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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修正後對精神醫療的影響與因應 屏安醫院 黃文翔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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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與改善精神保健原則」
原則一、基本自由和基本權力 原則二、保護未成年人 原則三、在社區中的生活 原則四、精神病的確定 原則五、健康檢查 原則六、保密 原則七、社區和文化的角色 原則八、照護標準 原則九、治療 原則十、藥物 原則十一、同意治療 原則十二、權力的通知 原則十三、精神醫療院所的權力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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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十四、精神醫療院所的資源 原則十五、住院原則 原則十六、非自願住院 原則十七、複查機構 原則十八、訴訟保障 原則十九、知情權力 原則二十、刑事罪犯 原則二十一、控告 原則二十二、監督和補救 原則二十三、執行 原則二十四、與精神醫療院所有關的原則範圍 原則二十五、現有權力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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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的增修 至2006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慢性 精神病患者已有91,160人。
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的請領人數至 2007年5月底已突破18萬人,顯見精 神疾病患者已經需要更加的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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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沿革 中華民國79年12月7日總統(79)華總(一) 義字第700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 13、15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並增 訂第23-1、30-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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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修正後計七章,共六十三條。
修正對照表 第七章 附則(§61~ §63) 第六章 附則(§51~§52) 第六章 罰則(§51~§60) 第五章 罰則(§42~§50) 第五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 (§35~§50) 第四章 病人之權力(§36~ § 41) 第四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 保護(§29~§ 34) 第三章 保護及醫療 第一節 病人之保護(§14~ §20) 第二節 強制鑑定及住院治療(§21~ §24) 第三節 精神醫療業務(§25~§32) 第四節 醫療費用(§33~ § 35) 第三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18~§28)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8~ §13)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4~§17) 第一章 總則(§1~ §7) 第一章 總則(§1~ §3) 現行章節及條文 修正後章節及條文 「精神衛生法」修正後計七章,共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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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 衛生署應訂定之子法規(共計10個) 施行細則 第62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 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 第46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之辦法 第41條 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服務其服務 人員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辦法 第39條 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方式及認定標準 第35條 精神醫療機構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32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 第20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流程及其保護人名冊建置等事項辦法 第19條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管理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第16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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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 受理醫療機構嚴重病人之通報 第29條 受理病人或其保護人之書面申訴案件 第28條
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提供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 第20條 為無保護人之嚴重病人選定保護人 第19條 置專責人員辦理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相關事宜 第17條 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 第16條 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民眾心理衛生及精神疾病防治相 關事項 第14條 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 轉銜服務、資源網絡連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 事項 第7條 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等8大事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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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之分工及因應措施-續 協助或共同處理警察消防機關處理之有傷害之虞之病人 第32條
病人自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等機構或場所離開後,予以追 蹤保護 第31條 指定緊急安置嚴重病人及申辦強制住院之精神醫療機構、指定 強制鑑定之專科醫師 第41條 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強制住院業務 第44條 受理出院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個案通報 第45條 應於轄區內建置24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病人護送就 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第38條 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顧需求並視需要 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並應提供嚴重病人社區照顧、 支持及復健服務 第40條 罰則之處罰及停業、廢止開業執照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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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修正十大重點 一、保護病人,以病人為中心,禁止歧視病人
第一章 總則(定義修正及增列) 刪除立法目的中有關「維護社會和諧安 寧」之文字,避免導致外界對病人產生 負面印象,並增列「支持並協助病人於 社區生活」為立法目的之一。 刪除嚴重病人之「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 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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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家屬定義:民法第1123條已有 家屬之相關定義,爰配合刪除。
明訂社區治療定義:社區治療係針 對嚴重病人所採行之治療方式,主 要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治療中斷而病 情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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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病人各條文修改對照表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 權益,促進病人福利,以增進國民心理健 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 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 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十九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非為醫療、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 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 剝奪其行動自由。 前項拘禁、拘束或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以 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三十七條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 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 域範圍。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 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 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 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 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 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 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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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精神衛生法的修改,大幅度採用 以『病人為中心並且回歸社區的思維』, 且更積極的促進精神健康,而非只有預 防與治療精神疾病。例如,在第一條刪 除了『維護社會和諧安寧』文字,避免 導致外界對病人產生負面印象,保障病 人的說法,但在後面的條文仍有兼顧類 似社會安全的字義。 並增列『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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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限縮病人的人身自由權的保護約束條文, 也變得更切合實務的需要,例如由第二十九 條『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非為醫療、 復健之目的或防範緊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 拘禁病人、拘束其身體或剝奪其行動自 由……… , 改為第三十七條『精神照護 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 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化暗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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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 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 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 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 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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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有些讓病人在保護室過夜的 醫囑,就不應該再出現。
