22 容積代金估價 本局已委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制定容積代金估價範本。
已辦理完成委託估價師招標作業,經評選28家優勝廠商,並經公開抽籤程序,排定輪值序位如下〯 序位 廠商名稱 1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1 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 仲量聯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2 高力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2 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3 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3 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4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4 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4 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 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5 敏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5 生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6 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6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6 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7 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7 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7 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8 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8 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8 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 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9 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 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0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3 重要函釋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實施者如何認定?
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 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接受基地以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實施者 擬依該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申辦容積移轉許可,自應先依都 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表明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重建,並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後,始為前開辦法16 條第3項所定適格之申請人。」

24 重要函釋 接受基地位於都市更新地區,尚未實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否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提高容積移入上限?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 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 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 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17日營署都字第 號:「查 旨揭條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定義,依本部98年11月2日台 內營字第 號函示,係泛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准此,本案土地雖似經貴管劃定為應 實施更新之地區,惟如未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自難適用旨揭條文規定提高容積移入上限。」

25 重要函釋 本府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申請範圍與建築計畫範圍一致性處理原則。(102.5.23本府府都綜字第10233137100號)
接受基地一致性規定〯 本府受理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申請容積移轉之案件,接受基地應 與後續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基地一致性之規定,前以 本府99年9月20日府都綜字第 號函請轉知所屬 會員;另依本府「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 部計畫案」……規定申請容積移入之案件,其接受基地範圍一 致性規定比照前開號函辦理。 另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移入容積之案件,業以本 府101年3月12日府都綜字第 號函請轉知所屬會 員,其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申請範圍應與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 照範圍一致,並自該號函發文日起適用。

26 重要函釋 本府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之申請範圍與建築計畫範圍一致性處理原則。(續) 範圍不一致時之處理方式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範圍與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範圍不一 致時,申請人應重新提送書件辦理變更,並依申請變更當期 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移入容積。 惟倘因法令規定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如本府審 議會要求或畸零地合併等原因,致基地範圍不一致者,仍按 原申請當時公告現值核算移入容積,前開除外因素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

27 重要函釋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移轉之容積量是否永久有效? (98.3.2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
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旨揭辦法第13條、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負擔相關義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移轉容積,該獲准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爾後自得 依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按其原基準容積及移入容積之容積 總量申請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 中有關容積率管制事項之限制,尚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 新申請無涉。

28 重要函釋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時,是否全部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皆須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再將送出基地贈與為公有?(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函) 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容積之移轉,應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 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 出基地所有權...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準此,接受基地申請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 全部所有權人申請,並按其接受基地土地持分比例取得送出基 地所有權,再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為公有。

29 重要函釋 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規定。
(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函) 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第3項,於100年12月29日修 正時,考量有關古蹟之已建築容積部分,實質使用應受到本 辦法第10條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之限制, 其申請移出容積時無須扣除已建築容積;惟非屬古蹟之已建 築部分,尚無限制其使用,為兼顧古蹟維護保存及社會公平, 爰增訂「...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準 此,所有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申辦容積移轉時,自應依申 辦當時法規規定辦理。 另送出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且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除之情 形時,應按其持有送出基地比率予以扣除。

30 重要函釋 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4條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規定。(續) (103.8.7內政部會議記錄摘要)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得將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申請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第4 條第3 項規定,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 之已建築容積,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古蹟保存區之全部土地所有 權人應同時一次申辦容積移轉。是以,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扣 除該基地範圍內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應按各該申辦容積移 轉送出基地實際情形,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予以審認辦理。 另本部 102 年7 月24 日台內營字第 號函示係指同 一筆送出基地為不同所有權人持分時,應由該送出基地內各所 有權人按其持分比例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特予澄明。

31 重要函釋 容積移轉案件於申請程序中,送出基地得否移轉予權利關係人? 103.5.9內政部內授營都字第1030141255號函
按旨揭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 人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 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 至「該第三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具有土地買賣私人契約關係, 得否認屬為同案續行」一節,按旨揭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應辦畢「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等事項,並將送出基地 贈與登記予公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許可送出基地 之容積移轉,並無限制容積移轉申請過程中,送出基地所有權人 不得異動。

32 重要函釋 容積移轉案件於申請程序中,送出基地得否移轉予權利關係人?(續) 98.7.30本府府都綜字第09833298900號函
有關 臺端所陳事項,「送出基地所有權自由移轉」係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具體展現,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中,本府並無限 制人民是項財產處分之自由;惟若容積移轉申請案於程序尚未 終結前,送出基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為當事人及其關係人以外之 第三人,因此時申請案主體及其間之意思表示均已變更,故與 原申請案非屬「同一案」,而為另一申請案,應依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惟於書面審查通過後「信託予第三人者」,雖有形式 上之所有權變動情事,惟實質上仍因信託之本旨乃在為信託人 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且信託人並得終止信託契約以 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則得視為同一申請案。

33 中央法令修訂 內政部103.8.4台內營字第10308075414號令修正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之1、16、17條。
新增以折繳代金移入容積之方式,其代金必要時得由地方政府主 管機關自行辦理查估(9-1條)。 因應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需求,新增得由公有土地之地上權人 作為容積移轉之申請人,並配合修正相關程序踐行及權利義務規 定(9-1條、16條、17條)。 第9條之1:「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 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 查估後評定之;必要時,查估工作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 負擔。……」

34 中央法令修訂 第16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 地上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並載明移入 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 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 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 出基地文件。」 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 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 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 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 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 有土地地上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35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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