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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学习交流 蔡家成博士 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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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旅游法学习交流 蔡家成博士 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2 目录提要 一、出台背景情况 二、法条内容 三、要建立的机制制度 四、与旅游监管和质监执法

3 一、旅游法出台背景情况 (一)出台过程 1、1982年,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研究起草。
2、1988年,列入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 3、2009年12月,十一届人大财经委牵头会同22个部门成立起草组。 4、 年,制定工作计划、境内外调研、起草大纲和草案初稿、讨论稿并多次讨论修改。

4 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 组 长:石秀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财经委主任委员 中国旅游协会名义会长 副组长:朱之鑫,国家发改委副主任
组 长:石秀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财经委主任委员 中国旅游协会名义会长 副组长:朱之鑫,国家发改委副主任 邵琪伟,国家旅游局局长 安 建,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 (宋大涵,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 尹中卿,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

5 成 员 综合性部门(8个): 全国人大财经委(1,三位委员)、外交部(2,2010年增补)、公安部(3)、财政部(4)、国家工商总局 (15)、 国家质检总局(16,2010年增补)、国家安监总局(17,2010年增补)、国家旅游局(20)

6 资源性部门(14个):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5)、国土资源部(6)、环境保护部(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8)、交通运输部(9)、中国民用航空局(10)、铁道部(11)、农业部(12)、商务部(13)、文化部(14)、国家海洋局(18)、国家林业局(19)、国家宗教局(21)、国家文物局(22)

7 5、2012年3月14日,人大财经委第64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草案,其后正式报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2年8月27-29日,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其后草案印发各省和相关部门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

8 7、2012年12月6日和13日,人大法律委员会两次逐条审议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六方面11个条款)。 、2012年12月24-26日,十一届人大第30次会议第二次审议。 、2013年4月2日和19日,十二届人大法律委员会第二轮两次逐条审议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六个方面和15个条款)。

9 10、2013年4月17日,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邀请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讨论旅游法规范的内容、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2013年4月23-25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提出110个问题和修改意见),25日下午表决通过,同日习近平签署第三号主席令予以发布。 、2013年10月1日,旅游法施行。

10 (二)有关旅游法及其出台的 十个重要说法 1.三十年磨一剑——从1982年开始
2.过程既短又长——从1982年开始,此次法案从立项起草到通过仅三年多(2009年9月-2013年4月) 3.高票通过——150张赞成,5张弃权票,没有反对票

11 4.新一届人大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习近平主席发布的第一部法律)——第一号令任命总理,第二号令任命副总理、国务委员和各部部长,第三号令发布旅游法

12 5.改革开放和科学发展结出的丰硕成果——旅游法出台,主要是国家富强、经济繁荣、民生幸福、社会进步的时势所造,是旅游业大发展以后的客观要求,最根本的则应归之于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就,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指引。 6. 圆梦——为亿万普通中国人圆旅游梦而立法,也圆了全体旅游人三十多年来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梦想。

13 7.里程碑——中国旅游法制化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座丰碑。中国旅游从依靠行政规范、企业和行业标准,经过政策性文件、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到达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历史新阶段。 .划时代——中国旅游告别没有法律支撑规范的时代,全面进入有法可依、依法治旅的新时代。

14 9.新起点、新阶段——旅游法出台,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出席在俄罗斯举办的“中国旅游年”开幕式并发表致辞阐述旅游的重要意义和考察海南国际旅游岛并发表重要讲话指导旅游业发展,国务院批准发布《国民旅游休闲纲要》

15 10.天时、地利、人和 ——旅游法出台恰逢其时。 1)从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88-2012),共有1400多名代表和3个代表团提交48件议案,建议制定旅游法。

16 2)旅游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龙头,涉及范围广、消耗资源少、带动系数大、创造就业多、综合效益好。 3)发展旅游业成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

17 4)近几年来全国上下都高度关注旅游业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听取并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旅游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27个省(区、市)把旅游业确定为支柱产业或主导产业。