在過去精神醫界爭論不休的急慢性病房 限制病人出入病房自由,屬不屬於第二 十九條規定給予更明確的指示,且讓病 患在保護室與約束時也不得逾必要 之時間,需定時評估。 過去有些讓病人在保護室過夜的 醫囑,就不應該再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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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 待或非法利用。對於已康復之病人,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 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入學、應考、 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二十二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 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 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 之待遇。 第二十三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 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 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 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 歧視之報導。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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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病情穩定,就不得拒絕。 過去,機關團體要求病人必須開立康復 證明方得以復職的情況,在新修正的22 條已經修正為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 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 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 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只要病情穩定,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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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過去常常在報章媒體出現『又 見精神病患殺人』、「瘋漢」、「人 魔」等歧視精神病字眼,以及已經在 新修正的條文23條禁止當中,明定傳 播媒體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的歧 視性稱呼或描述。堪稱是一個進步的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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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種定義與疑義的釐清 名詞明確定義: 整合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各種名詞,例如: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 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 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 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則增加了『心理 重建』。 …以及第六款的新增定義:『六、 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 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 治療等治療方式。』 面對這些『新的』名詞,學會相關的學術委員會有必要予以定義與給會員在職訓練,以便於較有一致性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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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病人與保護人的責任: 修正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之產生方式, 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 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未能互推產生時,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選 定。(修正條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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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有自傷之虞時,有時家屬無 法及時處理,造成病人之生命危險, 因此修法明定保護人應予以緊急處置, 當保護人無法處理之時,即由地方主管 機關先行介入,並且支付必須費用,事 後再向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求償。病人 情況危急時,亦適用該項規定(修正條 文第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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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的明確定義: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 者。 』 施行細則應該定義,例如包括不能或拒絕 處理自己醫療事務。另外嚴重病人的定義 一旦被診斷,應該是一個持續狀態一段時 間,否則幾乎無法執行,例如社區強制治 療。 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1)緊急處置:無法自己照顧自己可能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危險,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介入。可能 家屬反對治療(病人不反對)。 (2)緊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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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緊急送醫作業流程圖
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發生社區滋擾事件 通報110或119處理 有無犯罪行為 向REOC (災難應變指揮指揮中心) 查詢是否為列管個案 病人有無同居之家屬或保護人 病人或疑似病人有無同居之保護人或家屬 明顯外傷送綜合醫院處理 1.其家屬或保護人協助就醫。 2.警察機關護送就醫,由消防機關提供救護車護送。 3.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1.警察機關護送就醫,由消防機關提供救護車護送。 2.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3.身份查明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立即通知其保護人。 聯繫衛生局所窗口或指定轄區責任醫院辦理【強化精神病患緊急送醫服務方案】 1.提供警、消人員處理類似病患相關資訊 2.視需要派遣醫護人員至現場協助評估、處理 3.協助調派床位 犯罪行為依司法程序處理 精神醫療機構就醫處理 送醫有爭議 有 無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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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於嚴重病人的緊急處置(I)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 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 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 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 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 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請注意,第二十條講的是個案的生命或身體有立即危險或危險之虞,第三十二條講的是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只要是病人獲第三條第一款鎖定狀態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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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於嚴重病人的緊急處置(II) 第三十三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 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顯示號碼及其 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供該人所在地 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 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 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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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訂定了禁止對病人的行為,例如: 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 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等。