18 二、旅游法条文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本条立法目的规定看,保障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与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并列等重的,而不是主要或偏重旅游者,从法条内容看,对旅游经营者的约束规范更多更严,主要原因是平衡利益关系

20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问题:境外活动应该受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 理解:我国法律对我公民在境外的旅游行为可以规范,而境外服务是作为境内旅行社出境游产品的组成部分,因而中国 法律也是可以规范的。

21 国家有关旅游的基本政策方针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国家层面]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国家层面]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行业层面]

22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个人和企业微观层面]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层面]

23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中央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地方政府职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行业组织基本规则]

24 第二章 旅游者 ——权利、责任与义务规范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章 旅游者 ——权利、责任与义务规范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权利一二:自主选择权和拒绝强制交易权]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权利三:知情权]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权利四:产品与服务享用权]

25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权利五:受尊重权]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权利六:特定人群特惠权]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权利七:救护权]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权利八:受偿权]

26 旅游者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三遵(尊)二护] 提示:目标指向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按照习近平的指示,中央文明办牵头,国家旅游局密切配合,正在组织开展以出境旅游为重点的文明旅游宣传教育活动,而且将持续深入开展,可能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将对旅行社和导游领队服务发挥支持作用

27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 提示:直接针对旅游者解决纠纷时的行为做出限制,而且有针对性地设置承担责任方式规定,以保护旅游经营服务者、其他游客、当地居民合法权益

28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安全健康]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配合应急]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担责]

29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出境]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 提示:不再是由旅行社、领队单方面承担责任了

30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入规划]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入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编规划]

31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规划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专项规划]

32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旅游规划衔接相关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相关规划衔接旅游规划]

33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评估]

34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产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财政支持]

35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家层面旅游市场促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地方层面旅游市场促进]

36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政府旅游信息服务]

37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目的地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人力资源]

38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注册资本规定正在清理,可能改为认缴制;人员条件不意味着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恢复,有导游的规定目标指向导游权益保护,增加旅行社的管理保障责任

39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理解:用“境内旅游”取代“国内旅游”主要是考虑港、澳台因素,“边境旅游”业务法定了,“其他旅游业务”应该理解为旅行社经营的专属业务,如目前阶段的赴台旅游;坚持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特许制度

40 旅行社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转让许可禁止]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转让许可禁止] 目标:解决挂靠承包问题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保证金制度] 提示:改变名称,扩展用途 讨论:保证金制度向何处去

41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宣传招徕] 提示:目标指向零负团费操作第一环节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违法失德禁止] 提示:包括出境游(境外适用问题)

42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理解:合格的供应商的认定有多种方式,依次如下: 1、依据政府、行业组织、其他专业和权威组织提供的资格、资质、等级判定 2、按照社会和行业约定俗成的通行规则判定 3、旅行社自行判定

43 第三十五条是直接针对零负团费低价操作 第一款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1、做出禁止性规定 2、定性:诱骗、不正当利益 3、情形方式限定 4、理解:何为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44 第二款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1、关键环节的制度安排:禁止指定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铲除低价操作的存在基础 2、根据行业和有关方面意见贯彻合同自治与自主消费原则:协商一致和旅游者要求被排除在禁止之外 3、除外情形的限定:不影响他人 4、实际执行:在签订协议、确定线路计划时协商决定为优,行程中协商为次(因为难以签订书面文书和不对其他游客产生影响)

45 第三款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1、理解:如果被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诱骗游客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即使是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游客,也要按此处置 2、实质:非行政处罚性的严厉措施,意在遏制低价操作

46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提示:“团队”而不是所有,“规定”而不 是“约定” 问题:“团队”如何认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1、旅游行业组织如何理解和确定,导游管理服务中心、导游公司算不算 2、“注册”的含义(加入、登记、签约)

47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提示:加强旅行社管理导游权益的责任,禁止旅行社侵害导游权益,平衡双方关系(组织与个人、有经验与无经验、主动与被动)