在後面的處罰條款有罰款及受輔導教育的 罰則,此次也刪除了免除照護機構經家屬同 意,不送發病的精神病患就醫免責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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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 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 處置。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 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機構或團體為之。前項緊急 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 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 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續~)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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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 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以書面 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 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付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 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 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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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 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 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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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四及五條規範了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其次,六、七條則規範了地方主管機關 的權責。第四條並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 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因此,給衛生 署莫大的壓力,但另一方面,也給精神 醫療界明瞭國家的精神衛生政策與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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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與精神醫療政策、諮詢、研究與特殊治療』的法源,賦予該類人員或團體的法定權利
例如,在新修正的條文第13條至15條清 楚規定了病友、家屬與其團體參與政策制 訂與討論的法源與權利,且不得少於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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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 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賦予病人、家屬參與精神醫療政策的條文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 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 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理學者及社會工作 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 委員會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 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 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 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 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 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 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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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人員、法律專 家、病情穩定之病 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 表。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 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 之 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專業人員、法律專 家、病情穩定之病 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 表。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 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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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 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 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第十五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 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 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 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 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 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 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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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強制鑑定與住院醫師權利限縮與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介入
在過去的實務經驗裡,有許多處於灰 色地帶的病人,例如:重複自殺個案、 高風險家庭的加害人、社區干擾個案, 有些人的症狀並不明顯,有些人則是 基於策略上的運用必須讓個案強制住 院鑑定,期間不應短於兩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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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很可惜的是在衛環會不僅沒有支持這 樣的修正,反而限縮鑑定的時間為2日,以 及強制留置為5日,且沒有扣除假日,加上 必須將鑑定的結果送給審查會裁定,且得 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說明;
因此,日後醫界處理強制個案的問題勢必 更加棘手,同時為了評估強制住院的醫療 品質,避免傷害病人人權,也明訂在第四 十四條裡。。 除此,本法也規定鑑定個案需住院時,應 再以詢問病人是否願意志願住院,以兼顧 人權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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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
強制鑑定與住院條文修正比較表 第二十一條 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 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 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 之。 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 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 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 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 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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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 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 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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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 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 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強 制住院,其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經二位專科 醫師鑑定,認有必要繼續住院治療者,應留院 治療。嚴重病人不接受時,應強制其繼續住院, 並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強制住院期間,每隔六個月,應依上述程序重 新評估。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 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 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 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 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 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 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 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 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 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 為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 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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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住院目前並無適當救濟程序,而強 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又 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 果,故修法明定相關之人員得向法院聲 請救濟,由法院為公正之裁定。(修正 條文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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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 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 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 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 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 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 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 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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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精神衛生法強制治療之 比例原則分析 軟性家戶長主義(soft paternalism) 以尊重個人自主為優先
只有在病人欠缺實質行為能力時才可進 行強制治療之措施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三款:病人:只罹患 精神疾病之人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四款:嚴重病人:指 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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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社區治療之比例原則思考架構 強制社區治療原則主義倫理分析之架構 適當性:強制治療可以避免嚴重病人病情 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
必要性:強制治療可採取之適當方案中限 制最少者 衡量性:強制治療之好處大於壞處 強制社區治療原則主義倫理分析之架構 尊重自主性、不傷害、行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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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審查會II 組成: 分區召開委員會:台北、北區、中區、南區、 東區、高屏區 召開之委員會之必要組成: 專科醫師二人以上
護理師一人以上 職能治療師醫師一人以上 心理師一人以上 社會工作師一人以上 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一人以上 法律專家二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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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審查會II 召開頻率及方式: 決議方式: 每二至三日至少召開一次 可採用視訊會議方式進行 記名多數決
可否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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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會III 原則:書面審理先行主義 主動訪查必要性之條件(由審查會之成員進行訪查) 聽取說明程序之必要性 聽取說明之程序
精神醫療機構提供之書面證據不夠明確,可經訪查改善 牽涉之利益或傷害可能性較為龐大 提升聽取說明程序之效率 聽取說明程序之必要性 聽取病人或其指定代理人陳述將可能改變審查會之決定 聽取說明之程序 需通知病人及其指定之代理人審查會召開之時間地點 當事人、指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之後,不行 詰問 審查會可主動詢問到場人士以澄清事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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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I
嚴重病人之危險性 強制住院:是否因精神疾病有自傷傷人之虞或行 為 強制社區治療: 是否不遵醫囑? 目前不遵醫囑之情形 將來不遵醫囑之風險:過去資料及病人目前情狀顯示, 病人只有在結構性環境(例如醫院)才免強配合服藥 是否因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 化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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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住院治療:避免傷人自傷,或降 低傷人自傷之風險 強制社區治療:能夠避免或降低嚴重 病人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
強制治療之比例原則審查 適當性:(1)臨床處置合乎醫療水準;(2)所提 出之強制治療計畫內容及採用之措施,在臨床判斷 上 強制住院治療:避免傷人自傷,或降 低傷人自傷之風險 強制社區治療:能夠避免或降低嚴重 病人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 必要性:沒有比強制治療限制更小之替代方案可達 到同樣目的 衡量性:強制治療帶來之利益大於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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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II
嚴重病人自傷他傷風險評估之法律與倫理環境: 不確定(Uncertainty)或風險(Risk) 臨床判斷:主觀經驗 統計分析:使用客觀量表進行評分 限制:預測之準確度不佳、風險評估的公平性問題 Err on which side?社會保護或個人保護? 假設預測sensitivity及specificity皆為80%,傷害發生率5% 100人接受預測,發生傷害的5人中,4人預測準確。不發生傷害的95 人中19人預測不準確。亦即被預測有傷害發生者共(4+19=23) 人,準確率只有4/23. 為了社會保護或個人安全保護(nonmaleficence/ beneficence) ,疑則 強制住院 為了個人自由保護(Autonomy),疑則不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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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IV
在強制社區治療過程中,病人仍拒絕 配合治療時之,精神醫療機構預定之 作法 以信件或電話通知病人前來接受診療(預 告更進一步之強制措施) 到病人家中家訪並進行診療 請警消人員依據審查會許可之強制治療計 畫內容,將嚴重病人強制帶至門診或急診 接受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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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給藥治療或檢驗: 嚴重病人無處理自我檢康照顧事務之能力,因此 在有正當理由時,可直接給藥。 三種判斷標準:
替代決定:如果病人正常時,他會如何決定? 純粹自主:病人正常時,是否表明其對於治療之看 法? 最佳利益:依照理性原則判斷給藥是否符合病人最 佳利益? 給藥治療必須能夠避免或降低病情不穩或功能退化之風 險 上述各種作法仍須依比例原則之分析進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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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行政審查 審查項目:實質審查V 強制社區治療以不告知病人方式為之 需審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其計畫之資源與實質能力 審查結果
其理由:告知嚴重病人將造成傷害之後果或嚴重影響強制 社區治療之順利執行 法理上之疑問 是否需詢問嚴重病人對於社區治療之意見? 審查會強制社區治療之可否決定,是否要送達嚴重病人? 需審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其計畫之資源與實質能力 審查結果 許可。 審查會亦可付條件與日期,命申請之精神醫療機構改善強制社區 治療計畫非重大缺失之部份;逾期未補正,則該許可即日起施其 效力。 強制社區治療之計畫內容若有重大缺失,審查會可指明應改善之 處而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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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治療之司法審查 聽審程序:非訟事件法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緊急安置與強 制住院之司法審查)
法院裁定之後,僅可抗告一次。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 非訟事件法中之規定與上述程序不抵觸者, 應可適用 精神衛生法司法審查之立法體例類似非訟事件法,但 對於病人保護仍較為不足 非訟事件法中,當事人仍可異議、也容許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進行非抗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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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之訴訟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中,禁治產人 可以被視為有訴訟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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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社區治療之司法審查 聽審程序:行政訴訟法(?)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力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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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作為衛生署之任務型組織,所為之決 定乃衛生署對於嚴重病人之行政處分 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緩慢而不濟急
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由 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採訴願先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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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 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 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六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 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 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 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 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 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 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化暗為明,合法化 過去的滴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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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精神衛生法-強制社區治療II 第四十五條(新增)
(第四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 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 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 (第五項)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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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精神衛生法-強制社區治療II 第四十六條(新增)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 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 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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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重視女性與弱勢族群的概念 提倡兩性平等