48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提示:提高领队入门条件 实质:领队证申请制而不是领队资格准 入制度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沿用,防止导游领队经营旅游业务

49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职责]

50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标:主要是遏制零负团费 问题:如何理解“索取”(导游自己提 示、旅行社提示、其他方提示) 讨论:如何对待小费

51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开业条件]

52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景区规范]

53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景区价格规范]

54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景区容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其他景区类项目管理]

55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危项目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网络经营规范] 实质:网络旅游经营规范 提示:经营性网站与资讯网站不同

56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旅游相关服务规范]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产品安全规范]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问题:他方(如旅行社)使用可以否

57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提示:定性,为治理旅游领域的商业贿赂奠 定基础 认定:1、价内支付还是价外加价、抬高价格 后支付; 、买卖双方收付还是给第三方(所谓佣金); 、不论是否如实入账

58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旅游客运规范]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出让经营项目责任]

59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报告违法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扩展责任保险范围]

60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理解:组织和安排主要指包价旅游 ,包括“机加酒”小包价

61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提示:新增成团人数,取消购物和自费项目约定规定,相关合同规范正在修订

62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提示:行程开始前而不是指签订合同时(不一致)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解析:1、委托销售旅游合同也就是委托找来游客;2、旅行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3、没有限制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的组织和人员代理招徕(销售)

63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说明:用规定责任的方式推动意外险使用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理解:告知方式可以是说明会、书面或电子信函

64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提示:不成团全额退款和 转让合同担责

65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理解:旅游者转让合同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理解:旅游者解除合同退余款 提示:行程结束前包括行程开始前

66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退余款并要赔偿

67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理解:不可抗力处置,分担是为了防止过度安排

68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行程中解除]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合同执行规范]

69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违约处置,有故意加重责任]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者担责的两种情形]

70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相关方违约处置,公共交通为旅行社难以选择和控制]

71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损害担责]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旅游者变更处置]

72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服务禁止转托]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委托服务规范]

73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旅游住宿服务规范]

74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责任主体]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提示与评估]

75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应急处置]

76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企业安全规范]

77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企业安全提示责任]

78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安全事件处置]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救助权落实]

79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监管主体与责任]

80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监管行为规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检查对象与方式]

81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检查行为规范]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检查对象接受与配合]

82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处理程序]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监督信息传输]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行业组织规范]

83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投诉处理]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纠纷解决途径]

84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纠纷处理方式]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代表权规定]

85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提示:减轻处罚,增加并处,去除选择]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6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违反导游领队规范处罚]

87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违反经营管理规范处罚]

88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低价操作]

89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不报告违法处罚]

90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合同违规处罚]

91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安排违法活动处罚]

92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法处罚]

93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吊销禁入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贿赂处罚]

94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景区违法处罚]

95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价格违法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安全违法处罚]

96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理解: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国家旅 游局正在研究制定相关规定

97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监管者违法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治罪]

98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提示:不限于法人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提示:包括政府管理和免费开放的

99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要点:1、预先安排;2、两项以上; 、总价支付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提示:以合同而不是名单表和领队等实 际服务提供来定义

100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提示:地接社不包括在履行辅助人 之中(旅游服务合同一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时间]

101 三、旅游法提出建立的 主要制度和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旅游综合管理体系 1、政府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2、旅游市场联合执法监管机制;
3、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

102 (二)建立旅游安全综合管理保障和救助体系 4、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5、高风险旅游安全保障制度; 6、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推荐责任制度。
(二)建立旅游安全综合管理保障和救助体系 、旅游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高风险旅游安全保障制度; 、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推荐责任制度。

103 (三)建立旅游促进和公共服务体系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和政策衔接制度; 、实施国家旅游形象推广战略; 、构建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四)建立旅游规划编制和评价体系 、完善旅游规划技术标准体系; 、旅游规划实施评估制度。