由於女性意識抬頭,已有許多聲音要求 評鑑加入『婦女親善就醫環境』,醫師 在職教育必須有性別議題,教育何謂 『性別主流化』、『性別敏感度』、 『性別意識提升』以及尊重弱勢族群的 具體作為,有其必要性。 例如:女性就診的醫療環境,是否具備 隱私或安全感? 提倡兩性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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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中央主管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前項病 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 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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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 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 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 下列事項: 一 、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 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 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 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 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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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 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 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 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 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 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 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 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 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 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 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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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鼓勵病人回歸社區、推展心理衛生工作 『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改為 『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進步條款。
為了因應世界衛生組織之人權宣言之內容,鼓 勵從業人員發展社區照護模式,新法也鼓勵精 神衛生體系由過去高度醫療化、集中化的方式, 轉為更著重社區化的照護服務,並且支持病人 回歸社區正常生活。例如:新修正的條文,同 時也加入社區治療的概念,並且著重在社區心 理衛生的推動,且將各縣市的『得』設社區心 理衛生中心,改為『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 進步條款。 『得』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改為 『應』設,因此堪稱是一個進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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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病人常有病識感不足而不願接受治療, 遑論住院,本次修正的條文也特別強化這個 區塊,讓病人可以在沒有必要住院,或 未符合強制住院規定時,可以接受社 區(強制)治療,因此,也比較符合 社會期待與對病人選擇就醫可替代性 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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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強制社區治療條文(另有45條及其他條文亦談及)
第二十六條 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 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 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本人及其 保護人或本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 置病人。 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 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 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 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 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 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 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 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 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將住院病人的出 院準備計畫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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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 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復 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 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 容、作業方式、管理及獎勵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 定之。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鼓勵回歸社區、正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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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 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等功能,並強 化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推動精神衛生『三段五級』的第一段預 防醫學的概念加強社區心理衛生的角色 與功能 為了加強精神疾病的預防,除了在第七條點 出各地應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外,也強化心 理衛生中心的角色為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 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 等功能,並強化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 心理衛生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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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精神障礙融入社區生活,提供個案 所需協助。
鼓勵社區中設置小型社區復健機構 強調跨網絡的連結,包括結合教育與社 政的體系 網絡連結學校與社政單位共同進行精神 疾病防治計畫 三段五級 限制殘障,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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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推動/加強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設立、角色與功能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由「得」設改為「應 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另並明定其業 務內容(修正條文第7條)。 更具體的說明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角色 是扮演預防醫學中第一段的角色,兼有 一些第二段的功能,例如:自殺與物質 濫用的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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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在宣導、訓練、諮詢 (而非諮商)、轉介、轉銜與連結 新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條文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得設社區性心理衛 生中心,負責推展心理衛生保 健有關工作,並協助教育主管 機關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 育及輔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 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 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 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 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 務。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注重在宣導、訓練、諮詢 (而非諮商)、轉介、轉銜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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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明確的跨領域結合衛政以外的主管機關為病患服務
精神病人於社區之就醫、教學、就養、 就業需要,目前尚未建立完整體系,故 修法明定由各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提供 各項服務,並以服務系統為核心,提供 各種資源之轉銜(修正條文第8條至第12 條)。 提供教育去標籤化 、去機構化、建立友善環境、危機處理機制及民間團體資源與福利措施。 更加落實第一條的宗旨: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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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僅是處罰,也引進教育概念 第五十七條:『….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 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 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處罰,轉變為教育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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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 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 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 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 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現行條文 新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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