104 (五)逐步形成旅游景区管理制度体系 12、景区开放审查制度; 13、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制度; 14、景区流量控制制度。

105 (六)推动旅游协会改革 、部分政府职能向行业组织的移转; 、加强旅游行业组织建设; (七)改革行业管理制度 、旅行社管理制度; 、导游领队管理制度; 、出境游管理制度。 (八)地方层面建立的制度 、城镇和乡村居民旅游经营管理制度; 、 “一日游”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及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106 四、旅游法与旅游 监管和质监工作 旅游法在总体上为开展和加强旅游监管与质监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的同时,其高度重视和突出旅游市场规范、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民事合同关系调整等立法原则和精神,还将对加强各级政府监管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优化旅游消费环境发挥重大、直接的指导、支持作用。

107 (一)针对性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个人和企业微观层面]

108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层面]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地方政府职责]

109 (二)直接指导性内容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有关企业和从业人 员安全责任规定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有关企业和从业人 员安全责任规定和行为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用语解释)

110 (三)其他章的 重要支持性作用 第四章“旅游规划与促进”有关旅游规划的规范,特别是其中产业促进的规定对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支持作用——

111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产业促进]

112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财政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财政支持]

113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政府旅游信息服务]

114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目的地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人力资源]

115 (四)第七章专章规定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监管主体与责任]

116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监管行为规范]

117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检查对象与方式]

118 显然,《旅游法》授权旅游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直接列明的有关旅行社和导游、领队的经营服务行为,其中从对象看既包括依法取得资格的旅行社和导游、领队等,也包括没有取得资格而从事旅行社业务和导游、领队服务者。就取得资格的检查对象看,企业仅列明了旅行社,而从业人员则在列明导游、领队后用“等”将难以详尽列明的其他旅游从业人员纳入。

119 第二类是由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其含义非常明确: 第一,旅游部门可以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对象和内容,也必须是各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规定包括规章、规范、政策性文件都无权规定检查事项,这体现了“检查项目法定”原则;

120 第二,规定旅游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专项法规,这就为各地区根据旅游市场规范和服务质量提升的实际需要来依法设定旅游监督检查项目提供了依据;

121 第三,实践中旅游部门依据标准、规范所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即这类监督检查是建立在推荐性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的,被检查对象对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性,也即旅游经营服务者是否接受推荐性标准和规范的指导、约束,完全由自己选择决定——不选择标准规范和不接受其约束,就不接受由此实施的监督检查,这都不会影响其开展经营服务;反之,选择接受标准、规范,则同时也就要接受其实施所要开展的监督检查。

122 该条第二款是对旅游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严格限定:“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123 第一,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限定为旅游主管部门,应该理解为各级旅游行政部门只能对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对象也即负责主管的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旅游行政部门不得跨行政管辖区域实施监督检查。

124 第二,监督检查中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前提条件是检查对象涉嫌违法,换言之,检查对象没有涉嫌违法情形时,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查阅、复制这些资料,而只能做其他一般性检查。

125 第三,对可以查阅、复制的资料做出了限定,仅限于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其中的“其他资料”应该理解为对调查、证明其涉嫌违法有用的纸质、电子、影音资料和证书证据。 第四,检查者对这些资料只能查阅和复制,而不能封存、暂扣或带走。

126 第五,如果检查者对检查对象要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包括查封、暂扣业务资料和设施设备、经营场所、涉嫌违法所得以及要求有关人员配合进行调查取证等,都必须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的授权。

127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检查行为规范]

128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检查对象接受与配合]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处理程序]

129 第八十九条两款则是对查处违法行为中的协调督促及其与实施监督检查的信息公开依次做出明确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130 该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 一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即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在实施监督检查特别是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信息共享且要建立制度形成机制,以充分利用信息资源来提高工作效率;

131 二是要建立政府督办制度,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跨部门、跨地区旅游违法行为的查处要进行督办,防止部门、地区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影响效果和效率; 三是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对旅游市场行使监督检查的政府各部门都必须及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132 第九十条依照总则第八条的规定,对旅游行业组织对会员进行规范服务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133 尽管《旅游法》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的规定仅此两条,但包含的内容和将要发挥的重要作用值得高度重视。 第一,确立了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成立制度,不是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来组建旅游行业组织,而是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自主成立。 第二,确立了旅游行业组织自律制度,各级各类旅游行业组织对自身及会员都实行自律管理,而不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来管理包括布置工作任务。

134 第三,明确了旅游行业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规范的基本方式,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制定、实施行业规范与标准——这里明确了其开展活动的依据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包括旅游行业组织自己制定的章程,但将此外的地方法规和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等排除在外。

135 第四,明确了旅游行业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规范的对象,即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 第五,明确了旅游行业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责任,应该理解为是以会员为对象,但也没有禁止其面向其他对象科学合理地开展这方面的服务。

136 此外还可以看出,这些规定的目标指向,是按照建立成熟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和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与工作方式、促使行业组织与社会组织依法自主开展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行业自律与社会服务的改革路线,来加强旅游行业组织对会员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自律管理,以逐步减少政府对企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干预管理,即政府管好政府的事,行业的事交给行业组织。

137 (五)有关 旅游质监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投诉处理]

138 此条一是明确了政府处理旅游投诉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处理旅游投诉的主体,即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政府;三是明确了旅游投诉处理方式和基本程序,特别是其中“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既使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法定,进而将对改进和不断提高旅游投诉处理工作质量、效率状况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又会对实践中形成的旅游质监所、旅游执法监察总队等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发展发挥支持、促进作用。

139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纠纷解决途径]

140 此条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中,将向包括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在内的三类机构申请调解作为第二个(另外三个途径分别是自行协商、仲裁和诉讼),以与第九十一条相呼应,同时明确了政府处理旅游投诉的性质为调解而不是行政决定、裁决等。

141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此条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调解的原则——双方自愿和依法。

142 第九十四条则明确了旅游者可以推选代表参与纠纷处理,以进一步保证旅游纠纷处理的效率和效果:“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143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监管主体与责任]

144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处理程序]

145 (六)当前旅游执法 重点工作 1、国家旅游局专门制定发布了《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并印发了执法文书。
2、加强执法力量和队伍建设——抓住事业单位改革、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良机

146 (七)旅游法 立法专家的意见 1、旅游法最重要的主线是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旅游法起草工作组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案室原主任朱少平

147 2、法学家江平:“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缺一不可。这是市场经济、法治经济两个核心的问题。”“一个是保护消费者、包括旅游者的利益,另一个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其健康发展。这是贯穿旅游法的最重心、最核心的问题。” 旅游法应该是一部综合性的行政法规,但同时以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合同自由为基础,又贯穿了自治的性质,通过行业自治来调整,把行政管理、行业治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三者很好地结合起来。没有制裁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权利的保护。

148 3、旅游法既是保障法,又是规范法,也是促进法 ——尹中钦(旅游法起草领导小组副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149 保障:以保障旅游者为主线,同时保护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平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服务者、政府监管执法者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规范:不仅规范旅游经营者,也规范旅游者;不仅规定旅游者的权益,也规定旅游者的义务。 促进:在规划协调、资金保障、人员培训、推介宣传方面强化立法扶持措施(消费促进、产业促进和市场促进)。

150 4、尹中钦:旅游法是综合性立法,涵盖行政法、经济法、合同法 1)所谓综合立法,就是这部法律不受限制,该规定行政法的内容就规定行政法的内容,该规定经济法的内容就规定经济法的内容,该规定民法的内容就规定民法的内容。 2)内容涉及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所有方面和所有重要问题。 5、刘峰:综合法、人本法、衔接法

151 讲座结束,谢谢各位! 联系方式 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邮编:100740 国家旅游局信息中心 电话:010—6520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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